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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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
和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三章 奖励实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自治区户籍居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救人、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等被确认的行为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协调机制与经费保障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设立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
(四)救人、抢险、救灾;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举荐见义勇为,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线索。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主动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信息平台和申报、举荐电话,向社会公布申报、举荐、确认、奖励和保护等信息。
第十四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受理申报、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第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将拟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不予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
第十七条 申报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并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实施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给予不低于三万元的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的具体标准,由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其他褒奖,优先推荐参与表彰奖励活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应当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并在医疗、基本生活、住房、教育、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实行先抢救治疗、后付费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收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护理、交通等合理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不明、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见义勇为基金会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的,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基金会未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相关费用不在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范围或者无记名商业保险支付不足的部分费用,且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相关费用不符合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从行为发生地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被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人员抚恤管理的规定落实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民政部门应当将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范围。
对于致孤人员,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且有供养意愿的,优先安排到福利机构供养;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行为地教育部门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设区的市、县域内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适龄子女,教育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三十一条 获得自治区级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获得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游览景区的优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获得县级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有就业需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免费培训。在同等条件下,相关部门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近亲属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产生法律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其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治统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档案和回访制度,对见义勇为人员做好服务工作,监督各项社会保障措施的落实,并纳入平安(综治)建设考核。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由地方财政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予以保障,纳入同级预算。
第三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进行捐赠。
第四十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基金会收益应当用于:
(一)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人员;
(三)抚恤、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
(四)购买见义勇为死亡、伤残人员的无记名商业保险;
(五)宣传见义勇为事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核实、确认或者错误认定见义勇为人员;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三)截留、挤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四)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经调查核实后,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原确认部门撤销其确认决定,由原奖励单位撤销其荣誉证书,并追回所获奖金以及其他补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奖励和保护,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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