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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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天祝藏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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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4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7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武威市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团结、文明、繁荣、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办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从藏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到发达地区挂职锻炼,组织各类科技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培训和进修,提高干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采取优惠措施,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法律法规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在其他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建立民族乡,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经济发展特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扶持和发展工业经济,合理利用地方资源,发展能源、冶金、农畜产品加工工业和其它工业。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筛选和建设一批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项目。加快自治县的农(牧)业、工业、旅游业等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和交通、通讯、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民族工业发展项目以及项目前期经费、免除项目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允许草原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推行以草定畜和禁牧、休牧制度,禁止一切破坏草原及其设施的行为。凡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开发本地优良畜种,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畜禽疫病防治、饲草料加工、畜产品等市场体系,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合理流转。

自治县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引进农业先进技术,调整种植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完善配套服务,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能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强农牧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注重水土保持和河道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水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集体、个人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自治县依法保护现有森林资源,开展植树造林、森林卫生抚育和灌木林的可持续利用等森林经营活动,提高林分质量,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管理、保护、抚育的投入,科学培育,提高水源涵养能力,保持森林资源的永续利用。自治县通过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享受水源涵养林水资源补偿费的照顾。

自治县加快发展非公有林业经济,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允许依法承包、租赁、拍卖。个人栽植的林木,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县乡公路改造升级和乡村公路网络建设。

自治县发展信息产业,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乡村邮政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药品经营按照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的供销部门,应当发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坚持为农业、农村、农(牧)民服务的方针,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开拓城乡市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自主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产品出口。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城镇化建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发展二、三产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的原则,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生态旅游业。加强对旅游业的建设和管理,保护文物古迹和旅游景区,不断完善景区配套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森林、耕地、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制定管理办法,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非法猎捕。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将生态环境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适合自治县就地加工利用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当地安排资源转化加工项目。

自治县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享受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出让金、征收征用农用土地收取的有关费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市留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与发达地区互利互惠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对口支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吸引国内外客商到自治县投资开发,为其提供优惠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及国家确定的其它方式,增加自治县的财力。

国家下拨自治县的各项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及其它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应加大对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支持力度,落实国家货币政策,积极争取上级银行的支持,增加信贷规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信用环境建设,支持金融系统开展业务。

自治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和科技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全县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巩固九年义务教育,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实行藏、汉两种语言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善教育基础设施和教学设备,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保障经费投入,促进民族教育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高等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素质。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依法保护学校及师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加快人才、技术、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开展藏医、藏药学的挖掘和研究工作,促进藏医药产业化开发,实行中医、西医、藏医结合,培养藏医药人员,促进藏医药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开办医疗机构。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发展藏族及其他民族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办好藏、汉语广播电视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

第五十条 每年八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三天。藏历新年全县放假一天。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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