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刑终933号刑事裁定书
←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刑终933号 又名:王菊明、陆小弟污染环境罪孙秋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于苏州市 |
(2017)苏05刑终933号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菊明,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昆山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於家湾98号,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小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6906121014,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袁甸村(4)田肚里76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秋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黄泾31号,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秋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050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孙秋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闵正兵、检察员明文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薛能、上诉人陆小弟及其辩护人许冰、上诉人孙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污染环境事实
2016年2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拟通过孙秋林介绍承接太湖戒毒所西山岛宕口(采矿形成的积水坑)填埋工程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孙秋林先开具接收土方证明。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拟稿打印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经孙秋林电话联络获太湖戒毒所盖章。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自行在该证明中土方量的空白处填写了“叁佰万立方”,并在尾部打印“昆山市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同年5月底,为便于供应商提供垃圾,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再次变造该证明,在尾部通过打印、书写方式添加“其中建筑装潢垃圾约捌万立方”字样。并通过他人联系,将两船垃圾运抵太湖戒毒所码头并堆放此处。经鉴定,上述接收土方证明上的手写字迹系被告人陆小弟所写。同年6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未签订任何填土协议,且前述两船垃圾如何进一步处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赚取接收垃圾费,擅自通过他人联系垃圾供应。同时,两被告人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经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主动将垃圾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涉案垃圾经他人联系,从上海长宁区虞姬墩码头、松江区九亭码头、嘉定区惠宾码头、闵行区解放岛码头、宝山区泰和路1810码头、徐汇区勤顺码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码头运至本案案发地点。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体废物,仍以每吨约7至10元的价格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宕口内。
垃圾堆放地点位于本市西山岛戒毒所内宕口堤岸,倾倒区南侧固体废物堆体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并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冲刷固体废物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涉案垃圾受到雨水浇淋、高温影响、宕口水体浸润,至案发后,垃圾堆放地周边水体上有部分垃圾漂浮,且水体颜色变深,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经检测,现场固体废物堆体中采集的11个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挥发酚,含量均超过了标准限值,且部分样品超标高达50~185倍。另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且超过背景值(基线)20%以上,固体废物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2016年7月14日至7月21日期间,涉案垃圾被清运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垃圾清运处置时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主要成分为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其中的渗滤液具有毒性,且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涉案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另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已产生225128.3元环境修复费用,两者共计人民币850余万元。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已运回上海。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相关范围内的饮用水安全。该区域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西山岛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系我国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岛屿,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全岛及周边岛屿,包含太湖西山国家地质公园,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域,以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为主导生态功能。