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民國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所得稅法 (民國35年) 所得稅法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1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1日
所得稅法 (民國37年5月)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30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3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0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4 日公布5.國民政府公布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7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條
修正通過日期不可考,暫以公布日代之
中華民國 38 年 9 月 7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第 1、3、6 款、第5、128、146、156、1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 5, 128, 146至156, 158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4、5、128、146~156、15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0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6條
中華民國 52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26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7, 88, 89, 92, 105, 11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14、17、88、89、92、105、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37條
刪除第31, 43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第 4、37 條;刪除第 3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24, 70, 71, 88, 89, 114條
增訂第31之1, 43之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0、71、88、89、114 條;並增訂第 31-1、4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8, 14, 17, 21, 25, 32, 36, 69, 72, 73, 75, 76, 79, 88, 89, 92, 97, 100, 102, 105, 108條
增訂第17之1, 71之1, 76之1, 82之1, 100之1, 107之1, 110之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3.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926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14、17、21、25、32、36、69、72、73、75、76、79、88、89、92、97、100、102、105、10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71-1、76-1、82-1、100-1、107-1、1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9, 14, 71之1, 7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4.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58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14、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第17, 79, 92, 105, 108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932號令修正公布第 17、79、92、105、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1 日 刪除第82, 82之1, 87, 107之1條
修正第3, 4, 7, 8, 11, 14, 17, 24, 25, 31之1, 33, 37, 41, 44, 51, 67, 71, 71之1, 76之1, 83, 84, 88, 89, 97, 106, 110, 111, 114, 116, 117, 120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30 日公布16. 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03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8、11、 14、17、24、25、31-1、33、37、41、44、51、67、71、71-1、76-1、83、84、88、89、97、106、110、111、114、116、117、120 條條文;並刪除第 82、82-1、87、10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3, 4, 14, 17, 25, 33, 36, 67至70, 79, 88, 89, 98, 107, 109, 112, 114, 125條
增訂第98之1, 100之2條
刪除第115條
修正第4章第1節節名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7.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03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4、17、25、33、36、67、70、79、88、89、98、107、109、112、114、125 條條文暨第四章第一節名稱;增訂第98-1、10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18.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167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7條
增訂第51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18 日公布19.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0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並增訂第 5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7, 42, 49, 61, 85, 107, 123條
刪除第12, 31之1, 96, 125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5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42、49、61、85、107、123 條;並刪除第 12、31-1、96、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17, 18, 38, 83, 103, 120條
增訂第83之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1.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7807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18、38、103、121 條;並增訂第 8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4, 17, 25, 36, 49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2.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7189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7、25、36、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7, 92, 118條
增訂第73之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92、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33, 89, 111, 117條
增訂第17之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4.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534號令修正公布第 4、33、89、111、117 條;並增訂第 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17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5. 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4249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4之1條
刪除第70, 109條
修正第4至6, 13, 15, 17, 17之1, 37至39, 49, 67至69, 71, 77, 79, 83, 89, 92, 100之2, 104至107, 108, 111, 112, 114, 116條
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6.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7143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3、15、17、17-1、37~39、49、67~69、71、77、79、83、89、92、100-2、104~107、108、111、112、114、1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0、10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7.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69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17, 126條
增訂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28.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7 號令公布修正第 17、126 條;並增訂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1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9.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1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4, 17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0.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566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 42, 71, 76之1, 88, 89, 100, 100之1條
增訂第3之1, 17之3, 66之1至66之8, 66之9, 73之2, 102之1至102之4, 108之1, 110之2, 114之1, 114之2, 114之3條
修正第3章第5節節名
修正第3章第6節節名
修正第4章第6節節名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1.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17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42、71、76-1、88、89、100、100-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7-3、第三章第五節、第 66-1~66-8 條、第三章第六節、第 66-9、73-2 條、第四章第六節、第 102-1~102-4、108-1、110-2、114-1~1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4, 14, 73之1, 88, 89條
增訂第4之2, 125之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32.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1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73-1、88、89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2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7, 89, 11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9 日公布33.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63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89、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89003110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14、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 12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3 日公布3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89003110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114、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2, 3之3, 3之4, 4之3, 6之1, 6之2, 89之1, 92之1, 111之1條
修正第123, 126條
