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69年)

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68年7月) 獎勵投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12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2月30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6 號令
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71年)

中華民國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條
施行期間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條
本條例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實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條
增訂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條
刪除第67, 72條
中華民國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條條文;增訂 第 6-1、12-1、18-1、22-1、33-1、5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訂第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條
增訂第5之1, 22之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條
施行期間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42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條
增訂第8之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4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條
增訂第16之1, 34之1, 58之1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6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34-1、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條
增訂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條
刪除第11, 29, 30, 33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條條文;增訂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29、30、33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期滿廢止17.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經字第 4207 號公告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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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獎勵投資,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並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左列事業:
  一、製造業: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牧畜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力、煤氣等事業。
  十一、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大量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二、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三、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新建國際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四、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係指前條之製造業、手工藝業、運輸業、倉庫業及公用事業。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第五條

  依法設立之農會、漁會、合作社等所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適用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章有關工業用地取得之有關規定。
  專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依法設立之營利事業,準用第六條有關獎勵之規定。

第二章 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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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獎勵投資之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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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在免稅期內,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按左列規定縮短後之耐用年數,自開始營業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在十年以上者,得縮短為五年;耐用年數不足十年者,得縮短二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二)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房屋建築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得縮短三分之一;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及合於同條獎勵類目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達到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者為限;在免稅期間,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二、就其新增設備,自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年度起,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
  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七條

  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生產事業,依前條規定擇用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免稅之獎勵者,得由該生產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一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前項延遲免稅期間之適用範圍,應於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規定之。


第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專以投資國外天然資源之探勘、開發或加工,將其產品運回國內者,準用第六條有關免稅獎勵及第七條有關延遲開始免稅期間一至四年之規定。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採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依縮短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於轉讓時,如其轉讓價格高於其未折減餘額時,應以其差額作為轉讓時之收益,於轉讓行為發生之年度,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生產事業,於免稅期間未屆滿前,如將其全部事業轉讓,或將其受免稅獎勵而能獨立生產之全套設備,全部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合於受讓後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免稅期間之未屆滿部分,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享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獎勵之生產事業,如將其受獎勵設備轉讓與其他生產事業,該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其原應享受之獎勵,由受讓者繼續享受。
  本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機器、設備、器材準用之。


第十條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生產事業承製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察、通訊等產品或器材銷售國防單位使用者,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前項生產事業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生產事業為提高生產或服務能力,而更新機器、設備,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數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十三條

  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增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合於依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
  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生產事業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申請獎勵者,其所購置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除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自國外輸入者外,均以全新為限,並應於到達國內或裝置完工後,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驗發給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基本金屬製造工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二。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者,依左列規定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第二款納稅義務人於依規定扣繳稅款後,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如扣繳稅額超過結算應納稅額時,得申請退稅。


第十七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十八條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十九條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二十條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第二十一條

  生產事業由國外輸入供該事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其進口稅捐得提供擔保,於開始生產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到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於創立或擴充時,依設廠計畫或擴充計畫所核准輸入,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製造該機器、設備所需之零組件及材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但各該工礦業或事業於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輸入後五年內,除轉讓與合於依前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外,如有減資或以其他方法將所輸入之機器、設備或零組件及材料移轉他人使用情事,應補徵之。
  生產事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進口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依前三項規定分期繳納及免徵進口稅捐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生產事業供生產使用之不動產,其應徵契稅,均依規定稅率減半徵收。

第二節 獎勵儲蓄及促進資金市場發展之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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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為止: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
  二、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三、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


第二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票公開上市並全部為記名者,自實際公開上市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將其公開上市之股票改為全部記名者,自其完成全部改為記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連續三年度內就其依有關法律規定,核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徵百分之十五。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如係享受第六條規定之免稅者,得於免稅屆滿之次一年度起減徵之。


第二十五條

  生產事業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


第二十六條

  凡出售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或取得營利事業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或專業銀行發行之公債或金融債券者,其交易所得額中,應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
  個人自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金融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交易所得及交易損失之計算及扣除,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份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二十八條

  證券買賣成交單及契據,免納印花稅。

第三節 獎勵外銷之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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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營利事營經營左列各款外銷業務,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一、以貨品輸出。
  二、以貨品委託或售與出口者輸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與出口者供加工後,仍由該出口者輸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託為外銷品之加工。
  四、參加外銷聯營公司之股東、廠商間為其聯營外銷業務而提供原料、貨品或勞務。
  五、為國際間之運輸。
  六、受國外客戶委託,為國外工程提供技術設計服務,或為貨品之加工或機器、設備之修理,經加工或修理之貨品仍運回國外者,經取得外匯並存入或結售予政府指定之銀行。
  前項各款營業稅之免徵,應各憑外銷證明文件於報繳營業稅時,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免予繳納。