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证人韩某、张某1、彭某1、童某、胥某1、胥某2、朱某1、季某、王某1、严某1、周某1、於伟红、孟某、柴某、候某、蒋某1、张某2、徐某1、蒋某2、徐某2、范某、陈某1、何某、杨某1、倪某、祁某、姚某、陈某2、卞某1、顾某、吴某1、花某、孙某1、仲某、高某、卞某2、吴某2、卞某3、张某3、沈某1、龚某、李某、沈某2、戴某、孙某2、徐某3、杨某2、钮某、羊某、朱某2、魏某、杨某3、徐某4、陈某3、陶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度假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接收土方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红线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生态红线报告)、《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报告)、附件、文本的相关说明及相关补充报告,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度假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用公正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偷倒垃圾清理转运过程环保技术方案,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计量统计汇总报表、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七子山生活固废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及《关于上海市偷倒苏州金庭镇垃圾处理费用的相关说明》,合同、协议书、宕口垃圾清运项目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验收证明或意见、关于太湖戒毒所宕口垃圾清理辅助工程合同、明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凭证证明、太湖采石公司垃圾场覆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验收证明、情况说明、付款申请、资金申请、结算凭证、停产损失费用的申请报告、结算汇总表、清单、付款申请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发票、回单,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活固体废弃物处置监管中心出具的2016年度苏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置成本核算、2016年七子山垃圾填埋场渗沥液厂生产经费预算表、库区专项经费预算表、运行成本测算表、进场处理垃圾量汇总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政府采购合同书,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暂行办法》、费用明细,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等证据。
二、诈骗事实
2015年11月至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秋林多次询问太湖戒毒所能否在西山岛宕口填埋土方,均被拒绝。但其隐瞒该情况,虚构可以帮助王菊明、陆小弟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于2016年1月以该宕口工程建设需向太湖戒毒所缴纳费用为由,骗得王菊明、陆小弟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上述钱款由王菊明于2016年1月12日、13日支付完毕。后王菊明、陆小弟因孙秋林迟迟无法签订宕口填埋合同,遂要求孙秋林先开具接收土方证明。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孙秋林隐瞒上述情况,在未向太湖戒毒所明确接收土方证明具体用途的情况下,电话联络该所工作人员,使王菊明、陆小弟拟稿打印的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得以盖章。
另查明,太湖戒毒所的绿化土工程于2016年3月底4月初结束,宕口北侧的三个鱼塘所需土方量约8.5万立方米。涉案时段太湖戒毒所未就任何其他填土工程与他人达成合意。
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4、韩某、张某1、彭某1、曹某1、朱某1、王某2、陆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孙秋林的供述,短信息内容,孙秋林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接收土方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供土协议书、绿化土填土示意图,苏州市吴中区方元测绘队制作的土方工程测量成果报告,接收证据清单、协议,现场布局图等证据。
三、其他事实
被告人陆小弟系昆山市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锦鹿公司),被告人王菊明系该公司股东,但公司未实际运营。
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孙秋林至金庭派出所配合调查,接受询问,但至庭审结束均否认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陆小弟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2名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其中1人已被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秋林无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线索。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锦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书中经营情况、情况说明等资料,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人口信息,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检举情况证明、收到检举情况证明函、检举线索登记表、收到转递函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线索查证回执、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土方证明、收据,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资格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情况下,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联络他人将外省市垃圾运至本市,在收取填埋费后倾倒、填埋至西山岛宕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28万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约225128元系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覆土取土工程涉及资金、覆土工程费用,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就污染环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曾被行政处罚,此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岛宕口的情况下,向王菊明、陆小弟隐瞒该真相,虚构可帮助两人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菊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陆小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秋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孙秋林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发还王菊明。
