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6851
【裁判日期】 100120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王裕隆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裕隆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
縣警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下稱高樹分駐
所)巡佐兼副所長,其前於任職屏東縣警局恆春分局期間,因查
緝毒品而結識吸毒者潘素雲,於潘素雲因案入監期間,曾數度以
朋友名義前往探監,及於潘素雲出獄後,雙方進一步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嗣潘素雲選擇另與女性友人江雅敏交往,而於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九日與上訴人攤牌分手且避不見面。詎上訴人因愛生恨
,竟萌生殺害潘素雲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零時四十二
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YP-199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與嫩江街口附近,再攜帶其所有之鐵製拔釘器一把
及用報紙包裹之鋁製球棒一支,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街二
一五號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之大樓(下稱案發大樓,潘素雲與江
雅敏同居於該大樓四樓之四),於同日零時四十六分許,先由案
發大樓後方通道進入地下室(僅供放置資源回收物,未作停車用
途),將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放置於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間
(案發大樓之電梯僅抵達一樓,並未通至地下室),於同日凌晨
一時四分許自案發大樓一樓前方大門口走出,將其頭戴之紅色鴨
舌帽帽緣壓低,並以毛巾掩住臉孔,再以撿拾之木棍撥開裝設於
案發大樓之監視器鏡頭後,在附近埋伏守候潘素雲;約於同日上
午六時許,潘素雲下班返回案發大樓步行進入一樓大門口內,上
訴人即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與潘素雲發生口角,潘素雲於
過程中不慎將攜帶之物品掉落至地下室,乃下樓撿拾,上訴人亦
跟隨之,並進一步與潘素雲在地下室之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稱
管理室,案發時無人在內)前方附近談判,上訴人見潘素雲無意
復合,明知頭、頸部係人體極重要之部位,若以金屬器具重擊足
以致命,仍返回樓梯間取出其先前備妥之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
,輪番猛擊潘素雲頭、頸等部位,致潘素雲受有頭頂偏左側七處
(分別為9.5x1.7、7x1.4、4.8x1.3、6.5x1.3、2.5x0.5、6.8x0
.8、4.5x 0.5公分)及額頭偏左側三處(分別為4.5x0.6、4.7x0
.5、2x0.8 公分)共計十處條狀撕裂傷,下巴至前頸部七對及頭
後側二對共計九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長3.5公分、寬2公分,最
深3.3 公分),左、右手掌背面防禦型傷口、顱骨凹陷及粉碎性
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左大腦頂葉腦髓破裂出血、大腦額
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約50毫升)、氣管上段
破孔約4x3 公分,第四、五、六頸椎遭刺入與下額骨骨折等傷勢
,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另原在案發大樓四樓之四住處內之江雅
敏,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接獲友人曾雅珍探詢潘素雲是否安
全返家之來電後,因遲未見潘素雲按時返回住處,擔心其安危,
乃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持鐮刀搭乘電梯至一樓查看,並出
聲呼喚。上訴人見情敵江雅敏出現,且手持鐮刀,其為免殺害潘
素雲之事跡敗露,竟另萌殺害江雅敏之犯意,持上開鋁製球棒及
鐵製拔釘器在一樓電梯出口處輪番猛擊江雅敏之頭部、頸部,及
見江雅敏因不勝攻擊而摔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猶一路追殺至該
大樓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致江雅敏受有頭頂部十條、後枕部四
條、左顳部一條、左額部一條及下丹對侖一處共計十七處條狀或
星芒狀撕裂傷(最大撕裂傷於後枕部10x1.2公分),右顳部四對
、後枕部五對、右眼角內側一對、右臉頰四對、下巴二對、前頸
部五對及後頸部八對共計二十九對成對穿刺傷(最大者3x2 公分
,最深4.8 公分),頭部下巴至上胸部五處條狀瘀傷破皮(最大
者8x2.5 公分)、左右前臂外側及手掌背面多處大片瘀傷、右手
小指及左手食指指根處各一處開放性骨折、顏面凹陷、額骨底部
、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大腦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及小腦腦
挫傷、腦水腫、後頸部第一頸椎與顱底交接處韌帶斷裂、脫位及
枕骨遭刺穿等傷勢,並因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於
行兇後,將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分別拖行置於案發大樓地下室
管理室門口、地下室電表北側等現場較隱蔽處所,並將鋁製球棒
及鐵製拔釘器棄置於現場,再頭戴紅色鴨舌帽、肩背花色背包,
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自案發大樓後方通道以步行方式逃逸
,且沿途更換置於背包內之短袖衣褲及拖鞋,並將殺人時所著之