刪除第5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3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0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1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5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3-3、3-4、4-3、6-1、6-2、89-1、92-1、111-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67, 68, 71, 72, 100之2, 102之2, 102之4, 10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36.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7040號令修正公布第 67、68、71、72、100-2、102-2、102-4、10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870號令修正公布第 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5, 17, 12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7, 126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26 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4, 21, 24, 66之9, 76, 88, 89, 111, 121, 123, 125之1條
刪除第18, 19, 76之1, 104, 105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4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1、24、66-9、76、88、89、111、121、123、12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8、19、76-1、104、10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08, 108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8、10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14之1, 24之1, 24之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24-1、2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 33, 12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3、126 條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1, 17, 126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7、126 條條文;其中第 17 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9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4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4, 14之1, 24, 24之1, 66之3, 71, 73之2, 88至89之1, 92, 94, 10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4-1、24、24-1、66-3、71、73-2、88~89-1、92、94、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3之1, 5, 44, 51, 54, 59, 64, 65, 67, 69, 71, 75, 77, 79, 80, 88, 89, 100之2, 106, 108, 110, 111之1, 114, 114之2, 126條
增訂第24之3條
刪除第2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4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44、51、54、59、64、65、67、69、71、75、77、79、80、88、89、100-2、106、108、110、111-1、114、114-2、126 條條文;增訂第 24-3 條條文;刪除第 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5, 12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4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05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26 條條文;修正之第 5 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 17, 12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公布4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12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之4, 24, 44, 66之6, 81, 114之3條
增訂第24之4, 43之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4、44、66-6、81、114-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4、4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5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89, 92, 92之1, 102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5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89、92、92-1、10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5 條第 4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3-4 條第 6 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之1, 88, 89, 126條
增訂第14之2, 14之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5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88、89、126 條條文;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公布5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14之2, 88, 89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5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88、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增訂第94之1條
修正第102之1, 12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5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1、1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94-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3000147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 14, 17, 66之4, 66之6, 71, 73之2, 75, 79, 108, 110, 12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5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4、17、66-4、66-6、71、73-2、75、79、108、110、126 條條文;除第 66-4、66-6、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4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4 日公布5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公布5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增訂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8, 24之5, 108之2, 125之2條
修正第12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6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增訂第 4-4、4-5、14-4~14-8、24-5、108-2、125-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刪除第14之2條
修正第4之1, 12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6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6 條條文;刪除第 14-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增訂第17之4, 43之3, 43之4條
修正第12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6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0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4、43-3、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32843號令發布第 17-4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增訂第114之4條
刪除第3之1, 66之1至66之8, 73之2, 100之1條
修正第5, 14, 14之3, 15, 17, 24, 42, 66之9, 71, 75, 76, 79, 88至89之1, 92, 100, 102之1, 106, 108, 110, 114之1至114之3, 126條
刪除第3章第5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公布6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4、14-3、15、17、24、42、66-9、71、75、76、79、88~89-1、92、100、102-1、106、108、110、114-1~114-3、126條條文; 增訂第 114-4 條條文;刪除第 3-1、66-1~66-8、73-2、100-1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五節節名;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 5、66-9、71、75、79、108、110 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 73-2 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14, 17, 12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6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75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7、12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6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4之4, 4之5, 14之4至14之6, 24之5, 12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67.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3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4-5、14-4~14-6、24-5、126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6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88, 89, 92, 94之1, 111, 112, 114, 114之3, 12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6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12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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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國內發生或取得左列所得之一者,依本法徵分類所得稅。
  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凡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
  第二類:報酬及薪資所得。
   甲、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凡自由職業者之自設業務所者業務所之所得,或獨立營生者技藝報酬之所得。
   乙、定額薪資之所得。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之職工定額薪資之所得。
  第三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存款及非金融機關借貸款項利息之所得。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凡土地建築物舟車機械租賃之所得。
  第五類:一時所得。凡行商及其他一時之所得。
  營利事業之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外,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國內者,均就其在中華民國國內部份之營利所得徵稅。但本店或主事務所在中華民國國內,而其分支店營業所全部或一部在中華民國國外者,應就其國內外全部營利所得合併徵稅。
  前項本店或主事務所在國內之營利事業,在國外分支店營業所之營利所得,依其所在國稅法已納之所得稅,得提出證明,就本國應納或已納之國外部份該項所得稅額中減除或退還。