上诉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垃圾未被堆积在宕口水体中,不应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作为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是否超标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系“有害废物”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垃圾过重,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过高;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本案并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故王菊明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需承担行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宣告王菊明无罪。
上诉人陆小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垃圾过重,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过高;陆小弟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陆小弟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秋林提出,其收取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是三个小鱼塘的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宣告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认定本案污染环境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擅自变造经太湖戒毒所盖章的接收土方证明,并用于接收涉案垃圾的证据
1、证人韩某(太湖戒毒所副所长)、张某1(太湖戒毒所基建科长)、彭某1(太湖戒毒所办公室科员)的证言,证明涉案接收土方证明的开具经过,在盖章时,该证明上并无具体土方数量及其他公司落款。
2、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及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接收土方证明经太湖戒毒所盖章后,王、陆二人经商量,在证明下部打印上“昆山市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并由陆小弟在土方数量上手写了“叁佰万立方”,后应垃圾运输船主童某的要求,经王、陆二人商量,在接收土方证明的正文尾部紧接着打印上“其中建筑垃圾”字样,陆小弟又手写上了“约捌万立方”。
3、书证接收土方证明(原件)、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接收土方证明上的手写字迹系陆小弟所写。
(二)证明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在宕口非法倾倒、填埋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的混合物,现场产生异味的证据
1、证人韩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底左右,韩、张某8通过孙秋林得知有两船建筑垃圾送到了戒毒所,韩某让先卸下堆在码头旁边,但未同意再送垃圾过来。6月中下旬,韩、张某8去码头看到很多垃圾,但未做任何处置。
2、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证明前期送来的建筑垃圾本来是用来填埋三个小鱼塘的,后得知小鱼塘有纠纷不能填埋,为了多赚钱,在宕口填埋工程未得到戒毒所任何正面回应的情况下,仍擅自大规模接收建筑垃圾,并为下一步宕口填埋工程修筑平台。在接收建筑垃圾过程中,王、陆二人也发现其中夹杂部分生活垃圾,并发生过争执。
3、证人胥某1、胥某2、朱某1、季某、王某1、严某1、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中旬至案发期间,对涉案垃圾进行测量、装卸、运输、平整的过程。
4、证人於伟红、孟某、张某2、徐某1、蒋某2、徐某2、范某、陈某1、何某、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涉案垃圾产生较大异味,影响太湖水质和西山岛环境。
(三)证明涉案垃圾来源及接收价格的证据
1、证人姚某、陈某2、童某、顾某、孟某、吴某1、花某、孙某1、仲某、卞某2、卞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部分涉案垃圾从上海长宁区虞姬墩码头运出的相关情况。
2、证人孙某2、赵某1、徐某3、圣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部分涉案垃圾从上海松江区九亭码头运出的相关情况。
3、证人陶某、颜某、唐某、许某1、许某2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部分涉案垃圾从上海嘉定区惠宾码头运出的相关情况。
4、证人陶某、陆某2、文某、杨某5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部分涉案垃圾从上海闵行区解放岛码头运出的相关情况。
5、证人顾某、赵某2、陈某4、彭某2、张某4、周某2、赵某3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部分涉案垃圾从上海宝山区泰和路1810码头运出的相关情况。
6、证人曹某3、张某5、张某6、吕某、张某7、袁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部分涉案垃圾从上海徐汇区勤顺码头运出的相关情况。
7、证人杨某2、钮某、羊某、朱某2、魏某、杨某3、徐某4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部分涉案垃圾从杭州拱墅区瓜山码头运出的相关情况。
8、证人童某、顾某、孟某、杨某2、陶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垃圾运至案发地点倾倒,需向王菊明支付每吨约8-10元不等的费用。
9、证人陈某3的证言,卸土合同及收条,证明2016年6月中旬,王菊明、陆小弟以每方7元的价格,联系好了上海地铁工程的隧道土300万方,准备到太湖戒毒所指定区域卸载。
(四)证明涉案垃圾重量、成分及对环境影响的证据
1、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13日夜间至7月18日,共计突击清运处置涉案垃圾23336.3吨。
2、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环科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证明涉案垃圾主要成分为建筑垃圾(金属、砖瓦陶瓷、灰土)和生活垃圾(纸类、塑料、竹木、纺织类),生活垃圾占有一定比例。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南京环科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通用公正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偷倒垃圾清理转运过程环保技术方案,证明本次垃圾倾倒后,涉案西山岛宕口的环境遭到破坏,现场异味强烈,通过对现场堆体下方约3米处采集的11个点位的渗滤液检测,参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确定检测因子和检测方法,采集的11个点位的渗滤液挥发酚均明显超过标准限值,部分点位样品超标50-185倍,具有毒性。
4、南京环科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报告及文本的相关说明,证明通过对比,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背景地表水浓度),且超过背景值(基线)20%以上。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指南总纲》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确认固体废物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到损害。
