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21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二十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二十一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二十二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一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七

  宋太祖建隆二則 乾德四則 開寶八則 太宗太平興國五則 雍熙三則 端拱一

  則 淳化五則 至道二則 真宗咸平四則 景德一則 大中祥符九則 天禧三則

  仁宗天聖九則 明道二則 景祐四則 寶元二則 康定一則 慶曆八則 皇祐一則

   至和一則 嘉祐四則 英宗治平二則 神宗熙寧九則 元豐八則

祥刑典第二十一卷

律令部彙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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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建隆二年春二月禁春夏捕魚射鳥又定竊盜律夏四月定私鹽及酒麴律冬十月禁邊民盜塞外馬又初定編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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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祖本紀》:建隆二年「春二月己卯,禁春夏捕 魚射鳥。己丑,定竊盜律。夏四月,班私鍊貨易鹽及貨 造酒麴律。冬十月戊戌,禁邊民盜塞外馬。」

按《玉海詔令稽古錄》,「建隆二年十月癸巳初定編敕 二十條。」

建隆三年二月,詔舉賓佐令錄。不當者比事連坐。又 更定竊盜律,三月詔申律文,五月詔蔽戶役者有罪, 八月詔諸道以律書試判。九月禁伐桑棗。十一月禁 奉使請托。十二月班捕盜令。是年又定折杖法 按《宋史太祖本紀》,建隆三年二月庚寅,詔文班官舉 堪為賓佐令錄者各一人,不當者比事連坐。己亥更 定竊《盜律》。三月己巳,詔申律文。五月甲申,詔均戶役, 敢蔽占者有罪。八月乙未,詔注諸道法司參軍,皆以 律疏試判。詔尚書吏部舉書判拔萃科。九月丙子,禁 伐桑棗。十一月癸亥,禁奉使請托。十二月庚子,班捕 盜令。 按《刑法志》:五季衰亂,禁網煩密。宋興,削除苛 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寖用儒臣,務存仁恕,「凡用法 不悖而宜於時者著之。」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凡 流刑四: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 二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 役一年。凡徒刑五: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 十八;二年,脊杖十七;一年半,脊杖十五;一年,脊杖十 三。凡杖刑五:杖一百,臀杖二十;九十,臀杖十八;八十, 臀杖十七;七十,臀杖十五;六十,臀杖十三。凡笞刑五, 笞五十,臀杖十下;四十、三十,臀杖八下;二十,臀杖七 下。常行官杖,如周顯德五年制,長三尺五寸,大頭闊 不過二寸,厚及小頭徑不得過九分。徒、流笞通用。長 行杖,徒罪決而不役。唐《建中令》,竊盜贓滿三匹者 死。武宗時,竊盜贓滿千錢者死。宣宗立,乃罷之。漢乾 祐以來,用法益峻,民盜一錢抵極法。周初,深懲其失, 復遵建中之制。帝獨以其太重,嘗增為錢三千,陌以 八十為限。既而詔曰:「禁民為非,乃設法令,臨下以簡, 必務哀矜。竊盜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于律文, 非愛人之旨也。自今竊盜贓滿五貫足陌者死。」舊法, 強盜持杖,雖不傷人,皆棄市。又詔:但不傷人者,止計 贓論。令諸州獲盜,非狀驗明白,未得掠治。其當訊者 先具白,長吏得判乃訊之。凡有司擅掠囚者,論為私 罪。時天下甫定,刑典廢弛,吏不明習律令,牧守又多 武人,率意用法。金州防禦使仇超等坐故入死罪,除 名,流海島,自是「人知奉法矣。」

乾德元年春三月癸酉班新定律夏四月甲辰禁涇原邠慶等州補蕃人為邊鎮將丙午禁峽州鹽井秋七月己未詔民有疾而親屬遺去者罪之己卯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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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刑統》等書。九月丙子,禁朝臣公薦貢舉人。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宋法制因唐律 令格式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一司、一路、一州、一縣, 又別有敕。建隆初,詔判大理寺竇儀等上《編敕》四卷, 凡一百有六條,詔與新定《刑統》三十卷并頒天下,參 酌輕重為詳,世稱平允。」

按《文獻通考》:「建隆四年,判大理寺竇儀上《重定刑統》 三十卷,削去令式宣敕一百九十,增入制敕十五,又 錄律內餘律準此者凡四十四條,附于名例之次。後 別取格令、宣敕之削出,及後來續降要用者凡一百 六條,編為四卷,曰《新編敕》。其釐革一司一務、一州一 縣之內,類不在焉。」詔與《刑統》並刊行。儀等參酌輕重, 尤為詳備,世稱其「平允。」是後削平諸國,州府皆頒下 之。按通考與紀志年號不同然查宋史乾德元年十一月甲子始改元乾德則十一月以前作建隆四

年疑是

乾德二年春正月,詔「檢詳獄詞,淹留差失者有罪」,又 禁越訴。

按:《宋史太祖本紀》:「乾德二年春正月甲辰,詔諸道獄 詞令大理、刑部檢詳,或淹留差失致中書門下改正 者,重其罪。」

按《燕翼貽謀錄》:「太祖皇帝乾德二年正月乙巳,詔應 論訴人不得驀越陳狀,違者科罪。」

乾德四年五月,詔「不省父母疾者有罪。」六月,詔「閹童
考證
男者不赦。」十月,禁吏卒巡察擾民。是歲,又定贖罪之

法。

按《宋史太祖本紀》,乾德四年五月丁丑。詔蜀郡敢有 不省父母疾者罪之。六月丙午詔人臣家不得私養 宦者,內侍年三十以上方許養一子。士庶敢有閹童 男者不赦。十月己巳,禁吏卒以巡察擾民 按《刑法 志》:「金作贖刑。」蓋以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 也。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 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 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 罪,各有等第減贖。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 刑章。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 減贖。如仕于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 品以上,乃得請。」從之。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 《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 犯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乾德五年三月甲辰,詔「翰林學士、常參官于幕職、州 縣及京官內各舉堪任常參官者一人,不當連坐。」七 月丁酉,禁毀銅佛像。十二月丙辰,禁新小鐵鑞等錢 疏惡布帛入粉藥者。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元年三月庚寅班縣令尉捕盜令九月辛巳朔禁錢出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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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二年八月丁亥,詔「川峽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 別籍異財者,論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三年四月,罷鹽禁。五月,禁蓄兵器。六月,禁長吏 隨人掌廂鎮局務。十月,禁士庶喪葬用僧道。

按《宋史太祖本紀》:「開寶三年四月己亥,罷河北諸州 鹽禁。五月丁未,禁京城民蓄兵器。六月乙未,禁諸州 長吏親隨人掌廂鎮局務。」

按《燕翼貽謀錄》:開寶三年十月「甲午,詔開封府禁止 士庶之家喪葬不得用僧道威儀。」前引

開寶四年。四月己巳。詔禁嶺南商稅鹽麴。如荊湖法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五年春正月,禁鑄浮圖佛像。二月,禁尼受戒僧 寺。閏二月,禁民寄褐。冬十一月,禁僧道習天文地理, 舉人寄應。

按《宋史太祖本紀》:開寶五年「春正月壬辰朔,禁鐵鑄 浮圖及佛像。冬十一月癸亥,禁僧道習天文地理。己 巳,禁舉人寄應。」

按:《燕翼貽謀錄》:僧寺戒壇,尼受戒混淆其中,因以為 姦。太祖皇帝尤惡之,開寶五年二月丁丑詔曰:「僧尼 無間,實紊教法。應尼合度者,只許於本寺起壇受戒, 令尼大德主之。如違,重置其罪。許人告。」則是尼受戒 不須入戒壇,各就其本寺也。近世僧戒壇中公然招 誘新尼受戒,其不至者反誣以違法。尼亦不知法令 本以禁僧也,亦信以為然,官司宜申明禁止之。黃 冠之教,始於漢張陵,故皆有妻孥。雖居宮觀,而嫁娶 生子,與俗人不異。奉其教而誦經,則曰「道士」;不奉其 教不誦經,惟假其冠服,則曰「寄褐。」皆游惰無所業者。 亦有凶歲無所給食,假寄褐之名,挈家以入者,大抵 主首之親故也。太祖皇帝深疾之,開寶五年閏二月 戊午,詔曰:「末俗竊服冠裳,號為『寄褐,雜宮觀者,一切 禁斷。道士不得畜養妻孥,已有家者,遣出外居止。今 後不許私度,須本師知、觀同詣長吏陳牒,給公憑,違 者捕繫抵罪』。」自是宮觀不許停著,婦女亦無寄食者 矣。而黃冠之兄弟、父子孫姪,猶依憑以居,不肯去也, 名曰「親屬。」至真宗皇帝大中祥符二年二月庚子,詔 道士不得以親屬住宮觀,犯者嚴「懲之。」自是始與僧 同其禁約矣。

