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003號行政法規 (2003年)

第31/2003號行政法規
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的違禁物品及違法行為的規章

2003年9月29日
第31/2003號行政法規 (2022年)
《第31/2003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3年9月18日制定,並於2003年9月2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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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訂定關於在民用航空器內擾亂秩序、破壞紀律或進行搗亂的乘客實施的違法行為及運輸違禁物品行為的處罰制度。

第二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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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各詞定義如下:

(一)“在航空器內”是指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

(二)“飛行中的航空器”是指處於為起飛而關閉機艙外部各門時起,直至降落後打開機艙外部任一門時為止的整段期間內的航空器;

(三)“違禁物品”是指任何因可能被用於實施不法行為,又或因可能危及航空器所載人員的健康與安全或所載財產的安全而被禁止在航空器內運輸的物品,尤其是武器及爆炸品;

(四)“擾亂秩序、破壞紀律或進行搗亂的乘客”是指違反航空器內的行為規則或機組成員的正當指示,從而擾亂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及紀律,或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者。

第三條 地域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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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國際條約或國際公約另有規定外,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有管轄權審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下列任一航空器內實施的、本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違法行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航空器;

(二)由住所或主要營業中心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經營人租用的帶或不帶機組的航空器;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停放或在其上空飛行的航空器;

(四)飛行中的航空器,但僅以該航空器的下一降落地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機長將推定實施違法行為的人移交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當局,並請求對該人展開所需程序及聲明機長本人或航空器經營人未有且不會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提出任何類似請求的情況為限。

第四條 一般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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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止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實施下列任一行為:

(一)運輸違禁物品;

(二)在禁止吸煙的洗手間或其他地方吸煙;

(三)使用被禁止使用的手提式電子裝置;

(四)不服從由航空器機長或由機組成員以機長名義發出的、旨在保護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又或維持航空器內的秩序及紀律的正當指示;

(五)破壞或妨礙任何設於航空器內的煙霧探測器或其他保安裝置的運作;

(六)發放明知屬虛假的資料,從而危及航空器的安全。

二、每次飛行前,必須將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的被禁止的行為通知乘客,亦儘可能在乘客購買運輸憑證時作出通知。

第五條 對擾亂秩序的乘客採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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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一乘客有暴力表現、情緒不穩或有其他具威脅性的舉動,機組成員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移走對人身及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的物品,尤其是餐具、玻璃杯、玻璃瓶或其他可作為武器的工具;

(二)將易受傷害的乘客,如小童、老人及行動不便者隔開;

(三)管制擾亂秩序的乘客的一切行動。

第六條 關於酒精及毒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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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航空器內,含酒精飲料的飲用應當適量,故機組成員應限制在飛行過程中供應予每名乘客的含酒精飲料的數量。

二、禁止向未滿16歲的乘客供應含酒精飲料,即使該乘客由父母或成人陪同,又或陪同該乘客的父母或成人要求向該乘客供應亦然。

三、如有乘客表現出正受酒精或毒品影響,又或機組成員認為某一乘客飲用含酒精飲料可致其醉酒時,機組成員應以不引人注意的謹慎方式拒絕向該等乘客提供含酒精飲料。

四、如乘客在登上航空器之前或之後表現出曾飲用含酒精飲料、吸毒或兩者皆是的跡象,機組成員應立即通知機長。

五、機組成員如認為有需要扣留乘客攜帶的含酒精飲料以確保飛行安全,經機長明確批准後,得以最不引人注意的謹慎方式扣留有關飲料。

第七條 航空器機長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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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航空器被視為在飛行中的期間,機長擁有本行政法規所定的權力。

二、即使航空器不在飛行中,如所處地點並無任何有職權查辦事件的當局,例如警察當局或民航局代表,本行政法規所定的機長權力亦予以適用。

三、如航空器機長有合理理由認為某一乘客在航空器內已實施或將實施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任一行為,可命令其離開航空器,或對其採取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於東京簽署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為的公約》所指的合理措施,包括看管措施。

第八條 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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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施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任一行為,即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幣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二、未遂行為均予處罰。

第九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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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器機長如目睹或知悉本行政法規所指的任何違法行為,應繕寫實況筆錄,其內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違法行為的實施日期及時間;

(二)違法乘客的身份資料及座位編號;

(三)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及情節;

(四)航空器註冊編號;

(五)證據,尤其是證人及倘有的違法行為受害人的身份資料。

二、上款規定的實況筆錄應送交有關警察當局。

三、如實況筆錄所載的事實可構成本行政法規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警察當局必須通知民航局,以提起有關程序。

四、就本行政法規所指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進行調查及科處相關罰款,屬民航局的職權。

五、如有合理理由推定不立即繳付罰款會導致將來無法徵收,警察當局或民航局應要求提供金額相等於最低罰款額的擔保金。

六、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推定會導致將來無法徵收罰款的事實尤指:

(一)違法乘客正在過境中或非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可妨礙調取證據的事實,尤其因證人正在過境中或非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十條 罰款的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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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構成民航局的收入。

第十一條 紀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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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組成員不遵守本行政法規所定職業義務,構成違紀行為。

第十二條 民航局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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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有職權:

(一)核准違禁物品清單;

(二)訂定對乘客及機艙行李的預防性管制措施及程序,以防止航空器內運載違禁物品;

(三)訂定處理被扣留物品的方法。

第十三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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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九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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