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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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松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揭阳市润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揭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松光犯行贿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松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吴松光为感谢时任揭阳市某某局局长郑某标(另案处理)与时任揭阳市某某局总工程师室主任罗某辉(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通过挂靠一些公司开始承包揭阳市某某局的7个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共人民币8亿7千多万元。在上述7个工程项目的承揽、工程拆迁、施工质量审核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其单独或者伙同许某琳,送给郑某标共计人民币232万元,送给罗某辉共计人民币3万元、港币7万元。
2.2006年间,被告人吴松光为了调入揭阳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机动大队工作,请求时任揭阳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林某潮提供帮助。林某潮帮助吴松光调入某某支队工作后,吴松光于2006年4月在揭阳市公安局林某潮的办公室,送给林某潮现金人民币2万元,林某潮收受了该笔钱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松光犯行贿罪。其在向郑某标行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吴松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吴松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吴松光开车送许某琳时将200万元人民币交给郑某标的行为构成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许某琳在各次笔录中均未提及其在事前已明确告知吴松光纸箱里面装的是200万元人民币。吴某松陈述:“在去某某局的路上,吴松光问许某琳纸箱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许某琳说是现金200万元。”说明许某琳并没有告知吴松光纸箱里面装的是人民币还是港币,且吴松光并非事前就知道纸箱内装了200万元。吴松光在部分笔录中供述其判断200万元是人民币,部分笔录中供述其判断是港币。吴松光的供述也无法证明其在事前明知200万元为人民币。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吴松光在事前明知纸箱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一审法院已认定吴松光事前未就本宗行贿行为与许某琳进行通谋。许某琳、吴松光的供述以及吴某松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吴松光在事前明知许某琳为谋取不当利益要将200万元人民币送给郑某标。(3)一审法院因吴松光还单独或伙同许某琳向郑某标实施了其他行贿犯罪,所以认定吴松光对该宗行贿行为也知情,是明显的主观臆断。2.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吴松光被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广东省公安厅人员带到东莞粤桥山庄进行监视居住(辩护人提供了广东省公安厅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并称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与实际发出日期不符,实际上,广东省公安厅于2013年6月28日才向吴松光发出该通知书,并于同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经计算,吴松光在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共计244日,依法可折抵刑期122日,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折抵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吴松光的行贿数额以及刑期起止时间认定错误,请依法对吴松光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吴松光、许某琳(另案处理)在时任揭阳市某某局局长郑某标(另案处理)与时任揭阳市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长、总工程师室主任罗某辉(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通过挂靠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承揽了揭阳市某某局的七个工程项目,工程的具体情况为:2007年9月,通过挂靠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揽g206线揭东县穿城路段路面大修工程;2007年9月,通过挂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广州路桥分公司承揽省道234线老北河桥综合整治及引道桥孔改造工程;2008年9月,通过挂靠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省道s236线(海关至南河大桥)段市政配套工程;2008年9月,通过挂靠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建设分公司承揽揭阳市区新阳路东段入口至晓翠路段道路扩建工程、晓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2008年11月,通过挂靠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揽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2008年11月,通过挂靠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揽省道335线揭东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第2合同段)及配套工程;2010年8月,通过挂靠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国道g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葵潭段改建工程(2标段)。