開寶七年五月乙丑,詔「市二價者以枉法論。」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史珪傳》:珪開寶六年加 都軍頭,領毅州刺史。太祖初臨御,欲周知外事,令珪 博訪。珪廉得數事,白於上,驗之皆實,由是信之,後乃 漸肆威福。民有市官物不當償者,珪告其欺罔,當寘 法,列肆無不側目。上聞之,因下詔曰:「古人以獄市為 寄者,蓋知小民惟利是從,不可盡法而繩之也。況先 申之令,未嘗申明,苟陷人於刑,深非理道。將禁其二 價,宜示以明文。自今應市易官物,有妄增價直、欺罔 官錢者,案鞫得實,並以枉法論。其犯在詔前者,一切 不問。」自是,珪不復敢言。

開寶八年夏四月庚午,詔「嶺南盜贓滿十貫以上者 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八年,廣州言「前 詔竊盜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滯,請不俟 報。」帝覽奏惻然曰:「海隅習俗,貪獷穿窬,固其常也。」因 詔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 役,十貫以上乃死。

開寶九年冬十一月庚午,命「諸州大索知天文術數人送闕下,匿者論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不載 按《太宗本紀》云云。

太宗太平興國二年春正月丙寅禁居官出使者行商賈事二月己酉令江南諸州鹽先通商處悉禁之夏五月丙寅詔繼母殺子及婦者同殺人論秋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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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午,詔諸庫藏敢變權衡以取羨餘者死。冬十月丙 子,詔禁《天文、卜相》等書,私習者斬。十一月丁酉,禁江 南諸州新小錢私鑄者棄市。十二月癸酉,詔定晉州 礬法,私煮及私販易者罪有差。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太平興國三年二月,禁邊郡闌出銅錢。四月,禁春秋 捕獵。六月,詔頒《太平興國編敕》。又詔自元年十月以 贓致罪者永不敘。是歲又定司理參軍黜陟法 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三年二月甲申,禁沿邊 諸郡闌出銅錢。四月丙辰,禁民自春及秋毋捕獵。六 月癸未,詔太平興國元年十月乙卯已來諸職官以 贓致罪者,雖會赦,不得敘,永為定制。

按:《文獻通考》:「太宗太平興國三年,改司寇參軍為司 理參軍,以司寇院為司理院,令於選部中選歷任清 白、能折獄辨訟者為之,秩滿免選赴集。又直判官一 員,委諸州於牙校中擇幹局曉法律高貲者為之,給 以月俸,秩滿上其殿最,以定黜陟,有踰濫者,坐長史 而下。」其後又詔諸州察司理參軍,有不明推鞫,致刑 「獄淹滯,具名以聞。蔽匿不舉者,罪之。」是歲,命有司取 國初以來敕條,纂為《太平興國編敕》十五卷,行於世。 按《玉海》,太平興國三年六月,詔有司取國初以來敕 條,纂為編敕頒行,凡十五卷,名曰《太平興國編敕》。 太平興國六年夏四月,禁巫師。冬十二月,禁私市部 落馬。是年,詔定決獄違限例律,又禁喪「葬用樂,庶人 用方相魌頭。」

按《宋史太宗本紀》,太平興國六年夏四月丙戌,禁西 川諸州白衣師巫。冬十二月辛卯,禁民私市近界部 落馬。 按《刑法志》:太宗在御,常躬聽斷,每能燭見隱 微。太平興國六年,下詔曰:「諸州大獄,長吏不親決,胥 吏旁緣為奸,逮捕證佐滋蔓,踰年而獄未具。」自今長 吏每五日一慮,囚情得者即決之。復制聽獄之限,大 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決 者,毋過三日。後又定令:「決獄違限,準官書稽程律論, 踰四十日則奏裁。事須證逮致稽緩者,所在以其事 聞。」

按《燕翼貽謀錄》:「太平興國六年,又禁喪葬不得用樂, 庶人不得用方相魌頭。」

太平興國七年。夏四月庚辰。禁河南諸州私鑄鉛錫 惡錢。及輕小錢。十月癸亥。詔河南吏民。不得闌出邊 關。侵撓略奪。違者論罪。十一月己酉。禁民喪葬作樂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太平興國八年春二月丁酉,禁內屬部落私市女口。 三月甲申,除福建諸州鹽禁。冬十一月癸丑,除《川峽 民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棄市律》。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雍熙元年夏五月除江南鹽禁冬十月禁不中度布帛是年又令疑獄詳覆無疑狀官吏並坐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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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宗本紀》,雍熙元年夏五月庚戌,除江南鹽 禁。冬十月壬辰,禁布帛不中度者。 按《刑法志》:「雍熙 元年令凡上疑獄,詳覆之而無疑狀,官吏並同違制 之坐。」

雍熙二年二月,禁僧置寺觀。五月,令置《竊盜律》。六月, 復禁鹽榷酤。九月,禁海賈。又詔習讀律令。閏月,禁殺 人祭鬼,僧人置妻孥。

按《宋史太宗本紀》,雍熙二年六月戊子,復禁鹽榷酤。 九月己巳,禁海賈。「閏月乙未,禁邕管殺人祭鬼及僧 人置妻孥。」 按《刑法志》:「雍熙二年,令竊盜滿十貫者 奏裁,七貫決杖鯨面隸牢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 年,一貫一年,它如舊制。」

按《文獻通考》:「太平興國十年五月,令竊盜滿十貫者 奏裁,七貫決杖黥面隸本城,五貫配役三年,三貫二 年,一貫一年,他如舊制。」九月,詔「自今京朝幕職州縣, 並須習讀律令格式,秩滿至家者,當加試問,其全不 明習者,量加殿罰。」按太平興國八年止並無九年十年之說及以事相對勘則通考之

十年五月,「令竊盜」 云云,與《志》同,則此之十年,即雍熙二年也。故附錄于此。

雍熙三年,定《官吏失入死刑罪制》。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雍熙三年,始用 儒士為司理判官。令諸州訊囚,不須眾官共視,申長 吏得判乃訊囚。刑部張佖言:「官吏枉斷死罪者,請稍 峻條章,以責其明慎。」始定制,應斷獄失入死刑者,不 得以官減贖,檢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檢法仍贖銅 十斤,長吏則停任。

端拱元年春正月乙酉禁用酷刑二月丙申禁諸州獻珍禽奇獸秋七月除西川諸州鹽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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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元年春二月丁未朔除江南兩浙淮西嶺南諸====《州漁禁》。秋八月己巳,禁川峽、嶺南、湖南殺人祀鬼,州 縣察捕,募告者賞之。九月辛巳,禁川峽民父母在,出 為贅婿。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二年正月,詔「外官給假,所在州府不以赴上日 聞者有罪。」閏二月,詔犯蒲博者命斬。三月,令裁定《淳 化編敕》。六月,詔「藏敕書于敕書樓,違者論罪。」

按:《宋史太宗本紀》:淳化二年春二月「閏月己丑,詔京 城蒲博者,開封府捕之,犯者命斬。」

按《玉海》,端拱二年十月,詔宋白等詳定端拱以前詔 敕。至淳化二年三月,白等上《淳化編敕》二十五卷,《敕 書德音目錄》五卷。帝閱之,謂宰相曰:「其間賞罰條目, 頗有重者,難于久行,宜重加裁定。」即詔翰林承旨蘇 易簡、右諫議大夫知審刑院許驤、職方員外郎李範 同詳定。淳化二年八月,右諫議大夫、判審刑院許 驤以《新定編敕》三十卷上獻。《編敕》與《刑統》並行,上以 其滋章煩碎,命重刪定,至是畢,付有司,頒行天下。 按《燕翼貽謀錄》:淳化二年正月己丑,詔京朝官釐務 于外者,受詔後給假一月,澣濯所在州府,以赴上日 聞,違者有罪。今縣邑門樓皆曰「敕書樓。」淳化二年 六月癸未,詔曰:「近降制敕,決遣頗多,或有釐革刑名, 申明制度,多所散失,無以講求論報,踰期有傷和氣。 自今州府監縣應所受詔敕並藏敕書樓,咸著于籍, 受代批書印紙曆子,違者論罪。」