第三十條

  營利事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就其交易所開發票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第三十一條

  生產事業得於前一年度外銷結匯數額百分之一限度內,提列外銷損失準備,專供抵補本年度實際發生外銷損失之用。如本年度實際發生之外銷損失與預計數額有出入者,應於預計下一年度外銷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第三十二條

  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訂立之契約,免納印花稅。


第三十三條

  營利事業就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交易所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節 獎勵研究發展之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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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生產事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適用第六條關於折舊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經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生產事業使用,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生產事業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納所得稅。


第三十七條

  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除本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外,其有關研究發展之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節 促進企業經營合理化之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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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營利事業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成為生產事業者,依左列有關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基地面積未超過原有面積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區域內購地建廠後,再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者,準照前款規定扣減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合併後之事業為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生產事業原已享受而尚未屆滿之第六條各項獎勵。


第三十九條

  生產事業經政府基於公共利益而指定遷廠者,準用前條規定。


第四十條

  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政府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前項事業種類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其為第三條所稱之生產事業者,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者,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營利事業在台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生產事業因購置供生產或提供勞務用之機器、設備而發生之外幣債務,經檢附證明文件者,得在該外幣債務餘額依當年度結算時外匯匯率折算數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提列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專供抵補因外匯匯率調整發生兌換損失之用。如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外幣債務兌換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時改正,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金融機構以其外幣債務款項,貸放於前項規定之生產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條所稱外幣債務,指依借貸契約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必須以外國原幣償付,或依償付時外匯匯率折算之貸款或分期支付價款之債務。

第六節 工業用地取得之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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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在變更作工業使用或讓售與興辦工業人前,仍作農地使用時,得仍徵田賦。
  前項土地於移轉時,就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四十五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協議購買或徵收之工業用地,在未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前,如確無收益者,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受政府委託之機構,出售工業區土地時,免徵營業稅。

第七節 其他稅捐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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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營利事業報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購置專為節約能源之機器、設備,可節省或代替能源者,該項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未能折舊足額者,得於以後年度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四十七條

  營利事業購置專供防治汙染用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未能折舊足額者,得於以後年度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第四十八條

  在工業區內興建標準廠房,出售時免徵承購人之契稅;出租時其應繳之房屋稅,自出租日所屬之徵收期間起,減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徵;第二年減徵百分之八十;第三年減徵百分之六十;第四年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五年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廠房在未使用期間,免徵房屋稅。

第八節 減免所得稅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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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如限辦理結算申報,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但第十五條所定納稅限額之適用,不在此限。

第三章 工業用地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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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

第五十二條

  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商請內政部同意,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為一定期間之禁止建築;並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五十三條

  工業用地自編定公告後,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並禁止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締之,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五十四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開發為工業區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土地規劃為工業住宅社區。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他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
  二、出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員工宿舍或住宅,供其員工及眷屬使用
  三、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工業區開發機構興建住宅,租售本工業區內之工廠員工使用。
  第二項第二、三款房屋出售時,以售與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為限;違者其買賣無效。

第五十五條

  政府計劃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市)政府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土地承租人之損失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徵收土地之地價,按市價協議補償之;其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改良物未屆成熟期者,按成熟時收穫量折價補償。但以其成熟時期距公告徵收之日一年以內者為限。
  前項市價,係指按被徵收土地原使用性質與當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第五十七條

  依本條例徵收之工業用地,於開發後,租售與興辦工業人;原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如興辦工業,有優先承購或承租權,並予適當輔導。
  興辦工業人包括公司、獨資或合夥組織。
  生產事業依第三十八條辦理合併,其所需之工業用地,得申請優先承購或承租。但其優先權次於第一項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

第五十八條

  興辦工業人需用經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應逕行洽購;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依照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其使用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興辦工業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五十九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予以收購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設立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開發機構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第六十條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為工業區時,得委託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收購、整理、劃分及出售等業務。

第六十一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應先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資金來源及成本估計、土地取得方式及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其開發及輔導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政府及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得規劃一部分土地興建標準廠房出租或出售。

第六十三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第六十四條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六十五條