上诉人吴松光为得到或者感谢郑某标、罗某辉在上述七个工程项目的承揽、征地拆迁、工程质量审核、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其单独或者伙同许某琳,送给郑某标共计人民币232万元,送给罗某辉共计人民币3万元、港币7万元。
(一)上诉人吴松光向郑某标行贿的事实
1.2008年4、5月的一天晚上,许某琳叫上诉人吴松光开车送许到揭阳市某某局,许某琳事前交给吴松光一个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礼品袋,准备送给郑某标。至市某某局,吴松光、许某琳一起来到郑某标的办公室,许某琳向郑某标介绍了吴松光,吴松光将上述礼品袋放在郑某标的办公桌上,郑收下。
2.2009年8、9月,郑某标的母亲黄某娟生病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同年9月的一天,许某琳得知郑母住院,遂打电话给上诉人吴松光,要其带人民币10多万元到医院看望郑母。吴松光接听电话后,随即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好人民币12万元,开车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将上述人民币12万元放在郑母床边便离开了,后郑某标收下了该笔钱款。
3.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许某琳将人民币200万元装进一个纸箱准备送给郑某标,许叫来上诉人吴松光的哥哥吴某松到其家中帮忙搬装钱的纸箱,期间吴松光回到家中,于是许某琳叫吴某松搬装钱的纸箱,并要求吴松光开车载许某琳、吴某松去揭阳市某某局。路途中,许某琳告知吴松光、吴某松纸箱内装有现金200万元。至市某某局门口,许某琳让吴松光在车上等,叫吴某松搬该纸箱与许某琳一起到郑某标的办公室,吴某松将该纸箱放在郑某标的办公桌旁,郑某标收下了。随后许某琳、吴某松走出市某某局,吴松光便开车送二人离开。
(二)上诉人吴松光向罗某辉行贿的事实
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吴松光打电话给罗某辉,约其到润昕公司办公室。罗某辉在吴松光的办公室喝茶,之后吴松光将一个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送给罗某辉,罗某辉稍作推辞便收下离开了。
2.2009春节前的一天,罗某辉开车经过润昕公司,上诉人吴松光见到后,将罗某辉叫到润昕公司办公室喝茶,之后吴松光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送给罗某辉,罗某辉稍作推辞便收下离开了。
3.2009年4、5月的一天,罗某辉等人到省道335线揭东深坑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现场检查工作。检查结束后,上诉人吴松光将罗某辉拉到其项目部办公室喝茶,之后吴松光拿出港币7万元装进一个信封送给罗某辉,罗某辉稍作推辞便收下离开了。
二、2006年,上诉人吴松光为了调入揭阳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机动大队工作,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时任揭阳市公安局政治部主任林某潮提供帮助,林答应了。后在林某潮的帮助下,吴松光调入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工作。2006年8月左右,吴松光为感谢林某潮为其调动工作提供的帮助,在林某潮的办公室,吴松光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送给林某潮,林某潮收下。2008年2月4日,林某潮将上述款项捐赠给揭阳市公安局救助中心。
认定依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琳的证言:2007年初,我听建筑业的朋友说揭阳要建设公路,做公路工程能赚钱,而且我的家人都在揭阳,我就想在揭阳发展。后来我经北京的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揭阳市市长的陈某平。陈某平对我很关心,对我也有一些帮助,他对我说公路工程的事情可以找揭阳市某某局局长郑某标。从2007年开始,我在揭阳承揽了老北河桥整治工程、省道335线深坑到曲溪大桥工程、揭东县城穿城路段改造工程、揭阳潮汕机场路进场路新建工程、海关至南河桥改造工程、g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葵潭段改建工程、新阳路改造等七个工程项目。我通过汕头市建筑总公司揭阳分公司或者润昕公司挂靠其他公司来承包上述七个工程,我给予挂靠公司工程总价3%的管理费。除了g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葵潭段改建工程外,其余工程均已竣工结算,已拨付的工程款都要通过我挂靠的公司转给我。自2007年以来,我单独或与吴松光一起送给郑某标人民币232万元、港币100万元,其中我与吴松光一起或安排吴松光送钱给郑某标的具体情况是:(1)2008年4、5月,我打电话约郑某标见面,郑答应了。当天下班后,我叫吴松光开车送我到某某局,我用一个礼品袋装了人民币20万元。我自己先到郑某标的办公室喝了会儿茶,然后打电话让吴松光把该20万元拿到郑某标的办公室。我对郑某标说,吴松光是公司的法人,我出差时就让他来拜访郑局长。我和吴松光把装钱的礼品袋放在郑某标的办公桌旁边,说是一点心意,郑某标没说什么就收下了,随后我们就离开。(2)2009年下半年,郑某标的母亲生病在广州住院,我叫吴松光带钱去看望。吴松光送完钱后打电话告诉我事情办好了,给了人民币12万元,后来我把这12万元还给了吴松光。(3)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郑某标说要去拜访他,郑某标要我到其办公室喝茶。由于我当时已怀孕,于是我打电话给吴松光的大哥吴某松让他帮我拿东西。我提前用纸箱装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由吴松光开车,吴某松帮我抱着装有人民币200万元的纸箱,我们三人一起到市某某局,吴松光在车里等我们。吴某松抱着纸箱与我一起到郑某标的办公室。吴某松把装钱的纸箱放在郑某标的办公桌旁,我说感谢郑局长的帮助,郑某标说不要客气,然后就收下了,之后我们就离开了。
我承接的七个工程项目主要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投标、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有些项目要求带资建设就没有那么多公司参加投标,即以投资建设者方式参加投标。在工程招标、施工过程中,郑某标很关照我,比如有两个工程在招标公告前他就问我是否要承接,我说要,他就让我提前做好准备,这两个工程分别是S234线老北河桥整治工程和S335线揭东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及配套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郑某标会交代罗某辉给我提供帮助,罗某辉在代表业主方参加资格预审时会对我报名的公司提供帮助,顺利通过预审,最后中标工程项目;我向市某某局申请加快拨付工程款,郑某标也比较支持我,让我优先得到拨款。
