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2011年3月17日 2011年3月22日 |
裁判史: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2010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2010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20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2010年10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11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2011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2011年3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2011年6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20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2011年8月4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340 【裁判日期】 1000317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李政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而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任何民眾雖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 行逮捕現行犯,由於其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不能以 該依法逮捕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之犯罪已被發覺。則在被告被送交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時,在該管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判 決以上訴人於殺人後,既遭證人張宏文及杜武飛限制離去,顯已 遭到逮捕,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曾離去,即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 定,至於上訴人於警察到來後,供述犯罪經過,乃屬自白,認上 訴人之行為不符自首之規定云云,似以上訴人被民眾張宏文等人 逮捕即推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其法則之適用自屬違誤。究竟上訴 人被限制離去而於警察到場時,對該警察自白犯罪,到場之警察 是否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與犯人?此與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 自首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亦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釐清, 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 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因個人主觀懷疑同車之游登貴窺視其女友馬茹蕙胸部 ,即以「你瞄什麼?」等語質問游登貴,然因游登貴回稱:並未 窺視其女友等語,上訴人續以:「你敢講,不承認」、「你以為 我不敢揍你。」等語挑釁游登貴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二至 二六行),認上訴人係對游登貴出言以「你以為我不敢揍你。」 挑釁,惟理由中卻引用證人張宏文於原審所言上訴人向被害人稱 「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資憑為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殺人犯意 之部分論據,事實與理由已有不相一致,況依卷存資料,證人張 宏文於偵查中係證稱上訴人向被害人說,你以為我不敢揍你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有關上訴人所言內容,前後之證述,似 非一致;另證人賴盈廷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向被害人稱別以為 我不敢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如果屬實,上訴人似未出 言「殺人」,此攸關上訴人殺意有無之認定,原審未遑依據卷證 資料調查審認說明,致事實猶欠週詳,理由尚有未備。(三)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 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 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殺人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 證人張志城、賴盈廷、杜武飛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部分論據(見 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惟稽之卷附筆錄,張志城、 賴盈廷、杜武飛於偵查中雖到庭具結作證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然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上訴人對該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見第 一審卷第二一九頁以下,原審卷第六0頁以下、第八八頁以下、 第一三九頁以下各審判筆錄),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主 張其等均未經詰問,證詞無證據能力,似已聲請法院應予傳喚查 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背面),原審未為調查,逕採 該未經詰問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亦屬違法。以上 ,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