5、南京环科所出具的生态红线报告、附件及文本的相关说明,证人朱某1、周某1、於伟红的证言,上诉人王菊明的供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西山岛宕口属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又属西山风景名胜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本次垃圾倾倒前周边无垃圾,本次污染事件对西山风景名胜区生态红线保护目标造成威胁。
(五)证明本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证据
1、南京环科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中心出具的生态环境报告之补充报告,证明该中心就本案损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
2、技术服务合同书、宕口垃圾清运项目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验收证明或意见,苏州市环境管理处七子山生活固废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偷倒苏州金庭镇垃圾处理费用的相关说明》,《苏州市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暂行办法》,停产损失费用申请报告、结算汇总表、清单、付款申请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付款或支付凭证、收据、回单等,证明本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828万余元。
二、认定本案诈骗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上诉人孙秋林主观上明知西山岛宕口不能填埋的证据
1、证人杨某4、韩某、张某1、曹某1的证言,证明孙秋林填埋西山岛宕口的提议被太湖戒毒所一再拒绝。
2、上诉人孙秋林供认,其对西山岛宕口不能填埋的事实主观上明知。
(二)证明上诉人孙秋林虚构承接宕口填埋工程需向太湖戒毒所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并向王菊明、陆小弟收取人民币25万元的证据
1、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供称,其二人一直希望做太湖戒毒所宕口填埋工程。2016年1月12日大家一起吃饭时,孙秋林提出缴纳25万元作为与太湖戒毒所签合同的押金,钱一到,马上就可以签约。随后一二天,王、陆二人即将25万元汇入孙秋林账户,但孙秋林一直找借口拖延,直到案发也未能与太湖戒毒所签订协议。
2、证人朱某1的证言(王菊明的挖车司机),证明其听孙秋林讲到宕口工程的事,提出要交25万保证金,并承诺只要钱到手,第二天就能让王菊明、陆小弟和太湖戒毒所签约。
3、证人王某2、陆某1的证言(王菊明的儿子、妻子),证明王菊明筹措该笔保证金及汇款的情况。
4、短信息内容,证明陆小弟与孙秋林短信沟通、联系的情况,其中2016年4月20日陆小弟发消息给孙秋林称:“孙总,如果开坝上交2.5元/方是可以做的,现在根本没法做,当时你说的情况跟现在完全是两回事,当时你说25万打到所里之后马上签合同,还有年底送礼现在看来毫无作用,所以说实在不行我们不做吧,后天孙总带我们到所里把账算一下还给我们吧。”
5、孙秋林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2016年1月12日、13日分别从王菊明账户汇款入帐20万、5万。
6、上诉人孙秋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菊明汇给其的25万元,是让其转给曹某1的退场费。其和曹某1说了,曹某1让其把钱还给他们,其打过电话让王、陆某3钱,他们说无所谓。后又辩称,曹某1说自己在项目上没用什么钱,都是其在花钱,这些钱留给其用了。其不知道为什么王、陆不把钱直接打给曹某1。二审阶段,上诉人孙秋林辩称,其收的25万是三个小鱼塘的保证金。
7、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王菊明、陆小弟没有向其提出支付一笔退场费让其退出1200亩蟹塘工程,该工程八字还没有一撇,何来退出一说。另外,其不知道孙秋林收过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
(三)证明涉案25万与绿化土工程、1200亩蟹塘工程、三个小鱼塘工程及孙秋林辩解的其他工程无关的证据
1、证人杨某4、韩某、曹某1的证言,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供土协议书、绿化土填土示意图,证明太湖戒毒所的绿化土工程于2015年11月开始,2016年3月底左右结束,戒毒所没有收取过任何保证金。
2、证人杨某4、韩某、曹某1的证言及上诉人王菊明的供述,均证明太湖戒毒所1200亩蟹塘因与承包人续约而无法填埋。上诉人孙秋林也供认知晓。
3、证人杨某4、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12月左右,因戒毒所有三个小鱼塘被他人占用,想填埋掉,后来决定不做了,也告诉过孙秋林、曹某1。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供称,大约2016年5、6月份,其二人才知道养鱼人不愿意搬走,三个小鱼塘也没法填。
4、上诉人王菊明、孙秋林的供述、证人曹某1的证言及苏州市吴中区方元测绘队制作的土方工程测量成果报告,均证实三个小鱼塘填方量较小,不赚钱。
5、证人张某1的证言、上诉人孙秋林的供述及协议书,证明戒毒所的三个小鱼塘没有人说不能填,其二人就该项目签约的合同条款进行了交涉,但合同中明确严禁用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对生态环境有害的物质进行填埋。
(四)证明涉案25万元被上诉人孙秋林据为己有的证据
1、孙秋林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2016年1月12日、13日分别从王菊明账户汇款入帐20万、5万;2016年1月25日转给曹某110万、4月29日从曹某1处转入10万;2016年5月11日支取3万元。案发前,孙秋林银行账户余额100余元。其他金额大多为现支。
2、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及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中旬,王、陆因资金困难,由朱某1开车送孙秋林去银行取款,以陆小弟的名义向孙秋林借款3万元,并打了借条。
3、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春节前,其因支付工人工资向孙秋林借款20万。2016年4月,其转账还给孙秋林10万,另外10万是现金还的。
4、上诉人孙秋林供称,王菊明、陆小弟给其的25万,2016年春节前后被曹某1借去20万,2016年4月被王菊明、陆小弟借去3万,剩下的被其用掉了,其不会还给王、陆他们的。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一)证明锦鹿公司性质及各上诉人身份的证据
1、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锦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书中经营情况、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锦鹿公司设立于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陆小弟,股东有王菊明、於春华。2012年该公司未投入生产、无销售情况。2013年该公司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0。
2、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供称,锦鹿公司从来没有正常运作过,公司没有出资到位,无日常支出和收入,无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员工。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太湖戒毒所同强顺公司签订绿化土供土协议,其只认识孙秋林、曹某1,没听说过昆山锦鹿公司。