藍色運動圓領衫(下稱T恤)一件及紅色鴨舌帽一頂置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二四八號前,花色背包一只置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五二號前(置於檳榔攤抽屜內,未尋獲),藍色運動褲
一條及黑色襪子一雙置於高雄市○○區○○街一五一巷七號防火
巷內,黑色運動鞋一雙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號前,
繼又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街與嫩江街口附近,駕駛原
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嗣因在附近
清掃街道之清潔工陳玉蘭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聽聞案發大
樓一樓內有打鬥聲,委由友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趕至
現場時,分別在地下室管理室門口、電表北側發現江雅敏、潘素
雲之屍體,並自江雅敏屍體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搜出潘素雲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從潘素雲屍體旁放置之物品中
,搜出另支潘素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警方
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中,發現曾雅珍曾於同
日上午六時五分許來電,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約談曾雅珍,曾雅
珍告知警方潘素雲甫向追求者王姓員警攤牌分手,潘素雲並疑慮
王姓員警可能因愛生恨對自己及江雅敏不利之情,警方因而查閱
上開潘素雲使用行動電話之收件匣,發現綽號「王仔」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曾多次傳送簡訊予潘素雲,內容涉及
感情糾葛,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秒許,以電話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知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設人為上訴人,並查明上訴人現任職高樹分駐所副所長後
,聯繫在外執行巡邏勤務之上訴人返回高樹分駐所繳械接受調查
,因而查獲上情,且自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害潘素雲、江雅
敏所用之上述鋁製球棒一支、鐵製拔釘器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上
訴人與潘素雲結識、交往,及於上揭時、地進入潘素雲、江雅敏
居住之案發大樓,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毆擊潘素雲、江雅敏
,致其二人死亡之事實,俱經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女監戒字第0990500078號函、刑案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後警方蒐證照片、警方帶同上訴人採
證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司法
警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表、重大刑案通報表、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屏東縣林邊鄉戶
政事務所函(以上二函分別載明江雅敏、潘素雲業經辦理死亡登
記在案)、解剖屍體相片在卷可佐,及有鋁製球棒一支、鐵製拔
釘器一把暨沾有血跡之藍色運動T恤一件、紅色鴨舌帽一頂、藍
色運動褲一條、黑色襪子一雙扣案可證。且潘素雲之屍體經法醫
師解剖後,發現其頭部條狀撕裂傷下方有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
,腦髓破裂出血及腦挫傷,為其致命性傷口,兇器研判為較重鈍
器及具成對銳端樣(略呈八字形)之器物,因部分顱骨骨折處有
綠色及黑色油漆樣附著物,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有綠色油漆)
及鐵製拔釘器(有黑色油漆)外觀形貌,而成對穿刺傷外觀形貌
符合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前端形貌(分叉成八字形樣);另江雅敏
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後,發現其頭部條狀撕裂傷及頭頸部成對穿
刺傷造成顏面凹陷,額骨底部、上顎骨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大腦
額葉頂端與顳葉底部以及小腦腦挫傷、腦水腫、後頸部第一頸椎
與顱底交接處韌帶斷裂及脫位,導致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兇器研判亦為較重鈍器及具成對銳端樣(略呈八字形)之器物
,因顱骨有綠色油漆樣附著物,符合扣案之鋁製球棒(有綠色油
漆)及鐵製拔釘器(前端有八字形分叉)外觀形態,故其二人之
死亡方式經鑑定結果均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醫剖字第
0991101993、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 醫鑑字第0991102038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於案發翌(十二
)日凌晨主動帶警至上址起出其殺人時所著沾有血跡之紅色鴨舌
帽一頂及藍色運動T恤一件,與上訴人於行兇前之案發當日上午
一時四分許,自案發大樓一樓前方大門口走出,及於案發後之當
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自案發大樓後方通道逃逸遭拍攝時身著
之衣帽相同,復經送驗結果,紅色鴨舌帽帽外「京」字上、帽前
緣內側沾染之血跡,以及藍色運動T恤右側腰部、前面肚臍部位
、右袖前端、左側背部、右側背部沾染之血跡,均與江雅敏之DN