淳化三年十一月,禁兩浙諸州巫師。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淳化四年。詔民犯罪。不得以贖論。婦人贖銅釋之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淳化四年。詔諸 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 不得以贖論。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 贖銅釋之。

淳化五年八月。上重刪定《淳化編敕》。

按《宋史太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淳化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庚子。驤範上言。重刪定《淳化編敕》三十卷。

至道元年八月癸卯禁西北緣邊諸州民與內屬戎人婚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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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至道二年秋七月閏月庚寅,詔「江、浙、福建民負人錢 沒入男女者還其家,敢匿者有罪。」九月戊寅,詔「川峽 諸州民家先藏兵器者,限百日悉送官,匿不以聞者 斬。」

按:《宋史太宗本紀》云云。

真宗咸平元年七月禁妄訴八月禁新小錢十二月上新定編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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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真宗本紀》:「咸平元年秋八月癸卯,禁新小錢。」

按《刑法志》:「太平興國中,增敕至十五卷,淳化中倍。」

之,咸平中增至萬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條,詔給事中 柴成務等芟其繁亂,定可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條。 準律分十二門,總十一卷,又為《儀制令》一卷,當時便 其簡易。

按《燕翼貽謀錄》:「真宗咸平元年七月,詔所訴虛妄,好 持人短長為鄉里害者,再犯徙,三犯杖訖械遂軍頭 引見司。苟能舉而行之,庶幾妄訴者息矣。」

按《玉海》,「咸平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丙午,給事中柴 成務上《刪定編敕》《儀制》《車服敕》《赦書》《德音》十三卷,詔 鏤版頒行。」先是,十二月詔戶部尚書張齊賢專知刪 定,淳化後盡至道末續降宣敕,去繁密之文以便民。 十一月,齊賢等上新編敕,又詔成務等重詳定。十二 月丁酉,初令諸州大辟可疑者具奏。《實錄》:十二月 丙午,成務等上言:「其表曰:『臣聞王者發號施令,誕告 萬方,先德後刑,大賚四海。故《書》曰:『慎乃出令,令出惟 行』。又曰:『刑期無刑,民協于中』。蓋拯邦之典也。自夏、商 之際,訓誓聿興;隋、唐已還,律令兼著。自唐開元至周 顯德,咸有格敕,兼著簡編。國初重定《刑統》,止行編敕 四卷,纔百有六條。洎方隅平定,文軌大』」同。太宗臨朝, 聲教彌達,遂增《太平編敕》十五卷。淳化中,又增《後敕》 為《淳化編敕》三十卷。編緝之始,太宗親戒有司,務存 體要,當時臣下不能申明聖意,以去繁文。又自淳化 元年六月以後,止至道三年終,續降宣敕至多,頗為 繁密,乃命權判刑部李範等七人同加刪定。取刑部、 大理寺、在京百司、諸路「轉運司所受《淳化編敕》及續 降編敕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道,遍共披閱,凡敕文 與舊條重出者,及一時機宜非永制者,並刪去之,凡 取八百五十六道為新編敕。」有止為一事前後累敕 者,令聚為一本,元是一敕。條理數事者,各以類分取 其條目相因,不以年代為次。其間文繁意局者,量理 制事,增「損之,情輕法重者,取約束刑名削去之,皆條 奏以聞,降敕方定。」凡成二百八十六條,准律分十二 門,并《目錄》為十一卷。又以儀制、車服等敕一十六道 別為一卷,附《儀制令》。又以續降敕書、《德音》九道別為 一卷,附淳化中赦書,合為四卷。又詔成務等共九人重加詳定,眾議無殊,謹詣閤門上進。詔曰:「國家創業 以來詔令所下,年紀浸久科條實繁爰命有司重定 厥要宜頒下諸路。」

咸平二年。春正月。詔諸司使以下有罪比品聽贖。二 月詔御史糾百官奔競弗率者秋七月。上《刪定編敕》 按《宋史真宗本紀》。咸平二年春正月「丙子。定諸司使 以下至三班使臣。有罪比品聽贖。二月己酉。戒百官 比周奔競。有弗率者御史臺糾之。」

按。《玉海會要》。咸平二年七月三十日。戶部使索湘上 《三司刪定編敕》六卷。

咸平二年五月,詔:「《十惡》至死,謀故劫殺,坐贓枉法者 論如律。」

按:《宋史真宗本紀》:「咸平二年五月丁卯,詔天下死罪 減一等,流以下釋之,十惡至死,謀故劫殺坐贓枉法 者論如律。」

咸平六年五月,詔「主家不得黥奴僕。」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咸平六年詔 有盜主財者,五貫以上脊杖黥面配牢城,十貫以上 奏裁,勿得私黥涅。舊制,士庶家童僕有犯,或私黥其 面。上以今之童僕本傭顧良民,故有是詔。

按《燕翼貽謀錄》:真宗咸平六年五月,復詔士庶之家, 奴僕有犯,不得黥面。蓋重于戕人肌膚也。

景德二年二月弛邊民鐵禁三月禁邊民掠奪外境八月詔咸平編敕後續降宣敕九月上新編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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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真宗本紀》:景德二年二月「甲午,弛邊民鐵禁。 三月庚申,禁邊民入外境掠奪。九月癸亥,三司上《新 編敕》。」

按《玉海》,「景德二年八月戊子,詔《咸平編敕》後,續降宣 敕,令諸郡置籍二本,具數以聞。轉運使亦如之。」二 年九月癸亥,三司上《新編敕》十五卷,請雕印頒行,從 之。十月庚辰,鹽鐵副使林特上《三司編敕》三十卷。

大中祥符元年春二月丙午申明非命服勿服銷金及不許以金銀為箔之制夏五月戊子詔自今宮禁中外進奉物勿以銷金文繡為飾六月丁酉詔宮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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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親臣庶第宅。飾以五綵。及用羅製幡勝繒帛。為假 花者。並禁之。冬十月癸丑。泰山七里內。禁樵採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元年二月,詔金箔、金銀線、 貼金、銷金、間金、蹙金線裝貼什器、土木玩之物,並行 禁斷。非命婦不得以金為首飾,許人糾告,並以違制 論。寺觀飾塑像者,齎金銀並工價,就文思院換。 大中祥符二年春正月戊辰,詔誘人子弟析家產,或 潛舉息錢,輒壞墳域者,令所在擒捕流配。庚午,詔讀 非聖之書及屬辭浮靡者,皆嚴譴之。」二月癸丑,禁毀 金寶塑浮屠像。夏四月壬寅,詔禁中外群臣非休暇 無得群飲廢職。冬十一月甲子,詔諸路官吏蠹政害 民,轉運使、提典、刑獄官不舉察者坐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三年二月己亥,禁方春射獵。每歲春夏,所 在長吏申明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四年正月,詔「汾陰執事者,勿原懈怠罪。」三 月,詔「扈從人踐田稼有禁。」六月,詔禁侈靡。

按《宋史真宗本紀》,大中祥符四年春正月辛巳,詔執 事汾陰懈怠者罪勿原。三月癸巳,禁扈從踐田稼 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四年六月,又詔宮院苑囿 等止用丹白裝飾,不得用五綵。皇親士庶之家亦不 得用春。幡勝除宣賜外,許用綾絹,不得用羅。諸般花 用通草,不得用縑帛。」

大中祥符五年二月庚戌,詔貢舉人公罪聽贖。四月 戊申,有司請違法販茶者,許同居首告,帝謂以利敗 俗非國體,不許。八月丁酉,禁周太祖葬冠劍地樵採。 庚戌,淮南旱,減運河水灌民田,仍寬租限,州縣不能 存恤致民流亡者,罪之。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士人與編氓等。大中祥符五年 二月,詔貢舉人曾預省試,公罪聽收贖,而所贖止于 公罪徒。其後私罪杖,亦許贖論。」

