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制定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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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天祝藏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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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条例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3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和草原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宣传、草原防火、草原使用和草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草原技术推广机构承担草原生态、生产能力和建设效益监测,载畜量核定,草原保护建设技术推广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监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

  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公安、环保、建设、交通、旅游、工商等相关部门按职责权限,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草原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草原资源的类型、分布、面积、等级、产草量及载畜量;

(二)季节草场分布、面积、草畜平衡情况及水源条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积、类型、产草量及其利用情况;

(四)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及鼠虫害草原、毒害草草原、外来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积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围栏草地的分布、面积、产草量;

(六)禁牧、休牧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规划编制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建设区域:

(一)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草原的治理区;

(二)实施禁牧休牧的区域;

(三)草原防火的重点区域;

(四)水土流失和鼠虫害、毒害草严重的草原区域;

(五)退耕还草的区域;

(六)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区域和不宜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区域;

(七)草原野生植物禁采区、封育区、采集区和建设区域。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的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争取草原建设项目,对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严重、鼠虫害和毒害草严重的草原,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实现草原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和加强草种扩繁基地建设,做好牧草种子的引进、繁殖、选育、推广和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及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三章 经营流转

  第十三条 对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实施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

  依法属于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实行承包经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包。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依法继承,但不得作抵押或者抵顶债务。

  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的草原允许在不改变草原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依法就近流转。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

  (一)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流转;

  (二)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所在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后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草原使用单位和受让方共同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期限。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十九条 下列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 

(一)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具有特殊生态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场; 

(三)用于畜牧业生产的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地、退耕还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种基地; 

(四)国家和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 

(五)草原科研基地; 

(六)国家和自治县规定应当划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二十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破坏草原界标、围栏、饮水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二)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的;

(三)违反自治县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未经批准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

(四)开垦草原、铲挖草皮、泥炭的;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的;

(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污染的;

(七)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应当向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草畜平衡制度。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监督,应当不定期地对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核定草原载畜量。

  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应当在所在地乡(镇)、村公示。

  第二十四条 县、乡(镇)、村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层层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超载放牧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草原的农牧户和单位,应当以草定畜,用养并举,科学合理利用草原,充分利用高山边远夏季草原转场轮牧,减轻冬春草原的压力。

  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长期滞留放牧,对草原进行掠夺式利用。

  转场的期限,由各乡(镇)、村根据各自实际确定,并公示。

  第二十六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扩大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种植面积;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优化畜群结构,提高牲畜出栏率;

  (四)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放牧草原面积;

  (五)运用先进实用畜牧技术,提高饲草饲料的转化率;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态脆弱区的草原,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禁牧、休牧令后强制实行禁牧、休牧。

  设置禁牧区、休牧区应当留足公共牧道、草原防火通道和农牧民生产生活便道。

  禁牧期不少于五年;牧草返青期和成熟期各休牧四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八条 禁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禁牧区实行封育保护,设立禁牧标牌,载明禁牧地点、面积、四至界限、期限、管护人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必须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禁牧休牧合同书,并报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禁牧休牧合同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休牧草原的类型、地点、四至界线、面积;

(二)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时间;

(三)禁牧休牧期内的管护要求及措施;

(四)权利、义务及责任;

(五)解除禁牧后的利用方式;

(六)补偿事宜;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对实施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的农牧户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技术推广机构建立监测站点,及时上报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数据,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灾情预报,开展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防火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完善草原防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备,推广防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扑火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预防草原火灾、报告草原火情、保护草原防火设施和参加扑救草原火灾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拆除草原设备,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防火期。

  第三十三条 在草原上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涉及征用草原的,应当报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与草原所有人和承包经营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并缴纳草原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草原的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下的,应当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方案,报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缴纳草原补偿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实施单位、个人的有效证件;

  (三)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实施的证明; 

(四)自然保护区内的还需提供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五)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核查意见;

  (六)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七)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草原所有人或承包经营户达成补偿协议后,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和使用方式使用草原。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草原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也可以委托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外县借牧自治县草原的,应当征得草原经营者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期限放牧,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补偿费。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使用草原的,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经营户同意,并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在未承包到户的草原上代放外县牲畜的,使用草原的集体组织或者乡镇政府按有关规定收取草原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采集国家二级草原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取得采集证,按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石、采砂和采土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征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五)项规定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

  (一)超载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十元;

  (二)超载百分之三十一至百分之五十,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十元;

  (三)超载百分之五十以上,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十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依据《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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