A-STR 型別相符,分別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382
05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足見確為上訴人行兇時所著
之衣、帽無誤。綜合上述,堪認上訴人供述係其持扣案鋁製球棒
、鐵製拔釘器攻擊潘素雲、江雅敏致死,均為實在,可為採信。
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收編潘素雲為線民以協助緝毒工作,曾多
次為使潘素雲戒毒而借予款項,但潘素雲有法定傳染病還故意設
計與伊發生性關係,並恐嚇要揭發此事,伊因而心生不滿,為與
其理論並討回出借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餘元,始於案
發日凌晨攜帶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至案發大樓外等候,旋潘素
雲返家後,與伊雙方發生爭吵,過程中江雅敏與潘素雲一再出言
挑釁,江雅敏還持鐮刀奮力對伊攻擊,潘素雲亦加入攻擊,伊逼
不得已才在樓梯間拿出預藏之鋁製球棒反擊,伊將江雅敏之刀子
打落後,被江雅敏持鐵製拔釘器攻擊,伊乃奪下鐵製拔釘器回擊
,因而打死其二人,伊有向警方承認犯行,應構成自首各語,認
為均無可採,並逐一為下列之論駁、敘明:(1)屏東縣警局恆春分
局,從未有員警於偵辦刑案時,將潘素雲列為刑案檢舉人或祕密
證人之紀錄,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恆警刑字第0990009420號
覆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稱潘素雲曾擔任其線民之真實性,已非
無疑。而警方分別自江雅敏屍體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內、潘素雲屍
體旁放置之物品袋中,搜出上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情,經第一審勘驗命案現場勘察錄影光碟片屬實,且
各該行動電話均係潘素雲生前所使用,為上訴人供述無訛。又第
一審勘驗各該行動電話之訊息收件匣、寄件匣、寄件備份匣中,
其與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之內容,
並發現:其中並無提及潘素雲擔任線民之事;上訴人曾邀約潘素
雲在汽車旅館見面,並一再催促潘素雲儘速抵達旅館;上訴人曾
借錢予潘素雲,亦曾在簡訊中稱呼潘素雲「老婆」,然潘素雲卻
常避不見面或拒不接聽電話,上訴人對潘素雲另結新歡,以及於
缺錢時才想到上訴人之事感到十分不滿,另於潘素雲發簡訊告知
其父已知悉其二人間關係,將予提告後,仍發簡訊詢問潘素雲是
否放不下「阿志」(即江雅敏,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江雅敏之綽
號為「阿志」),並要求潘素雲好好想想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將
來;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發送簡訊表示以後都不要再
見面,但同年月二十八日仍發送簡訊要求潘素雲回電,足認上訴
人從未將潘素雲揚言提告之事放在心上,反係在意潘素雲移情別
戀江雅敏,及其與潘素雲間之交往是否要繼續各情。佐以第一審
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之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即
與上訴人供稱潘素雲生前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通聯,其自九十九
年六月一日至九日間,通聯更為頻繁,每日均撥打數十通、甚至
上百通電話予潘素雲,無如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已於九十九年五
月初分手之情事。再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九年三月
、五月間各與潘素雲發生一次性關係,可見上訴人對潘素雲實有
超出通常朋友之情愫,而非單純警察與線民之關係。(2)上訴人提
出之匯款執據,僅能證明其曾為各該匯款(分別匯至江欣宜、楊
秀英、林美芳之帳戶),與其所舉證人朱耀文於原審所證上訴人
說要幫朋友還債而向其借三萬五千元一節,均無從推論即係借予
潘素雲之款項,且與上訴人所述借款十二萬餘元之總額不符;況
以上訴人任職巡佐工作,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加班費共約六萬餘元
,有里港分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里警人字第0990009080號函
暨附件明細彙整表存卷可稽,衡情應不致因未立即自潘素雲處取
回十二萬餘元借款,即陷入經濟困境,而有特地自深夜零時許即
至案發大樓外守候催討之必要,可見其於案發前至該大樓外埋伏
等候之目的,顯非為催討債務甚明。(3)證人曾雅珍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述:伊曾聽潘素雲提及上訴人對她追求甚為殷勤,二人常
至汽車旅館或在車上約會,並有發生性行為,潘素雲與江雅敏於
九十九年四月間搬至案發大樓,伊有前去幫忙搬家,潘素雲有向
上訴人借一輛白色喜美轎車來搬運物品,潘素雲在案發前一天請
江雅敏至伊店裡向伊借一千元,同時以電話問她與江雅敏是否方
便至伊家住,潘素雲說她和上訴人昨天已經攤牌分手,因為潘素
雲想和江雅敏在一起,她怕上訴人會因愛生恨對她二人不利,所
以想借住伊家,但伊覺得不適當而予拒絕,但有借給江雅敏一千
元,讓她二人可以暫時投宿旅館等語,所述情節與前述潘素雲生
前使用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顯示其曾與上訴人相約至汽車旅館、上
訴人曾要求潘素雲歸還車輛及第一審調閱曾雅珍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與潘素雲於案發前確有密集
通聯等節相符,堪認屬實。而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
前在潘素雲與江雅敏同居處看見她二人簽名之結婚證書,才發現
她二人是同性戀人,而曾向潘素雲詢問為何如此之情節,及上訴
人上揭傳送予潘素雲之簡訊中,一再提及不滿潘素雲放不下江雅
敏等語,再參酌曾雅珍證述潘素雲於案發前向上訴人攤牌分手,
選擇與江雅敏繼續交往,及上訴人與潘素雲間上揭通聯情形,經