2008年,我叫吴松光帮我去注册润昕公司,我聘请他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我弟弟许某峰的名义登记为润昕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润昕公司由我一人出资成立,我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润昕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重大财务支出等事宜召开过股东会,我一般在年底给吴松光与许某峰分一些钱。对于向郑某标等人送钱,我没有与吴松光和许某峰说过,都由我自己决定。
我和吴松光于2005年离婚,离婚后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财产都是我一个人的。离婚后我俩不在一起生活,有时吴松光会回来看望小孩。
2.证人郑某标(时任揭阳市某某局局长)的证言:2007年7、8月,我经时任揭阳市市长陈某平介绍认识了许某琳。自2007年至2010年,即在我担任揭阳市某某局局长期间,我先后4次收受许某琳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32万元、港币100万元,其中三次收受钱款的具体情况是:(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许某琳与吴松光到我办公室,许、吴二人想让我在工程招投标方面给她挂靠的公司给予帮助,我对他们说陈某平已经交代了,但是挂靠的公司是否符合条件要与罗某辉科长联系,我会交代好罗某辉。许某琳、吴松光临走时留下了一个礼品袋,里面装有人民币20万元。(2)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许某琳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办公室。她说想来我办公室谈点事,我说可以。不久,吴某松双手抱了一个纸箱和许某琳一起走进我的办公室,然后我和他们聊天、喝茶。许某琳希望某某局尽快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我对她说市某某局的资金非常紧张,但是只要资金允许,肯定会尽快支付。许某琳起身准备走时对我说,马上过年了,带了200(意指200万元)给我,我坚决要她拿回去,但许某琳说这是领导的意思,说完他们俩就离开了,我收下了这200万元人民币。(3)2010年9、10月,我母亲病重在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一天上午,我接到许某琳的丈夫吴松光的电话,说他已经到省人民医院了,想去探望我的母亲。于是我打电话叫我家人下楼去接他上去。应该是次日,我到医院看我母亲时,我家属对我说那个人(吴松光)送了人民币12万元,我记得将这笔钱交给我妻子用于平时的家庭开支。许某琳之所以送钱给我是希望得到我的帮助,我主要在以下三方面给予许某琳帮助和支持,一是在工程招标前,我会叫工程科副科长罗某辉提前给许某琳打招呼,让她提前准备些有实力的公司投标,这些公司中标后肯定由她承包,因为参与投标的公司均是她请来的;二是许某琳会提前将她准备好的参与投标的公司名单给罗某辉,罗某辉向我汇报过,我会在方便时跟评标专家打招呼,让许某琳挂靠的公司顺利通过预审,最终中标;三是在工程款拨付时及时给予拨付。 3.证人罗某辉(时任工程科副科长)的证言:我在担任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长、总工程师室主任、项目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工程施工、征地拆迁、质量管理检查等工作。期间,我先后六次收受许某琳、吴松光给予的钱款,其中收受吴松光所送钱款的具体情况:(1)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接到吴松光的电话,他请我到润昕公司喝茶,我开车到润昕公司,在吴松光的办公室和他聊天喝茶。临走时,吴松光拿了一个信封给我,说给我中秋节买点物品,还说了一些感谢我关照之类的话,并请我以后多多帮忙,我收下后就离开了,我拆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人民币1万元。(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开车路过润昕公司遇见吴松光,他叫我到公司喝茶,我同意了,然后我就在吴的办公室和他喝茶聊天。临走时,吴松光拿给我一个信封,说给我过年买些物品,我收下了,之后我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人民币2万元。(3)2008年11月,吴松光、许某琳挂靠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标省道335线揭东曲溪至深坑桥路面大修工程,之后开始组织进场施工。2009年4月的一天,我带人到工地检查工作。检查结束后,其他同事先行离开,吴松光拉我到他在项目部的办公室,吴松光拿给我一个信封,说了一些请我在施工过程中多多帮忙的话,我收下就离开了,后来我拆开信封,发现里面装有港币7万元。许某琳自2007年以来,以挂靠其他公司的方式先后承包了七个公路工程项目。吴松光和许某琳之所以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按照郑某标的交代,在发布工程招标公告前就告诉许某琳参加投标的条件,通知她准备有资质的公司和资料参加投标。在预审过程中,我为许某琳报名投标的公司说好话,保障许某琳报名的公司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于邀请招标的工程,被邀请投标的都是许某琳挂靠的公司,最后由许某琳承包了工程;许某琳承包的工程中有3个工程是免予招标的,这些工程均是以投资建设者的方式招标,即投资方先带资建设,后再分期还款给投资方,投资方如果没有与领导沟通好一般不敢报名,如果公开招标报名的单位达不到5家,就可以免予招标,于是郑某标就让我起草函件发往揭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采取免予招标,最后市某某局与许某琳的挂靠的公司签订合同,工程由许某琳承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积极为许某琳、吴松光协调征地拆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监督、提供技术资料等方面提供帮助。
