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62年4月20日(現行條文) 1973年4月20日 1973年5月2日 公布於民國62年5月2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1984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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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
- 一、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者。
- 二、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處分書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 四、其他有處理之必要者。
第三條 (開始處理訴訟卷宗滅失案件之要件)
- 訴訟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 刑事案件告發人,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四條 (聲請書狀)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原案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三、請求要旨。
- 四、原案件進行程度。
- 五、有證明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其文書。
- 六、法院或檢察官。
- 七、年、月、日。
第五條 (對於聲請之處置)
-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依據最後文書記載之程度,就原案件繼續進行;其依職權為之者亦同。
-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命令駁回之。
第六條 (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 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第七條 (有第一審法院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 有第一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起訴書狀者,應限期命原告或自訴人補具起訴狀或自訴狀,或移送檢察官重行偵查。
- 原告或自訴人逾期未補具起訴狀或自訴狀者,不予處理,視為未起訴或未提起自訴。
第八條 (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 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經依職權調查仍不明者,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
- 前項情形,如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能查明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九條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及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裁判,或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
-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不明者,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 刑事覆判案件,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十條 (聲請書狀之補提)
- 依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死亡宣告程序及禁治產宣告程序進行之事件而無聲請書狀者,應命補提聲請書狀,依各該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不予處理)
- 有再審或非常上訴進行之文書而無確定裁判書者,不予處理。
第十二條 (不予處理)
- 有再議文件而無不起訴處分書者,不予處理。
第十三條 (未確定文書)
- 有裁判書或得為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無文書證明其已確定者,視為未確定。
第十四條 (未逾期文書)
- 有上訴、抗告、再議、再審等文書而未能證明其為逾期者,視為未逾期。
第十五條 (裁判前發現卷宗滅失前文書之處理)
- 裁判前發見卷宗滅失前之文書,認為應由上級法院處理者,移送上級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 (裁判後發現卷滅失前之裁判之處理)
- 裁判後發見卷宗滅失前之同級或上級法院之裁判者,依本法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更行起訴、更行裁判之情況)
- 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
第十八條 (不予處理案件之裁定)
- 依本法規定不予處理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