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22日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少連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弄十五號三樓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張慰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二十三號三樓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
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張慰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
年。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緣張俊宏與其同居人戊○○2 人和甲○○原為舊識,甲○○
    之女兒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更稱2 人為乾爹、乾媽,戊○○之女兒丁○○亦經常出入
    甲○○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彼此間私交甚篤。惟張俊宏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缺錢花
    用,竟於93年9 月19日10時許,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著手籌劃綁架乙○○,並準備其於同年3 月間各以新台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陳宗偉所購
    買戶名分別為陳宗偉、溫國偉、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分行所核發之活期存款存摺2 本及提款卡2 張(帳戶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0 號,溫
    國偉及陳宗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供作擄人勒贖取
    款之用。嗣張俊宏於當日即駕駛不知情之戊○○所有、牌照
  號碼為V6-2222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至設於新竹縣○
    ○鎮○○路○○○ 號之「佳惠餐廳」上班後,因返回時乙○○
    所就讀並設立於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縣縣立○○國
    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已放學而不及綁架,其遂決
    定於翌日(即93年9 月20日)再行綁架。迨於翌日12時5 分
    許,張俊宏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上班後,旋即獨自前
    往上開小學對面之電器行路旁等待乙○○通過,並在發現乙○○
    行經該址時,即佯稱欲搭載伊外出玩耍,乙○○因與張
    俊宏熟識故不疑有他,乃乘坐張俊宏所駕上開車輛,隨張俊
    宏返回其與戊○○所共同居住、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號之租屋處,張俊宏並先請乙○○在該址觀
    看電視飲用食物後,其即獨自於12時30分許,前往甲○○所
    經營之上開便利商店,並詢甲○○「乙○○怎麼沒回來」,且
    將正於該商店遊玩之丁○○帶回,甲○○乃因此至○○國小
    附近尋找乙○○。
二、又張俊宏為免人識出其身份,乃於同日即93年9 月20日13時
    22分31秒以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之公共電話
    (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甲○○所設
    之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
    告知當時接聽電話之商店員工丙○○稱:「小孩在我手上,
    要100 萬元」,並在丙○○回稱:「是嗎?」後,隨即將電
    話掛掉,嗣復於當日13時23分29秒,其又以相同之公共電話
    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並再向接聽電話之丙○○稱:「小孩
    就是在他手上」,且在丙○○答稱:「要跟小孩說話」後答
    覆「好」之話語後,再度掛上電話。丙○○並在甲○○遍尋
    不著乙○○而於當日13時22分許回到便利商店後,告知甲○○
    上開情事。
三、而張俊宏於撥打上開電話後,乃於同日13時35分32秒、43分
    16秒及48分44秒,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胞兄張慰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稱因缺錢花用,並央請張慰益
    以公共電話撥打至甲○○上開便利商店之電話,並向甲○○
    騙稱:「準備100 萬元,小孩在我這裡,拿了錢就放人」等
    語。張慰益應允後,乃於同日13時59分59秒,以設於桃園縣
    ○○鎮○○路○ 段○○○ 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
    -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至上開便利商店,由甲○○接聽,
    張慰益即以閩南語向甲○○恫稱:「我跟你商量一下,你女
    兒在我這裡」,並在甲○○答稱:「不可能」後,再稱「請
    你相信我,我不會騙你,你女兒真的在我手上,趕快匯款10
    0 萬元」,惟因甲○○表示並無那麼多錢,並要求面對面洽
    談,張慰益聽聞後旋將電話掛掉。嗣張俊宏為知悉張慰益與
    甲○○談話之結果,乃於同日14時3 分38秒及4 分30秒,以
    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慰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並在張慰益轉述與甲○○之通話內容後,隨即指示張慰益
    再次撥打電話予甲○○,告知贖金降為30萬元,同時並將要
    求甲○○女匯款贖金之上開陳宗偉人頭帳戶之帳號告知張慰益,
