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制草案

江蘇省制草案
制定机关:江蘇省議會
1921年
本作品收錄於《省憲輯覽》和《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

本草案之前有「江蘇省制大綱草案」條目,而其內容實為「江蘇省制草案」之序言,其文曰「江蘇自省議會通過民選省長案後,其一種民族自決之氣瀰漫全省,一般人士之意見,群以為非亟將一省根本大法從速制定,無以按地方自治之根基而為秩序進行之准則,愛由省議會法發組設委員起草會,草擬江蘇省制大綱若干條,起草者為朱紹文、陳大猷二君,審定者為劉伯昌、黃守孚、張援、蔡鈞拒等,茲特將全文披露於後。」引自愚廠編輯:《省憲輯覽》之「乙編省憲法案」。

  釐訂地方制度有三重要義,一、順應世界潮流,二、審量國家情勢,三、扶植人民自治能力。今世界民治主義發達,歐美先進,方盛倡民族自決之說,政治原動力在下而不在上,在國民而不在政府,中央集權主義根本上無存在之餘地,所有立法、行政、司法各機關,皆受國民委託而成立。故本案以最初組織政府及最後解決爭議之權歸之公民,此則順應世界潮流者也。民國九年以來,中央有統馭全國之人才,則必攘國家為己有;中央無統馭全國之人才,則必倚軍閥為長城。前者謂之內重外輕,後者謂之外重內輕,皆由國民以國家最富且強之財權、兵權集成孤注,委之中央徒供野心家之爭逐,並不足以為治。今宜將國家政治上之職權,因利乘便,分寄於中央與地方兩機關。而認中央政府為專管外交、國防及最高司法之機關,以鹽稅、關稅、印花稅及交通收入(手續簡而收入多)為其經費,於憲法中以明文規定。其內務行政(包教育、實業、水利交通、兵備等)之立法行政事務及地方法院,則以地方政府為統治之機關,而以地稅及以省為範圍之地稅為其經費。權輕則爭漸衰,職分則事易舉。故本案以內務行政之重心歸之省政府,此番量國家情勢者也。國民處集權政體之下日久,接近政治之機會太少,賢者引乾與政治之嫌,而點者乃得因緣為奸,其結果多數人民無自治之責任心,一任少數人之為所欲為。而此少數人欲伸張勢力壟斷權利,乃甘為武人官僚之倀而食其酸余,養成今日之政局。似此民族,不獨不能與世界競生存,且皆托命於武人官僚刀俎之下宛轉而求片息之苟活,若複數年,兵愈眾,匪愈多,民亦愈窮。國民既無判斷政治善惡之常識,勢必至釀成外人監督而後已,是宜亟予庶民以均等參政之機會,俾資訓練,發展本能。故本案對於縣以下各級自治採促[捉]進主義,以省政府負監督指揮之責,此扶植民治能力者也,依此標準擬定本案如下。

第一章 政權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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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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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為地方自治行政之集合體,除依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中央之特權外,對於省之領域內立法、行政、司法有自由處理之權。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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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与省之共同或利害相反之事务,由两省以上协定行之,至不能自决时,取决于参议院。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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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对于下级自治团体负促进之义务。下级自治团体互有争议时,省参事会公断之。

第二章 政权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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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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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设省政府,统治省地方行政事务,并监督县以下地方行政[务]事务,于发展下级自治必要时,得以法令指挥之。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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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政府,以省议会、省行政署、法院构成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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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与省行政署法律上之争议,取决于中央最高法院,政治上之争议取决于省公民总投票。   法院行政事务,直隶于中央审判事务,完全独立,不受他人之干涉。