4.证人林某潮(时任揭阳市公安局政治处主任)的证言:2006年,我担任揭阳市公安局政治处主任。2006年的一天,揭阳市市长陈某平给我打电话,说省里有一位领导的亲戚想调到市公安局任职工,要求我办理一下相关手续,我对陈某平说调动职工的事情需要经市公安局局长同意我才可以办理。于是我要陈某平先与市公安局的相关领导进行沟通,然后我才方便办理。过了几天,陈某平又打我的电话,说他已经与市公安局的领导讲好了,他现在就安排人与我联系。当天,吴松光拿着他的简历等材料到我的办公室,介绍他是陈某平市长要他来找我,我看了他简历之后,告诉他说让他回去等候通知。吴松光临走时拿了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说这是办理手续的费用,然后快步离开。我追不上他,就将信封收了起来。我当时打开瞄了一眼,发现里面装有人民币,都是100元的面额,我没有数多少张,从厚度上看应该是1.5万元或者2万元。吴松光的工作调动办好之后,我到陈某平的办公室,对陈某平说手续已办好,但吴松光给了我一个装有钱的信封,说是办理手续的费用,我问陈某平怎么处理,陈某平听了很不高兴,说这事不要和他讲,于是我又将该信封带回了办公室。因为我和吴松光平时很少见面,所以也没机会亲手将钱退还给他。2008年,揭阳市公安局成立了救助中心,专门救助工作中牺牲或者负伤的干警,我将这笔钱捐给了救助中心。我捐钱时数了一下是2万元。我记得当时捐款有收据,但我现在不知放在哪里,我想救助中心应该会有存底。
5.证人吴某松(吴松光的哥哥)的证言:临近2010年春节的一天下午,许某琳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一趟她家,陪她去某某局办点事,我答应了。吃过晚饭,我到许某琳的家中,当时吴松光不在,许某琳让我在客厅坐了一会儿,她回房拿点东西。期间吴松光回来了,他问我有什么事,我说是许某琳叫我陪她去市某某局办事,这时许某琳从房间出来,她叫吴松光开车送我和许某琳去市某某局,并叫我进她的房间搬一个纸箱带去。于是我搬起来,感觉比较重,有四、五十斤。我们三人下楼,我将该纸箱搬进吴松光的车尾箱。在去某某局的路上,吴松光问许某琳纸箱里装有什么东西,许某琳说是现金200万元。到了市某某局,许某琳叫吴松光将车停在市某某局门口等我们,许叫我搬着那装有200万元的纸箱与她一起上楼,到了一个房间,我见郑某标一个人在房间里等我们。许某琳叫我将纸箱放在郑某标的办公桌旁,郑某标倒了茶给我们喝,接着郑某标和许某琳说了一些有关公路工程方面的事情,具体内容记不清楚。过了半个小时,许某琳起身准备走,临走前她对郑某标说,快过年了,带了200万元给他,多谢他的关照,期间互相推辞了一下,郑某标就收下了,随后我和许某琳就离开了。吴松光、许某琳先开车送我回家,然后他们自己再回去。根据上述纸箱的重量,我想所装物品应该是人民币,当时许某琳怀孕了,她不敢搬这么重的东西。
6.证人邱少煌(时任某某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郑某标任某某局局长期间,由郑某标直接分管财务工作,副调研员林某群协管财务工作。在郑某标任职市某某局局长期间,某某局有老北河桥综合整治工程、揭东穿城路路面大修工程、新河路路面大修工程等工程,这些工程总额大概有人民币11亿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郑某标经常督促我们各业务科室加快进度,配合施工方。我作为财务科负责人,郑某标经常直接催办我办理上述工程的预付款或支付款,要我加快进度,尽快支付工程款,甚至还在半夜给我打电话交代这些工作。在办理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有不规范的地方,如新河路路面大修工程、新阳路拓宽工程、海关至南河大桥市政配套工程、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规定,投资方必须带资建设,竣工后业主再按合同条款分期付款,但在上述3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郑某标都有批示或者要求市某某局先行拨付工程款,没有按照文件约定条款执行,这样显而易见可以缓解投资施工方的资金压力。
7.证人许某峰(许某琳的弟弟)的证言:润昕公司刚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姐许某琳,后来改为许某琳的前夫吴松光任法定代表人。许某琳曾拿我的身份证去工商部门将我登记为股东,该公司的股东有我、吴松光和许某琳,但我在该公司登记的股份均由许某琳出资。我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做什么的。我不知道润昕公司有没有成立董事会,但润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某琳,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由许某琳负责,我不清楚吴松光在润昕公司具体负责什么,不过我知道他是听从许某琳的安排去工作的。 8.证人郑某妍(郑某标的侄女)的证言:2009年8、9月,我奶奶因为膀胱癌和高血压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看病和住院都由我小叔叔郑某标联系,我主要负责看护。住院期间,看望她的人很多,除了我认识的一些亲戚之外,其他人都不认识。这些看望奶奶的人进到病房后,一般都会说些安慰的话,临走时会送些礼金给我奶奶,奶奶一般都会推辞并说些感谢之类的话,但我所见这些礼金均未被推脱掉。收下的礼金有些放在她的枕头下,有些放在病床的床头柜里。看望奶奶的人除了我们家亲戚之外,主要都是我小叔叔郑某标的朋友。小叔叔郑某标曾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到楼下带人到病房看望奶奶,我记得应该都是男同志。
(二)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吴松光的供述:(1)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许某琳要我开车送她到某某局,叫我与她一起去认识一下郑某标,并要送给郑某标人民币20万元,说以后有事我可以去找郑某标,许某琳便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礼品袋交给我。至市某某局,我和许某琳一起到郑某标的办公室,在郑的办公室,许某琳介绍我认识郑某标,并说我是公司的经理,以后有关公路工程方面的事可以由我去找郑某标联系。介绍完后,我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礼品袋放在郑某标的办公桌上,然后走到郑某标的办公室外面房间喝茶,许某琳继续与郑某标在里面谈。过了一会儿,许某琳就从郑某标办公室里面房间走出来,然后我俩就走了。(2)2009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广州,许某琳打电话给我说,郑某标的母亲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让我带钱去看望一下,我答应了。我想双数是“好兆头”,于是我从车上拿了现金人民币12万元,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好,然后开车到省人民医院,但医院规定无病人家属带领不能进去,于是我打电话给郑某标,郑就叫他的侄女带我到病房,我见到郑某标的母亲躺在病床上,我对郑母说了几句安慰的话,并将装有人民币12万元的红色塑料袋放在她病床边的桌子上,说给他买点东西,并让她请一个陪护,说完我就走了。之后我打电话给许某琳,告诉她我带了人民币12万元去看望郑某标的母亲。(3)2009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回到家里,见到大哥吴某松在客厅喝茶,我问他来干什么,吴某松说是许某琳打电话叫他来的,陪她去某某局办点事。过了一会儿,许某琳从房间走出来,叫吴某松进房间搬了一个大纸箱出来,并让我开车送她和吴某松去市某某局。