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99/M號法令

第108/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1999年12月13日
《第108/99/M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2月9日核准,並於1999年12月13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澳門紅十字會係以非牟利之私法行政公益法人之性質而設立,具完全權利能力以貫徹其目標。

澳門紅十字會係一所屬志願性質及實踐公共利益之非政府人道機構,在澳門政府支持下開展其活動。

考慮到紅十字會之活動所遵從之原則及所貫徹之宗旨,故須對之給予優惠,尤其是私人社會互助機構所固有之優惠,此外,尚須訂定規範澳門地區與紅十字會之間關係之規則及原則。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性質及法律制度)

一、澳門紅十字會(葡文縮寫為CVMa)係一所屬志願性質及實踐公共利益之非政府人道機構,開展經澳門地區適當認可並予以支持之活動。

二、澳門紅十字會係非牟利之私法行政公益法人,具完全權利能力以貫徹其目標。

三、澳門紅十字會受日內瓦國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約束,該等公約及議定書中關於其宗旨之部分可延伸至本法規;此外,澳門紅十字會亦受到對其適用之法例及有關內部規章約束。

四、澳門紅十字會章程須以訓令公布。

五、對澳門紅十字會章程作任何修改,屬將按照上指章程之規定而組成之會員大會之權限。

六、上款所指之修改必須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

七、澳門紅十字會之存續期為無限期,得在整個澳門地區從事其活動,並享有行政公益機構及私人社會互助機構所固有之優惠,以及除了在日內瓦國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內特別規定適用於該會之優惠外,尚享有其他機構所固有且適用於該會之優惠,尤其是國際組織所享有之優惠。

第二條
(原則)

一、澳門紅十字會遵照一九六五年國際紅十字會第二十次國際會議所訂定之國際紅十字會基本原則開展其工作,該等基本原則如下:

a)人道;

b)無私;

c)中立;

d)獨立;

e)志願性質;

f)單一性;

g)普遍性。

二、澳門紅十字會尚須遵照一九八六年第二十五次國際會議之提議及經紅十字運動之有權限機構所作之提議開展其工作。

第三條
(宗旨)

一、澳門紅十字會之基本宗旨係致力於宣揚及實施國際紅十字會之基本原則,並推動及發起公共或私人性質之自然人及法人在該會對服務公益之工作及支持上給予志願及無私之合作。

二、為實現上款所述之宗旨,澳門紅十字會主要開展下列工作:

a)尋求並促進和平,推動國內及國際合作,促進人權,宣揚國際人道法及推行有關之教育工作;

b)在出現武裝衝突時採取行動,並在和平時期作好採取該等行動之準備,透過與公共衛生及醫療部門合作,按照日內瓦國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所規定之各個方面作出有利於不論屬軍人或平民之戰爭受害者之行動;

c)預防及彌補因意外、災禍、公共災害、社會災難、瘟疫、高發病率之疾病、其他災害或災難及類似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保護及救助受該等損害影響之受害者,按照相關國家或地區之法律及計劃,參與必要之行動;

d)在社會援助計劃上提供合作,特別是旨在開展預防及人道援助工作之計劃,例如關於護理、急救及在緊急情況下拯救人命之工作;

e)推動並參與社會互助工作,該等工作係作為負責社會福利及改善生活質素之公共實體在社會互助方面所開展工作之補充工作;

f)推動衛生方面之預防計劃,以及基於本身公益之特殊性質而對公共衛生具重要意義之工作;

g)推動公共或私人性質之自然人及法人志願及無私地參與輔助該會之工作,以履行該會之任務,應特別注重青年對有關工作之參與,並向彼等宣揚國際紅十字會之基本原則。

三、澳門紅十字會與提供醫療及社會福利之機構合作,並在由公共實體所促進之人道及社會工作上對該等公共實體提供輔助,但保持本身之獨立性及自主性。

四、澳門紅十字會尚在外地,特別是在國際紅十字會之行動範圍內開展活動,以及在其參與對於預防及紓解人類痛苦具重要意義之任何地方開展活動。

五、澳門紅十字會之人道行為不受性別、年齡、種族、出生地、宗教、政治信仰或其他個人或社會條件限制,為此須遵守國際公約中之規定。

六、澳門紅十字會之保護工作伸延至受傷軍人、病人、遇海難者、戰俘、國際或非國際衝突以及因非常狀況而引致之其他情況中之受害平民。

第四條
(成員之權利及義務)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得按澳門紅十字會章程及該會之其他規範就每一情況而訂定之方式、條件、權利、義務及責任成為澳門紅十字會之成員。

第五條
(機關)

一、澳門紅十字會之組織架構由該會之章程訂定,保證其成員以民主方式參與該會各機關之代表性,該等機關如下:

a)會員大會;

b)中央委員會;

c)理事會;

d)監察委員會。

二、澳門紅十字會中央委員會主席是該會之最高負責人,該主席應為澳門居民,履行職務時,須遵守法律及該會之章程就此事宜所作之規定。

第六條
(經濟資源)