大中祥符六年春正月庚子,詔減配隸法十二條。戊 申,禁內臣出使預民政。六月丙子,詔翰林學士陳彭 年等刪定《三司編敕》。秋八月丙寅,禁大清宮五里內 樵採。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帝欲寬配隸之 刑,祥符六年,詔審刑院、大理寺、三司詳定以聞。既而 取犯茶鹽礬麴私鑄造軍器,市外蕃香藥,挾銅錢,誘 漢口出界。主吏盜貨官物,夜聚為妖。比舊法咸從輕 減。」

按《玉海》:大中祥符六年四月,判大理寺王曾等言,「咸 平後詔敕共三千六百餘道,宜刪定。」詔曾與陳彭年 等九人詳定,止六年終。又以三司編敕條目煩重,令

彭年等重詳定增損
考證
大中祥符七年二月丙寅,詔天地壇非執事輒臨者

斬。六月乙卯,禁文字斥用黃帝名號故事。十二月丁 巳,詔川、峽、閩、廣轉運、提點刑獄官「察屬吏貪墨慘刻 者。」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大中祥符八年五月壬辰,禁金飾服器。

按:《宋史真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八年三月庚子,又詔自中 宮以下衣服,並不得以金為飾,應銷金、貼金、縷金、間 金。」請幫助識別此字。金《圈金》,《解金》,《剔金》,《撚金》,《陷金》,《明金》,《泥金》「《搒金》《背 金》《影金》《闌,金》《盤金》織金、金線皆不許造。」按此云三月庚子與本紀

不同

大中祥符九年,增定《編敕》,頒行。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大中祥符間又 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條,又有《農田敕》五卷,與敕 兼行。

按《玉海》,六年,以三司編敕條目煩重,令彭年等重詳 定增損,九年八月己卯上之,名《重定編敕》。翰林學士 彭年等詳定新舊編敕并三司文卷、續降宣敕,盡祥 符七年六千二百二道,千三百七十四條,分為三十 卷,儀制、赦書、德音別為十卷,目錄二卷。九月乙巳,彭 年等三人加階、勳。《會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編敕 所止刪定《編敕》《議制》《赦書》《德音目錄》四十三卷,詔頒 行。《稽古錄》:「八月己卯,行《新編敕》。」

天禧元年六月上在京三司敕七月請頒行新編敕八月禁採狨十月諭不以災沴上聞者論罪十一月禁漁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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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真宗本紀》:天禧元年七月「丁丑,禁採狨。十月 壬申,諭諸州,非時災沴不以聞者論罪。十一月壬寅, 詔淮浙、荊湖治放生池,禁漁採。」

按《玉海》。天禧元年七月「壬寅。判寺李虛已。請以新編 敕鏤板頒行。從之。」元年六月甲戌,上《在京三司敕》 共十二卷。

天禧二年,議定法官因緣為奸,輕重其法罪制。又敕 「命官犯贓刻舉,徒以下勿論。」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天禧二年,上 封者言,「今斷天下之獄皆在大理,詳天下之法總在 審刑。二者海內之準繩也。且今之律令則具有明文。 制敕則常有更改。凡定罪之要,言敕則多指故失,言 罪則皆坐公私。四者定刑,重輕殊邈,配情輕而法重, 則近侮文;按狀重而處條輕則又失實。此之審克,尤 在盡心。入私則犯徒追官,為公則贖金記過,稱故則 不得末減,稱失則例有降差。承前斷公、私、故失之名, 止是法官臨時裁處,既無著定,深慮差殊。欲望令經 應歷刑法司定公私罪名,參詳畫一。其違制稱失者, 亦須審詳,失錯情重者明件條奏,使不能因緣為奸, 輕重其法,杜其萌漸,實在於斯。」詔審刑院、大理寺、刑 部、開封府同議定以聞。既而法官參詳:「自今捕盜,掌 獄官不稟長吏而捶囚不甚傷而得情者,止以違制 失公坐;過差而不得情,挾私拷決,有所規求者,以違 制私坐。又捕盜官承前有捕捉,稽時不即聞州者,咸 以違制論,罪涉太重,望令犯者以違制失論。又《律》分 公、私罪云私,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不吐實情, 心挾隱欺,亦同私罪。公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者。雖 私曲相須,公事得正,違法猶以公坐。望令斷獄並以 上文審定。又《律》有被制書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 失錯者杖一百。今請法官斷罪,除《海行條貫元敕》指 定違制外,自餘情輕失錯者,止從違制失論,其公私 相半而私情重者奏裁。從之四月敕「命官犯贓。不以 輕重。並劾舉之。私罪杖以下勿論。」

天禧四年二月。上《新編敕》。十一月又上《刪定編敕》 按《宋史真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天禧四年二月辛 卯。參政李迪等上《一州一縣新編敕》五十卷。十一月 甲子。迪等上《刪定一司一務編敕》三十卷。賜銀帛。《實 錄》云。《一司一務》三十卷。先是,元年七月庚戌,詔迪與 呂夷簡等詳定。至是上之。

仁宗天聖元年夏六月乙卯禁毀錢鑄鐘秋九月辛巳詔凡舉官未改遷而坐贓者舉主免劾閏月丁未禁彭州九隴縣采金丁巳禁伎術官求輔臣宗室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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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十一月,丁酉,詔「諸州配囚錄具獄與地里,上尚書 刑部詳覆。」禁兩浙、江南、荊湖、福建、廣南路巫覡挾邪 術害人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二年八月丙辰,詔:「舉官已遷改而貪污者,舉主 以狀聞;聞而不以實者坐之。」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三年春二月戊寅,詔「陝西災傷州軍,盜《廩穀》傷 主者刺配鄰州牢城,徒減一等。」夏五月己酉,禁臣僚 奏薦無服子弟。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奏薦之制甚寬,不拘服屬遠近天聖四年,始詔臣僚奏薦子弟,須言服紀,不許奏無 服之親。冒奏者不以赦原。其後又以服屬之親疏為 奏官之高下,可謂良法。」按貽謀錄作四年與本紀不合疑四字誤 天聖四年春二月,詔吏犯贓並劾失舉者。夏五月,詔 奏讞大辟,疑者毋舉駁。六月,詔降囚罪,釋徒以下。又 詔所在存撫流徙主典。秋九月,詔刪定《編敕》。冬十月, 奏准同刪定《編敕》官員。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四年春二月甲寅,詔吏犯贓 至流,按察官失舉者,併劾之。夏五月壬午,詔大辟疑 者奏讞,有司毋輒舉駁。六月丁酉,降天下囚罪一等, 徒以下釋之。癸卯,詔官物漂失主典免償流徙者,所 在存撫之。 按《刑法志》:「仁宗嘗問輔臣曰:『或謂先朝 詔令不可輕改,信然乎』?王曾曰:『此憸人惑上之言也』。」 咸「平之所刪太宗詔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于 民,何為不可?」于是詔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咸 平儀制》令及制度約束之在敕者五百餘條,悉附令 後,號曰《附令敕》。

按《玉海》:天聖四年九月壬申,命翰林學士夏竦、蔡齊 等重刪定編敕。十月乙酉,詳定編敕所言:「《咸平編敕》 差官七員,請以審刑院官太常博士張其、國子博士 董希顏、中丞劉革、大理寺丞龐籍同刪定。」從之。上因 謂諸臣曰:「言者或謂不可輕議刪改先朝詔敕。」王曾 等曰:「咸平中刪太宗朝詔敕,存者十一二,蓋去其繁 密之文,以便于民。今必有憸言以惑聽也。」帝然之,詔 中外言敕之得失。