綜合觀察判斷,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與潘素雲分手,直至九十九
年六月間仍對潘素雲用情甚深,其係因潘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
,並於案發前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遭潘素雲攤牌分手,憤而對潘
素雲萌生不滿,遂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七分許結束警察
值班勤務後(詳警卷內附攝有上訴人簽退影像之高樹分駐所監視
器翻拍照片),旋於翌(十一)日凌晨至案發大樓外埋伏等候潘
素雲返家之情,堪以認定。(4)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地下室時,確發
現遺有鐮刀一把,但經檢視該鐮刀仍以透明封套罩住刀刃,並無
血跡沾附其上,因而排除為涉案兇器,未予編號採為本案證物,
現已不知去向各情,有現場照片、三民第一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鑑識人員吳俊修及警員鍾達宏、李俊杰於原審證述明
確。是江雅敏縱有持鐮刀到場無訛,而該鐮刀既以透明封套罩住
,且無血跡,顯見其尚未用以攻擊上訴人即遭上訴人攻擊。又參
諸上訴人案發後身上並無明顯外傷,僅手掌有些許破皮(位置分
散於手指指腹及手掌上方)及右小腿有瘀傷,此有其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經警拍攝之手掌照片及台灣高雄看守所(已改制為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所衛字第0999
0001511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高所衛字第0999002726 號函存
卷可憑。由前揭破皮之分布狀態,可知該傷勢應係用力持器具所
造成,並非外力攻擊所致;至於右小腿有瘀傷,更與刀子所能造
成之銳器傷有別,足見上訴人所辯其遭江雅敏持刀或拔釘器攻擊
,並非實在。(5)本件係上訴人於案發日凌晨至案發大樓外埋伏等
候,直至同日上午六時許,見潘素雲返家進入該大樓一樓大門口
內時,即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與潘素雲發生口角,潘素雲
攜帶之物品掉落地下室,其與潘素雲同赴地下室以黑色塑膠袋撿
拾物品後,進而發生衝突,嗣後江雅敏方自該大樓四樓之四住處
搭乘電梯至一樓之情節,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在卷;參諸案
發現場顯示潘素雲屍體陳屍在地下室電表北側地面,屍體身旁散
落黑色塑膠袋、黃色塑膠袋及紙袋,袋內放置潘素雲之皮夾、行
動電話等物品,另潘素雲與江雅敏位於同棟大樓四樓之四住處之
電扇、冷氣及電視均呈開啟狀態,有各該現場照片存卷足憑,及
曾雅珍於警詢證述:伊於案發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素
雲,電話有人接但未出聲,遂又打給潘素雲之同居女友江雅敏,
探詢潘素雲返家否,江雅敏告知潘素雲尚未返家,伊因先前拒絕
潘素雲借住之請求,乃撥打該電話等語,可見潘素雲應係於案發
當日上午六時許抵達該大樓一樓大門口後,即與上訴人同至地下
室,另江雅敏則係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接完曾雅珍來電,因見
潘素雲遲未按時返家,始自四樓之四住處出門下樓至一樓查看等
情,洵堪認定。且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
吳俊修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本件一樓電梯出口處之血跡,高度在
腰部以上,鑑定結果與江雅敏DNA 型別相符,可以研判江雅敏在
該處有受攻擊,另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上,有江雅敏之血液伴
隨毛髮痕跡,可以判斷是江雅敏頭部流血後碰到階梯所造成,又
地下室安全門之內、外側均有一系列的血跡噴濺痕,顯示江雅敏
在該處有受到較猛烈的攻擊,可能係處於低的姿勢或中高姿勢遭
攻擊;另假設江雅敏是先在地下室受攻擊後受傷流血,再自行走
上一樓,那現場勢必會有一些江雅敏的鞋或腳血印痕跡,但並沒
有發現這些痕跡,現場一樓處僅有頭皮、毛髮、牆壁上噴濺的血
點,可見江雅敏在一樓處即有遭受攻擊。至於地下室管理室前方
血跡驗出與潘素雲之DNA 型別相符,該處地面上有一些毛髮伴隨
噴濺的血點,可以判斷潘素雲是在該處受到攻擊,攻擊點是較低
姿勢。又依照現場之跡照研判,可以認定潘素雲與江雅敏不是同
時受攻擊,因為她二人血跡分布範圍完全不同,是有區隔的,沒
有重疊,可以確定是先後遭攻擊等語明確,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採自高雄市○○區○○街二一五號地下室
一樓右側牆壁、一樓往地下室樓梯、地下室安全門入口地面上、
地下室地面上、地下室東南側安全門入口右側牆壁上之血液移轉
棉棒,以及一樓大門內地面上之頭皮組織,均與江雅敏之DNA-ST
R 型別相符,由以上現場狀況,研判江雅敏於一樓即遭攻擊,並
在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遭受攻擊最為激烈,導致該處附近血跡灘
及血跡噴濺痕範圍分布最廣;另自該地下室管理室前方地面上三
處均與潘素雲之DNA-STR 型別相符,由以上現場狀況,研判潘素
雲在地下室管理室前方遭受攻擊,最後屍體被拖拉至電表北側地
面等情相符。可見潘素雲與江雅敏係先後在不同地點遭受攻擊,
且江雅敏在該大樓之一樓處即有遭受上訴人攻擊。上訴人上開所
辯其係在地下室受潘素雲與江雅敏二人聯手挑釁,因而同時還擊
,江雅敏於期間還自行走上一樓撿拾鐵製拔釘器後跌落地下室,
其並未到一樓處攻擊江雅敏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
扣案鐵製拔釘器復經原審送交鑑驗是否有江雅敏之指紋,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送驗之拔釘器,經化驗結果未發
現可資比對指紋」,此有該局一00年四月二十日刑紋字第1000
0488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印證證
人即清潔工陳玉蘭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五
分許,清掃高雄市○○區○○街與四平街口之道路時,聽見案發