    張慰益乃再於同日14時10分17秒,以設於桃園縣○○鎮○○
    路○ 段○○○ 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
    )撥打甲○○所開設之前揭商店電話,甲○○接聽後,張慰
    益乃告知甲○○稱「金額降為30萬元,收了錢就放人」,並
    告知上開贖金匯入帳戶之帳號,嗣因甲○○要求聽乙○○之
    聲音後,張慰益乃再將電話掛掉。於同日14時31分48秒,張
    俊宏為知悉結果,再次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張慰
    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張慰益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張俊宏
    ,張俊宏乃告知其確有擄走乙○○,張慰益聞後即要求張俊
    宏在拿到錢後,要放走小孩,斯時張慰益主觀上業已確定張
    俊宏綁架乙○○後,竟仍與張俊宏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聯絡,再由張俊宏隨即在其上開租處騙取乙○○呼喊「媽
    媽」之聲音並加以錄音後,即於同日14時49分33秒,透過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予正在上開商店內等待之甲
○○,並將上開女童呼喊「媽媽」之錄音透過電話加以撥放
    予甲○○接聽,藉以取信於甲○○後,張俊宏即再於同日14
    時51分8 秒、54分34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張慰益,推由張慰
    益再度撥打電話予甲○○,詢問錢是否已匯入指定之帳戶,
    張慰益乃於同日14時56分48秒,再次使用設於新竹縣○○鄉
    ○○路○ 段○○○ 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予甲○○所開設商店之上開電話,惟因甲
○○已前往銀行匯款而不在,店內員工在接獲張慰益之詢問
    電話後,乃告知已匯了,張慰益即將電話掛掉。而在張俊宏
    陪同甲女前往匯款期間,張俊宏又於同日15時22分59秒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張慰益與之聯繫。迨同日15
    時43分57秒,甲女在張俊宏陪同下,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完成轉帳匯款30萬元至上
    開陳宗偉帳戶內。
四、張俊宏遂於同日16時23分4 秒、53秒、24分16秒、24分53秒
    、25分29秒、26分3 秒及27分28秒,頭戴藍色安全帽在設於
    桃園縣○○鄉○○路○○○ 巷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
    行設立之自動櫃員機分6 次共提領12萬元後,因當日提領金
    額之限制,張俊宏遂又於同日17時33分37秒及下午18時16分
    15 秒 ,再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張慰益,要求張
    慰益打電話予甲女,告知錢已收到,但錢尚未領取,明日領
    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張慰益乃於同日18時20分50秒,以
    設於新竹縣市境內、電話代碼為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
    撥打電話至甲女上開商店內之電話,將上情告知甲○○後,
    旋再於同日18時22分56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予張俊宏並轉知上情。
五、迨於同日23時許,張俊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在外閒逛
    ,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因乙○○哭鬧,其竟先以
    手摀住被害女童之口鼻,然女童仍未停止哭鬧,且其恐釋放
    女童後,女童將會指認伊,其竟明知乙姓女童稚幼,若遭受
    外力扼住頸部及摀住口鼻,恐有喪失生命之虞,卻仍基於殺
    害乙○○之犯意,持平時用以拭車之毛巾,先繞乙○○頸部
    一圈後再用力拉,期間乙○○雖有掙扎,唯張俊宏仍不放棄
    ,直至乙○○死亡,張俊宏始行鬆手。嗣張俊宏為免他人發
    現乙○○之身分,遂將伊身上所穿著之國小制服、裙子、襪
    子及鞋子脫掉,僅留一內褲未予褪去後,再以先前置放於後
    車廂之黑色大塑膠袋三個,將乙○○裝袋捆綁置於後車廂後
    ,再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金頂分線10經龍潭方向8.
    9 公里處,將該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嗣旋即駕車返
    回住處將乙姓女童之衣物置於其租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內,
    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搭載戊○○下班。張俊宏並於次日即93
    年9 月21日凌晨5 時46分16秒、47分3 秒、48分零秒、49分
    14秒、50分46秒,再次頭戴藍色安全帽前往設於桃園縣○○
    鎮○○路○號前「幼工郵局」(即楊梅第4 支局)前之自動
    櫃員機分六次共提領贖金12萬元後,又因當日提領金額之限
    制,張俊宏旋即於同日清晨6 時3 分17秒,將贖金59500 元
    轉匯至上開溫國偉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李家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其出車(李家豪係白
    牌計程車司機)代為提領贖金,並交付200 元之車資予李家
    豪。嗣李家豪即於同日9 時24分10秒、25分35秒及27分3 秒
    ,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7-11便利
    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分
    3 次共提領59000 予張俊宏後離去。張俊宏取得上開贖金後
    ,即將上開贖金花費使用,嗣經警於93年9 月23日循線拘捕
    張俊宏及張慰益,始悉上情,並自張俊宏身上起出餘款1 萬
