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91年5月立法6月公布)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91年4月立法5月公布)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60號令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62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40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增訂第6之1, 6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60號令增訂公布第 6-1、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4, 7至9, 12至14, 20, 21, 23, 25條
增訂第22之1, 23之1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9、12~14、20、21、23、25 條條文;增訂第 22-1、23-1 條條文;刪除第 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20 條第 7 項、第 22 條之 1 第 5 項所列屬「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增訂第13之1, 15之1, 16之1, 16之2條
修正第2, 3, 8, 13, 17, 20, 22之1, 2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8、13、17、20、22-1、25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1、16-1、16-2 條條文;除第 15-1 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56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條;除第 13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內政部應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五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四、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證據。
  五、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六條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性侵害犯罪案件為告訴乃論,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銷燬。

第六條之二

  醫院、診所、警察、社政、教育及衛生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
  前項通報之內容,應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其不同意者,應以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資料為限。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之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比對;其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平等之教育。
  二、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四、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五、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六、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七、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九條

  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十一條

  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應制定性侵害事件之處理準則,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前項專人應接受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內容由各機關訂定之。

第十二條

  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應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第十六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