  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
  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
  一、政府收購開發者,以政府補償之地價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以土地出租與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出售與興辦工業人者,以出售地價計算。
  三、其為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出租耕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六十七條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時,工業區外主要通路之拓寬或改善,以及工業區內土地之整理劃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給予必要之配合與協助,所需費用得令公民營企業負擔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經營之公用事業,對於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所需之公用設施,應予以必要之配合與便利。

第六十八條

  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要土地,應檢具設廠計畫書並敘明需地面積,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協助租購適當之編定工業用地。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六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承領人應提前繳清地價。

第六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購買之設廠用地內,如有已登記或未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土地時,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其為尚未辦妥總登記之土地,得先行向公有財產管理機關預繳全部價款,俟該項土地產權依法公告確定登記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
  前項公有土地在繳價承購前,如因建廠需要,得併同私有土地,先行整理使用。但影響公眾通行或農業排水灌溉時,興辦工業人應作適當之處理。
  公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內已登記或未登記之道路、水溝等公有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條

  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租購之設廠用地及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內如有墳墓,由興辦工業人或該工業區開發機構,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公告遷葬,遷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時,得縮短公告期間為七日。

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用地,應在租購之日起一年內開始使用,並按照核定之計畫完成其使用;訂有分期使用計畫者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用地或興建之廠房等設施,在未按核定之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轉租、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有正當理由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開始使用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延長六個月至十八個月;其屬重大經濟建設計畫或因特殊經濟情況,無法依限開始使用及完成使用時,得由經濟部視實際情形轉報行政院核准展延之。

第七十二條

  政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用地,得以先租後售方式提供興辦工業人使用,租期兩年;年租金按地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一次預繳。
  興辦工業人依前項承租之土地,在兩年以內已按照核定之使用計畫進行使用者,於第三年按計算租金之地價售與之;興辦工業人承租土地在承租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者,終止租約,已繳付之租金不予發還,在承租期間未按核定之使用計畫完成使用者,繳還尚未使用部分之土地。

第七十三條

  工業用地應按照規劃確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為限:
  一、廠房及辦公室。
  二、倉庫。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四、工廠附屬之單身員工宿舍、露天設施及堆置場所、停車場等。
  前項工業用地之規劃,應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審定。

第七十四條

  工業區主管機關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分別按工業區之種類,訂定管理章則;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置管理機構,或指定適當機構辦理工業區內之有關管理、維護事務。

第七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在開發之工業區內投資設廠者,非經工業區主管機關協調水資源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區內申請水權,鑿井取水。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六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或指定機構得向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用。
  前項維護費用,由經濟部擬訂費率標準,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七十七條

  逾期不繳納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開發建設費用及前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由省(市)工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八條

  投資興建國民住宅,得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購買或租用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但以其投資計畫經內政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申請變更農地為建築用地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興辦工業之土地,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由工業區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購買政府或公民營企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二、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因自用而終止租約之土地,照法定地價強制收買,另行出售與興辦工業人。
  三、依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購買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依第六十八條租用之土地,終止租約,由所有權人收回自行興辦工業或另行租售與興辦工業。
  前項強制收買或終止租約收回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已建有建築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評定價格強制收買。

第八十一條

  興建國民住宅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購買之土地,在承購後一年內未開始使用,或未於核定計劃期限內完成計劃用途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後,另行處理;其為租用者,終止租約,另以耕地招租。
  前項開始及完成計畫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一次。但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章 公營事業之配合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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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為配合經濟建設計畫,加速經濟成長,對於新事業之創辦,舊事業之改進,政府得以公營事業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及其進口物資之關稅,配合投資或參加民營事業,共同經營。
  前項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先由主管機關分別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

第八十三條

  可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後,得以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轉民營,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前項出售股票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因改組清算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契稅或其他各稅,一律免徵。

第八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及國庫撥款,為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為民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三、融貸資金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需購置自用機器、設備而資金不足者。
  四、為提高生產事業技術之改進,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基金,引進特殊技術、專利或新穎設計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五條

  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條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設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開發債券,或委託國家特許之專業銀行發行長期記名開發債券,籌措資金。
  前項開發債券,應在證券市場上市。其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額種類、利率、付息還本日期及經理銀行或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由開發基金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七條

  開發債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保證。
  無記名開發債券本息票均憑票兌付,凡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開發債券經載明附具優先承購指定種類之公營事業股票之權利者,於開發基金所投資之工業出售股票時,該開發債券持有人得在債券面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依該工業股票面額,優先承購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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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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