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
沁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沁阳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 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沁政〔2023〕10号 2023年7月3日 发布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政府 |
文件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3〕47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焦政〔2023〕6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沁阳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政府按照省政府批复要求,依法确认全市各乡(镇)街道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决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后,原实施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原实施部门已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继续办理完毕。
二、各乡(镇)街道要确保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力量、执法装备,严格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规定的一类配备标准,确保装备配备与综合行政执法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各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济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三、各乡(镇)街道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焦作市委、市政府和沁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强化行政执法培训,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规定的执法范围和法定的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街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四、市政府对下放的行政处罚权设立半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原实施部门要全程参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原实施部门要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做好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市司法局和原实施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上报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适时对各乡(镇)街道有关工作情况开展督导检查。
2023年7月3日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扎实推进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下沉延伸,依法向乡(镇)街道赋予综合行政执法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办〔2022〕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文〔2023〕47号)、《中共焦作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焦作市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焦编〔2022〕16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焦政〔202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全市范围内各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基层治理、乡镇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部署要求。按照中央和省、焦作市、沁阳市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以改革创新和能力建设为抓手,推进乡(镇)街道开展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整合执法主体和执法力量,科学配置资源,夯实基层基础,激发基层活力,提升治理能力,构建全市基层治理新格局,切实提升基层治理效能,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重心下移,权责一致。根据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充分发挥就近就便管辖优势,分批推进、分类实施,赋予乡(镇)街道执法主体地位和更多的自主权,同时要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推进乡(镇)街道属地监管责任有效落实。
(二)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突破。围绕基层多头执法和执法缺位的矛盾,逐步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以重点领域执法改革引领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着力解决“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问题。
(三)坚持精简高效,稳步推进。从乡(镇)街道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调整优化基层执法资源配置,合理确定市直行政执法部门下放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事项,落实执法责任,健全工作推进机制,确保综合执法改革工作有序推进。
(四)坚持规范建设,依法行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统一由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名义行使,统一规范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流程、执法文书、行政裁量权等行政执法制度,确保各乡(镇)街道执法公平、公正。
三、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范围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要突出因地制宜,注重结合乡(镇)街道发展定位,在乡镇突出乡村振兴和文化繁荣等职能,以城市管理为中心,进一步推进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市场、消防救援等领域相关执法权限下沉,并强化与其他领域的联动执法,着力构建“1+6+N”综合执法模式;在街道突出城市管理和经济发展功能,以城市管理为中心,将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市场、消防救援等领域相关执法权限下沉,并强化与其他领域的联动执法,构建“1+3+N”综合执法模式。具体范围为:
(一)在乡镇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1.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2.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
3.城市管理方面的17项行政处罚权;
4.水利方面的10项行政处罚权;
5.农业农村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6.文化、广电和旅游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
7.消防救援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二)在街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1.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
2.城市管理方面的14项行政处罚权;
3.文化、广电和旅游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
4.消防救援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各乡(镇)街道可以依法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四、机构设置和执法保障
(一)执法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中行使经省政府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执法机构。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是负责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的机构,依法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名义进行执法。
(三)执法人员。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严格按照焦编〔2022〕16号文件要求,配备专职执法人员,执法人员要符合《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行政执法证。
(四)执法保障。各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统筹保障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办公用房、执法装备、车辆以及办公设备。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乡(镇)街道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细则,指导各乡(镇)街道按要求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运行机制构建、办公场所设置、执法装备配备等执法平台搭建工作。
(五)强化培训。市司法局统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试工作,每月组织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1-2次实务操作培训。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每季度要组织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1-2次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乡(镇)街道要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明确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要求,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业务素质和应急处置能力。
(六)帮扶指导。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帮助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可以通过集中授课、制作办案指南、提供“教科书式”执法案例、审查案卷、咨询答疑、下派执法业务骨干、安排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随队执法等方式,指导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熟悉相关业务、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熟练使用执法设备,掌握执法技能。
五、执法规范化建设
(一)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按照“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一行政执法工作流程,规范文书格式,使乡(镇)街道执法流程和执法文书得到进一步规范。
(二)建立联动执法协作机制。建立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1次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确定事项,增强行政执法合力;建立行政执法协作制度,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街道分别建立执法事项清单,明晰各自行使的执法权限和边界,对乡(镇)街道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各乡(镇)街道每月进行案件统计分析,根据执法案件类型,分类抄送相关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衔接,及时将上级部门印发的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政策、通知、解释、答复等相关文件抄送乡(镇)街道,并指导实施,要及时受理乡(镇)街道移交的案件线索,并将查处结果通报乡(镇)街道;建立完善乡(镇)街道与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两法衔接”机制,使执法更加高效、畅通、快捷。
(三)强化全过程监督与管理。乡(镇)街道要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的内部监督与管理,明确执法监督和法制审核机构,建立文明执法监督规范,强化办案流程管理,落实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等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监督,内部监督方面,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对行政执法决定发挥好把关作用,外部监督方面,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要主动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由市司法局实施),乡(镇)街道司法所受市司法局指派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核制度,做好重大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管理办法》做好向市司法局备案工作;严格落实《河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建立责任追究和纠错问责机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社会监督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委编办会同市司法局协力推进,推动工作落实。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与支持,推进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具体意见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复。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乡(镇)街道要增强执法主体意识,配备专职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法制审核人员,制定工作方案,细化推进措施,明确时间节点,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取得实效。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焦作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焦作市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焦编〔2022〕16号)文件要求,主动与乡(镇)街道对接,做好行政执法权下沉衔接工作。
(三)稳妥移交事权。为确保工作顺利推进,交由乡(镇)街道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的原实施部门要对各自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和遗留问题开展一次性集中清理,列明台账,尽快查处解决,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后,原实施部门不再行使已经下放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如遇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或市政府及市直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市政府指定相应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四)加强运行监管。市司法局要牵头建立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适时对各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估,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乡(镇)街道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各乡(镇)街道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承接不到位需要调整或减少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应及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向焦作市政府提出职权事项调整意见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附件: 1.焦作市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焦作市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3.焦作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附件1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市)
自然资源局 |
2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县(市)
自然资源局 |
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县(市)
自然资源局 |
4 | 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县(市)
自然资源局 |
5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县(市)
自然资源局或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6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县(市)
自然资源局 |
7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8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9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10 | 对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处罚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 | 市生态环境局 |
11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2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3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或农业农村局 |
14 |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5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6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7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8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9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0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1 | 对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2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3 | 对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三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4 |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5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6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7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28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市、区)
水利局 |
29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县(市、区)
水利局 |
30 | 对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1 | 对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2 | 对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3 | 对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4 |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5 | 对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6 | 对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7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第四十四条 | 县(市、区)
水利局 |
38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 | 县(市、区)
农业农村局 |
39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县(市、区)
农业农村局 |
40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县(市、区)
农业农村局 |
41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县(市、区)
农业农村局 |
42 | 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县(市、区)
农业农村局 |
43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县(市、区)
农业农村局 |
4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6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7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8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49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50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51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52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53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54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2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2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3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4 | 对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处罚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 | 市生态环境局 |
5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6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7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或农业农村局 |
8 |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9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0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1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2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3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4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5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6 |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7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8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县(市、区)
城市管理局 |
1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2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21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22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 县(市)
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23 | 对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2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2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26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2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28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29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县(市、区)
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3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且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网点、电商网点、物流网点(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仓库、堆场等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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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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