    2 千元,且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號旁車
    庫後方尋獲張俊宏領取贖款時所載之藍色安全帽1 頂。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固不否認其確有上開擄走被害人乙○○並藉
    以向乙母甲○○勒贖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
    乙○○之主觀意思,另同案被告張慰益亦非其所犯擄人勒贖
    之共犯,其於警訊中就該部分之陳述,係因遭警方刑求所致
    ;並辯稱倘若其自始即有故意殺害女童之計劃,自可於擄人
    之初即將被害女童殺害,不須特將被害女童搭載至其租屋處
    ,且給予女童食物,甚至載女童外出兜風,至本件被害女童
    之不幸身亡,實係因被害女童哭鬧不休,其在一時情急下才
    以毛巾扼住被害人之頸部及摀住口鼻,該目的係在使被害女
    童停止哭鬧,至於被害人因此生死亡之結果,實非其在當時
    情急之下所能審慎思慮者,是足認其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
    347 條第2 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其對於本案之
    發生,已有深切之悔悟,且表示願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
    和解,故希望本院能斟酌全部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
    張慰益固不否認其確曾受被告張俊宏之要求,撥打電話予甲○○
    ,然其並未於93年9 月20日18時20分50秒時,再度受張
    俊宏之託,撥打電話予甲○○並告稱「錢已收到,但錢尚未
    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並辯稱本案之發
    生,全係因其受張俊宏之欺暪,其始終以為張俊宏要求其所
    為者,係如一般電話詐欺集團所為,打電話佯裝已綁走受話
    者之小孩或家屬,而藉以向受話者訛詐金錢,並要求受話者
    將錢匯入指定帳戶,而非如真正擄人勒贖犯所慣用丟包、或
    將贖款置於指定之處之方式交付贖款,是其確不知張俊宏確
    有擄走甲○○之小孩,直至為警查獲時,其始明瞭,並知悉
    被害女童已經死亡等情。又其於為警查獲時,警方為取得其
    自白之供述,乃對其刑求而加以傷害,以致於其在警訊中所
    述其確知悉有綁架小孩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至其嗣於偵
    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為知悉被告張俊宏確有綁架被害女童之陳
    述,則係於因警察告知不要隨便改口供所致,仍非實際之情
    形。況參酌被告張俊宏與其自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加以對
    照,其間亦有矛盾不一致之處,是張俊宏該部分所為之陳述
    ,亦不得作為認定其確與張俊宏有共謀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
    證據。是以,其所涉犯者,應非擄人勒贖之犯行,而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稱:「(刑求之情
    況為何?)從我的住屋處被逮捕時,警察就把我上手銬,就
    亂打我身體的每個部位,我身體有多處都是傷,帶上偵防車
    也用拳頭跟腳繼續打上半身,到了棄屍地點還在車上打我,
    直到檢察官來才沒有繼續打,我帶警察找到屍體,之後被帶
    到龍興派出所2 樓會議室,他們有6 、7 個打我,都是用拳
    頭跟腳打上半身,沒有流血但有紅腫沒有瘀青,直到凌晨3
    點多,後來我受不了,他們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所以在
    製作警訊筆錄時沒有人打我,還拿香煙跟檳榔給我,筆錄快
    做完時,錄音帶被關掉,有人叫我說,我身上的傷是拒捕時
    受傷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頁),是依被告張俊宏所為
    之陳述,其遭警方刑求傷害之情況應該十分嚴重,而其復未
    稱警方於毆打伊時,有以安全帽套蓋於其頭上,或隔著任何
    物品加以毆打,以避免其身上留有傷痕,是若其所述為真實
    ,則其身體於當日應受有相當大範圍及嚴重之傷害,並留下
    明顯之傷痕。是查,被告係於93年9 月23日21時許在其上開
    租屋處,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逮捕通知書及
    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附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95頁
    、第5 頁可參。再承辦之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於初次偵查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
    ,本院並於93年9 月24日22時5 分許訊問後,乃依法裁定羈
    押後並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
    1 份附93年度聲羈字第573 號案卷第4 頁以下及第13頁可參
    。從而,被告張俊宏於93年9 月25日經解送至臺灣桃園看守
    所時,應係當日之凌晨,距其所述遭警方在查獲後毆打之時
    ,並非久遠。惟參以臺灣桃園看守所於當日所記載被告張俊
    宏之健康檢查表所示(參本院卷I第140 頁),被告於當日
    入所時相當健康,其本人並於健康檢查表上記載「我無疾病
    」,另被告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自述欄(參本院卷I
    第141 頁),則係記載「①被不明人士毆打,以致臉部有擦
    傷。②無病」,可知被告於當時亦僅認己身除臉上有擦傷外
    ,別無其他傷害或疾病。另自臺灣桃園看守所所檢送被告於
    入所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參本院卷I第146 頁),被告
    之身上並無明顯之外傷,僅於脖子處有些許紅腫。是以,被
    告為警查獲後,因經本院裁定羈押而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時
