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016號行政法規 (2023年)

第12/2016號行政法規 (2016年) 第12/2016號行政法規
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2023年6月20日
《第12/2016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6年4月29日制定,並於2016年5月23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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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性質

勞工事務局是負責協助制定及執行勞動、就業、職業安全健康及職業培訓政策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

第二條
職責

勞工事務局的職責為:

(一)促進對勞動、就業、職業安全健康及職業培訓的社會環境的分析及研究,以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及經濟政策總方針內訂定勞動政策的措施;

(二)協調為執行勞動政策所開展的活動,並致力促進就業及職業培訓;

(三)透過與涉及勞動關係發展的社會夥伴經常保持對話,致力於勞動關係的發展;

(四)負責執行並跟進與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有關的行政或立法措施;

(五)促進和舉辦提高職業安全健康意識的活動,達致消除或有效控制危害在職人士安全與健康的風險,並推行該範疇內的適當措施;

(六)促進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在勞動範疇內的交流和合作;

(七)推廣及執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勞工公約的規定。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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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組織架構

一、勞工事務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勞工事務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研究及資訊廳;

(二)勞動監察廳;

(三)職業安全健康廳;

(四)就業廳;

(五)職業培訓廳;

(六)聘用外地僱員廳;

(七)行政財政處。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領導及代表勞工事務局;

(二)負責管理、統籌及監督勞工事務局的總體工作;

(三)建議人員的委任,並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任用;

(四)編製工作計劃及財政預算案,並提交上級審議;

(五)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獲依法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輔助局長;

(二)行使獲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

(三)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二、局長由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六條
研究及資訊廳

一、研究及資訊廳的職權主要是在勞動範疇內進行研究及提出建議;提供法律技術輔助;統籌勞工事務局的資訊系統及設備,以及跟進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執行情況。

二、研究及資訊廳下設:

(一)法律及研究處;

(二)資訊處。

三、法律及研究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收集及處理與勞動範疇有關的資料,進行分析及技術研究,以便就制定勞工、就業、職業安全健康及職業培訓的政策提出建議並推廣有關政策;

(二)統籌及編製勞工事務局年度報告;

(三)向勞工事務局各附屬單位提供法律技術輔助;

(四)編製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及其他涉及勞動範疇的國際公約的執行情況報告。

四、資訊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制定配合勞工事務局整體發展的資訊計劃;

(二)開發及維護勞工事務局的應用系統,建立及管理配合勞工事務局工作的資料數據庫;

(三)構建及管理數據通訊網絡,並採取措施確保資訊系統及資料數據的安全性、可使用性及符合處理個人資料的相關規定;

(四)引進及更新資訊技術及設備,對資訊設備進行總體管理,並向勞工事務局各附屬單位提供資訊技術輔助;

(五)與其他公共部門合作,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網絡資源的運用,配合並實施電子政務的工作。

第七條
勞動監察廳

一、勞動監察廳的職權主要是在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的領域內進行監察及開展宣傳教育工作,對在該領域發現的違法行為提起法律程序;處理職業介紹所相關准照的申請並對職業介紹所進行監察,以及監督第26/2008號行政法規《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所指的銀行帳戶的運作。

二、勞動監察廳下設:

(一)准照及技術支援處;

(二)勞資關係處;

(三)勞動保護處。

三、准照及技術支援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分析及處理職業介紹所相關准照的申請,並監察該範疇的法律及規章的遵守情況;

(二)就勞動監察範疇的問題發表意見及提供技術支援;

(三)提供勞動範疇的法律諮詢服務,接收投訴並進行初步分析;

(四)宣傳及推廣勞動範疇的法律法規;

(五)整理及編製勞動監察廳的各項資料及數據。

四、勞資關係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採取預防及監察措施,促進勞資關係的和諧及穩定;

(二)分析及處理勞資糾紛卷宗,並進行協調工作;

(三)處理降低基本報酬的通知及未成年人工作的申報;

(四)監察勞動關係範疇的法律及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涉及勞資雙方的權利及義務方面,並對所發現的違法行為提起法律程序。

五、勞動保護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預防及遏止非法工作的情況;

(二)監察外地僱員住宿的衛生情況及居住條件;

(三)監察有關社會保障基金供款的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

(四)監察勞動條件的法律及規章的遵守情況,並對所發現的違法行為提起法律程序。

第八條
職業安全健康廳

一、職業安全健康廳的職權主要是在職業安全健康領域內進行監察、研究及宣傳教育工作,對在該領域發現的違法行為提起法律程序,以及設立職業安全健康領域的資格認可標準和發出資格認可證明。

二、職業安全健康廳下設:

(一)推廣訓練處;

(二)危害監察處。

三、推廣訓練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執行預防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宣傳及訓練計劃,推動職業安全健康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制訂職業安全健康領域的資格認可標準,以及發出資格認可證明;

(三)統籌及參與有關職業安全健康領域的研討會、會議及活動;

(四)收集、編製並推廣有關預防職業危害的資料。

四、危害監察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監察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法律和規章的遵守情況,並對所發現的違法行為提起法律程序;

(二)分析及處理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卷宗,並對所發現的違法行為提起法律程序;

(三)研究、評估及調查職業風險的因素,以預防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發生;

(四)在職業安全健康事務上,輔助各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

(五)進行有關職業健康的監察及檢查工作。

第九條
就業廳

就業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提供包括職業轉介及就業指導的公共就業服務,協調就業市場供求的平衡,保障澳門居民的就業權益;

(二)掌握就業市場的需求及發展,並配合人力資源的政策方向,研究、開展、規劃及完善就業服務及有助促進澳門居民就業的其他措施;

