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福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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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使用和管护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申请或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变,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同时建设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专用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污水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  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处理费收取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群众关于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管护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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