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96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94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96年7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7年7月20日
2007年8月8日
公布於民國96年8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11號令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100年)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19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349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1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7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00120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4, 7條
增訂第4之1條
第4條自93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修正之第 4 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6, 7條
第4條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4, 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宗旨及適用範圍)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老年農民資格之符合條件)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第四條 (福利津貼之申領核發)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 (扣押讓與抵銷或擔保標的之禁止)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五條 (申請補發)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負擔比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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