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洲國政府組織法

政府組織法
制定机关:满洲国政府
大同元年(1932年)三月九日
发布于大同元年三月九日執政令教令第一號
大满洲帝国组织法 (1934年)
本作品收錄於《滿洲國政府公報/第一號
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施行
康德元年三月一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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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組織法

第一章 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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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執政統治滿洲國

第二條 執政代表滿洲國

第三條 執政對於全人民負責任

第四條 執政由全人民推舉之

第五條 執政依立法院之翼賛行立法權

第六條 執政統督國務院行行政權

第七條 執政依法律使法院行司法權

第八條 執政爲維持增進公共之安寧福利或爲執行法 律發布命令或使發布之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

第九條 執政爲維持公安或爲防遏非常災害起見在不 能召集立法院時得經參議府之同意發布有與 法律同一効力之緊急敎令但此敎令須於下次 會期報告立法院

第十條 執政定官制任免官吏竝定其薪俸但依本法及 其他法律特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執政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十二條 執政統率陸海空軍

第十三條 執政命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二章 參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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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參議府以參議組織之

第十五條 參議府關於左開事項俟有執政諮詢提出其意 見

一 法律

二 敎令

三 預算

四 與列國交涉之條約及合同竝以執政名所 行之對外宣言

五 重要官吏之任免

六 其他重要國務

第十六條 參議府關於重要國務得對於執政提出意見

第三章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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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立法院組織依法律另定之

第十八條 所有法律案及預算案須經立法院之翼贊

第十九條 立法院關於國務得建議於國務院

第二十條 立法院得受理人民之請願

第二十一條 立法院由執政每年召集之常會會期爲一個月 但有必要時執政得展期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非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 開會

第二十三條 立法院議事以出席議員之過半數決定之若可 否同數時卽由議長決定之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之會議公開之但得依國務院之要求或 立法院之決議爲秘密會

第二十五條 立法院所議決之法律案及預算案由執政裁可令公布施行

立法院否決法律案或預算案時執政具其理由 付諸再議仍不改時諮詢參議府裁決可否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議員關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於院外不 負責任

第四章 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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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承執政命掌理諸般行政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置民政外交軍政財務實業交通司法等 各部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置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

第三十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無論何時得於立法院會 議出席及發言但不得加入表決

第三十一條 法律敎令軍令及關於國務之敎書由國務總理 副署

第五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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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及刑事之訴訟但關於行 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以法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法院之構成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法官獨立行其職務

第三十五條 法官除依刑事或懲戒裁判外不得免其職又不 得反其意停職轉官轉所及減俸

第三十六條 法院之對審判決公開之但有害安寧秩序或風 俗之虞時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決議停止公開

第六章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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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監察院行監察及審計

監察院之組織及職務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條 監察院置監察官及審計官

第三十九條 監察官及審計官除依刑事裁判或懲戒處分外 不得免其職又不得反其意停職轉官及減俸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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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自大同元年三月九日施行

茲制定人權保障法著卽公布此令

執政溥儀印

大同元年三月九日

國務總理 鄭孝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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