在去市某某局的路上,我问许某琳纸箱里装的是什么,许某琳说是现金200万元,我想应该是将这钱送给郑某标。从这个纸箱的体积来判断,该纸箱装的应该是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我开车送许某琳、吴某松到市某某局门口,许某琳叫吴某松搬装有现金200万元的纸箱与她一起走进市某某局大院,我在车上等。过了约二十分钟,她俩从市某某局走出来,吴某松搬的纸箱不见了。(4)某某局的科长罗某辉经常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我与他慢慢熟悉起来。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给罗某辉,请他来润昕公司喝茶,他答应了。罗某辉来到我的办公室,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信封交给他,并对他说,中秋节快到了,让他去买点月饼,多谢他的关照。罗某辉稍作推辞便收下了。(5)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润昕公司门口碰到罗某辉开一辆吉普车路过,就将他拉进公司喝茶,我们闲聊了一会儿。他临走前,我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交给他,说快过年了,让他去买点年货,并说了一些多谢他关照之类的话。罗某辉稍作推辞便收下了。(6)2009年4、5月份的一天,罗某辉等人到省道335线揭东深坑至曲溪段工程现场检查工作。检查结束后,其他人先行离开,我将罗某辉拉进我在工程项目部的办公室聊天喝茶。罗某辉临走前,我从我的小背包里拿出面额为1千元的港币,共7万元装进一个信封交给他,说给他买茶喝、感谢他在公路拆迁、工程施工方面的关照。(7)2006年上半年,我想到揭阳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机动大队工作,于是通过我表姐陈某清到时任揭阳市市长的陈某平家里,找他帮忙把我调进市公安局工作,陈某平答应帮忙。过后不久,陈某清打电话给我说,陈某平要我去找揭阳市公安局管人事的林某潮主任,林某潮会帮我处理好工作调动的事情。200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到林某潮的办公室,对林说是陈某平叫我来找他帮忙调动事宜,我向林提供了工作调动所需的材料。过了几个月,即2006年7月左右,林某潮将我调入揭阳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机动大队上班,工作后不久,我到林某潮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送给他,说给他买点烟抽,多谢他的帮忙,当时林某潮推辞不要,我将钱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我之所以送钱给林某潮钱,是因为他帮我解决了工作调动的事情,所送的钱是我自己的。
我与许某琳一起或单独送钱给郑某标均由许某琳安排,但许某琳没有直接对我说送钱的原因。我们当时接连中标某某局的一些工程,我想主要是为了感谢郑某标对我们承揽的工程项目给予的帮助。2007年至2008年期间,我们挂靠其他公司承包了揭阳市揭东穿城段路面大修工程、普宁池尾至惠来葵潭段改建工程、老北河大桥整治工程等共7个工程,具体工程以承包合同记载为准。郑某标在这些工程招标前会给我们打招呼,让我们尽快去投标,在工程款拨付方面,他会尽快将工程款拨付给我们,至于具体如何操作我不清楚,均由许某琳负责去做。罗某辉当时担任某某局的科长,他负责对我们承包的工程的管理协调、征地拆迁、技术监督、质量审核等工作。罗某辉实际上有帮我们与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以及与揭东县乡镇领导沟通加快拆迁进度,从而使我们的工程施工能够顺利开展。我之所以送钱给罗某辉,主要是希望得到或者感谢他在上述方面帮助我们,以便工程顺利开展。
2008年,为了承揽老北河桥整治工程,需要成立一间公司挂靠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于是我们成立了润昕公司,最初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琳,许某琳用其和其弟弟许某峰的名字登记为股东,2010年(实为2008年11月),润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成我的名字。公司的日常业务主要是许某琳管理、决策,并由她负责对外跑关系。对于具体业务她没有与我商量,我平时很少去工地,在工地上我都是以老板的身份出现,我主要与挂靠的公司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我们挂靠的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会直接划转到润昕公司的账户,为了方便有时也会划到我或其他员工的个人账户,但最后这些钱都会划转到许某琳的账户或者支付工程的日常开支。
我和许某琳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5年,许某琳突然说要和我离婚,这也符合我的想法,于是我们签订协议离婚,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们都隐瞒的很好,日常生活也和离婚前一样,我和许某琳及几个孩子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与许某琳一起挣钱,日常开支也照样向许某琳要。许某琳平均每个月大概会给我3万元左右。我送给郑某标的钱,除了所送的人民币12万元是许某琳平时给我用于搞关系应酬、日常开支之外,其余所送钱款均由许某琳事先准备好,对于这些钱的来源我不清楚。我给罗某辉所送的钱是许某琳平时给我用于搞关系应酬及日常开支的费用。
(三)书证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陈某平贪污、受贿案过程中,发现吴松光涉嫌向罗某辉行贿,该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吴松光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将其刑事拘留。
2.揭阳市润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润昕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某琳,股东为许某琳、许铁锋;2008年11月6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松光,股东为吴松光、许铁锋。
3.国道206线揭东县穿城路段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2007年9月20日,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中标国道206线揭东县穿城路段路面大修工程;2007年9月28日,郑某标代表某某局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合同。