第二條

  個人有前條第二、三、四、五各類所得,與投資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所得,其綜合所得達起徵額者,應加徵綜合所得稅。

第三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第一類所得。
   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丑、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消費合作社,其依社員交易額分配之營利所得。
  二、第二類所得。
   子、公教軍警人員因公傷亡之卹金。
   丑、小學教職員之薪資。
   寅、殘廢者勞工及無力生活者之撫卹金養老金及贍養費。
   卯、駐在中華民國國內各國外交官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有同一待遇者為限。
  三、第三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存款之利息。
   丑、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之利息。
   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基金存款之利息,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四、第四類所得。
   子、各級政府機關財產租賃之所得。
   丑、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財產租賃之所得,全部用於本事業者。
  五、第五類所得。
   子、肩挑負販沿街叫售之所得。
  六、綜合所得。
   子、前五款免納分類所得稅之所得。

第四條

  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應課之稅率如左。
  一、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全額累進稅率,其屬於公用工礦及運輸事業者,依稅率減徵稅額百分之十。
  二、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為百分之三。
  三、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為百分之一,其超過規定數額者,加徵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超額累進稅率。
  四、第三類利息所得為百分之五。
  五、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為百分之四。
  六、第五類一時所得為百分之六。
  七、綜合所得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超額累進稅率。

第五條

  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類所得及綜合所得之起徵額,暨累進稅率之課稅級距,均依所得額規定,於每年年度開始前,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起徵額及課稅級距,暨第五類一時所得之起徵額,得由財政部擬定調整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分別按照主計處公布之生活費指數或躉售物價指數,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各再調整一次。

第六條

  所得稅稅款,由國庫分支庫或其所委託之各地銀行或郵局徵收,其繳納方法如左。
  一、自繳之所得稅,由納稅義務人持具主管徵收機關填發之繳款書,直接向被指定之國庫或銀行郵局繳納之。
  二、扣繳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持具主管徵收機關填發之繳款書,直接向被指定國庫或銀行郵局繳納之。

第二 第一類 營利事業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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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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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所稱營利事業,包括民營事業,各級政府所辦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及其他團體所辦營利事業。


第八條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第九條

  新設立或改組合併受盤後另立或存續之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業務種類、負責人、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及其出資額,暨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記。


第十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業務種類或遷移地址,應於停業變更或遷業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其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造或改正徵收底冊。


第十二條

  各營利事業同業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第十三條

  營利事業至少應設置日記帳及總帳兩種主要帳簿,製造業及營業範圍較大者,並應設置各種補助帳簿。
  前項主要帳簿,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但原始憑證完備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並應自留副本或存根。但攤販之零星營業,不在此限。
  前項原始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粘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第十五條

  賬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或法人真實本名,並應在其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屬於共有財產者,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其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所在地。


第十六條

  營利事業應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時期,至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

  營利事業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範圍較小,為簡省記帳手續,呈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採現金收付制。
  會計基礎之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得於該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呈經主管徵收機關之核准,改為權責發生制。


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用當地通用貨幣記帳者,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應依決算日政府規定比價折算之。
  決算日無政府規定比價者,得依實際行市折算之。

第二節 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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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每年度收益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左。
  一、買賣業
  (1)銷貨一(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
  (2)期初存貨+〔進貨一(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一期末存貨=銷貨成本
  (3)銷貸淨額一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4)銷貨毛利一(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5)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二、製造業
  (1)(期初存料+進料一期末存料)十直接人工十製造費用=製造成本
  (2)期初在製品盤存+製造成本-期末在製品盤存=製成品成本
  (3)期初製成品盤存+製成品成本一期末製成品盤存=銷貨成本
  (4)銷貨一銷貨成本=銷貨毛利
  (5)銷貨毛利一(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6)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三、其他供給勞務或信用之業
  (1)營業收益-營業成本=營業利益
  (2)營業利益一管理或事務費用=營業淨利
  (3)營業淨利十非營業收益一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


第二十條

  資本之利息為盈利之分配時,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一條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非經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預先議決,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二條

  合夥人執行業務之薪資,非經合夥契約規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三條

  獨資之資本主執行業務之薪資,得以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作為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四條

  職工之薪資,非經預先規定或約定,並為不論營業盈虧必需支付,而不超過各該業中通常水準者,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足以增加其原有價值或效能者,為資產之增加,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六條

  水火風暴之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金之部份,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二十七條