大樓一樓內有二人打架爭吵聲,有女性聲音說好痛,還聽見鐵器
打擊聲,伊向一樓大門內探了一下,隱約看見有人影等語,該證
人聽聞案發大樓一樓處遭毆打之女性,應係江雅敏無誤。是以江
雅敏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住處接畢曾雅珍來電,等候潘素雲
返家未果後,自行搭電梯至一樓,而遭上訴人攻擊致死,其時間
應係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起至上訴人遭監視器拍攝於同日上
午六時四十二分許離開現場前;再參諸潘素雲與江雅敏二人為戀
人關係,苟其中一人撞見另一人遭上訴人猛力攻擊,若非已無意
識,衡情無不協助呼救,甚至出手相救之理,可見上訴人持鋁製
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在案發大樓地下室管理室前方攻擊潘素雲,俟
潘素雲倒地不起,嗣又至該大樓一樓處攻擊甫搭電梯至一樓之江
雅敏,致江雅敏摔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再一路追擊江雅敏至地
下室,且於地下室安全門入口處擊斃江雅敏,至為灼然。(6)殺人
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
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
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
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
之準據。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第一審證稱
:「本件死者潘素雲頭部有十處撕裂傷,所謂撕裂傷是種鈍器傷
,兇器與身體表面接觸面較廣的叫鈍器,鈍器撞擊到皮膚後,因
鈍器之重量導致皮肉分開的現象就是撕裂傷,可以認定潘素雲至
少遭擊打十下,因為有可能在同一個傷口重覆擊打,另潘素雲頭
頸部有九對成對穿刺傷,這是一種銳器傷,潘素雲的穿刺傷呈八
字型是成對的,可以認定遭銳器即鐵製拔釘器的尖端擊打九下,
又潘素雲的頭部後面、前面分別有穿刺傷,表示兇手曾經從潘素
雲後面及前面打過;另江雅敏之頭部有十六處撕裂傷,亦有顱骨
粉碎性骨折,可以認定至少遭打十六下,又因江雅敏的撕裂傷比
較大且長,有可能重覆打在同一部位,而頭頸部及臉部各有十七
處、十二處成對穿刺傷,應該是鐵製拔釘器造成,可判斷分別遭
打十七、十二下,又江雅敏臉部上額骨、鼻樑骨碎裂,於下巴一
處呈條狀撕裂傷,應該是鈍器造成,另頭部到上胸部瘀傷五條,
應該是鈍器施打力道較輕微時造成,可認定至少遭打五下」等語
,可見上訴人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各攻擊潘素雲至少十九次
、江雅敏至少五十一次,其下手次數之多,手段兇狠毒辣,已然
可見。況扣案之鋁製球棒、鐵製拔釘器經當庭勘驗結果: 鋁製
球棒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頗重,長度八五.九公分
,握把上有沾滿血跡之報紙,至於球棒上半段表面則呈現大大小
小面積不規則之凹凸狀,其上沾滿血跡,原漆有綠色油漆部分有
脫落的情形, 鐵製拔釘器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頗
沉重,整體形狀類似英文字母「L」狀,其一側呈彎勾狀,彎勾
處之尖端呈八字型鑷子狀,另一側之尖端則呈扁平(類似一字型
起子之尖端)狀,兩側尖端銳利,均沾滿血跡,拔釘器之長度四
十五公分,彎勾處約八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憑。而由
鋁製球棒於案發後已因用力過猛而呈不規則之彎曲狀,且潘素雲
、江雅敏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頸部等要害,足見上訴人行兇時
力道之強及殺意之堅決,絕非失手殺人可為比擬。(7)徵之上訴人
之行兇過程,事前刻意將車停在遠處,預先備妥鋁製球棒、鐵製
拔釘器並放置妥當,頭戴鴨舌帽及用毛巾遮臉以掩人耳目,並撥
開監視器,且在案發大樓外埋伏等候潘素雲,復於犯案後步行逃
逸時,沿路更換並丟棄犯案所著衣褲、鞋襪,且繞行一大圈後,
始搭計程車折返車輛停放處駕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各情,在在
顯示上訴人於至案發大樓之前,即已預先謀定殺人後逃離現場之
方式,益徵其於案發前即有殺害潘素雲之決意甚明。並可見上訴
人應係無法接受潘素雲移情別戀於江雅敏,方至潘素雲與江雅敏
同居之大樓外守候,俟潘素雲返家後上前質問何以避不見面,並
趁潘素雲物品跌落地下室,上訴人與潘素雲同赴地下室撿拾物品
之機會,在地下室管理室前方附近談判,因見潘素雲無意復合,
乃持鋁製球棒及鐵製拔釘器故意下手打死潘素雲;嗣於江雅敏自
住處搭乘電梯至一樓尋找潘素雲出聲呼喚時,上訴人見情敵江雅
敏出現,為免殺害潘素雲之事跡敗露,乃另萌殺害江雅敏之犯意
,在一樓電梯口處持上開球棒及拔釘器故意下手攻擊江雅敏,及
見江雅敏因不勝攻擊而摔落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猶一路追擊至地
下室安全門入口處打死江雅敏,事實應堪認定。(8)潘素雲確有法
定傳染病,固有台灣高雄女子監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女監
戒字第0990500078號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一00年五
月十九日衛署疾管愛字第1000004887號函文在卷可佐,且該事實
業經證人即潘素雲之夫蔡燕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上訴人則於警
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提出與該事實相關之辯解,可見其係法
院審理後知悉此情,始為上開行兇動機之答辯,難以採信。(9)刑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案發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清掃街道之證
人陳玉蘭聽聞大樓內有打鬥聲,乃委由友人以電話報警,經警方
據報趕至現場,發現江雅敏、潘素雲之屍體,搜出上揭行動電話
,並由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發現曾雅珍曾於案發時來電,而經
曾雅珍供出潘素雲與王姓員警有感情糾紛,並自上開行動電話之
