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11年5月12日
2011年5月12日
裁判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1994年7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1號刑事判決,1995年1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刑事判決,1997年3月6日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1997年9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1號刑事判決,1998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1998年9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45號刑事判決,200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2002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6號刑事判決,2003年5月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2004年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矚少連上更(八)字第1號刑事判決,2005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矚上更(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2006年3月2日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2006年7月7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20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2009年4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矚上更(十)字第114號刑事判決,2009年4月13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20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2010年2月10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2010年4月8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2010年10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20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2011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20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矚上重更(十一),7
【裁判日期】 1000512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和順
          (
選任辯護人 魏潮宗律師
      顧立雄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貞
           之14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林鴻文律師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明
          (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分別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8
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78年11月2
9日,及同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少偵字第
37、86號,77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77年度偵字第4735、4817、
4860、4950、5063、5237,78年度少偵字第23號、78年度偵字第
746號)提起上訴,78年度特重訴字第110號、特重少訴字第11號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1次發回更審,85年度重訴緝字第52
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和順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暨
所定執行刑部分;林坤明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暨所定執行
刑部分;暨吳淑貞部分;均撤銷。
邱和順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擄人
勒贖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
林坤明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
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柒年。
吳淑貞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邱和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74年8月14日以74年重上訴字第8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7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本件犯罪發生時(
    76年11月及76年12月間),邱和順(49年4月7日生)、林坤
    明(50年1月20日生)、吳金衡(52年6月25日生,於97年4
    月11日死亡,另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已判決確定之
    林信純(47年8月10日生)、朱福坤(52年12月17日生)均
    為成年人;吳淑貞(57年9月15日生)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運
    福(58年2月24日生)均係已滿18歲而尚未成年之人;另已
    判決確定之鄧運振(60年1月26日生)、余志祥(60年6月21
    日生)、曾朝祥(59年6月12日生)、陳仁宏(62年4月15日
    生)、羅濟勳(62年7月12日生)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羅濟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朱福坤
    、林信純、曾朝祥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
    年8月、8年;陳仁宏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余志祥、鄧運振經本院更五審分別判處均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黃運福經本院更七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均分
    別確定在案)。
二、林坤明於76年11月間,獲悉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
    之柯洪玉蘭因經營大家樂賭博而獲利,竟與邱和順起意強盜
    ,於76年11月24日,與鄧運振(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余志祥(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朱福
    坤(犯罪時為成年人)、林信純(犯罪時為成年人)、曾朝
    祥(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陳仁宏(犯罪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羅濟勳(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黃運福(犯罪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10人