  凡自由捐贈,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但左列公益慈善之捐助,不在此限。
  一、經政府核准或公共機關團體之決議提倡,而取得確實證據者。
  二、直接並積極於國家有益,而取得確實證據者。


第二十八條

  左列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除其超過限度者,其超過部份不能認為必要合理之損費外,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就其限度以內列作費用或損失。
  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進貨價千分之五為限。
  二、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運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三、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銷貨價百分之一為限。
  四、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交易成立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各該次營業收益額百分之二為限。


第二十九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作費用或損失。


第三十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按一月計算。


第三十二條

  本店及其分支店營業所,資本完全劃分,營業完全獨立者,應分別計算其所得額課稅。


第三十三條

  營業收益中已納之所得稅,得於應納之所得稅總額中扣除之。

第三節 資產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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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存貨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之估價,以成本為標準,成本高於時價時,以時價為標準。
  前項存貨,在買賣業為商品,在製造業為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


第三十五條

  稱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者,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時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裝置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形,而增加資產之原有價值或效能者,其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成本餘額內計算。


第三十六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即重置價值。
  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

  商品原料,於決算盤存時,以一會計期間期初盤存價格與數量,及期內各次進貸之成本與數量,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單位成本,但有帳簿文據足以確實證明盤存商品或原料之原盤存價格或原成本者,得以其原盤存價格或原成本為盤存時之成本。
  在製品製成品盤存時,以製造成本為成本。


第三十八條

  運送品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第三十九條

  副產品之估價,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第四十條

  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於實地盤存時,遇有呆藏變質損壞者,得酌量減低其估價,遇有廢棄或缺少者,得提出確實證明,予以剔除。


第四十一條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四十二條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壞帳損失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預計壞帳損失,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各餘額百分之五之限度內,酌量估計,如下年度內實際發生之壞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度壞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第四十三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等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償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四十四條

  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四十五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辦法,以採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準則,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最短限度,依附表(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最短限度表之規定,其各年折舊率之最大限度,依附表(二)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之規定,但本年度之折舊額如超過規定之折舊率,而其歷年累計之折舊額未超過依照規定折舊率所應折減之累計額時,在未超過限度內仍屬有效。
  前項固定資產折舊率最大限度表所列之折舊率,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時間未滿一年者,應依其實際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之。


第四十六條

  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四十七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已經過相當年限之使用者,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四十八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時,因特定事故,預知其不能合於規定之耐用年數者,得提示證明文據,以其實際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


第四十九條

  固定資產在採用平均法折舊時,有殘價可以頂計者,應先從成本中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五十條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殘價為合度,如無殘價者,以於最後一年度折足成本原額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者,得依原折舊率繼續行使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五十二條

  固定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得就其折舊額,按照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與營業年度同項指數之比例換算之數,超過實際折舊額之差額,列為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經依法令規定重估增值之固定資產,應先就重估增值後所提之折舊額,與重估增值之倍數,照還原法推算其原折舊額,再按同法計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其計算公式如左。
  (甲)資產漲價補償準備=原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1)或
  (乙)資產漲價補償準備=重估增值後之折舊額【營業年度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重估增值之倍數+取得製造或建築年份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1】
  前項資產漲價補償準備,由財政部視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增漲程度,決定應否提列,連同全國躉售物價總指數,於每年度開徵前公告之。


第五十三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第五十四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二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第五十五條

  遞耗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耗竭額後之價額為標準,其攤提耗竭之年限,由財政部斟酌各項遞耗資產實際情形隨時核定之。
  前項遞耗資產,遇有劇烈之漲價時,得按第五十二條對於固定資產提列資產漲價補償準備之規定,依其耗竭額列計資產漲價補償準備。


第五十六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應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標準。


第五十七條

  無形資產之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更定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各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第五十八條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第五十九條

  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


第六十條

  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
  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額後之數額為標準。
  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
  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第六十一條

  營利事業在合併解散轉讓或歇業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標準。


第六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時,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


第六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於財產目錄中,應表明各項資產之成本時價及其估定之價額。

第四節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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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會計年度屬於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者,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一個月為申報期間,並得按前項但書延長一個月。


第六十五條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將變更前之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六十六條

  營利事業因合併解散轉讓歇業而經清算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清算日起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第六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表單,在申報清算後之所得時,應提出清算計算書或其他計算表單。