收件匣中查得該名「王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進
而查悉「王仔」即為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偵三隊)隊長陳柏彰及曾
雅珍證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分局長陳世煌證
述:「陳柏彰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電話向我查詢被告(即上
訴人,下同)的個人資料,他向我說有一件雙屍命案要找被告,
詢問被告是否為林邊分局員警,並給我一組行動電話號碼,偵查
隊副隊長葉士傑告知我,目前被告在高樹分駐所服務,我就馬上
告知陳柏彰查詢結果」等語,及證人即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郭志鵬證述:「我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陪同陳柏彰至里港分局的三和派出所詢問被告,在出發前即已認
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相符,及有中華電信公司傳真函及陳
柏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稽。觀諸
上開通聯內容,陳柏彰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
六分二十秒撥打電話予中華電信公司,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
八分二十五秒撥打電話予陳世煌之情,可見陳柏彰至遲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秒許,即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設人係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可能涉及本件雙屍命案,方
撥打電話予陳世煌詢問上訴人任職單位。而反觀證人即高樹分駐
所所長張博章證述:「我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
分許左右,接獲張政權來電詢問被告是否在所,我回答他被告出
外巡邏,張政權就通知我要被告返所並繳交槍械,被告回所後,
我問被告發生何事,他說沒什麼事,過了二十分鐘左右,張政權
與謝發祥就到高樹分駐所詢問被告,被告並未向我報告其涉犯本
案」等語,證人即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則證述:「我於九十九
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殺人案件之訊息,前往高樹分
駐所詢問被告是否有涉案,在未抵達前,我有先確認被告有無上
班,請他回所繳械,我實際到達高樹分駐所之時間為中午十二時
五十分左右,當時被告只有告訴我他有打人,但沒有說打幾人,
或也沒說對象是男或女,我從被告眼神看出有異常,直覺判斷不
是小案件,我勸被告若有涉案要說清楚,他就不講話了,宋孔慨
(屏東縣警局局長)是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才與被告約談,被告
是直至我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對他製作筆錄,才說出他殺二
個女人」等語,證人即里港分局第二組組長張昱辰(原名張政權
)亦證述:「我有陪同謝發祥至高樹分駐所,當時謝發祥問被告
跟高雄的案件有沒有關係,被告說沒有,謝發祥整個下午都在跟
被告聊這個案件,但被告都沒有承認,後來就將被告帶至三和派
出所詢問,當時宋孔慨也到三和派出所勘災,就將被告帶至辦公
室內詳談,直到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謝發祥才指示對被告做筆錄
,做筆錄時被告才坦承」等語,證人陳柏彰並證述:「我於九十
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到三和派出所,當時宋孔慨跟被告在
派出所的偵訊室內談話,我於下午四時許,問被告有無殺害潘素
雲,被告說他認識潘素雲,但不是他殺害的,直至同日晚間六時
許,被告仍否認」等語;由上開證人張博章、謝發祥、張昱辰、
陳柏彰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遲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始
告知謝發祥其曾毆打人,但並未全盤託出實情,亦不承認犯下殺
人犯行,而警方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秒許,即已合
理懷疑上訴人可能涉及本件雙屍命案之情。足認上訴人所辯:伊
於案發後回到高樹分駐所,有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向所長張博
章報告此案,並向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告知毆打二名女子之事
,且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見到屏東縣警局局長宋孔慨時,向他下跪
坦承,應構成自首云云,無可採信,其所為並不合刑法自首之要
件。於理由內詳予審認及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殺害潘素雲、江
雅敏二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上
訴人係先萌殺死潘素雲之意而於潘素雲返家後即將之殺害,嗣另
行起意下手殺害江雅敏,其犯意各別,且行為有先後可分,自應
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
身為執法人員、人民保母,本應致力維護社會治安並保障民眾生
命之安全,詎為本件殺人犯行而知法犯法,其行為已難見容於社
會,再觀諸潘素雲、江雅敏二人相驗照片,案發時各遭上訴人重
擊至少十九、五十一次,其中潘素雲之頭部遭打裂導致腦髓液流
出、氣管亦遭刺穿,江雅敏則頭部遭毆打致頭皮整片撕裂、臉孔
凹陷,右眼球亦遭打爆,死狀淒慘令人不忍卒睹,可見上訴人下
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極為兇狠毒辣,罔顧人命,泯滅人性,
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自屬人神共