    ,並無似其所述因遭警方刑求而受有嚴重傷害之情況。又查
    ,參以被告張俊宏於警訊中所稱其臉部及脖子處所受之傷害
    ,係經警查獲時,因其掙扎及手銬腳鐐所造成(參上開偵卷
    第20頁),就此對照上開檢查表、自述欄之記載與照片所示
    ,則可知被告所受之傷害確較似因抗拒外力而掙扎及器具摩
    擦所造成,故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訊中所述,實堪採信。再查
    ,在查獲被告張俊宏後負責訊問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田立琛
    亦到庭結證稱其有負責張俊宏之筆錄製作,而被告於製作筆
    錄過程中,未曾表示曾遭人以不正之方法而為取供(參本院
    卷第179 頁),而被告張俊宏對其遭刑求一節,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名警員
    毆打伊,是被告所辯其遭刑求而製作筆錄部分,實不足採信
    。
三、經查,被告張慰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遭刑求部分則係陳
    稱:「警察逮捕我時,恐嚇我對我說我死定了,到龍興派出
    所第一偵訊室時,我的手被反扣,壹支腳被腳鐐扣起來,並
    且幫我戴上安全帽,用長的手電筒敲我的安全帽,叫我製作
    筆錄時要好好配合,並且說你的罪會很輕」等語(參本院卷
    第110 頁),是依被告張慰益所為之陳述,其遭警方刑求傷
    害後,除其手腳可能留有器具摩擦後之紅腫現象外,應別無
    其他明顯外傷情況,惟若經人以手電筒敲安全帽,應仍伴隨
    頭部不適之情況,或其他內傷。是查,被告係於93年9 月24
    日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
    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檢送之逮捕通知書及解送人犯
    報告書各1 份附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98頁、第5頁
    可參。再承辦之檢察官因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乃於初次偵查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本院並
    於93年9 月24日22時5 分許訊問後,乃依法裁定羈押後並令
    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此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附93
    年度聲羈字第573 號案卷第4 頁以下及第13頁可參。從而,
    被告張慰益於93年9 月25日經解送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時,亦
    係當日之凌晨,距其所述遭警方在查獲後毆打之時,仍非久
    遠。惟參以臺灣桃園看守所於當日所記載被告張慰益之健康
    檢查表所示(參本院卷I第142 頁),被告於當日入所時相
    當健康,除其本人於健康檢查表上所記載「糖尿病、尿酸」
    外,別無其他疾病;另被告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自述
    欄(參本院卷I第143頁),亦係記載「①自述患有糖尿病
    、尿酸。②我無內外傷」,可知被告於當時亦認己身除原患
    有之疾病,並無任何外力介入所造成之傷害,包括內外傷、
    或手足之紅腫,其頭部亦無任何不適之狀況。故該部分顯與
    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再查,在查獲被告張慰益後所製作被告
    警訊筆錄之員警陳慶豪亦到庭證稱並無任何人對被告張慰益
    為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之行為(參本院卷I第176 頁
    ),而被告張慰益對其遭刑求一節,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以供本院調查,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名警員毆打伊,是
    被告所辯其遭刑求而製作筆錄,亦不足採信。
四、再查,張俊宏確於93年9 月20日13時22分31秒以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巷○○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至甲○○所設之上開便利商店內之電
    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並告知當時接聽電話之商
    店員工丙○○稱:「小孩在我手上,要100 萬元」,並在丙○○
    回稱:「是嗎?」後,隨即將電話掛掉,嗣復於當日13
    時23分29秒,其又以相同之公共電話撥打至上開便利商店,
    並再向接聽電話之丙○○稱:「小孩就是在他手上」,且在
    丙○○答稱:「要跟小孩說話」後答覆「好」之話語後,再
    度掛上電話。丙○○並在甲○○遍尋不著乙○○而於當日13
    時22分許回到便利商店後,告知甲○○上開情事,為被告張
    俊宏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64頁背面、第59頁以下)
    ,更有上開2 支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資
    料附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14頁、第106 頁、第107 頁
    、第121 頁及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146 頁可參,堪
    信為真實。
五、又查,張俊宏又於93年9 月20日13時35分32秒、43分16秒及
    48分44秒,分別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撥打至其胞兄張慰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委請張慰益撥打至甲○○上開便利
    商店之電話,並向甲○○騙稱:「準備100 萬元,小孩在我
    這裡,拿了錢就放人」等語。張慰益應允後,乃於同日13時
    59 分59 秒,在設於桃園縣○○鎮○○路○ 段○○○ 號前之公
