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7,訴,3471
【裁判日期】 970923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係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丁○○係
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慶
利,設高雄市○○區○○路五四號)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
經理,對外則為被告辛○○未支薪之國會助理;被告乙○
○係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東和,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
樓)副總經理;被告己○○係該公司業務處長;被告壬○
○係羿盛公司會計;被告丙○○係被告辛○○臺東服務處
、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為被告辛○○)
、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理事長陳怜燕,係被告辛○○之
妻)、臺東縣警察之友會臺東市分會(主任陳怜燕)等之
會計,上開五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另被告庚○○係
被告丁○○之女朋友;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美時公司之業務專
員,與被告丁○○係多年同事;同案被告戊○○(業經本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被告丁○
○之弟張瑞章之前妻,後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
(二)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乙○○、己○○透過被告
丁○○請求被告辛○○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向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遊說,將美時公司生
產製造之「飛得順」、「雅努麻」等藥品列入退輔會九十
四年度常備用品聯標品項中,以使該會所屬之各榮民體系
醫院能採購使用。被告辛○○接受上述請託後,即將美時
公司所交付之「飛得順」、「雅努麻」等藥品之相關資料
,置放在蓋印有「立法委員辛○○」及「立法委員辛○○
國會辦公室」章戳之立法院牛皮紙袋內,透過退輔會國會
聯絡組,將上述資料交給當時退輔會第六處處長劉文健,
劉文健乃轉交給退輔會第六處第一科專員林勝義,並指示
林勝義找當時負責彙整各榮民體系醫院所提報新藥之竹東
榮民醫院進行提報該等藥品之作業,林勝義乃於竹東榮民
醫院藥師沈昇至退輔會第六處洽公時,將上述被告辛○○
之立法院牛皮紙袋當面交給沈昇,並向沈昇表示該等藥品
資料是長官交辦,也是立法委員推薦的藥品,要求沈昇將
該等資料攜回竹東榮民醫院辦理提報新藥給退輔會進行審
核之作業。沈昇取得上述資料後,返回竹東榮民醫院交給
當時藥劑科主任彭鐵舜,由彭鐵舜提交竹東榮民醫院藥事
委員會進行形式審核通過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將美時公司「飛得順」、「雅努麻」等藥品列入新藥品項
提報給退輔會,再由退輔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召開「年
度藥品進用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將上述藥品列入退輔會
聯標品項中。惟被告辛○○接受美時公司請託對退輔會遊
說,並順利讓美時公司之上開藥品列入聯標品項後,竟違
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
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之規
定,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與
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被告丁○
○陸續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向美時公司收取新臺幣(下
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八月八日收取十四萬零五
百四十元、九月六日收取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十月四日
收取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其中二萬元醫事檢驗費係被
告丁○○先墊支,由被告丁○○扣除),共計五十萬餘元
之不法利益,均由被告丁○○提領後,拿至立法委員辦公
室當面交給被告辛○○,被告辛○○收取上述款項後,即
指示其不知情之臺東服務處主任周良珍,將服務處於九十
四年一月至八月間,向益佑商行購買海尼根啤酒作為選民
服務金額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消費,由不知情之益佑
商行會計邱德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開立買受人為「美時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發
票,由周良珍交給被告辛○○後,辛○○再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轉交被告丁○○,再由被告丁○○連同其平日
消費之發票一起提供給美時公司之被告己○○,由該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將該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納
入該公司九十四年七、八、九、十等月份之會計憑證內進
行不實核銷,以增加成本,扣減該公司之營業所得稅,致
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公司(下稱派頓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寬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為使該公司製造之「多肌樂」
藥品能順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更名為「得舒服錠」,藉
以提高中央健保局所核定的健保給付價格,吳寬仁乃找美
時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乙○○居間介紹被告辛○○助理
即被告丁○○,希望透過被告辛○○立法委員身分向行政
院衛生署進行遊說,以使行政院衛生署能儘速核發派頓公
司「得舒服錠」之許可證。惟被告丁○○與被告辛○○在
無任何遊說作為下,被告辛○○、丁○○、乙○○等人,
竟基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在行政
院衛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核發派頓公司上述藥品
許可證後,要求派頓公司支付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吳寬
仁乃透過協助派頓公司辦理許可證之顧問胡素華,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丁○○之國泰世
華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除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仲介費用十萬元匯給被告乙○
○外,其餘三十萬元款項均提領後,直接送至立法委員辦
公室交給被告辛○○。另派頓公司取得「得舒服錠」許可
證後,為使中央健保局能依吳寬仁所指定之每顆六點三元
核定該藥品之健保給付價,乃再次透過被告乙○○要求被
告丁○○,以被告辛○○名義,向中央健保局進行遊說,
被告丁○○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撥打電話至中央健保
局,找專員兼任藥材小組組長陳尚斌,並以被告辛○○立
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向陳尚斌進行遊說,希望其能以每顆
六點三元之價格,核定派頓公司「得舒服錠」之健保給付
價。經陳尚斌同意後,中央健保局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核定「得舒服錠」為六點三元(成本價為一點三元)
後,吳寬仁遂再次透過胡素華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丁○○
之前述帳戶內,被告丁○○除再次匯款二十萬元給被告乙
○○作為仲介費外,其餘二十萬元亦提領後直接送至立法
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辛○○,總計被告辛○○利用其擔任
立法委員之身分,前後共向吳寬仁收取五十萬元之不法利
益(另三十萬元則由被告乙○○收取)。在被告辛○○收
取上述款項後,被告丁○○即提供被告庚○○、同案被告
甲○○等二人之基本資料給被告辛○○、丙○○,被告辛
○○、丁○○、丙○○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庚○
○、同案被告甲○○則基於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在被告
庚○○、同案被告甲○○未實際捐贈之情形下,被告辛○
○、丁○○即分別指示被告丙○○如何作帳及開立捐贈證
明,由被告辛○○取得被告庚○○捐贈予擬參選人黃瑞華
五萬元、陳皆興三萬元及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二