4.关于要求核准省道234线老北河桥综合整治及引道桥孔改造工程不再招标的函及函件签发稿、推荐函、邀请书证明:因上述工程二次招标失败,2007年8月15日,经罗某辉拟稿、郑某标签发同意,某某局函请揭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该工程不再招标,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同意;2007年8月28日,某某局邀请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广州路桥分公司参加上述工程议标。
5.省道234线老北河桥综合整治及引道桥孔改造工程合同文件证明:2007年9月15日,郑某标代表某某局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广州路桥分公司签订省道234线老北河桥综合整治及引道桥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额为902.9982万元。
6.省道S236(海关至南河大桥)市政配套工程招标公告(第一、二次)证明:2008年1月7日,某某局在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发布省道S236(海关至南河大桥)市政配套工程招标公告,投资估算总额6180万元,投资形式为投资建设者全额投资。
7.关于要求核准省道S236(海关至南河大桥)市政配套工程不再招标的函及函件签发稿、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意见证明:因上述工程第一次只有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报名投标,第二次招标无单位投标,二次招标失败;经罗某辉拟稿、郑某标签发同意,某某局函请揭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本工程不再招标;2008年1月24日,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不采取招标方式。
8.省道S236(海关至南河大桥)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证明:2008年9月1日,某某局与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省道S236(海关至南河大桥)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投资方式为包投资、包施工、包材料等,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妥后,一年内向建设单位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建设单位保证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建设资金。
9.揭阳市区新阳路东段入口至晓翠路段道路扩建工程、晓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项目招标公告(第一、二次)证明:2008年6月10日和2008年6月20日,某某局两次在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发布上述工程项目招标公告,该工程总投资额13153万元,资金来源为中标者全额投资。
10.关于要求核准揭阳市区新阳路东段入口至晓翠路段道路扩建工程、晓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不再招标的函及函件签发稿、项目审批部门招标核准意见证明:因上述工程二次招标失败,经罗某辉拟稿、郑某标签发同意,某某局函请揭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上述工程不再招标;2008年7月3日,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不采用招标方式。
11.揭阳市区新阳路东段入口至晓翠路段道路扩建工程、晓翠路北段道路新建工程、新河路道路大修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证明:2008年9月1日,某某局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揭阳建设分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投资总额6009万元,投资方式为包投资、包施工、包材料等,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妥后,一年内向建设单位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
12.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招标公告(第一、二次)证明:2008年7月21日和2008年7月28日,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分别在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招标,建设资金来源为中标者全额投资。
13.某某局关于要求核准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和监理不再招标的函及函件签发稿、关于确定机场路项目投资建设单位的函及函件签发稿证明:2008年8月1日,由罗某辉拟稿、郑某标签发同意,某某局向揭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函,因第一次招标只有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名工程项目施工、第二次招标无单位参加投标报名工程项目施工,请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本工程项目施工不再招标;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招标。2008年11月13日,某某局确定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为投资建设单位。
14.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08年11月15日,某某局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总额27168.7848万元;投资建设方式为工程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解决,即包投资、包施工、包材料等,竣工验收后将工程项目移交某某局;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妥后,一年内向建设单位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还清。2010年12月15日,罗某辉代表某某局与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签订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15.国道206线揭东县曲溪至小坑段、省道335线揭东县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名单、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核备的函及函件签发稿、施工招标评标报告核备的函及函件签发稿、中标通知书证明:罗某辉系上述工程招投标单位资格评审委员会工作组的成员;推荐上述工程第二标段中标第一候选单位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标单位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罗某辉是上述函件的拟稿人、郑某标是签发人。