天聖五年五月,命詳定《編敕》。十二月,詔假冒親屬受 賂奏官者,不在赦限。是歲,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受 贓,悉論如律。」有司奏盜劫未傷主,詔貸其死。又詔「民 劫倉廩,非傷主者,皆減死刺他州。」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五年五月辛酉,命呂夷簡詳 定編敕。十二月丁亥,詔百官宗室受賂冒為親屬奏 官者,毋赦。 按《刑法志》:初,太祖將祀南郊,詔兩京諸 道,自十月後犯強盜、竊盜,不得預郊祀之赦,所在長 吏告諭,民無冒法。是後將祀必先申明此詔。天聖五 年,馬亮言:「朝廷雖有是詔,而法官斷獄,乃言終是會 赦,多所寬貸,惠姦失詔旨。」遂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 及官典受贓,勿復奏,悉論如律。」天聖初,有司嘗奏 盜劫米傷主。仁宗曰:「飢劫米可哀,盜傷主可疾。雖然, 無知迫於食不足耳。」命貸之。五年,陝西旱,因詔民劫 倉廩,非傷主者減死,刺隸他州,非首謀又減一等。自 是,諸路災傷即降敕,飢民為盜,多蒙矜減,賴以全活 者甚眾。司馬光時知諫院,言曰:「臣聞敕下京東西災 傷州軍,如貧戶以饑偷盜斛斗,因而盜財者,與減等 斷放。」臣竊以為非便。《周禮》「荒政十有二,散利、薄征、緩 刑、弛力、舍禁、去幾」,率皆推寬大之恩,以利于民,獨于 盜賊愈更嚴急。蓋以饑饉之歲,盜賊必多,殘害良民, 不可不除。頃年嘗見州縣官吏,有不知治體,務為小 仁,遇凶年劫盜斛斗,輒寬縱之,則盜賊公行,更相劫 奪,鄉村大擾,不免「廣有收捕,重加刑辟,或死或流,然 後稍定。今若朝廷明降敕文,豫言與減等斷放,是勸 民為盜也。百姓乏食,當輕徭薄賦,開倉振貸,以救其 死,不當使之自相劫奪。今歲府界、京東、京西水災極 多,嚴刑峻法,以除盜賊,猶恐春冬之交,饑民嘯聚,不 可禁禦,又況降敕以勸之?臣恐國家始於寬仁,而終 於」酷暴,意在活人而殺人更多也。事報聞。帝嘗御邇 英閣經筵,講《周禮》「大荒大札,薄征緩刑。」楊安國曰:「緩 刑者,乃過誤之民耳。當歲歉則赦之,憫其窮也。今眾 持兵杖,劫廩糧,一切寬之,恐不足以禁奸。」帝曰:「不然, 天下皆吾赤子也。一遇饑饉,州縣不能振恤,饑莩所 至,遂至為盜,又捕而殺之,不亦甚乎!」

按《玉海》:「先是,四年九月壬申,命學士夏疏、蔡齊、知制 誥程琳重刪定編敕,合《農田敕》為一書。五年五月,詔 以祥符七年止天聖五年,續降宣敕,增及六千七百 八十三條。辛酉,命宰臣呂夷簡等詳定,依律分門,十 二卷,定千二百餘條。」

天聖六年四月,詔「以柑遺朝貴者有罰。」是歲,又改定 《強盜法》。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燕翼貽謀錄》:「承平時,溫 州、鼎州、廣州皆貢柑子尚方,多不過千,少或百數。其 後州郡苞苴權要負檐者絡繹,又以易腐,多其數以 備揀擇,重為人害。天聖六年四月庚戌,詔三州不得 以貢餘為名餉遺近臣,犯者有罰。」

按《文獻通考》:六年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 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里; 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財為錢 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千里外牢城。又詔 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既而 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軍兵, 反重于強盜。請竊盜罪亦第減之,至十千刺為兵。」詔 可。又詔「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 天聖七年二月閏月,禁京城創造寺觀。三月,詔吏胥犯罪毋用蔭。四月,詔校定律文及《音義》。五月,詔頒《新 令》。十二月,《編敕》成,詔頒行。

按《宋史仁宗本紀》:天聖七年二月「閏月戊申,禁京城 創造寺觀。三月乙丑,詔吏胥受賕毋用蔭。五月己巳, 頒新令。」 按《刑法志》:「天聖七年,編敕成,合《農田敕》為 一書,視《祥符敕》損百有餘條。其麗於法者,大辟之屬 十有七,流之屬三十有四,徒之屬百有六,杖之屬二 百五十有八,笞之屬七十有六,又配隸之屬六十有 三。」大辟而下奏聽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 者也。既頒行,因下詔曰:「敕令者,治世之經,而數動搖, 則眾聽滋惑,何以訓迪天下哉!自今有司毋得輒請 刪改,有未便者,中書、樞密院以聞。」

按:《玉海》:「天聖七年四月,判國子監孫奭言,准詔校定 律文及疏,《律疏》與《刑統》不同,本疏依律生文,《刑統》參 用後敕,雖盡引疏義,頗有增損。今校為定本,須依元 疏為正。其《刑統》衍文者省,闕文者益,以遵應舊書,與 《刑統》兼行。又舊本多用俗字,改從正體,作《律文音義》 一卷,文義不同,即加訓解。」詔崇文院雕印,與《律文》並 行。先是,四年十一月,奭言:「諸科唯《明法》一科,律文及 疏未有印本,舉人難得真本習讀。」詔國子監直講楊 安國、趙希言、王圭、公孫覺、宋祁、楊中和校勘,判監孫 奭、馮元詳校。至七年十二月畢,鏤板頒行。七年五 月己巳,詔以新修令三十卷又附令數頒行。初,修令 官修令成,又錄罪名之輕者五百餘條為《附令敕》一 卷,乃下兩制看詳。既上,頒行之。先是,詔參政呂夷簡 等參定令文,乃命應籍、宋祁為修令官,取唐令為本, 參以新制。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刪修令》三十卷。 按《燕翼貽謀錄》,國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 者,忍恥為之,犯罪許用蔭贖,吏有所恃,敢於為奸。天 聖七年三月乙丑,三司吏毋士安犯罪,用祖令孫蔭, 詔特決之,仍詔今後吏人犯罪,並不用蔭。又詔吏人 投募,責狀在身,無蔭贖,方聽入役。苟吏可用蔭,則是 仕宦不如為吏也,誘不肖子弟為惡,莫此為甚,禁之, 誠急務不可緩也。

天聖八年。三月乙亥。禁以財冒士族。娶宗室女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天聖九年四月戊寅,詔「以隴州論平民五人為劫盜 抵死,主者雖更赦,並從重罰。」十一月丁亥,弛兩川礬 禁。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明道元年三月戊子頒天聖編敕十二月戊午詔獲劫盜者奏裁勿擅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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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天聖十年三月十六日戊子,以《天聖編敕》十 三卷、《敕書德音》十二卷、《令》三十卷。下崇文院鏤板頒 行。」《天聖令文》三十卷,時令文尚依唐制,夷簡等据 唐舊文,斟酌眾條,益以新制,天聖十年行之。附令、敕 十八卷,夷簡等撰《官品令》之外,又案敕、令錄制度及 罪名輕簡者五百餘條,依令分門,附逐卷之末。按天聖十

年即明道元年

明道二年十月,禁民采金。是年,令法官議刑,有失者 皆坐。

按:《宋史仁宗本紀》:明道二年十月「甲午,禁登州民采 金。」 按《刑法志》:「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 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纔一人。明道二年,令四按分 覆大辟,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法直官 與詳覆官分詳。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 迎送。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 減」十日,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其不待期滿而斷者, 謂之「急按。」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 有失,則皆坐之。

景祐元年五月丁卯禁民間織錦刺繡為服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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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景祐二年六月乙亥,頒《一司一務》及《在京敕》。八月壬 子朔,詔輕強盜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景祐二年,判大 理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暍之時,繫囚淹 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 南如急按奏。」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獄數, 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 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持杖而不 得財,流三千里;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不 持杖得財為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 千里外牢城。能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 予錢十萬。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 千,即刺為兵,反重于強盜,請減之。」遂詔至十千始刺 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自 是盜法惟京城加重,餘視舊益寬矣。

按《玉海》,「景祐二年六月乙亥,翰林學士承旨章得象 上《一司一務編敕》《在京編敕》并《目錄》四十四卷。先是, 詔以祥符八年至明道二年宣敕,命司徒昌運等與得象刪定,至是上之。」

