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眉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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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6月30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保障水平,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和爱国主义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参与,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依法设立的城市新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
第九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为东坡文化节等重大节庆活动以及本市承办的国际国内会议、赛事提供志愿服务,为开放发展的城市形象增光添彩。
(二)参加文明创建、社区共治共享、环境保护、社会治理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慈善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扶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活动。
(四)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
(五)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六)参加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等活动。
第十条 倡导下列行为:
(一)文明举止。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范,衣着得体、言行得当;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出后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二)文明施教和尊师重教。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注重师德师风,培育优良校风,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传承以东坡文化和忠孝文化为代表的本土优秀文化,加强学生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建设安全文明校园;学生应当学习尊师礼仪,遵守课堂秩序,虚心接受老师教育引导,弘扬尊师重教的传统美德。
(三)文明行医就医。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应当弘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医风,为患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院相关规定,配合诊疗活动,理性表达诉求,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四)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依次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五)文明婚俗。婚事新办,不攀比铺张,推动移风易俗,抵制陈规陋习。
(六)文明祭祀。丧事简办,生态安葬;以鲜花、植树、清扫墓碑等方式祭祀。
(七)文明就餐。遵守就餐礼仪,合理消费、实行分餐制或者使用公筷公勺,爱惜食物,不酗酒喧哗。
(八)文明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尊敬长辈、孝敬父母、家庭和睦、教子有方、勤俭节约、邻里友善,保持室内外整洁,争创文明家庭。
(九)文明旅游。遵守旅游规范,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爱护景区景点的公共设施、花草树木,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十)文明上网。抵制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文明理性发表言论,弘扬真善美,引领新风尚,传播正能量。
(十一)文明观看演出、比赛。遵守场馆管理规定,注重观看礼仪,离场自觉带走垃圾。
(十二)文明绿色生活。尊重自然、爱护自然,增强生态环保意识,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优先选择步行、骑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城市、集镇建成区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等健身娱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不得影响正常公共秩序。
(二)遵守学校、医院、图书馆等噪音敏感建筑物相关环境秩序规定,控制音量、保持安静。
(三)商铺、摊贩等商业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保持经营场所、摊点卫生、整洁,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规范车辆停放,不得在绿地、楼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六)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在小区内使用电动车充电装置,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全防范,避免火灾事故。
(七)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及时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防止传染病发生。
(八)按照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遵守森林防火规定,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活动,保护森林资源。
(十)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十一)农村居民应当传承和发扬农村优秀传统文化,遵守村规民约,树立文明乡风,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三)在建(构)筑物、树木、杆管线、地面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语、海报、展板等宣传品。
(四)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在城市、集镇建成区公共区域搭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
(六)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变道、超车,违反规定使用灯光、喇叭,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骑乘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
(七)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路标识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逆行,闯红灯。
(八)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翻越交通隔离护栏,跨越绿化带,闯红灯。
(九)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践踏草坪,损毁花草树木。
(十一)谩骂、侮辱、殴打医务人员和教职工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干扰医院、学校正常诊疗、教学秩序。
(十二)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非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遵守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规定,做好车辆日常维护,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对故障、报废车辆进行维修更换,及时清理乱停车辆。
公民应当爱惜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完毕应当停放到划定的停车区域。
第十四条 电动三轮车、四轮车应当按照规定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交通安全管理,及时查处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车辆,禁止无牌无证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集镇建成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束犬链(绳)或者装入犬袋、犬笼,采取措施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机构应当推广配备公筷公勺或者提供分餐服务。
商务部门应当指导餐饮行业协会制定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的行业公约,引导餐饮服务机构共同遵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督促餐饮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星级饭店、绿色饭店、特色文化主题酒店配备公筷公勺和提供分餐服务。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设备:
(一)公交站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消防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及无障碍卫生间。
(五)垃圾分类箱等环卫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宣传设施。
(七)行政区划、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等地名标志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慈善公益、医学捐献、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的促进保障和激励机制,依法落实相关待遇、政策。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设施建设保护利用,发挥公共文化场馆、市内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作用,打造荣誉展示、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基地。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升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改善就医环境。
政务服务中心等窗口单位应当文明服务,保持卫生整洁、秩序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公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纳入文明行为相关内容,引导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二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建立和完善本市新时代文明实践组织体系,整合各级各类公共服务资源。区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完善文明实践阵地和志愿服务站点,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全面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行为规范、礼仪的宣传工作,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新闻媒体应当开办专题宣传栏目和节目,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正面引导,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岗位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规范用语,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违法不文明行为的行政执法信息。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适当途径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荐条件。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对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职工、会员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激励约束机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的记录,可以作为奖励或者享有相应时长公益服务的依据。
因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信息档案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信用修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束犬链(绳)或者未装入犬袋、犬笼,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主动申请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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