    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 -00000000號)撥打至上開便利
    商店,由甲○○接聽,張慰益即以閩南語向甲○○恫稱:「
    我跟你商量一下,你女兒在我這裡」,並在甲○○答稱:「
    不可能」後,再稱「請你相信我,我不會騙你,你女兒真的
    在我手上,趕快匯款100 萬元」,惟因甲○○表示並無那麼
    多錢,並要求面對面洽談,張慰益聽聞後旋將電話掛掉。嗣
    張俊宏為知悉張慰益與甲○○談話之結果,乃於同日14時3
    分38 秒 及4 分30秒,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慰
    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並在張慰益轉述與甲○○之通話
    內容後,隨即指示張慰益再次撥打電話予甲○○,告知贖金
    降為30 萬 元,同時並將要求甲女匯款贖金之人頭帳戶帳號
    告知張慰益後,再由張慰益於同日14時10分17秒,以設於桃
    園縣○○鎮○○路○ 段○○○ 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
    為00-0000000號)撥打甲○○所開設商店之電話,甲○○接
    聽後,張慰益乃告知甲○○稱「金額降為30萬元,收了錢就
    放人」,並告知贖金匯入帳戶之帳號,嗣因甲○○要求聽乙○○
    之聲音後,張慰益乃再將電話掛掉等情,亦為被告張俊
    宏、張慰益所不為否認,被告張慰益僅爭執其並無述及贖金
    、贖款等字眼。惟縱認被告張慰益係受被告張俊宏所騙,誤
    認其所撥打之電話係一般電話詐財電話,其為求逼真,亦須
    以贖金、贖款等字眼代表換回受話家屬之金額,是該部分不
    論被告張慰益是否明確用該等字句表示受話者應付款金額之
    性質,均不礙tej  件認定被告張慰益是否為擄人勒贖犯行之
    共同正犯,是本院即以該用語代表付款金額之性質。另參以
    被害人甲○○亦就上情於警訊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到
    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撥打公用電話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
    參(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146 頁、93年度他字第
    1047號案卷第66頁、67頁、第10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
    、第12 9頁),可信為真實。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張慰益至
    此已為被告張俊宏撥打2 次電話予被害人甲○○,包括【確
    定贖金款項】、【降低贖金金額】。
六、嗣於同日14時31分48秒,張俊宏再次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至張慰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張慰益乃將甲○○
    要求聽小孩聲音之情況告知張俊宏,嗣張俊宏隨即在其上開
    租處騙取乙○○呼喊「媽媽」之聲音並加以錄音後,即於同
    日14時49分33秒,透過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先撥打電話予
    正在上開商店內等待之甲○○,並將上開女童呼喊「媽媽」
    之錄音透過電話加以撥放由甲○○接聽。而張俊宏再於同日
    14時51分8 秒、54分34秒,撥打行動電話予張慰益,要求張
    慰益再度撥打電話予甲○○,詢問錢是否已匯入指定之帳戶
    ,張慰益乃於同日14時56分48秒,再次使用設於新竹縣○○
    鄉○○路○ 段○○○ 號前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濕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所開設商店之上開電話,並經
    由店內員工轉知已匯款。而張俊宏並於同日15時22 分59 秒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張慰益與之聯繫等情,為被
    告張俊宏、張慰益陳述明確,另經甲○○指訴無訛,並有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附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67頁、
    第106 頁、第129 頁,故亦可確認該部分為真實,是被告張
    俊宏至此已自行撥打3 通電話至甲○○所經營之便利商店,
    而被告張慰益復為被告張俊宏撥打第3 通電話予甲○○所經
    營之便利商店,目的係【詢問甲○○是否已匯款】。而被告
    張慰益於斯時,亦應可確認張俊宏已讓甲○○聽到被害女童
    之聲音,因若被告張俊宏並未實際擄走被害女童,其如何能
    滿足甲○○之要求,甲○○並會因此遵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是可認被告張慰益至少於撥打電話至便利商店,探
    問甲○○是否匯款,並在經轉知甲○○已去匯款前,確已知
    悉張俊宏確已綁走被害女童,否則被告張慰益應不會於偵訊
    中陳稱:「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說死者母親要聽小孩聲音
    ,同時我還告訴他說『錢拿到後要放,他還說放了放了,快
    3 點時我弟弟打電話叫我問死者母親錢匯了嗎?」等語(參
    93 年 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110 頁)。又被告張慰益嗣
    於後續之偵查中雖辯稱上開陳述,係其說錯了,實係「我弟
    弟打電話給我,我告訴張俊宏說被害人母親要聽小孩子的聲
    音,張俊宏告我他會處理,並告訴我拿了錢,他會放了小孩
    子」等語(參上開偵卷第211 頁),然若被告張慰益該部分
    所述始為真實,則被告張俊宏若僅係告知被告張慰益本件係
    一般電話詐財電話,並無實際擄走小孩,則其何須告知張慰
    益其拿了錢後,會將小孩子放走,即如無綁架小孩,何來放
    走小孩。另被告張俊宏亦於偵查中陳稱「第2 通電話打完電
    話後,張慰益才知道我有綁架被害人,因被害人母親要求聽
    到被害人之聲音,張慰益掛完後,我們再通話時,張慰益問
    我是否有綁人家小孩,我告訴他有,這時我有告訴張慰益,
    我與被害人家屬無債務糾紛,他告訴我要趕快把小孩子放回
