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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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修正案 (一七九八年)
编辑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适用于由任何一州的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国民依普通法或衡平法合众国一州提出或起诉的任何诉讼。
第十二条修正案 (一八〇四年)
编辑各选举人应在其本身所属的州内集合,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不属本州居民。选举人应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应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他们应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并将封印后的名单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与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众两院全体议员面前拆所有来件,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当选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选为总统之名单中得票最多但不超过三人之中进行投票选举总统。但以此法选举总统时,投票应以州为单位,即每州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国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当选总统者需获全部州的过半数票。如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而该院在次年三月四日前尚未选出总统时,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与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它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相同。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当选为副总统。如无人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从名单上两个得票最多的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当选副总统者需获 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修正案 (一八六五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奴隶或强迫劳役,除用以惩罚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方存在。
第二款
编辑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四条修正案 (一八六八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
第二款
编辑各州众议员的数目,应按照各该州的人口数目分配;此项人口,除了不纳税的印第安人以外,包括各该州全体人口的总数。但如果一个州拒绝任何年满二十一岁的合众国国男性公民,参加对于美国总统及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本州行政及司法官员或本州州议会议员等各项选举,或以其它方法剥夺其上述各项选举权(除非是因参加叛变或因其它罪行而被剥夺) ,则该州在众议院议席的数目,应按照该州这类男性公民的数目对该州年满二十一岁男性公民总数的比例加以削减。
第三款
编辑任何人,凡是曾经以国会议员、合众国政府官员、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的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分,宣誓拥护合众国宪法,而后来从事于颠覆或反叛国家的行为,或给予国家的敌人以协助或方便者,均不得为国会的参议员、众议员、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或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可由参议院与众议院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撤销该项限制。
第四款
编辑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视为非法和无效。
第五款
编辑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修正案 (一八七〇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曾服劳役而拒绝给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第二款
编辑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修正案 (一九一三年)
编辑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课征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数。
第十七条修正案 (一九一三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各选参议员二人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的表决权。各州选举人,应具有该州议会中人数最多一院所必需之选举人资格。
第二款
编辑当任何一州有参议员出缺时,该州行政当局应颁布选举令,以便补充空额。各州州议会授权该州行政当局任命临时参议员,其任期至该州人民依照州议会的指示进行选举缺为止。
第三款
编辑对本条修正案所作之解释,不得影响在此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第十八条修正案 (一九一九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所有领土内酿造、出售和运送作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等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所有领土。
第二款
编辑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三款
编辑本条候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州议会按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修正案 (一九二〇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缘故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款
编辑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条修正案 (一九三三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3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
第二款
编辑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国会依法另订日期外,此种会议应在一月三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编辑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之时已经死亡,当选副总统应即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资格,当选副总统应在有合乎资格的总统之前代理总统职务。倘当选总统或当选副总统均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依法作出规定,宣布何人代理总统,或宣布遴选代理总统的方法。此人在有合乎资格的总统或副总统前,应代行总统职务。
第四款
编辑在选举总统的权利交到众议院,而可选为总统的人有人死亡时;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交到参议院,而可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时;国会得依法对这些情况作出决定。
第五款
编辑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紧接本条批准以后的十月十五日生效。
第六款
编辑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 (一九三三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现予废除。
第二款
编辑禁止在合众国任何州、领土或属地,违反当地法律,为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
第三款
编辑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修宪会议依照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 (一九五一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于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者,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超过一次。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在本条开始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行总统职务的任何人,在此届任期届满前继续担任总统就职务或代行总统职务。
第二款
编辑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否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 (一九六一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 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特区如同州一样,其选举人的数目等次它有权在国会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数目。他们是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另行增添的选举人,但为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目的,应被视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应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
编辑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 (一九六四年)
编辑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它选举中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任何人头税或其它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 (一九六七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如遇总统免职、死亡或辞职时,副总统成为总统。
第二款
编辑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在国会全院均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编辑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在他再向他们提交一份内容相反的书面声明前,此种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以代总统身分履行。
第四款
编辑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或国会一类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长官,依法律规定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利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以代总统身分承受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丧失能力的情况并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或国会一类的其它机构的多数长官依法在四天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国会应对此问题做出决定;如国会正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时内召集会议。如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二十一天以内,或如适逢休会期间,在国会按照要求召集会议以后的二十一天以内,以两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继续代理总统职务;否则总统应恢复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 (一九七一年)
编辑第一款
编辑已满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关系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
第二款
编辑国会有权以适当法实施本条。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 (一九九二年)
编辑新一届众议员选出之前,任何有关改变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职报酬的法律,均不得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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