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已于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六十七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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