4、三上诉人的人口信息均收集在卷。
(二)证明各上诉人归案及其他情况的证据
1、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检举情况证明、收到检举情况证明函、检举线索登记表、收到转递函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线索查证回执、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证明上诉人陆小弟检举2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其中1名已被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1、韩某均系主动到案,无他人指认或者协助抓获的情形。
3、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陆小弟曾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5日。
4、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8日8艘装载垃圾未偷倒的船只从太湖戒毒所码头出发,次日移交给上海市绿化和市容局、海事局接收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土方证明、收据,证明涉案物证书证来源等情况。
6、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陆小弟手机、王菊明、孙秋林手机内短信息及图片恢复、提取的情况。司法鉴定许可证、资格证,证明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及人员资质。
7、昆山市强顺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某1。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垃圾未被堆积在宕口水体中,不应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作为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是否超标的依据,并进而认定涉案垃圾系“有害废物”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诉人陆小弟指认垃圾倾倒现场的照片,南京环科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生态环境报告及相关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首先,涉案垃圾倾倒地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蒋东村辖境的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内,非法倾倒区域原为太湖西山岛宕口堤岸,倾倒区南侧垃圾堆体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并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必然冲刷垃圾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同时地下水还可能与太湖水体相连。其次,涉案垃圾倾倒地点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环境敏感性强。第三,太湖西山岛是《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中明确划定的生态红线区,类型为风景名胜区,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西山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二级管控区,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综合上述因素,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水质标准来确定检测因子,并评价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标,理由合理、充分。通过对现场采集的涉案垃圾堆体下方约3米处11份渗滤液样品的检测,所有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均明显超过标准限值,其中4个点位的样品超标50至185倍,可以认定涉案垃圾经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的非法倾倒、填埋,其渗滤液中挥发酚含量高,具有毒性。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垃圾属于“有害废物”,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范畴,逻辑严谨、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垃圾过重的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朱某1、周某1、於伟红的证言、上诉人王菊明的供述、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次垃圾倾倒前,涉案西山岛宕口周边并无垃圾,本次清运处置的垃圾均系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非法倾倒、填埋,且无证据显示清运处置了其他无关物质。2、该二上诉人对涉案垃圾的计量均是干燥垃圾的重量,但在其倾倒后至案发清理处置期间,有持续降雨发生,垃圾重量显著增加亦属正常。3、该二上诉人采用的计量方式均是量船、估算等粗略估计方式,而本案认定的涉案垃圾重量,系经苏州市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地磅称重的结果,更加科学、精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共清运处置涉案垃圾23336.3吨准确、合理。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过高的意见,经查,垃圾倾倒事件发生后,当地各级政府均高度重视,迅速做出反应,科学编制环境应急处置方案,合理制定垃圾清理转运环保技术方案,对涉案垃圾的处置方式亦是当时的最优选择,有效控制并降低了涉案垃圾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处置过程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二次污染的发生。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在当时的情境下,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范畴,结合相关费用的在案证据,认定的损失金额正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本案尚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故王菊明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意见,经查,首先,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对97《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修改和完善,调整了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了原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入罪门槛。