    家,我告訴他等錢拿到後才會放了被害人」(參上開偵卷第
    214 頁),是足認被告張慰益上開所辯,僅係為掩飾其已知
    悉被害女童遭綁架一節,被告張慰益在撥打第2 通電話予甲○○
    後,再與張俊宏通話時,即已確定被害女童確經被告張
    俊宏所擄走,目的即在向甲○○勒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張慰益係在撥打第1 通電話予甲○○後,即已知悉張俊宏
    確有擄人,而與張俊宏共犯此案部分,即有誤認。
七、再被告張俊宏復於同日15時33分37秒及18時16分15秒,再次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張慰益,此有張俊宏所使用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93年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67頁、
    第106頁,亦可確認為真實,而參以張俊宏於當日18時16分1
    5 秒撥打電話予張慰益時,該發話站台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 號3 樓,嗣於18時16分57秒結束通話時,該發話
    站台則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8 樓,表示發話者
    張俊宏談話當時所在位置,亦應係於該2 處站台附近,即均
    於桃園縣八德市、中壢市境內。又被害人甲○○復指訴,歹
    徒嗣於同日18時22分56秒撥打電話至便利商店予伊,並告知
    錢已收到,但錢尚未領取,明日領完後再將小孩放回等語;
    經核對該便利商店所使用電話於當時之通聯紀錄,可知該發
    話電話號碼係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此有該通聯紀錄附
    93 年 度他字第1047號案卷第129 頁可參,而查該支公共電
    話之號碼,顯係位於新竹縣市境內,而被告張俊宏雖於本院
    審理中一再辯稱係其撥打該支公共電話予甲○○,惟被告張
    俊宏應無法於桃園縣中壢市結束與張慰益通話後,隨即在數
    分鐘之內趕赴至新竹縣市境內撥打上述電話予甲○○,且參
    以被告張俊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19時
    24分42秒起至同時27分13秒止,其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站台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是應可認被告張俊宏自18時
    16 分57 秒直至案發當日之19時27分13秒止,應均於桃園縣
    境內。況被告張俊宏縱為躲避查緝,亦毋需專程趕赴新竹縣
    市境內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害家屬甲○○。故被告張俊宏上
    開所辯其始為撥打該通電話告知甲○○將於翌日釋放被害女
    童者,顯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張慰益於當日14時56分48秒
    撥打公共電話予甲○○所設商店之電話時,其即係利用設於
    新竹縣境內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代碼為00-0000000號),
    已如上述,故應可認該通【告知釋放女童時間】之電話,應
    即為正位於新竹縣境內之張慰益所撥打;至被告張慰益雖提
    出其所任職於私立英格麗絲美會話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書,
    載明被告張慰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下午9 時20
    分之行蹤,若非於該補習班內,即係駕駛車輛接送補習班之
    學童(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內第204 頁),然被告
    張慰益業已坦承其於該段時間內,曾撥打電話至便利商店,
    告知甲○○【確定贖金金額】、【降低贖金】、【確認甲○○
    是否已匯款】之3 通電話,誠如上述,故可證被告張慰益
    確有脫離補習班人員之視線,而至外撥打電話之情形,是該
    份證明並不足作為被告張慰益於93年9 月20日18時22分56秒
    亦確於補習班內,並無外出撥打電話之證據。綜上所述,可
    認該通電話即為被告張慰益為被告張俊雄所撥打之第4 通電
    話,此亦核與被告張俊宏於警、偵訊中所稱其係委請被告張
    慰益撥打【4 】通電話予被害人家屬勒贖,第4 通電話係央
    其向對方稱明日9 點以後會將小孩放回去(參93年度偵字第
    14 919號案卷第15頁)、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請他打第6 通
    電話告訴死者母親要在3 點半以前匯款,一直到第7 通也是
    我叫我哥哥打的,說錢已經收到了,但是錢還沒領,明天領
    完後,小孩再放回去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
    10 6頁):張慰益並在其所自撰之自白書上親筆載立第1 、
    2 、5 通電話係其本身所打之電話,第3 、4 、6 、7 電話
    ,則係其拜託被告張慰益打電話給被害者(參被告張俊宏所
    自撰之自白書,附上開偵卷第22頁以下),故被告張慰益辯
    稱其僅為被告張俊宏撥打3 通電話予甲○○部分,即不足採
    信。是被告張慰益在撥打第4 通電話(全部勒贖電話之第7
    通),亦可確認被害女童自其撥打第1 通電話即13時59分59
    秒起至當時,均未返回甲○○家中,而被害女童既為學齡兒
    童,如非遭人綁架,何以至晚上6 時許,仍未返家,此顯不
    合常情,亦非如一般電話詐財之常態。況被告張慰益若不知
    被告張俊宏確已擄走被害女童,而僅認此為一般電話詐財案
    件,則其與張俊宏何須特意告知甲○○女童將於明日返家,
    是被告張慰益一再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張俊宏有擄走被害女童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參以被告張慰益雖辯稱事成之後,被告張俊宏並無承諾要
    給付伊任何報酬,惟此業據被告張俊宏於警訊中陳稱;「事
    成之後給于(指張慰益)新台幣3 萬元」(參上開偵卷第15
    頁)、「(有無告訴你哥哥,說打完電話後,給3 萬元?)