一、屬於澳門紅十字會之動產、不動產、權利、會費及其他來源之資源,構成用於貫徹其宗旨服務之單一財產,並應歸於澳門紅十字會之名下。

二、澳門紅十字會得以下列資源開展其活動:

a)具澳門紅十字會會員身分之自然人及法人之會費及捐獻;

b)澳門公共行政機關及法人給予之補貼及資助;

c)限定接收之捐贈、遺產及遺贈;

d)歸其所有之來自經澳門地區適當許可之抽獎、彩票及獎券之全部淨收益;

e)來自其財產之收益;

f)澳門紅十字會提供服務所獲取之回報之所得;

g)為貫徹紅十字會之宗旨,從公共或私人實體及個人處募集或獲得之其他贊助、捐獻或補貼;

h)來自發售紀念圖案及紀念郵票之收入;該等紀念圖案及紀念郵票以經核准之式樣貼於郵件上。

第七條
(優惠)

一、為貫徹澳門紅十字會之宗旨,該會獲免除訴訟費、郵費,獲減收電話費及電報費,在透過由本地區出資之企業及機構之傳播媒體進行宣傳時,在宣傳費用方面享有補貼優惠,享有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國際組織所享有之優惠,以及享有經該會提出要求而由澳門公共行政機關給予之其他優惠。

二、為貫徹澳門紅十字會之宗旨,該會在其收益以及其工作人員及合作者之薪酬方面享有免稅之優惠,並享有公益法人、私人社會互助機構及國際組織所享有之其他免稅、稅務補貼及稅務優惠。

第八條
(澳門地區之支持)

一、澳門地區政府確保支持澳門紅十字會。

二、上款所述之支持尤其體現在以下各方面:

a)支持澳門紅十字會開展活動;

b)鼓勵澳門紅十字會在社會互助以及保護生命及保障衛生方面之活動;

c)支持澳門紅十字會與澳門公共行政機關之間之合作,以促進旨在貫徹澳門紅十字會宗旨之活動。

第九條
(賦予紅十字運動之成員及代表之特權及豁免權)

以官方名義參加國際紅十字運動之研討會或會議之紅十字運動之成員及代表,尤其是國際紅十字會及紅新月會之領導及代表,在澳門執行任務期間以及進出舉行研討會或會議之地點時,享有下列特權及豁免權:

a)各種文件、官方文件及附屬文件不被侵犯;

b)對該等人員及其配偶免除適用有關限制入境之規定,並免除關於外國人登記之各種手續;

c)該等人員在執行任務期間發表之講話,以及為執行任務而準備之書面言論,享有司法管轄豁免,即使在任務完成後亦然。

第十條
(入境、逗留及離境)

對所有由紅十字運動之任一機關以官方名義召集之無論國籍為何之人,尤其是下列之人,澳門當局應採取有效措施以方便其進入、逗留及離開澳門地區:

a)紅十字會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及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之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長助理,該等人員之家團成員及在經濟上依附該等人員並與之共同生活之人;

b)作為紅十字運動成員之紅十字會及紅新月會之代表及其配偶;

c)工作人員、某家團成員及在經濟上依附該等工作人員並與之共同生活之人;

d)專家;

e)所有由紅十字運動之機關以官方名義召集之無論國籍為何之人。

第十一條
(澳門總督之權限)

澳門總督有下列權限:

a)促進一切有關澳門紅十字會之立法措施;

b)以訓令公布《澳門紅十字會章程》;

c)促使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落實給予澳門紅十字會之適當之財政支援。

第十二條
(名稱、會徽及標誌)

一、澳門紅十字會之標誌為白底紅十字,有四條長度相同之邊襯托,十字由五個相同之紅方格連結而成,標誌不與會旗及會徽之邊緣連接,且其名稱及會徽不變。

二、澳門紅十字會之名稱、會徽及其他標誌為該會專用,使用辦法由該會之內部規則規範。

三、違反上款之規定者,按照法律,尤其是按照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公約之有關規定懲處。

四、在軍事衝突中,澳門紅十字會之成員按照日內瓦國際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之規定佩戴會徽以識別其身分。

第十三條
(徽章與勳章)

澳門紅十字會得透過其章程指定之機關授予特別榮譽、徽章及勳章,以獎勵對該會或對人類有突出貢獻之人。

第十四條
(解散)

澳門紅十字會僅得由其會員大會按照章程規定議決解散。

第十五條
(廢止)

本法規生效後,所有與之相抵觸之原有法例即告廢止,尤其是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36612號法令及一九四八年二月二十日第30760號法令;兩項法令均由公布於一九五二年五月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13902號訓令命令適用於澳門。

第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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