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若干情形,亦非均须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共清运处置的垃圾重达23336.3吨,已经造成相当严重的实害结果:1、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为减轻本次固体废物倾倒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影响,当地政府委托相关科研所根据场地情况编制了相关应急处置预案,第一时间对涉案垃圾进行了有效处置,产生和支付了包括开挖清运费、卸船短驳运输费、处置填埋费、环境补偿费等多项费用在内的必要开支,合计人民币828万余元,该公私财产损失金额不仅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而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2、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根据南京环科所出具的生态环境报告及相关说明,通过对比垃圾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与背景地表水样品检测结果可知,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背景地表水浓度),且超过背景值(基线)20%以上。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指南总纲》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确认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到损害;3、对生态红线保护目标造成现实威胁。根据南京环科所出具的生态红线报告及相关说明,太湖风景名胜区全区作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以自然和人文景观作为保护目标,严禁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但在本次污染事件中,涉案垃圾被非法倾倒、填埋在风景名胜区内,情节严重,破坏场地植被、地形,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社会影响恶劣。第三,虽然其他相关法律会对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但这并不排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行为人行政责任的承担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抵触,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键还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明知接收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混合物,会对环境造成污染,仍任意倾倒、填埋在西山岛宕口平台,并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认为王菊明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陆小弟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小弟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经查,本次垃圾倾倒事件是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共同商议、决定和实施的,该二上诉人均联络、指挥施工人员并安排、监督现场施工。虽然上诉人王菊明在垫付资金、收受货款、联络垃圾来源等环节作用较大,但上诉人陆小弟在对外沟通联络、变造接收土方证明等关键环节,行为积极,发挥重要作用。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虽在涉案垃圾的质量方面发生过争执,但二人争执的焦点也仅是其中可以夹杂多少生活垃圾,而非是否杜绝生活垃圾,并且上诉人陆小弟最终也未能有效避免卸载的建筑垃圾中夹杂生活垃圾。综上,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共同对涉案垃圾倾倒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陆小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陆小弟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陆小弟所犯罪行的性质、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和生态红线的威胁程度、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大小、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范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具有自首、立功、曾有劣迹等从轻从重的法定、酌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孙秋林提出,其收取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是三个小鱼塘的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涉案的三个小鱼塘总土方量8万多方,上诉人王菊明、孙秋林的供述及证人曹某1证言,均能反映三人对三个小鱼塘填方量较小不赚钱的事实主观上明知,其中证人曹某1选择不承接该项目,上诉人孙秋林供称“不愿意签约”,而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虽愿承接该工程,但意在后续的宕口填埋工程,并且上诉人陆小弟与上诉人孙秋林在2016年2月27日的短信中反映的土方数量也远远大于该三个小鱼塘的8万多方,故上诉人孙秋林的该辩解,不符合常理。而上诉人孙秋林明知宕口填埋工程无法进行,仍然虚构向戒毒所缴纳保证金的理由,骗取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人民币25万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不仅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而且该供述还得到证人朱某3等人的证言、相关短信内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变造太湖戒毒所的接收土方证明,私自联络他人将外省市垃圾运至本市,为赚取填埋费而将垃圾非法倾倒、填埋至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西山岛宕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28万余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孙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岛宕口的情况下,仍向王菊明、陆小弟隐瞒该真相,虚构可以帮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王菊明、陆小弟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菊明、陆小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菊明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陆小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陆小弟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清宇
审 判 员 潘 亮
审 判 员 姚一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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