萬元,及同案被告甲○○捐贈予擬參選人李建智三萬元、
施向青五萬元、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一萬元、財團法人健
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一萬元等收據,並交由被告丙○○郵寄
給被告丁○○轉交被告庚○○、同案被告甲○○等二人,
作為申報其等九十四年度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致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辛○○於九十四年間,開始親自或透過被告丁○○向
臺北、臺中榮民總醫院、屏東安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遊說,要求該等醫院採購美時公司
之藥品後,二人仍基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聯絡,被告辛○○乃借用其臺東服務處助理莊正宏在華
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予明知莊正宏未實際在美時公司任職且與被告辛○○
、丁○○有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美時
公司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提供美時公司自
九十四年六月間起,開始以莊正宏之名義,不實申報每個
月二萬元之薪資。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辛○○再透
過被告丁○○要求美時公司提高支付薪資為每個月四萬元
。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莊正宏離職,被告辛○○乃改為借
用其臺東服務處助理吳道明在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被告己○○,提供美時公司每個月不實申報四萬元薪資使
用。上述莊正宏、吳道明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丙
○○保管、使用。而被告丙○○明知該美時公司所提供之
薪資款項不實,仍與被告辛○○、丁○○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亦作為被告辛○○之臺東服務處平日開銷使用,並登
入其所掌之帳冊中,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被告辛○○共
計向美時公司收取四十八萬元不法利益。
(五)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親自或透過被告丁○
○向臺北、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遊說,要求該
等醫院採購羿盛公司經銷之藥品後,二人仍基於上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辛○○乃借用其友
人林正烽給羿盛公司作為不實申報薪資之人頭,由被告辛
○○將林正烽之基本資料交由被告丁○○,再轉交予羿盛
公司會計之被告壬○○。而被告壬○○明知林正烽非羿盛
公司員工,竟與被告辛○○、丁○○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接受被告丁○○指示,開始每
個月由被告壬○○向羿盛公司申報林正烽之薪資,撥由被
告辛○○、丁○○收取三萬元。迨九十四年五月間,羿盛
公司取消使用林正烽名義不實申報薪資,再由被告壬○○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改以支付交際費項目作帳,提高為每
個月支付被告辛○○五萬元,上述款項均透過被告丁○○
以現金當面交給被告辛○○。至九十五年七月間,被告辛
○○共計向羿盛公司收取約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另羿盛
公司負責人陳慶利為答謝被告辛○○平日協助該公司向各
醫院進行遊說藥品採購,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透過被告
丁○○交付十萬元給被告辛○○,被告辛○○、丁○○、
丙○○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戊○○則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再由被告丁○○提供同案被告戊○○
之基本資料,由被告辛○○指示被告丙○○開立財團法人
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十萬元之收據,由被告丙○○郵寄給
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戊○○申報其九十四年度所得稅
之列舉扣除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
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
告辛○○、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核被告己○○、丙○○、壬○○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核被
告被告庚○○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
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
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建庭之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一六一巷三九號
;被告丁○○之住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一九之一號
八樓,居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一巷三六之
二號三樓;被告乙○○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二十
巷四號;被告己○○之住所在臺南縣仁德鄉○○街二一號
六樓之二,被告丙○○之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二七
七號,居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五九二號;被告壬
○○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四二八號七樓之一;被
告庚○○之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號二樓
,居所在臺北市○○區○○街五四號五樓等情,分據被告
辛○○、丁○○、乙○○、己○○、丙○○、壬○○、庚
○○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
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起訴時,上開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二)且:
1、被告辛○○被訴利用職權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遊說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時公司)生產製造之「飛得順」、「雅努麻」藥品列入退
輔會九十四年度常備用品聯標品項中後,與被告丁○○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共同利用
職務上行為向美時公司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行為,及與被告丁○○、己○○就上開五十萬元共同為
美時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其中,美時公司係將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
四元、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五元、十
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共計五十萬元均存入被告丁○○位
於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後
拿至臺北市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辛○○(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二第
二四一至二四五頁,同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
第六六頁、第八八頁、第一六四頁),足見其犯罪地均在
臺北市;又就美時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因美時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己○○在美時公司任
職期間,其在公司之辦公室電話為:00-000000
00轉分機一○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第六二頁),可知其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係在臺北市。
2、被告辛○○、丁○○、乙○○被訴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派頓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收受賄賂之行為,及