    我有跟他這樣講,但後來我花用不夠就沒有給」等語(參上
    開偵卷第107 頁),並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張慰益在為被告
    張俊宏撥打第2 通電話予甲○○,告知降低贖款金額,且將
    甲○○要求聽被害女童聲音轉知張俊宏,張俊宏告知確有綁
    架被害女童後,張慰益仍撥打電話予甲○○確認是否有匯款
    及告知女童釋放之時間,而分擔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可認
    被告張慰益顯係基於與張俊宏共犯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被
    告張慰益辯稱其並無該主觀犯意而參與該部分犯行部分,委
    無足採。
九、再查,被告張俊宏於當日23時許,駕駛上開戊○○所有之車
    輛搭載乙○○在外閒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因
    乙○○哭鬧,張俊宏乃摀住女童之口鼻,並持平時用以拭車
    之毛巾繞住乙○○頸部一圈,再用力拉扯,乙○○並因此死
    亡,嗣張俊宏為免他人發現乙○○之身分,遂將伊身上所穿
    著之國小制服、裙子、襪子及鞋子脫掉,僅留一內褲未予褪
    去後,再以先前置放於後車廂之黑色大塑膠袋3 個,將乙○○
    裝袋捆綁置於後車廂後,再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金頂分線十經龍潭方向8.9 公里處,將該屍體棄置於河道旁
    之草叢中;嗣旋即駕車返回住處將乙姓女童之衣物置於其租
    處附近之垃圾子母車內,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搭載戊○○下
    班等情,且嗣該被害女童之屍體,亦經被告張俊宏為警查獲
    後,而於93年9 月23日23時10分許,帶回警方至桃園縣平鎮
    市○○路○ 段金頂分線10經龍潭方向8.9 公里處起出一節,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3) 法醫所醫鑑字第1491號鑑定書及照片59
    張等資料附93年度相字第1607號案卷可參,而自該裝屍之黑
    色塑膠袋上可資比對之指紋3 枚,經比對結果,亦與刑事警
    察局檔存被告張俊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930198963號之鑑驗
    書1 份附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175 頁可參,可信為
    真實。至被告張俊宏雖辯稱其係因被害人乙○○一直哭鬧,
    才用手摀住被害女童口鼻及以毛巾繞住女童脖子,嗣因無法
    制止女童哭鬧,且其同居人戊○○復打電話要求伊載送回家
    ,其才會一時情急而失手致被害女童死亡,其並非故意要殺
    害女童。然查,被害女童僅為一7 歲幼童,其身體任何器官
    或機能,均非如成年人般成熟及強壯,是若以外力並輔以器
    具強行扼住被害女童之脖子及摀住女童之口鼻,均有可能導
    致被害女童不舒服、難過之情形,若該外力繼續持續不斷進
    行,即有可能致一般成年人死亡,更遑論稚齡之女童,是被
    告張俊宏在摀住女童口鼻後,進而以毛巾繞住女童脖子後再
    用力拉扯時,即已明知該行為,將生女童死亡之結果。況若
    如被告張俊宏所述,其僅係為阻止被害女童哭鬧,始摀住女
    童之口鼻,惟稚齡之女童在夜晚未有家人陪伴時,本即會吵
    鬧,此應為經常照顧同居人戊○○之女之被告張俊宏所明知
    ,並知悉如以摀住口鼻之方式,更會引發女童較激烈之反應
    ,反收其效,而以毛巾繞住女童之脖子後再用力拉扯,更非
    用以安撫以停止女童繼續吵鬧之方式,然卻可因此使女童死
    亡,而完全斷絕女童再為哭鬧。是可認被告於摀住女童口鼻
    ,而引發女童更激烈反應後,被告為免他人發現及恐女童日
    後指認,被告應係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始以毛巾繞住女童
    之脖子一圈,並用力拉扯,直至女童沒有再發出聲響為止。
    準此,被告張俊宏一再辯稱其並無殺害女童之主觀犯意,僅
    係一時失手始致被害女童死亡等情,全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惟被告殺害被害女童部分,應係張俊宏在取得部分贖款
    後,因被害女童一再哭鬧,其唯恐遭人發現,並恐於日後經
    女童指認,始故意殺害女童,此應非被告張慰益所能預見,
    且得以與被告張俊宏所共同謀議為之者,況自被告張慰益及
    張俊宏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張慰益均一再要求被告張俊宏儘
    早釋放女童,可認被告張慰益就此故意殺人部分,並無任何
    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張俊宏共同為之之主觀犯意聯絡。
十、又被告張俊宏係於93年3 月間某日各以1500元之價格,在桃
    園縣中壢市附近向陳宗偉所購買戶名分別為溫國偉及陳宗偉
    、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所核發之活期存款
    存摺2 本及提款卡2 枚(帳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0 號,溫國偉及陳宗偉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供作擄人勒贖取款之用部分,業據被告張俊宏
    陳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宗偉、溫國偉2 人證述無訛(參93年
    度偵字第14919 號案卷第128 頁、93年度他字第1047號卷第
    182 頁),且有開戶資料等附前揭偵卷第63頁、67頁以下可
    參。再甲○○乃於93年9 月20日15時43分57秒,依張慰益之
    電話指示,並在張俊宏陪同下,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之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完成轉帳匯款30萬元至上開陳
    宗偉帳戶內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甲○○證述明確
    ,並有陳宗偉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上開偵卷
    第65頁可參。另張俊宏並於甲○○匯入上開款項,隨即於同
    日16時23分4 秒、53秒、24分16秒、24分53秒、25分29秒、
    26 分3秒及27分28秒,頭戴藍色安帽在設於桃園縣○○鄉○
    ○路○○○ 巷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設立之自動櫃
    員機分6 次共提領12萬元。另於93年9 月21日凌晨5 時46分
    16 秒 、47分3 秒秒、48分零秒、49分14秒、50分46秒,再
    次頭戴藍色安全帽前往設於桃園縣○○鎮○○ 路○ 號前「幼
    工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分6 次共提領贖金12萬元後,再於
    同日清晨6 時3 分17秒,將贖金59500 元轉匯至上開溫國偉
    帳戶內,並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李家豪請其出車代為提領贖
    金,並交付200 元之車資予李家豪。嗣李家豪即於同日9時
    24分10秒、25分35秒及27分3 秒,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分三次共提領59000 予張俊宏
    後離去部分,則經被告張俊宏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李家豪證
    述無訛(參93年度偵字第14919 號卷第41頁以下),另有上
    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2 份、領款照片7 張、提領贖款犯罪