景祐三年七月丁亥,禁民間私寫《編敕》、刑書。八月己 酉,班民間冠服、居室、車馬、器用犯制之禁。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景祐 年。詔配沙門島者配廣南。廣南者配嶺北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罪人貸死者。舊 多配沙門島。至者多死。景祐中。詔當配沙門島者。第 配廣南地牢城。廣南罪人乃配嶺北。然其後又有配 沙門島者。

寶元元年九月戊申詔應祀事已受誓戒而失虔恭者毋以赦原十月丙寅詔戒百官朋黨十二月甲戌禁邊人與元昊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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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寶元二年五月己亥,禁皇族及諸命婦、女冠、尼等非 時入內。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康定元年八月戊戌禁以金箔飾佛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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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慶曆元年十一月丙寅弛京東八州鹽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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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慶曆二年正月癸亥,詔「磨勘院考提點刑獄功罪為 三等,以待黜陟。」五月戊辰,禁銷金為服飾。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燕翼貽謀錄》:「大中祥符八年,詔衣服不得以金為 飾。仁宗繼統,儉朴躬行,於慶曆二年五月戊辰,申嚴 其禁。上自宮掖,悉皆屏絕,臣庶之家,犯者必置於法。 慶曆三年八月乙未朔,命官詳定編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自景祐二年至「慶曆三年,又增四千七百六 十五條。八月丁酉,復命官刪定。戊戌,宰臣殊參政昌 朝提舉。十月丁巳,命王質、曾公亮詳定。」

慶曆四年五月,令依律門分見行《編敕》《續降編敕》為 十二編。八月,以范仲淹領刑法事。十一月,禁朋黨相 訐、恣為苛刻、肆言行怪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慶曆四年八月辛卯,命范仲淹領 刑法事。十一月己巳,詔戒朋黨相訐及按察恣為苛 刻、文人肆言行怪者。 按《刑法志》:仁宗深憫夫民之 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法 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後代設茶酒鹽稅之禁,奪民 原利,刑用滋章。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 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于理,情雖可哀,法不 得贖。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法之弊與?漢文帝 使天下人入粟于邊,以受爵免罪,幾于刑措。其議科 條非著于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憫, 別為贖法。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人重穀麥,免 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詔下,論者以為富人 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時命輔臣分 總職事,以參知政事范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明 而仲淹罷,事遂寢。

按《玉海》,「四年五月癸酉,司勳郎呂紹寧請以見行編 敕、續降宣敕,令大理檢法官依律門分十二編頒天 下,以便檢閱無誤出入刑名。從之。」

慶曆五年九月庚寅,詔:「文武官已致仕而舉官犯罪 當連坐者,除之。」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慶曆六年,詔「不得擅刺罪人。」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六年又詔曰:「如 聞百姓抵輕罪而長吏擅刺隸他州,朕甚憫焉。自今 非得於法外從事者,毋得輒刺罪人。」

慶曆七年正月己亥,頒《慶曆編敕》。六月乙巳,詔禁畜 猛獸害人者。七月辛丑,禁貢餘物饋近臣。九月丁酉, 詔刪定《一縣一州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編敕至慶曆又 復刪定,增五百條,別為總例一卷。後又修「一司敕二 千三百十有七條,一路敕千八百二十有七條,一州 一縣敕千四百五十有一條。其麗于法者,大辟之屬 總三十有一,流之屬總二十有一,徒之屬總百有五, 杖之屬總百六十有八,笞之屬總十有二,又配隸之 屬」總八十有一,大辟而下,奏聽旨者總六十有四,凡 此又在《編敕》之外者也。

按《玉海》,七年正月己亥,編敕成,凡十二卷,定千七百 五十七條,別為《總例》一卷,目錄三卷,視《天聖敕》增五 百條,詳定官張方平等賜器幣。七年九月丁酉詔 刪定一州一縣敕。

慶曆八年四月,上《刪定編敕》,詔頒行。

按《宋史仁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宰臣賈昌朝。樞副吳育。上《刪定編敕》《赦書》《德音》。附 令敕目錄二十卷。詔崇文院鏤版頒行。初令陳大 素等刪定,張方平等詳定,昌朝育提舉。

====皇祐元年六月詔所部受贓提點弗覺察者降黜十月禁婦人不得以角飾冠梳====按,《宋史仁宗本紀》:「皇祐元年六月戊子,詔轉運使、提 點刑獄所部官吏,受贓失覺察者降黜。」

按《燕翼貽謀錄》:「舊制,婦人冠以漆紗為之,而加以飾 金銀珠翠,采色裝花,初無定制。仁宗時,宮中以白角 改造冠并梳,冠之長至三尺,有等肩者梳至一尺,議 者以為妖。仁宗亦惡其侈。皇祐元年十月,詔禁中外 不得以角為冠梳。冠廣不得過一尺,長不得過四寸, 梳長不得過四寸,終仁宗之世,無敢犯者。其後侈靡」 之風盛行,冠不特白角,又易以魚魫;梳不特白角,又 易以象牙、玳瑁矣。

至和元年八月詔前代帝王後罪聽贖十月詔士庶家毋得以嘗傭顧之人為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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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至和元年「八月丁酉。詔前代帝王 後,嘗仕本朝官八品以下,其祖父母、妻子犯流以下 罪聽贖。未仕而嘗受朝廷賜者,所犯非凶惡亦聽贖。 十月壬辰,詔士庶家毋得以嘗傭顧之人為姻,違者 離之。」 按《刑法志》:「至和初,又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 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雖」不仕而嘗被賜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隨州司 理參軍李抃,父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 而許之。君子謂之「失刑。」自是未嘗為比。而終宋之世, 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嘉祐二年八月壬子命富弼等詳定編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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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因樞密 使韓琦言,自慶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餘 條,前後牴牾。請詔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聖故事。」 按《玉海》,「嘉祐二年八月丁未,樞密使韓琦言,天下見 行編修敕,自慶曆四年以後,距今十五年,續降四千 二百有餘條,前後多牴牾。請刪定為《嘉祐敕》。」從之。壬 子,以宰臣富弼、參政曾公亮、提舉,錢象先等三人詳 定,齊恢等六人刪定官。

嘉祐四年四月辛卯,詔:「中外臣庶居室、器用、冠服、妾 媵,有違常制,必罰毋貸。」六月丁丑,詔轉運司:「凡鄰州 饑而輒閉糶者,以違制論。」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嘉祐五年六月乙丑,詔「戒上封告訐人罪或言赦前 事及言事官彈劾小過不關政體者。」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帝在位久,明于 人之情偽,尤惡計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惇厚。 久之,小人乘間密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稍相與唱和。 又按人赦前事,翰林學士張方平、御史呂誨以為言, 因下詔曰:『蓋聞古治,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訐 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竊慕焉。嘉與公卿大夫同底 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比者中外群臣,多卜章 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託公言,內緣私忿,詆 欺曖昧,苟陷善良。又「《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 司多舉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重刑罰,使人洒心自 新之意也。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至于 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餘小過」細故,勿須察 舉。承平日久,天下生齒益蕃,犯法者多,歲斷大辟 甚眾,而有司未嘗上其數。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 「一歲之中,死刑無慮二千餘。夫風俗之薄,無甚于骨 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于盜賊。今犯法者眾,豈刑罰 不足以止姦,而教化未能導其為善歟?願詔刑部類 天下所斷大辟,歲上朝廷,以助觀省。」從之。

嘉祐七年四月壬午,頒《嘉祐編敕》。

按:《宋史·仁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嘉祐初,韓琦又 言,「自慶曆四年距嘉祐二年,敕增至四千餘條,前後 牴牾。」詔中外使言敕得失,如天聖故事。七年書成,總 千八百三十四條。視慶曆敕大辟增六十,流增五十, 徒增六十有一,杖增七十有三,笞增三十有八。又配 隸增三十,大辟而下奏聽旨者增四十有六。又別為 《續附令敕》三卷。

按《玉海》,嘉祐七年四月「壬午,提舉宰臣韓琦、曾公亮 上《刪定編敕》《赦書》《德音》,附《令敕總例》《目錄》三十卷,取 敕在《刑統》而行於今者附益,總一千八百三十四條, 視慶曆初有所增減。詔編敕所鏤板頒行。」七年四 月,宰臣琦等上言:「所修《嘉祐編敕》,起慶曆四年冬,盡 嘉祐三年,凡十二卷,《總例》一卷,目錄五卷。其元降敕 但行約束,不在刑名者,又折為《續降附令敕》三卷,目 錄一卷,《續赦書德音》二卷。」《稽古錄》:「七年四月壬子, 行《嘉祐編敕》。」