第三章 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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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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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备下列资格者为省公民:
  一、有中华民国国籍,居住本省三年以上者;
  二、年满二十岁者;
  三、负担省税义务者;
  四、曾受义务教育者。
  (在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得另以法律规定相当之程度。)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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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事项之一者,不得行使公民权:
  一、公权被剥夺之期间;
  二、公权被[彼]停止之期间。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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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依法律有下列之权:
  一、选举议员之权;
  二、被选举为议员及其它公职之权;
  三、撤销议员之权;
  四、投票表决不信任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之权;
  五、投票表决解散省议会之权。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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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行使前条各权之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省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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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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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以本省公民直接选举之职员组织之,其任期为三年,连举者得连任。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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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员之名额以人口满三十万出议员一名之比例定之。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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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议长处理省议会事务,对外为议会之代表,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代理。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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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设秘书处,由议长委任处理事会,其官等、官俸,视省行政署之事务官。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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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以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末日为长会期,自行集会,于必要时得延长二十日。不在常会期间,省长或议员三分一以上之动议,得开临时会,会期不得超过长会。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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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议决本省法律预算,其官制、官规与人民或预算有关系者,须得省议会之同意。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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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行常事项之设立、变更、废止,得为建议案之议决。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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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行政署全体或省长得提出弹劾及不信任案之议决,对于本省行政官吏得为请求查办之议决。
  弹劾权于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违法时行之,迳咨中央最高法院判决。
  不信任权于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失职时行之,呈请大总统于一个月内交本省公民总投票表决,投票结果为否决时,应改选省议会。
  请求查办权于官吏发生违法侵权行为时行之,分别呈咨中央地方主管长官执行,并得请求其逐项答复。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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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预算案,省行政署须于十日内公布之,逾公布期间未交复议或复议时经议会仍执前议之议决案,与公布案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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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人民请愿事项须答复之。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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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之议事,以三分一以上议员出席之过半数同意为议决;但不信任案及复议案须过半数议员出席,方得开议,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同意,方得议决。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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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于解散案提出后,应即停会,经公民投票可决后,省行政公署应于三个月内召集新省议会。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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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无论何时,有十人以上之连署,得为对于行政疑义之质问,限省署以相当期间之答复,如认答复为无理由,得提案经会议决更正或撤销之。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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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在会场之言论,不受任何方面之干涉,在会期内,除现行犯外,不受逮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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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为无给职,但议员在会期内,得按日受限八元以下之公费,议长、副议长须常时驻会,议长得受三百元以下之月薪,副议长得受二百元以下之月薪。
  前项议员之公费,自开会后到会之日起算,其会议时缺席或无故先退者,每次捐给两日之公费。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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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在开会期内,未得议会允许,继续二十日不到会者,其资格消灭;但亲丧及痼疾,得延长二十日。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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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员经原选举区千分一以上公民之动议,二十分一以上之公民投票撤回时,其资格消灭[减]。
  投票回议员票之投票区,从原选举时投票区之规定;倘有妨害投票事实发生,致有若干投票区不能投票时,即以他区已投之票数与未能投票之区比例,以其得数作为已投之数合并计算。(例如二十分一为一万票,其投票区共十区,内有八区合计已投八千票。二区为议员或其关系人妨害不能投票时,照比例法,应得二千票作为已投之数,合并之得满一万票额。)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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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议事法、选举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行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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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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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设参事会,由省长及参事员十人组织之,以合议制执行省地方行政用人之事务,监督县以下地方行政之事务,并设事务员若干人分司事务。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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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长得受中央政府之委任兼理中央行政事务,其因兼理而生之费用由中央负担之。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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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长,由省议会议员,省教育会、省农会、总商会职员,各县议会议长副议长,教育会、农会、商会会长副会长组织选举会,选举三人为候补者,呈请大总统择一任命之。(工会已成立地方一并加入)
  参事员由省议会于本省公民中选举之。
  省长及参事员之任期均三年,连举者得连任,其选举法及教育、农工商会法,月定之。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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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负依法确保执行之连带责任,省长之命令,非得参事员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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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议决案认为实有室碍时,得说明理由,于十日内咨请复议一次。如省议会仍执前议时,省行政署应依议决案执行之。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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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建议案有否认之权,但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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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省议会之请求查办案,须于相当期间报告其查办之结果。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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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认省议会议决案违法时,得咨请中央最高法院为撤销之判决。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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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认省议会有阻碍省政进行之行为时,得提解散省议会案交公民投票表决之;但在一会期内不得为二次之解散。公民投票否决时,应改选参事员。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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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全体或省长于不信任案议决后,应即日将政务交事务员代理;不信任案投票可决后,应于二十日内行省长或参事员之新选举。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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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之官制、官政,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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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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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之法院为高等厅、地方厅、初级厅三级,依中央法院编制法之规定;其区域之支配,经费之预算,由高等厅、省行政署咨交省议会议决之。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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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之单行法律,于省之各级法院适用之;但以不抵触中央强行法为限。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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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省之区域内,无论何人,均应受法院之管辖。
  人民非经法院之审判,不得处罚;但违警、滞纳及怠于教育之罚金,不在此限。