憤、天理難容;況上訴人與潘素雲原有交往,僅因潘素雲欲與其
分手而心有不甘,即以此極端手段取人性命,其殺人動機本無可
恕之處,至於江雅敏與上訴人並無夙怨,上訴人僅因潘素雲移情
別戀於江雅敏,且為免殺害潘素雲之事跡敗露,即對江雅敏痛下
毒手,更屬罪無可逭;又徵之上訴人於行兇前已備妥兇器及更換
之衣褲、鞋襪,且頭戴紅色鴨舌帽、以毛巾遮掩面孔,並刻意將
案發現場大樓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撥開,顯見早有殺害潘素雲之預
謀,復於犯罪後沿路更換丟棄沾染血跡之衣褲、鞋襪等,為圖推
卸責任仍駕車返回高樹分駐所服勤,於案發當日下午經高樹分駐
所所長張博章、里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屏東縣警局局長宋孔慨
、高雄市刑大偵三隊隊長陳柏彰等多位警方同仁先後詢問是否涉
案時,仍以冷漠態度應對,避重就輕供稱僅係毆打人,嗣於同日
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由謝發祥正式對其製作筆詢筆錄時,方承認打
死潘素雲、江雅敏二人,然仍矢口否認有殺人故意,迄歷經偵查
、審理,猶辯稱係一時情緒失控才失手打死潘素雲、江雅敏,且
除與潘素雲之夫蔡燕華及女兒(係未成年人,由蔡燕華代理,然
蔡燕華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因案入監迄今,於案發前已逾三年未
與潘素雲同居,有卷附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按)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存卷足據外,尚未與潘素雲之其餘家屬及江雅敏之家屬達成和
解,此經被害人潘素雲之繼父盧天平、母尤秀金、兄潘振結,及
被害人江雅敏之前養兄楊義榮分別陳明在卷,是難認上訴人真心
懺悔;再參諸上訴人於歷審審判過程中,始終未曾提及有何後悔
知錯之情,反而設詞為上開之辯解,以圖卸責,被害人家屬盧天
平、潘振結、尤秀金及楊義榮均於歷審當庭表示對上訴人之行為
無法諒解,希望判處上訴人死刑各情,足認上訴人惡性重大、人
性盡失,日後已無改過遷善之可能。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已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施行,其中兩公約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闡明「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
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惟依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
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公約不牴觸
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經權衡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及罪刑相當之理念,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痛
,認上訴人殺害潘素雲、江雅敏二人,已侵犯最根本、最高之生
命價值,事後雖有對於潘素雲之部分家屬履行民事上應負之賠償
責任,仍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重大惡性與罪責,實有與社會永久
隔離之必要;復斟酌上訴人所犯之罪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
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上訴人所涉殺人罪
二罪均具體求處死刑,核與上訴人之罪行相當,並符合現行社會
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就上訴人所犯二個殺人罪分別量處死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之鋁製球棒一支及鐵製拔釘器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殺害潘素雲
、江雅敏所用之物,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查
扣之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廠牌,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一具,與上訴人犯案時身穿之上揭藍色
運動T恤、紅色鴨舌帽、藍色運動長褲、黑色襪子及包裹鋁製球
棒之報紙、毛巾、黑色塑膠袋等物品,均與殺人犯行無直接關聯
,又非違禁物,與另扣案上揭潘素雲使用、非上訴人所有之行動
電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各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1)潘素雲業已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蔡
燕華及生女蔡怡婕,上訴人並經委由胞妹王昭月為代理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二人達成和解,分別支付和解金予蔡燕華八
十萬元、蔡怡婕一百二十萬元,並有和解書可稽,原判決卻指上
訴人除上開和解外,「尚未與潘素雲之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且
依其所述,係指潘素雲之繼父盧天平、兄潘振結及江雅敏之前養
兄楊義榮等人,然該等之人並無可向上訴人民事求償之權利,原
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上揭已支付和解賠償金之犯罪後態度,竟謂難
認其真心懺悔云云,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2)上訴人於案發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即向高樹分駐所所長張博章報告此案,並向里
港分局分局長謝發祥告知毆打二名女子之事,且於同日下午一時
許見到屏東縣警局局長宋孔慨時,向其下跪坦承犯行,應構成自
