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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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公益性事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通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费;

(三)依法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八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给予优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加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

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结合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与工程投资者签定租赁合同后5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或者受益。

第二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下列人民防空工程: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

(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三)有关单位负责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确需拆除前款所列人民防空工程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标准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报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安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有义务参加防空警报试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对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者办理的各类申请,不审批、办理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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