第六十八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調查。


第六十九條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所得額,應個別查帳。


第七十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營業情形,參酌同業利潤之水準,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七十一條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其應納稅額後,應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令其繳納。
  前項應繳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之。


第七十二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繳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七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其補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七十四條

  財政部為適應國庫需要,得擬訂估繳稅款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於每年三月十五日以前,估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一個月內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對於暫繳稅額,不得請求變更。
  凡依前項規定辦法估繳稅款者,其應納稅額核定後,如與暫繳稅額有增減時,准照前條第二項關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退稅補稅手續辦理退稅或補稅,其應納稅額與暫繳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不適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該年度或前二年度營業上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帳簿文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七十六條

  主管徵收機關於調查或復查時,遇有疑義,得指定時間,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指定之證明文據,其怠不履行者,得用其他調查方法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七十七條

  主管徵收機關調查或復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時,得向任何有關方面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證件,一律不得拒絕。


第七十八條

  主管徵收機關所派調查或復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機關證章,提示當日指定調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佩帶機關證章提示調查證件者,納稅義務人或其他被調查者,應拒絕調查,如有冒名假借者,並應就近通知警察扣送法辦。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帳簿文據時,主管徵收機關應製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主管長官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至長不得超過十日。

第三章 第二類 報酬及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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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業務或技藝報酬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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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自由職業者設立業務所,應於開始執行業務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及其他有關徵稅事項,申請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登記。


第八十一條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停業或變更名稱負責人或遷移地址者,應於停業變更或遷移前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請主管徵收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第八十二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二條申請,應即派員調查,核發所得稅登記證,並編造或改正徵收底冊。


第八十三條

  各自由職業者公會負責人,應於每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上年度所屬會員名冊住址及執業處所,報告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應核對徵收底冊。


第八十四條

  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至少應設置日記賬一種。


第八十五條

  第二類甲項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之計算,以每季或每次執行業務或演技之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業務使用人薪資、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八十六條

  以居所為業務所者,其房租之減除應按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居所使用之房屋比例分攤計算,但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六十。
  其業務上必需之舟車旅費,以受有報酬者為限,但不得超過其各個報酬額百分之三十。
  稱其他直接必要之費用者,包括公會會費,在業務所內住宿或供膳之業務使用人膳宿開支,業務進行上之公課複委託費,介紹人佣金,業務用具之修理費、廣告費、郵電、文具、消耗及其他雜費。


第八十七條

  開辦費及業務用具等添置費用,得一次列支,但採權責發生制者,應依本法關於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之規定,按年攤提或折舊。


第八十八條

  凡無業務使用人,或賬簿單據不完備者,其應行減除之各項業務或演奏費用,得以每季或每次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標準,以其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


第八十九條

  設有聯合業務所者,應合併計算其所得額,業務所之設有分支所者,應分別計算其所得額,其兼營本業務有關之營利事業者,其兼營利部份之所得,應與其本業報酬所得分別計算課稅。


第九十條

  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季過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未屆季終而停業者,於停業後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但無固定場所之獨立營生者,應於每次取得收入之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


第九十一條

  採用權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每年春夏秋三季,納稅義務人應按各該季實際已有之收入,減除實際已支之費用,以其餘額百分之八十為估計所得額,於每季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俟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再將全年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其在年度中途停業者,於停業後十五日內,將當年停業前之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


第九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為所得額之申報時,應提出收支計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得額之收支表單。
  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按年結賬者,於申報全年所得額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第九十三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申報後,得指定人員進行查賬,或用其他方法調查。


第九十四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申報,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比照其在同業中之地位及業務情形,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九十五條

  主管徵收機關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應即填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令其繳納。
  按季申報估計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逐季核定暫繳稅額,填發繳款書,令先繳納,俟全年所得額核定後,再按其應納稅額減除已繳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其已繳稅額大於應納稅額者,應按溢繳之數填發收入退還書,如已繳稅額與應納稅額相等者,應通知之。
  前兩項之應納稅額暫繳稅類,均於繳款書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九十六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關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但暫繳稅額不得請求復查。


第九十七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前項賬簿或文件單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主管徵收機關規定時間,送往徵收機關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准或徵收機關認為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得派員就地調查。


