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规范

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规范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
文章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年鉴2016年卷(内部工作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45–1646页。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做好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编制和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工作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征求、收集立法项目建议。

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调整范围、拟解决主要问题和立法时机等方面进行研究评估,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

第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组织开展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具体工作。

第四条 编制下一届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时,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一般在本届常委会届满前一年的6月份启动。

拟订下一年度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时,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一般在本年度9月份启动。

第五条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范围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比较明确,有确定的提请审议机关、牵头起草单位和进度安排。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是立法规划中的立法项目,且立法条件成熟,并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草案文本。

第六条 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紧紧围绕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认真研究并贯彻落实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央全会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常委会工作报告、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文件提出的关于立法工作的要求和建议。

第七条 党中央明确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及时提出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安排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八条 法工委应当及时研究梳理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收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向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法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等有关单位,以及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法学会、全国律协等群团组织和全国工商联等行业协会商会发函,征求立法项目建议。

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年度实际情况,向中央有关单位发函征求立法项目建议。

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可以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向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征求立法项目建议,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和单位关于制定、修改法律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单位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法律名称、立法必要性、立法可行性、立法的主要内容、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有关配套法规情况、提请审议机关、牵头起草单位以及起草进度安排等。

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法律名称、立法必要性、立法可行性以及立法的主要内容等。

第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科学合理、多方参与的工作原则,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协商。

经过研究、协商,对各方面意见较为一致的立法项目,可以提出列入或者暂不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对比较重要但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等方式,对立法项目进行专题论证。

第十二条 开展立法项目论证,应当深入听取与立法项目有关的单位以及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的意见。

第十三条 立法项目论证会一般由法工委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等召开,邀请有关单位、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共同进行研究评估。

第十四条 立法项目论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问卷调查、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方式进行研究评估,形成论证报告。

法工委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开展立法项目论证,形成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确定立法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经过立法项目论证能够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可以提出列入或者暂不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经过立法项目论证难以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可以提出暂不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意见,并向常委会领导报告。

第十六条 在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之外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经常委会领导同意后,进行立法项目论证,并提出是否纳入立法工作安排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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