英宗治平三年夏四月丙午詔有司察所部左道淫祀及賊殺善良不奉令者罪毋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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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英宗本紀》云云。

治平四年十二月丙寅,詔:「州縣吏並緣為姦致獄,多 瘐死,歲終會死者多寡,以制其罪,著為令。」

按:《宋史英宗本紀》不載 按《神宗本紀》云云。 按《刑 法志》:凡內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 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官制既行,罷審刑 糾察,歸其職於刑部。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 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二京府司左右軍巡院。 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諸獄皆置樓牖, 設漿鋪席,時具沭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 則五日一滌。枷杻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弊 則修之使固。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深惟獄吏並緣 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書》不云乎:『與其 殺不辜,寧失不經』。」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 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 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 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 坐從違制。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 察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未幾,復詔:「失 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 免官、勒停,吏配隸千里;二人以下,視此有差。不以赦 降。去官、原免、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 一等。」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 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 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以前法未備,故 有是詔。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 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 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

按:《文獻通考》:「治平四年十二月,令應諸州軍巡司理 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者,推吏獄卒皆 杖六十,增一人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縣以上 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十人,如死二人法, 加等亦如之。典獄之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仍從違 制。大縣三萬戶以上,依五縣以上州法,提點刑獄司」 終歲會死者之數以聞,委中書檢察。或死者過多,官 吏雖已罰,當更黜責。

神宗熙寧元年七月癸酉詔謀殺已傷案問欲舉自首者從謀殺減二等十月戊辰禁銷金服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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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熙寧元年八月, 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三等論。初,登 州奏,有婦阿云母服中聘于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 按問欲舉自首,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 裁,敕貸其死。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犯殺傷而自首, 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 問欲舉條減二等,刑部定如審刑、大理。時遵方召判 大理,御史臺劾遵,而遵不伏,請下兩制議。乃令翰林 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光 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詔從安石所議,而御史中丞 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御史錢顗請罷遵大理,詔送 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重定公著等 議,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 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 反覆論難。神宗即位,又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 以蕩滌瑕穢,納于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中外臣 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詿誤,咸不 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號令不信于天下。其 內外言事案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案取旨,否則科 違制之罪,御史臺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 以聞。」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 獄訟禁之,誠為大善。至于言事之官,事體稍異。何則? 御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擿隱伏奸邪之狀,固非 一日所為。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 于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 萬一有奸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御史欲言,則 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 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奸邪得以放心不懼。此乃人臣 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請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 字。」光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 「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帝命光 送詔于中書。

熙寧二年二月,定謀殺傷首原法。三月,命修《嘉祐編 敕》。十二月,增失入死罪法。是年,命官除杖黥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二年十二月癸酉,增失入死 罪法。 按《刑法志》:熙寧元年八月,詔安石與法官集 議,反覆論難。明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人自首,並 奏聽敕裁。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于是奏以為律意 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 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 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復立新制。」與唐介等數爭議 帝前,卒從安石議,復詔自今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 事。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 御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為律文 甚明,不須合議。而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 者為無傷,乃以眾議付樞密院。文彥博以為殺傷者, 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呂公弼以為:「殺傷于 律不可首。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會富弼入相,帝令 弼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至是乃決,而弼在告,不預 也。熙寧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張仲宣嘗檄巡檢 體究金州金阬,無甚利,土人憚興作,以金八兩求仲 宣不差官。及事覺,法官坐仲宣枉法贓應絞,援前比 貸死,杖脊,黥配海島。知審刑院蘇頌言:「仲宣所犯,可 比恐喝條。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 乘車,今刑為徒隸,其人雖無足矜,恐污辱衣冠爾。」遂 免杖黥流賀州。自是命官無杖黥法。

按,《玉海》《稽古錄》:「熙寧二年三月壬寅,命蔡延慶、孫永 修《嘉祐編敕》。」按通鑑綱目百官免黥杖法作三年 熙寧三年三月,制刑法科。八月,立諸倉丐取法,倉吏 侵漁,定罪有差。九月,初試法官。是年,中書上刑未安 者五,付詳敕所詳議。韓絳、曾布議用肉刑,不果行。樞 密使言:「國家刑律,宜用中典。」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 併滿輕贓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三年三月丙辰,立試刑法及 詳刑官。九月己亥,始試法官。 按《刑法志》:「熙寧三年, 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 前代殊多。如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 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為從情輕之人,別立 刑,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禁軍非在 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 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 恥。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 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凶頑者有所拘繫。其三,刺配之 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 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其配隸並減就本處,或 與近地。凶頑之徒,自從舊法;編管之人,亦迭送他所, 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 能孝悌力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輕 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其五,《奏裁》條目繁 多,致淹刑禁,亦宜刪定。」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初,韓 絳嘗請用肉刑,曾布復上議曰:「先王之制,刑罰未嘗 不本於仁,然而有斷肢體、刻肌膚,以至於殺戮,非得 已也。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 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 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 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非先王流宥 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 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 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 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扑之刑, 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眾,其終必至於「殺戮,是 欲輕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 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眾。若軍士亡去應斬賊 盜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於法應死而情輕者, 處以宮刑;至於劓墨,則用刺配之法。降此而後為流、 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議既上,帝問可否於 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樞密使文彥 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 徒、流或加之於死。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 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偽造官文書,律止流二千里,今 斷從絞。近凡偽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夫 持杖強盜,本法重於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 再犯,贓不滿五匹者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請 檢詳刑名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詔送 編敕所。又詔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併滿輕贓法,審 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贓,不待罪等而累併,則於律義 難通,宜如故事。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贓致罪,頻犯者 並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 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蓋《律》意以頻犯贓者,不可用 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此從 寬之一也。然六贓輕重不等,若犯二贓以上者,不可 累輕以從重,故令併重以滿輕,此從寬之二也。若以 重併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於輕法, 退亦不至於容奸,而《疏議》假設之「法,適皆罪等者,蓋 一時命文耳。若罪等者盡數累併,不等者止科一贓, 則恐知法者足以為奸,不知者但繫臨時幸與不幸, 非律之本意也。」帝是大理議行之。凡在京班直諸 軍請量,斗斛不足,出戍之家猶甚。倉吏自以在官無 祿,恣為侵漁,神宗謂「非所以愛養將士之意。」于是詔 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而中書請主、典役人,歲增祿 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 百錢則加一等;千錢流二千里;每千錢則加一等;罪 止流三千里。其行貨及過致者,減首「罪二等;徒者皆 配五百里;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賞二百千,滿十 千為首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則除其罪。」凡更 定約束十條行之。其後,內則政府,外則監司,多倣此 法。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諸坊場、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錢。久之,議臣欲稍緩倉法,編敕所修 立《告捕獲倉法》,給賞條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 案問者,減半給之。中書請依所定。詔仍舊給全賞,雖 案問亦全給。呂嘉問嘗請行貨者宜止以不應為坐 之,刑部始減其罪。及哲宗初,嘗罷重祿法,而紹聖復 仍舊。

按:《文獻通考》:熙寧三年,編修中書條例所謂:「委逐路 提點刑獄司,歲于冬夏上旬檢舉,牒州長吏勿留獄, 牒訖奏聞。」祖宗故事,每歲冬夏降詔恤刑,帝遵行之, 既委各路提點刑獄,自是不復降詔。按立諸倉丏取法一條志無年

月可考。按《通考》作「三年八月以詔」 ,與《志》同,不錄。

熙寧四年春正月乙未,詔詳定《大辟覆讞法》。丁未,立 京東、河北賊盜重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熙寧四年,立盜 賊重法。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 編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罪當徒流 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 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凡 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餘皆配遠惡地,籍其 家貲之半為賞。」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 三之一為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雖非重 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論。其知縣、捕盜官 皆用舉者,或武臣為尉,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 獲,劾罪取旨。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舍屋百間, 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栰之中,非重地亦以 重論。凡重法地,嘉祐中始于開封府諸縣,後稍及諸 州。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垣縣,京西滑州,淮南宿州, 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兗、鄆、沂州、淮陽 軍,亦立重法,著為令。至元豐時,河北、京東、淮南、福建 等路皆用重法,郡縣寖益廣矣。