第七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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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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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抵触国家宪法及其它公法范围内,本省得制定法律。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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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确定人民间之权利义务事项;省政府以私人资格与人民订结之契约亦同;
  二、关于公法人或公机关之组织权限事项;
  三、关于管理处分地方财产事项;
  四、关于因发展公益维持公安而增加人民义务限制人民权利事项;
  五、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之程序事项;
  六、关于各机关相互间之职务权限事项;
  七、依其它法律明文所载,另以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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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行政署提出之。
  关于教育、生计之法律案,全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得提出之,并得于开议时派员到会说明理由,但不与表决之数。
  由省长、议员提出[由]之教育、生计法律案,各议员亦得到会陈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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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或县以下各级议会提出法律案,应呈由省行政署咨交省议会,同时省行政署须加具意见书。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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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非经立法程序修正后,不得变更;在法律未修正前,凡与法律抵触之议决案及命令无效,无论何人,均得检举之。

第八章 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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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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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岁入,除盐、关、烟、酒、印花各税应归中央,及现有县税应归各县外,在省范围内之地税、货物税及现有杂税均列为省岁入。
  岁入之税目、税率、征收、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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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岁出,除国家行政及县自治行政经费外,在省范围内之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及内务、教育、实业各经费,均列为省岁出。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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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行政费有不足时,由国会议决定额,经省议会同意补助者,亦得列为省支出。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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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度常会前,省行政署须将次年度岁出入预算案及前年度岁出入决算案编制提交省议会议决。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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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编制预算应分种类如下:   一、关于收入者,(甲)经常收入,(乙)临时收入。
  二、关于支出者,(甲)经常支出,(乙)临时支出,(丙)预备费。
  对于特种事业之支出,不可以年度计者,得提出继续费之预算,对于特种事业须另计盈亏者,得提出特别预算。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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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以增进全省幸福之目的,得募集省公债;但须经立法之程序。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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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行政署对于预算确定后临时发生事项得提出追加预算。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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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设省库,管理省款之出纳,其职权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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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设审计处,监督省款之收支,其组织、权限及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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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不得增加岁出及为增加新款项之修正。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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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议会对于下列预算,不得变更或减除:
  一、依法律由省负担之义务金;
  二、各省相互间订有契约之必要经费;
  三、已经议决公布之计划案所必要之经费;
  四、已经议决公布之继续费。

第九章 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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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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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之治安,由省防军及警察负其责任。
  国防军分驻省区内之地点、数额须得省行政署之同意,并受其节制,于省治安必要时,得调遣之。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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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防军、警察之编制经费,另以法律及预算定之。

第十章 县市、乡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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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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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以下之自治区定为县市、乡两级,其自治制大纲,由省政府定之。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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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市、乡得自定单行条例,但以不抵触省法为限。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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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律命令有妨碍县市、乡自治发展时,经三分一县议会之请求,应由省行政署提交省议会变更之。

第十一章 省制制定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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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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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制由省教育会、农会、总商会举定与省议会议员相等之人数,合议审定草案,提交省公民总投票表决之。其修正之程序亦同。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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