16.国道206线揭东县曲溪至小坑段、省道335线揭东县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第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证明:2008年11月6日,罗某辉代表某某局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国道206线揭东县曲溪至小坑段、省道335线揭东县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第2合同段)承包合同,工程总额17228.8355万元。
17.省道335线揭东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及配套工程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0年3月20日,罗某辉代表某某局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省道335线揭东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配套工程补充协议。
18.投标报名汇总表、关于国道g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葵潭段改建工程施工资格预审评审报告核备的函及函件签发稿、投标邀请书、中标确认函证明:2010年7月19日,经罗某辉拟稿、郑某标签发同意,上述工程三个合同标段施工投标单位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等8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2010年7月26日,某某局向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邀请投标书;2010年8月24日,某某局确认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二标段)。
19.揭阳市区城市设防综合工程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11月18日,郑某标、罗某辉等人就省道s236(海关至南河大桥)市政配套工程、揭阳市区新阳路东段、新河路、晓翠路北段道路工程等项目建设合同进行讨论研究,形成决议: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妥后,一年内向建设单位支付5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等;鉴于新阳路东段任务重、时间紧、压力大等因素,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同意在工程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先拨付给建设单位1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等。
20.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工程项目包干责任协议书、施工合作协议、联营协议书、委托书、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协议书、润昕公司员工证书等证明:通过挂靠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等单位分别中标s236线海关至南河大桥段市政配套工程、省道335线揭东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与陈贤明、张泽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分别与润昕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21.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关于省道335线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项目部关于申请预付工程材料款的报告证明:2009年9月9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材料款3000万元,罗某辉、郑某标签批同意。
22.某某局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项目部文件处理表、公路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等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罗某辉等人签批,某某局向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项目部预拨或者拨付工程款。
23.关于要求拨付工程款、绿化工程款的申请证明:2008年10月25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罗某辉、郑某标签批同意,某某局向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预拨工程款1000万元;2009年9月14日,将郑某标签批同意,某某局向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预拨绿化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9月28日,经郑某标签批同意,某某局向广东创鸿建筑有限公司预拨工程款400万元。
24.揭阳市某某局提供的工程项目预付款明细账证明:某某局在国道206线穿城路面大修工程,s234线老北河桥综合整治工程,s236线海关至南河大桥段市政配套工程,揭阳潮汕机场进场路新建工程,s335线揭东深坑桥至曲溪段路面大修工程∕地方配套工程,g324线普宁池尾至惠来葵潭段改建工程(2标段),以及新阳路东段、新河路、晓翠路北段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均预付或者支付了工程款。