(三)收集及處理就業市場供求的資料,與職業培訓單位配合,促進澳門居民的就業及向上或橫向流動;

(四)與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合作,促進勞動力資源的開發、使用及配置;

(五)推動及協助澳門居民規劃其職業生涯的發展;

(六)協助落實並執行相關的就業扶助政策。

第十條
職業培訓廳

一、職業培訓廳的職權主要是因應勞動市場的需要及發展,舉辦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以提升澳門居民的勞動力質素,促進澳門居民向上或橫向流動;在職業培訓方面與公共部門及私人實體合作,優化培訓資源的運用;加強與其他地區的聯繫與合作,引進及訂定職業技能證明的制度。

二、職業培訓廳下設:

(一)技能培訓處;

(二)技能鑑定處。

三、技能培訓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根據就業市場及職業培訓的發展趨勢,就職業培訓計劃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二)規劃、協調及監督職業培訓課程的舉辦,並跟進課程的成效;

(三)持續優化職業培訓的課程內容及相關資源的運用;

(四)推廣職業培訓及相關活動。

四、技能鑑定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根據社會的需要及發展趨勢,設立及持續完善職業技能證明制度;

(二)訂定職業標準及發出職業技能證明;

(三)推廣職業技能證明制度。

第十一條
聘用外地僱員廳

一、聘用外地僱員廳的職權主要是研究、規劃及建議聘用外地僱員的政策,並評估其實施成效;執行聘用外地僱員及勞動範疇的相關法律法規,按照勞動市場及各經濟產業的需求提出完善建議。

二、聘用外地僱員廳下設:

(一)分析審查處;

(二)聘用基準及管理處。

三、分析審查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與其他附屬單位配合,處理及跟進聘用外地僱員申請的程序;

(二)分析及評估聘用外地僱員的申請,並提交審批建議。

四、聘用基準及管理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根據勞動市場及各經濟產業的需求,研究及建議聘用外地僱員的基準及相關措施;

(二)提供聘用外地僱員的諮詢服務;

(三)與其他公共部門配合,跟進聘用外地僱員批示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及管理聘用外地僱員的資料檔案。

第十二條
行政財政處

行政財政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負責勞工事務局的接待工作及一般文書處理事務;

(二)負責有關人事管理的行政事務;

(三)組織個人檔案,並使之保持最新資料;

(四)準備預算提案,負責以會計方式執行通過的預算,並編製勞工事務局負責的帳目;

(五)監督、管理及補足分配予勞工事務局的常設基金;

(六)負責有關總務事務及取得資產與勞務的行政事務;

(七)負責管理勞工事務局的財產,以及關注其設施、車隊、通訊設備及通訊系統的保存、安全及保養;

(八)將勞工事務局徵收所得的收入、手續費及其他費用轉交財政局。

第三章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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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制度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規,均適用於勞工事務局的人員。

第十四條
人員編制

勞工事務局的人員編制載於本行政法規的附表一,該附表為本行政法規的組成部分。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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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人員的轉入

一、勞工事務局編制人員,按原任用方式及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上條所指人員編制的相應職位。

二、勞工事務局現任領導及主管人員轉入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二所載新架構規定的官職,並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為該委任所定期間終止為止。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轉入是透過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該名單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需辦理其他手續。

四、上款所指的名單,應載明有關人員的原職位及在本行政法規所設立的新架構的職位。

五、勞工事務局及人力資源辦公室以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制度提供服務的人員轉入新架構,並保持其原有職務上的法律狀況。

六、為一切法律效力,按本條規定轉入的人員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轉入後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第十六條
開考的效力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勞工事務局及人力資源辦公室已開始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期間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十七條
財政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載於本財政年度勞工事務局及人力資源辦公室預算的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以及財政局為此所動用的其他撥款承擔。

第十八條
更新提述

一、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人力資源辦公室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勞工事務局的提述。

二、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勞工事務局的研究處、勞資權益處、預防危害處、技能鑒定處及就業拓展處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分別視為對法律及研究處、勞資關係處、危害監察處、技能鑑定處及就業廳的提述;對勞工事務局的課程發展處及培訓執行處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技能培訓處的提述。

第十九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

(一)經第10/2007號行政法規第26/200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4/2004號行政法規《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二)經第3/2001號行政法規第25/2001號行政法規第35/2001號行政法規第24/2004號行政法規第25/2004號行政法規第16/2007號行政法規第23/2010號行政法規第26/2013號行政法規第27/2015號行政法規第28/2015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三的(十一)項;

(三)第34/2010號行政命令

(四)第116/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表一* 勞工事務局人員編制 (第十四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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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職級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6
處長 12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75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7
技術員 4 技術員 35
傳譯及翻譯 文案 1
督察 督察 101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72
行政技術助理員 7 a)
總數 319

a)職位於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23號行政命令

表二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轉入 (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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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官職 轉入的官職
局長 局長
副局長 副局長
研究及資訊廳廳長 研究及資訊廳廳長
勞動監察廳廳長 勞動監察廳廳長
職業安全健康廳廳長 職業安全健康廳廳長
就業廳廳長 就業廳廳長
職業培訓廳廳長 職業培訓廳廳長
行政財政處處長 行政財政處處長
研究處處長 法律及研究處處長
資訊處處長 資訊處處長
勞資權益處處長 勞資關係處處長
勞動保護處處長 勞動保護處處長
推廣訓練處處長 推廣訓練處處長
預防危害處處長 危害監察處處長
課程發展處處長 技能培訓處處長
技能鑒定處處長 技能鑑定處處長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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