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6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五、二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以 販賣錄影帶為副業,出售類別繁多,被查扣之錄影帶僅為其中一小部分,均係向楊忠 成購入,尤其大多為不良之退帶存放倉庫內,原判決處以重刑,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 意,泛指原判決違法,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