第九十八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業務或技藝報酬所得準用之。

第二節 定額薪資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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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第二類乙項定額薪資所得之計算,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無論以時計日計星期計月計年計或定期無定期或一次之所得或以件計,均以各該月實際應給與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退職金養老金及其他給與金,但因公支領之費用,不在此限。
  勞工之人身保險費用,得於薪資收入內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條

  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禮券,以給與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一百零一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發給薪資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發薪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其一次發給數月薪資者,應分月計稅一次扣繳,但一月薪資分次發給者,應按次扣繳,其按月免稅之金額,得就每月首先一次或數次所發薪資內儘先扣除,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次發給薪資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發薪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各公教軍警機關及公營事業、政府與人民合辦事業、主辦會計或各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其他僱主而言。


第一百零二條

  扣繳義務人於每年第一個月或第一次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員工薪資清單,以後遇有員工或其薪資變動時,再就變動部份提出申報。
  前項員工薪資清單,應有員工之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零三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


第一百零四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所得額之報告,發現有虛偽隱匿或逾期三十日未報者,得就直接間接之調查,逕行從重決定其所得額。


第一百零五條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繳稅額與徵收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納稅義務人補償。


第一百零六條

  凡經主管徵收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不服徵收機關核定之稅額,得於接到扣繳義務人通知後,會同扣繳義務人,按同樣手續,申請復查,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另行指定人員,於接到申請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調查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主管徵收機關應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繳款書,送達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其補稅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退稅之期限,以收入退還書送達後一個月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


第一百零八條

  主管徵收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必要賬簿或文件單據,其未能提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定額薪資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四章 第三類 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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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第三類利息所得之計算,以每次付給之利息為所得額。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法所稱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憑券。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所稱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法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謂具有長期固定性質用利不動本之定期存款,或特定用途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動用本金,或作為活期存款存儲者。
  非教育文化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存專款作為獎學金,並定有保管辦法,經報明主管機關者,視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基金存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銀錢業之放款,及銀錢同業間或其本分支店間之往來款項所生之利息,應歸入營業收入項下計算,免扣利息所得稅。
  銀錢業外其他營利事業,本店與分支店之資本未完全劃分,營業未完全獨立者,本分支店間往來款項之利息,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及壽險被保險人滿期領受之保險金,超過保險費總額之超過部份,均準以存款利息論。

第一百一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將公司債名稱債額及利率,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百一十七條

  利息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給利息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付息後十五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直接經手付出利息之銀錢業或其他負責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應提出付息戶名清單。
  前項付息戶名清單,應有存戶之賬號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但繼續之存戶其住所或居所無變更者,得免填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利息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五章 第四類 財產租賃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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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第四類財產租賃所得之計算,以每期租賃收入減除百分之四十五必要損耗及資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地上權及不超過三十年之典權,準以報賃論。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設定典權或附有押租者,應就其典價或押金照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計算租賃所得課稅。
  前項所稱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息,應由當地主管徵收機關按月調查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農地之以出產物計算租金者,應按取得時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計算租賃收入。
  前項所稱當地市面通行之價格,由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所得額時,自行酌定,主管徵收機關應調查核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租賃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租金時,依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交付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但農地之租賃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取得租金後二十日內,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典價或押金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月過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自行申報。
  前項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承租人,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出租人,扣繳義務人關於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後,應即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除前條但書規定者應送達納稅義務人外,均送達扣繳義務人,令其繳納,並得派員調查。
  前項應納稅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之,但應由納稅義務人自繳者,得於繳款書送達後二十日繳納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複查及訴願訴訟,其屬自繳者,準依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扣繳者準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財產租賃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六章 第五類 一時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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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商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售貨收入,減除百分之八十之成本開支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在交易所買賣物品證券或金銀貨幣,而不於約定日期以現貨交割者,按其他一時所得課稅。
  前項一時所得之計算,以其每次賣價超過買價之差額,減除規定之佣金特別費用及交易稅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一百三十條

  一時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付款時,按規定稅率扣下應納稅款,並於付款之次日,將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主管徵收機關。
  前項扣繳義務人,在行商一時所得,如委託牙行銷售者,係指牙行負責人,如自行銷售者,指購貨之營利事業或其他購貨者,在交易所買賣之一時所得,係指其受託之經紀人,其所得額之申報,應有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及詳細住所或居所。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一時所得準用之,扣繳義務人並準用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各牙行對於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客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佣金及扣繳稅款日期收據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件單據保存。