    時地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所
    採指紋核與被告張俊宏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 份、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附上開偵卷第65頁、
    第71頁第74頁至77頁、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0 頁背面
    ),堪確認為真實。綜合上述,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十一、按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與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
      犯罪行為繼續性,故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
      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
      ,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際參
      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
      以共同正犯論,但必以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始足
      當之,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所採之意
      思。是核被告張俊宏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女童,並故意殺
      害被害女童部分,係犯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
      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另被告張慰益明知張俊宏
      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女童後,仍與被告張俊宏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撥打電話予被害女童之母甲○○以確認贖金是
      否已匯入及告知被害女童之釋放時間部分,其所應係犯刑
      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張俊宏與張慰益就
      擄人勒贖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對未滿12歲之被害女童為
      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故意殺害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張俊宏與其同居人戊○○2 人和甲○○原為舊識,被害女
      童乙○○,更稱2 人為乾爹、乾媽,戊○○之女兒丁○○
      亦經常出入甲○○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內,彼此間私交甚篤
      ,甚至被告張宏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女童時,張俊宏尚且
      將丁○○託由甲○○照顧,而於便利商店內遊玩,惟張俊
      宏竟因貪念,而利用甲○○愛護子女之心態,以甲○○之
      女即被害女童之人身安全作為要脅,逼迫甲○○付出贖款
      ,更利用被告張慰益與甲○○交涉之際,佯裝好心陪同甲○○
      找尋被害女童、付款等事情,藉以掌控全局,嗣在取
      得贖款後,竟不顧被害女童稚嫩之生命尚未真正開展,尚
      未真正瞭解這個世界、尚未留下足夠之生活點滴以供其母
      親追憶,即取走女童之生命,取而代之者為女童冰冷的屍
      體,徒留傷心欲絕之女童母親,獨自與孤獨、寂寞、痛苦
      作伴,使仍有大片青春年華之年輕生命,瞬間消失,其所
      作所為,實為人神所共憤,而無法令人原諒,且其為求取
      得金錢,更不惜令其胞兄張慰益亦參與其事,藉以混淆被
      害女童之母之注意,所為非是,而其犯後雖坦承擄人勒贖
      之犯行,卻不知悔改,仍矢口否認故意殺人犯行,顯無悛
      悔之意,罪無可逭,再參以被告張俊宏曾於87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而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確定,被告張俊宏則於87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直至
      88 年6月29日服刑期滿,此可參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雖本
      案之發生,非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而未構
      成累犯,然觀其前所犯,亦係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陷
      於恐懼後交付財物,與本案之差別,只有擄人與否而已,
      顯見被告張俊宏對於他人人身之不尊重,且屢以侵犯他人
      人身尊嚴、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且其行為
      之不法程度,並未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更
      嚴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張俊宏應有與社會永久脫離
      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
      身。另審酌被告張慰益,明知其弟張俊宏意圖勒贖而擄走
      被害女童,本應斷然拒絕後續之犯行,並要求張俊宏立即
      放人,停止勒贖之行為,以避免鑄下大錯,惟其身為張俊
      宏之兄長,無法對其弟曉以大義,卻仍繼續為伊撥打電話
      予被害家屬,所為非是,惟念其雖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
      仍念及幼童之無辜,屢次要求被告張俊宏釋放女童,足見
      其仍未泯滅人性,且之前除曾於88年間因侵占案,而經新
      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5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並已執行完畢外(此亦可參卷附之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足見其品性尚屬良好,惟犯後
      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憼。又被告張俊宏雖以其於93年3 月間向陳宗偉所收購
      之上開戶名為「陳宗偉」、「溫國偉」之存摺各1 本及提
      款卡各1 張,作為本件贖款匯入、轉出之帳戶,然該存摺
      及提款卡,雖係銀行核發予開戶人所使用,惟其所有權仍
      係屬銀行所有,故縱被告張俊宏向陳宗偉購得該資料,仍
      未取得所有權,故該部分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另
      被告張俊宏於上開時間領取贖款時,所戴之藍色安全帽,
      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十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強制性交者。
二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