25.中国银行揭阳分行出具的润昕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润昕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资金流水情况,其中2008年至2010年期间,润昕公司账户发生了多笔工程款往来。
26.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提供的郑某标的干部履历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以及揭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证明:2007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郑某标担任揭阳市某某局局长。
27.中共揭阳市某某局关于罗某辉等任职的文件、揭阳市某某局出具的罗某辉任揭阳市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长期间的工作职责证明:2002年7月29日始,罗某辉担任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长,负责新改建工程设计施工图的初审及报批,监督、指导工程的实施,审核工程预决算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2010年6月4日始,罗某辉担任某某局总工程师室主任,负责审查公路桥梁工程设计图纸、协调工程设计与施工的技术问题、审核文件等。
28.揭阳市某某局提供的罗某辉的履历简介、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2年7月至2010年6月,罗某辉担任某某局工程科副科长;2010年6月,罗某辉担任某某局工程师室主任。
29.揭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林某潮的身份情况证明:2004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林某潮任揭阳市公安局政治处主任。
30.广东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25日,郑某标的母亲黄某娟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1.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新吸收录用工作人员审批表证明:吴松光于2006年8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录用。
32.吴松光的户籍资料证明:吴松光的身份情况。
33.揭阳市榕城区砲台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吴松光、许某琳的结婚登记调查情况、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吴松光与许某琳于1993年2月17日结婚,2005年6月29日离婚。
对于吴松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1.虽然许某琳在各次笔录中均未提及其在事前已明确告知吴松光纸箱里面装的是200万元人民币。吴某松陈述,许某琳说是现金200万元。吴松光在部分笔录中供述,一时称其判断200万元是人民币,一时称其判断是港币。但许某琳证实,其提前用纸箱装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郑某标证实,其收的是200万元人民币。虽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吴松光事前未就本宗行贿行为与许某琳进行通谋。许某琳、吴松光的供述以及吴某松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吴松光在事前明知许某琳为谋取不当利益要将200万元人民币送给郑某标。但吴松光与许某琳于2008年4、5月第一次送20万人民币给郑某标时,许某琳已介绍郑某标认识吴松光。这有吴松光的供述、证人许某琳的证言证实。故上诉和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吴松光开车送许某琳将200万元人民币交给郑某标的行为构成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2.辩护人提供了广东省公安厅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没有经过法庭的的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按照辩护人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该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为吴松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2年10月27日起算。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为2012年10月27日决定对吴松光监视居住,现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决定予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吴松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监视居住,而非因涉嫌行贿罪被监视居住,且其是在解除监视居住二个月后才被刑事拘留。而辩护人称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与实际发出日期不符,实际上,广东省公安厅于2013年6月28日才向吴松光发出该通知书,并于同日对其解除监视居住。没有证据证实。且本院为此发函向广东省公安厅查证。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复函证实,我厅于2102年10月27日对吴松光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监视居住,于2013年4月26日期满后解除。解除监视居住后,该案未有进一步的诉讼程序。故上诉和辩护称,一审法院对吴松光的行贿数额以及刑期起止时间认定错误,请依法对吴松光改判缓刑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松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237万元、港币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行贿的犯罪中,其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曜天
审判员 郑小明
审判员 吴铁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喻 勋
书记员 梁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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