首;且陳柏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秒許僅在查詢電話
使用人之階段,陳柏彰亦未供述該時間點已「合理懷疑」上訴人
涉犯本案,另郭志鵬則證述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始認定上訴人
犯罪嫌疑重大。原審未傳喚宋孔慨到庭作證,逕認上訴人不合自
首規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3)本件案發當時,應如上訴人所述
經過,係上訴人遭潘素雲、江雅敏聯手攻擊,上訴人持球棒反抗
,江雅敏並持鐮刀砍殺上訴人,鐮刀被打落後,又持拔釘器攻擊
上訴人,上訴人乃奪下拔釘器反擊其二人,方屬合理懷疑;參以
上訴人若先殺害潘素雲,為免事跡敗露,理應迅速逃離現場,且
現場照片顯示有該未扣案之鐮刀,可見上訴人所述符合經驗法則
,信而有徵。況該拔釘器經檢驗並未發現指紋,應依有利被告原
則,不得認定江雅敏未持該拔釘器攻擊上訴人。原判決未加斟酌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4)上訴人犯罪後,已支付上揭賠償金,因
經濟能力未逮,始未與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但尚委請家
屬對兩位被害人作法事及超渡儀式(此部分花費七萬元),並以
潘素雲、江雅敏名義捐款給順天宮、明聖宮、豐德教養院等,有
照片及捐款收據等可稽,可見良心未泯,原審對各該犯罪後態度
未加詳酌,逕予判處二個死刑,自屬違背法令。(5)現場照片顯示
確有上述鐮刀一把,而該鐮刀並未經扣案鑑定,依罪疑唯輕原則
,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因遭江雅敏持該鐮刀攻擊始作反擊;原審
未為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6)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兇殺
案時程跡證對照表顯示案發地下室遺留有上訴人之鞋底沾染潘素
雲血跡之血鞋印。倘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在案發大樓地下室打
殺潘素雲致其死亡,再上一樓電梯出口處攻擊江雅敏頭、頸部,
於江雅敏摔落通往地下室樓梯,猶一路追殺至該地下室安全門入
口,致江雅敏傷重死亡之情,則上訴人走上一樓之過程必留血鞋
印;然上開地點卻無之,且江雅敏已在一樓電梯口處即遭上訴人
打殺,必往大樓外馬路求救,亦不致逃入封閉又乏人可見聞之地
下室。足認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
訴人業經自首或自白殺人犯行,事實經過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定,
此並有上訴人於看守所內書寫之自白書可稽等語。惟查:(一)、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如何審酌量刑,
已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詳為論述如上,而認定其惡性重大、人性
盡失,日後已無改過遷善之可能,縱已履行部分民事賠償責任,
仍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重大惡性與罪責,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必要各情,且其理由所謂上訴人「尚未與潘素雲之其餘家屬及江
雅敏之家屬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之繼父盧天平、母尤秀金、兄
潘振結,及被害人江雅敏之前養兄楊義榮分別陳明在卷……,是
難認被告真有心懺悔」、「被告事後雖有對於潘素雲之部分家屬
(即潘素雲之丈夫及女兒)履行民事上應負之賠償責任,仍無法
彌補其行為時之重大惡性與罪責,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
要」各語,旨在闡述上訴人事後之民事賠償行為,並無解於其重
大惡性與罪責之認定,難謂有何違誤情形。至上揭上訴意旨(4)所
陳,縱為實在,亦無非上訴人或其家屬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害
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嚴重侵害,事後基於緩和自己良心、道德
愧疚或其他目的所為,難謂影響於上訴人行為惡性與罪責之認定
。本院戒慎審核,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國法尊嚴並
維護法治制度。(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
決認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得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
本件不能證明確有上訴人所稱其遭潘素雲、江雅敏聯手攻擊及遭
江雅敏持鐮刀砍殺之情事,俱憑卷內事證調查審認至灼,經如前
述。又單憑上訴意旨(6)所指之血鞋印,並不能即認確係上訴人殺
害潘素雲時所遺留,即無從據以判定上訴人非係殺害潘素雲後再
另行起意殺害隨後趕到案發現場之江雅敏;另上訴人於第三審上
訴提出之上開自白書,核其所述內容與其於偵、審中諉責之辯詞
要無二致,而後者因與卷內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信,業經原審調查
論駁甚詳,亦如前述。俱難謂有調查斟酌之必要,是原審未就各
該事項再為無益之傳喚查證,自無違法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俱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等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論述明確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
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s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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