被告辛○○、丁○○、丙○○被訴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暨被告
庚○○被訴逃漏稅捐之行為,其中,派頓公司係由證人胡
素華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在位於臺北市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分別將四十萬
元、四十萬元,均匯入被告丁○○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後,分別將十萬元
、二十萬元匯至被告乙○○位於高雄銀行文化分行帳戶,
其餘現金則拿至臺北市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辛○○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
號卷第九九至一○六頁、第八四至八六頁、第四三至四四
頁),足見其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臺北市、高雄市;而
就被告辛○○、丁○○指示被告丙○○在臺東市製作不實
之由被告庚○○捐贈予擬參選人黃瑞華五萬元、陳皆興三
萬元及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二萬元之收據,並由
被告丙○○從臺東市郵寄給在臺北市之被告丁○○轉交在
臺北市之被告庚○○,作為被告庚○○申報九十四年度所
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
收管理正確性之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
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三第四八頁、
第一○八頁、第三五五至三五九頁),可知其行為地及結
果地分別是在臺北市、臺東市。
3、被告辛○○、丁○○被訴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
七月間止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美時公司收受賄賂四十八
萬元之行為,及被告辛○○、丁○○、己○○被訴就上開
四十八萬元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美時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暨被告辛○○、丁○○、
丙○○被訴就上開四十八萬元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美時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二○○號十一樓,又被告己○○在美時公司
任職期間之辦公室是位於臺北市,已如前述,且上開四十
八萬元係分別由設於臺北市之美時公司匯入案外人莊正宏
在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案外人吳道明在
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另被告丙○○係在臺東
市將上開四十八萬元領出作為被告辛○○之臺東服務處平
日開銷使用,並登入其所掌之帳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一七二至一七三
頁、一○八至一一○頁、一一五至一二四頁、第一六一頁
,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二第二三四頁)
,足徵此部分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分別在臺北市、臺東市
。
4、被告辛○○、丁○○被訴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
七月間止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羿盛公司收受賄賂約八十
萬元之行為,及被告辛○○、丁○○、壬○○被訴就上開
八十萬元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暨被告辛○○、丁○○、丙
○○被訴就羿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交付之十萬元共同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其中,因羿盛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五
四號,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一份附卷可佐
,且被告辛○○、丁○○係於臺北市收受上開賄賂(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第
四至十二頁、第一三八至一四○頁),故就被告辛○○、
丁○○收受賄賂八十萬元及與被告壬○○共犯業務上登載
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
,其犯罪地是在臺北市、高雄市;而就上開十萬元部分,
被告丁○○自承是在臺北市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交付被告辛
○○,再由被告丙○○依其指示在臺東市開立以同案被告
戊○○(業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名義捐贈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十萬元之收據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
六四號卷第一六四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地應為臺北市
、臺東市。
5、綜上,依檢察官所載之被告辛○○、丁○○、乙○○、己
○○、丙○○、壬○○、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分
別在臺北市、高雄市、臺東市,均非在臺中縣、市甚明,
是就犯罪地而言,本院實無管轄權。
(三)再者,本案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或臺灣
高雄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紀宿字第一九七三○號函不
予准許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一號卷四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同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卷第一頁)。惟此僅係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特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賦
予檢察長之職權,尚無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所定
「法院之管轄」相關規定之效力。是檢察長之不准移轉偵
查命令,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法院移轉管轄之裁
定,故尚不得以上開檢察長之不准移轉偵查命令,即率認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本
案之管轄權。申言之,本案縱經上開檢察長命令不准移轉
偵查,除非本院亦同時俱有管轄權,否則檢察官於偵查終
結後,仍應向原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六十三號、第五九八號解釋參照),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
(四)綜合上情,本案被告辛○○、丁○○、乙○○、己○○、
丙○○、壬○○、庚○○被訴貪污等案件,因上開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尚難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審之被告辛○○、丁○○、
己○○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被告庚○○之居所亦在臺北
市,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辛○○、丁○○、己○
○、庚○○均具有管轄權。再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不同
案件間有關連性存在時,如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且以同一
審判程序解決,較合乎訴訟經濟,亦免除證人、鑑定人奔
波之苦,而使對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本院認為被告乙○○就所涉犯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與
被告辛○○、丁○○間,屬數人共犯一罪,而被告丙○○
、壬○○就所涉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被告辛○○
、丁○○間,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為達訴訟經濟之
效,就被告乙○○、丙○○、壬○○部分,亦宜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是檢察官就上開被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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