熙寧五年春正月己亥,置京城邏卒,察謗議時政者 收罪之。秋七月閏月庚戌,詔「入內供奉官以下已有 養子更養次子為內侍者斬。」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熙寧六年四月。置律學。七月詔「邊吏殺熟戶者有戮。」 八月復比閭族黨法。又上《刪定編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六年四月「乙亥,置律學。七月 丁巳,詔沿邊吏殺熟戶以邀賞者戮之。八月戊戌,復 比閭族黨之法。」

按《玉海》,六年八月七日,提舉編敕宰臣王安石上《刪 定編敕》《赦書》《德音》《附令敕》《申明》《敕目錄》共二十六卷。 詔編敕所鏤板,自七年正月一日頒行。先是,詔以嘉 祐四年正月以後續降宣敕刪定,命劉賡等充檢詳 刪定官,曾布充詳定官,安石提舉,至是上之。

按《文獻通考》:「七年四月,設置律學,設教授四員。公試, 習律令生員義三道。習斷按生員一道,刑名五事至 七事。私試,義二道,按一道,刑名五事至三事。先時已 置刑法科,詔法寺主判官、諸路監司奏舉京朝官、選 人兩考者,上等進秩補法官,餘減磨勘,循資免選射 闕,推恩有差。法官缺員,亦以次補之。其考試關防,如」 諸《科法》。按置律學通考作七年與本紀不同

熙寧八年九月,《併令式》,諸司敕入一司敕所。是年,詔: 官吏因罪人失出致罪,罪人遇恩者,準罪人原法,失 入者勿用此令。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熙寧八年,洪州 民有犯徒而斷杖者,其餘罪會恩免,官吏失出當劾。 中書堂後官劉袞駮議,以謂律因罪人以致罪,罪人 遇恩者,準罪人原法,洪州官吏當原。又請自今官司 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審刑院、大理寺以為失入人 罪,乃官司誤致罪于人,難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袞 議。

按《玉海》,「熙寧八年九月辛酉,併令式及諸司敕式入 一司敕所,遂號一司敕令所。」

熙寧九年八月,詔「北邊人闌出穀粟者禁之。」九月上 《諸司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九年八月「丁酉,禁北邊民闌 出穀粟。」

按。《玉海》。「熙寧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編修令式所上《諸 司敕式》四十卷。」

熙寧十年二月,上《諸司敕令格式》。十二月,詳定刑部 敕。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熙寧十年二月上 《諸司敕令格式》十二卷。是年十一月辛亥上三十卷。 十年十二月六日壬午,詳定敕令所言:「准送下《刑 部敕》二卷,今將所修條并後來敕劄一處看詳,其間 不係別司者,悉歸本司;若當司以上通行者,候將來 續入《在京通用敕》,已有條式者,更不重載。又義未安 者,就損益其後來聖旨、劄子、批狀,中書頒降者悉名 曰敕,樞密頒降者悉名曰宣,共修成一卷,分九門,總 六」十三條。乞降敕旨以《熙寧詳定刑部敕》為名。從之。

====元豐元年五月乙亥詔試中刑法官以次推恩====
考證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二年六月,編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令》、格、式 為四。是年又定論贓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神宗以律不足 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 令格式》,而律恆存乎敕之外。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 外言法不便者集議更定,擇其可采者賞之。元豐中, 始成書二千有六卷,復下二府參訂,然後頒行。帝留 意法令,每有司進擬,多所是正。嘗謂:「法出於道,人能 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又曰:「禁於未然之謂敕,禁於 已然之謂令。設於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之謂 式。修書者要當識此。」於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 以下至斷獄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自品 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皆為令。命官 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賞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 釐之級,凡五等,有等級高下者皆為格。「表奏」、帳籍、關 牒、符檄之類凡五卷。有體制模楷者皆為式。元豐 二年,成都府利路鈐轄言:「往時川陝絹匹為錢二千 六百,以此估贓,兩鐵錢得比銅錢之一。近絹匹不過 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以一匹之罪多至重。」法令法 寺定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

按《文獻通考》:元豐二年,編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 令、格、式為四。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外集議,擇其可 采者用之,有未便于事理而應修改者上之尚書省, 議奏,即面特旨,若一時巡分,應著為令,及應衝改者, 隨所屬上二府奏審,至是上之。熙寧敕令視嘉祐則 有減,元豐敕令視熙寧則有增,而格式不與焉。 按《玉海》,元豐二年六月辛酉,左建議安燾等上諸司 敕式。上諭曰:「設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設于此而使 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謂令,治其已然之謂敕。」修 書者要當知此,有典有則,貽厥子孫。今之格式令、敕, 即典則也。若其書全具,政府總之,有司守之,斯無事 矣。

元豐三年春正月戊子,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失入 者,歲具數罰之。」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文獻通考》:元豐三年正月,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 自今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或失入死罪者 取旨,連名者二人當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 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本年斷絕支 賜,去官不免。先是,嘗詔歲終比較取旨,而法未備,故 有是詔。

元豐四年春正月庚子,詔試進士加《律義》。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五年三月癸丑,頒三省、樞密、《六曹條制》。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六年三月,詔「詳定《六曹條貫》。」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元豐六年三月十 七日,詔門下中書後省詳定六曹條貫,給事韓忠彥 同詳定,名中書門下外省。上謂忠彥等曰:「法出于道, 人能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又曰:「著法者欲簡于立 文,詳于該事。」

元豐七年三月,編《敕書》成。七月,御史請申飭收司,申 明法令。看詳舊卷,定法于一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元豐七年三月乙 巳。詳定重修編敕書成。

按:《文獻通考》:元豐七年七月,御史黃降言:「朝廷修立 敕令,多用舊文損益,其去取意義,則具載看詳卷,藏 之有司,以備參照。比者議法之官於敕令文意有疑, 或不取看詳舊卷參照,多以臆見裁決,請申飭收司, 自今申明敕令及定奪疑議,並須參以看詳舊卷,考 其意義所歸,庶幾法定於一,無敢輕重,本臺亦得據 文考察。」從之。

元豐八年十一月,詔強盜毋得減等。十二月,罷《太學 保任同罪法》。是年,又詔:「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 無疑慮者,依法處斷,無得用例破條。」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哲宗本紀》,元豐八年十 一月癸巳,詔按問強盜欲舉自首者毋減。十二月壬 戌,罷太學保任同罪法 按《刑法志》:元豐八年,「尚書 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 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 減免法。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 改過自新之心;至于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請 強盜已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 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 者,並不在減等例。」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 首法,卒從安石議。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乃詔: 「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既而給事中范純 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奸太多,元豐 八年別立條制。竊詳已殺人強姦,于法自不當首,不 應更用按問減等。至于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深為太重。按《嘉祐編敕》,應犯罪之人,因疑被執,贓證 未明,或徒黨就擒,未被指說,但詰問便承,皆從律按 問欲舉首減之科,若已經詰問,隱拒本罪,不在首減 之例。此敕當理,當時用之天下,號為刑平。請于法不 首者自不得原減,其餘取《嘉祐編敕》定斷,則用法當 情,上以廣好生之德,下則無一夫不獲之冤。」從之。又 詔:「諸州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無疑慮,而輒奏 請許刑部舉駁,重行朝典,無得用例破條。」從司馬光 之請也。光又上言:「殺人不死,傷人不刑,堯舜不能以 致治。」刑部奏:「鈔、兗、懷、耀三州之民有鬥殺者,皆當論 死,乃妄作情理可憫奏裁,刑部即引舊例貸之。凡律 令敕式,或不盡載,則有司引例以決。今鬥殺當死,自 有正條,而刑部承例免死決配,是鬥殺條律無所用 也。請自今諸州所奏大辟,情理無可憫,刑名無可疑, 令刑部還之,使依法處斷。若實有可憫疑慮,即令刑 部具其實,於奏鈔先擬處斷,門下省審覆,如或不當, 及用例破條,即駁奏取旨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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