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二十三年玉萍鐵路公債條例

民國二十三年玉萍鐵路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3年5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34年5月18日
1934年5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3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18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修築江西省自玉山至萍鄉鐵路,由財政部會同鐵道部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二十三年玉萍鐵路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一千二百萬元。

第三條

  本公債訂於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一日發行。

第四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週年六厘,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各付息一次。

第五條

  本公債指定以中央撥交江西地方鹽附捐項下每年一百九十三萬元為還本付息基金,由財政部令鹽務稽核總所轉令西岸稽核處,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江西整理金融庫卷還清之日起,由西岸稽核處按月照案匯解稽核總所,撥存中央銀行,列收國債基金管理委員會戶帳保管,備付到期本息。

第六條

  本公債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底起,開始還本,每半年還本一次,自第一次至第八次,每次抽還百分之五,自第九次至第十二次,每次抽還百分之七,自第十三次至第十六次,每次抽還百分之八;至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底止,全數償清。
  前項還本,於每次到期前二十日執行抽籤。

第七條

  本公債指定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為經付本息機關。

第八條

  本公債票面定為萬元、千元、百元三種。

第九條

  本公債債票定為無記名式。

第十條

  本公債按九八發行,即每百元實收九十八元,並得預扣自繳款日起至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應得利息。

第十一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並得為銀行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二條

  對於本公債如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中華民國二十三年玉萍鐵路公債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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