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1年)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修正,最新版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48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月2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司法解释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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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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