第一百三十三條

  主管徵收機關應隨時派員調查牙行及其他營利事業之賬簿文據,其應扣繳稅款而未經扣繳者,應限期補繳。
  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詳細登賬,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經按址查對不確者,主管徵收機關得以行商進貨論,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限期補稅。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倉庫堆棧對於堆存貨物之各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棧租及入棧出棧日期等,於貨物入棧之次日,依規定格式報告於主管機關。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報告後,應隨時派員查對,遇有行商貨物應先取具納稅保證,俟貨物出售,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後,解除保證責任。

第七章 綜合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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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合併其全年左列各項計算之。
  一、已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各類分類所得稅,或應徵分類所得稅,而不及課稅標準之所得額,但第二類乙項所得,按其所得原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投資於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所得,但合夥或獨資組織之盈餘未經分配者,按其應得利益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須扶養之親屬,有前條各種綜合所得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前項親屬之綜合所得,按前條計算數額百分之十,併入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內計算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不能獨立生活而必需扶養之親屬,其綜合所得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或無綜合所得者,於計算綜合所得額時,待按人數扣除寬減額,其屬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之學生,得加扣教育寬減額。
  前項寬減額及教育寬減額,每年於年度開始前制定公布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綜合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年四月一日起兩個月內,將上年綜合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徵收機關核准者,得延長其申報期間,至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一百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得之公司股利,尚未決定分配額者,得就該公司第一類所得額百分之六十,按其出資比例估計可得股利,先行申報課稅,俟實際股利領到後,辦理退稅或補稅。
  前項退稅或補稅之手續,準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時有親屬之扶養者,應提出警察機關戶籍登記之證件或其他證件,有中等或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者,應提出學校學籍之證件。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司負責人應於盈餘分配決定後十日內,將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依規定格式申報於當地主管徵收機關,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申報第一類所得額時,應將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一併申報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後,除核對分類所得稅徵收底冊外,並得派員調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綜合所得準用之。

第八章 獎勵及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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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定手續及期限完成其扣繳責任者,主管徵收機關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但於政府機關不適用之。
  前項獎勵金,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

第一百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如有隱匿避報逾期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告發或檢舉,查明屬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以罰鍰額之三成獎給舉發人,並為檢舉人絕對保守祕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主管徵收機關應於收取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第一百四十六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條第十條,或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逾期不申請登記註銷或變更登記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補辦登記或變更登記外,應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其非屬於停業註銷之申請,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司或合作社負責人對於資本額之申請登記有虛偽不實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處以少報數額一倍之罰鍰。

第一百四十八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三條,及自由職業者違反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故意不設置帳簿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限期責令設置外,並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四十九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將應有憑證編號保存者,主管徵收機關得送請法院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五十條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除限期責令補載或更正外,主管徵收機關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主管徵收機關對於左列各款,除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得送請法院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扣繳義務人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將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存戶帳號申報者。
  二、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逾期不申報應發各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或不將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申報者。
  三、倉庫堆棧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四、牙行負責人違反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第一百五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拒絕接收繳款書者,主管徵收機關除將繳款書送由警察機關或保甲長轉送外,並得送請法院按繳款書所列稅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一百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五之罰鍰。
  二、逾期二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
  三、逾期三十日內申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四、逾期三十日未報者,處以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應即逕行決定其所得額。

第一百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應送法院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五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以逃匿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避報所得額者,主管徵收機關除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外,並送請法院處以應納稅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五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期限繳納稅款者,主管徵收機關應送請法院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二、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二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罰鍰。
  三、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三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一倍之罰鍰。
  四、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四十日內繳納者,處以所欠金額二倍之罷鍰。
  五、欠繳稅額全部或一部逾限四十日未繳者,處以所欠金額三倍之罰鍰,停止其營業,並強制執行追繳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有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同一之情形者,加倍處以罰鍰,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經握存稅款者,並以侵佔公款論罪。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之罰鍰追繳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

  主管徵收機關徵收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主管長官應予以撤職或其他懲戒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報請法院辦理。
  違反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應對舉發人有關告發或檢舉事項絕對保守祕密者,亦同。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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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

  本法施行前之章則及解釋成案,與本法規定抵觸者,應即廢止。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本法關於營利事業及自由職業者之業務所申請登記及檢舉賬簿之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各種書表簿據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最短限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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