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民國92年)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 (民國83年)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2年6月6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6月6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10號令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5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25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21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3, 5至8條
增訂第7之1, 7之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4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 2, 1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49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9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理或代辦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所定事項。

第三條 (管理局之組織)

  本局設左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及代辦有關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一、企劃組:掌理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之規劃,科技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科技人才之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建教合作與技術訓練,員工子弟學校之業務協調等事項。
  二、投資組:掌理有關園區吸引投資與對外宣傳,廠商科技能力與產品性能之評估,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外匯及貿易業務,產品檢驗發證,產地證明之簽發與產品市場調查等事項。
  三、勞資組:掌理有關園區工商團體之業務督導,勞資關係、公共福利,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等事項。
  四、工商組:掌理有關園區事業設立、營運之輔導與財務稽核,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與護照憑證之簽發,工商登記證照及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與僑居國外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儲運及保稅倉庫之經營與輔導管理,預防走私與安全防護等事項。
  五、營建組:掌理有關園區土地之開發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與維護,廠房及住宅之興建,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環境保護相關業務之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六、建管組:掌理有關園區土地之編定與徵收,廠房及住宅之租賃及其他公有財產之管理與收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景觀規劃與管理等事項。
  七、資訊室:掌理有關園區資訊業務規劃與管理,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加值網路服務引進、應用與整合,資訊系統設計,資料處理,資訊應用訓練與諮詢服務等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法律事務、研究考核、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組、室事項。

第五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由具備高科技學識及管理專長者擔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六條 (職員之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中三人得由技正兼任;技正六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九人、技士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之編制)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之一 (會計室之編制)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之二 (政風室之編制)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職稱人員之職系)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 (研究員之聘用)

  本局為辦理專門性及技術性事項,經層報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十條 (人員之聘用)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技術顧問及其他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警察單位之設置)

  本局得商請警政、消防主管機關在園區設置警察、消防單位,依法執行安全警衛任務、消防業務,並就本局主管業務受本局指揮、監督。

第十二條 (辦事細則之擬訂)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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