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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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肃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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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1999年1月21日甘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劳动、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煤炭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规定的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办年产1万吨以上60万吨以下的煤矿企业,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市、州(地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二)开办年产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按照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合理规划、正规开采、严格管理、有序发展。

国有煤矿企应当通过合法手段,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煤矿企业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七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第八条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小煤矿。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外,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矿井予以关闭。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九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禁止无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矿井开采高硫高灰煤炭。

禁止开采含有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范围,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据以编制施工图。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开工前,煤矿企业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的煤炭管理部门对建设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开(施)工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作业,严禁越层、越界。

煤矿改建、扩建,扩大开采范围,改变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变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煤矿矿井停办、关闭前,应当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闭井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开采的实测图和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不按规定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煤矿企业负责停办、关闭矿井的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矿长(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煤矿法定代表人,下同)负责制。

第十六条 矿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检查,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煤矿安全标志的产品。

煤矿企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器材和安全仪器的维修、检测,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确认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矿井的分布、井型的大小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建设区域救护中心和救护网。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煤矿矿区的生产设施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地方因重要公共设施建设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的生产设施和土地的,需事先征得煤矿企业同意,按有关规定向企业交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矿产资源、环保、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变更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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