    (除邱和順與林坤明外之8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謀議,
    計畫以簽賭大家樂為餌誘出柯洪玉蘭,再強盜其財物,彼等
    10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分乘2車,於同年月24日傍晚,自苗
    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4號邱和順住處出發,由邱和順、林坤明
    、曾朝祥、朱福坤、林信純共乘租得之雷諾小客車,餘5人
    另乘1小客車出發,於途中由林坤明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柯
    洪玉蘭,佯稱擬簽注,柯洪玉蘭接聽電話後不疑有他,即騎
    乘其所有000-0000號機車外出與林坤明見面;林坤明旋藉詞
    不便公然於路邊洽談簽賭事宜為由,邀柯洪玉蘭上車至他處
    詳談,柯洪玉蘭上邱和順等人之車後,林坤明即騎乘柯洪玉
    蘭機車與上開另1小客車尾隨而行,至邱和順上開住處,邱
    和順即露出真面目,開口向柯洪玉蘭索取新台幣(下同)50
    萬元,然遭柯洪玉蘭拒絕,邱和順復以將加害相脅迫仍未果
    ;邱和順見柯洪玉蘭不肯就範,遂命黃運福、鄧運振、余志
    祥、陳仁宏、羅濟勳分別攜帶可供兇器用之尖刀押柯洪玉蘭
    上車,邱和順、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5人另乘1
    車同往人跡罕至之苗栗縣竹南鎮「輝煌牧場」,抵達後,由
    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留在停車處把風
    ,邱和順則將柯洪玉蘭拉出車外,與林坤明、朱福坤、林信
    純、曾朝祥共同將柯洪玉蘭架往約20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
    林內後方,其等先動手毆打柯洪玉蘭,繼又開口逼索50萬元
    ,因柯洪玉蘭仍不從,乃由林坤明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3
    只、尖刀3把予以脅迫,惟仍無效果;林坤明、林信純續動
    手毆打柯洪玉蘭背部等處施以強暴。隨後,邱和順竟脫逸原
    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獨起殺意,明知頸部係身體之要害,
    用力勒人頸部,會造成被勒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徒手以大
    拇指、食指猛力掐勒柯洪玉蘭頸部後,並以未扣案之繩索絞
    勒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停止反抗昏迷,嗣柯洪玉蘭終
    因邱和順上述掐壓絞勒而窒息死亡,邱和順見狀即速取走柯
    洪玉蘭皮包,從中取得現款13萬元,而林坤明因不知柯洪玉
    蘭已死亡,在旁詢問邱和順如何善後,邱和順亦因不知柯洪
    玉蘭已死亡,乃稱:「把她幹掉算了」等語;適柯洪玉蘭於
    遭邱和順掐壓絞勒頸部致死後,原本在柯洪玉蘭肺部內尚餘
    之空氣,順勢由肺臟排出,由氣管經過喉嚨時,振動喉嚨聲
    帶而發出氣體排出聲音,使邱和順及林坤明誤以為柯洪玉蘭
    尚未死亡,仍發出呻吟聲,邱和順見狀復本於同前之殺人之
    犯意,迅趁勢抓住柯洪玉蘭頭髮,將其拉起身,由林坤明持
    尖刀再朝柯洪玉蘭左太陽穴補刺1刀(惟事實上柯洪玉蘭當
    時已經窒息死亡,林坤明雖有殺人之犯意,惟未生殺人之結
    果,僅是損壞屍體而已)。柯洪玉蘭死後,林坤明、朱福坤
    、林信純、曾朝祥合力將其屍體裝入塑膠袋,搬至其等開至
    現場雷諾汽車之行李箱。車行途中,邱和順、林坤明、林信
    純、朱福坤及曾朝祥一致決定分屍以掩犯行,便將柯洪玉蘭
    屍體載往頭份鎮興隆里之野外山上隱密處之草叢中,由林坤
    明剁頭、林信純剁手、朱福坤剁腳分工支解、而曾朝祥與林
    坤明、林信純及朱福坤再將屍體裝置於塑膠袋內,頭部、雙
    手及2小腿裝1袋,軀體連2大腿裝1袋,衣物裝1袋,由邱和
    順在前將草撥開,以利搬入上開雷諾汽車內,載回邱和順住
    處;其中裝頭、手、腳之1袋由林坤明、曾朝祥共乘曾朝祥
    停放於邱和順住處之80西西機車載至輝煌牧場坍方決堤之懸
    崖處丟棄,裝軀體及衣物之袋子則由邱和順、朱福坤、林信
    純共同駕駛上開雷諾汽車載運棄置於竹南海口里19鄰保安林
    射流溝中;事後邱和順、林坤明各分得4萬元,林信純、朱
    福坤共分得5萬元(其等嗣將得款均花用殆盡)。邱和順並
    將柯洪玉蘭之機車分解,車身以2百元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
    劉繼康,車牌則丟棄於射流溝中。迄76年12月12日經民眾王
    銅在該保安林1號以北190公尺處之射流溝中發現上述裝置柯
    洪玉蘭軀幹之屍袋後報警處理。
三、邱和順與女友吳淑貞及友人林坤明、吳金衡(已於97年4月
    11日死亡,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鄧運振(犯罪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余志祥(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陳仁宏(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羅濟
    勳(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黃運福(犯罪時為
    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上5人已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9
    人均缺錢花用,計劃綁架孩童勒贖,並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
    習班補習之9歲學童陸正(67年6月28日生)作為下手目標;
    遂於76年12月21日下午,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分
    乘2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當日下午6時許,陸正走出補習
    班,與另名學童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俟該另名學童
    離去後,邱和順即囑命吳淑貞前往設詞誘騙陸正上車,詎陸
    正不為所動,邱和順乃令鄧運振駕車趨近陸正身旁,邱和順
    並打開車門趁勢將陸正強拉上車,2車迅離現場。然因陸正
    上車後極力反抗呼喊,邱和順惟恐驚動路人,乃以手摀其口
    鼻,陸正仍奮力掙扎,並咬傷邱和順之手;邱和順忿而單獨
    頓萌殺人犯意,以手掐住陸正頸部,未幾見陸正陷入昏迷,
    即於途經青草湖附近時,將陸正拖出車外,以隨身攜帶之刀
    刺陸正腹部2刀,並將陸正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
    。2車旋即往頭份方向行駛,途中邱和順自陸正書包內之家
    庭聯絡簿上得知其家中電話號碼。抵達邱和順上開住處後,
    邱和順即指示鄧運振、余志祥處理陸正屍體,鄧運振、余志
    祥乃將陸正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陸正雖已死亡,然
    邱和順等為達取財之目的,仍數度以電話謊稱陸正尚在其掌
    控中,向陸家勒索贖金,經多方周旋,贖金始降為1百萬元
    ,並約定於76年12月28日晚上11時,在新竹縣香山鄉(今新
    竹市香山區)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惟邱和順等人因擔心遇
    伏,並未依約出面取款。翌日(即76年12月29日)晚上11時
    ,邱和順又以電話告知陸正之母邱素蓮攜款至中壢市雅崧賓
    館等候指示;邱素蓮遂於76年12月29日晚上12許到達雅崧賓
    館,邱和順因狐疑機警,又幾經更換取贖地點,直至邱素蓮
    接獲通知後轉至中山高速公路99.9公里處時,邱和順、吳淑
    貞、余志祥及鄧運振已預先埋伏於該地點附近,在該處陸橋
    上等候之邱和順,即出聲高喊「好了」,余志祥、鄧運振應
    聲將繫有袋子之繩索之一端自橋上垂下,邱素蓮見狀即將1
    百萬元贖款置放袋中,邱和順等速拉上繩索得款並隨即駕車
    離去;事後邱和順分得40萬元、鄧運振20萬元、余志祥15萬
    元、其餘25萬元交由林坤明平均分配於其餘同夥等人。迄77
    年1月1日下午,其等意猶未盡,共承上開勒贖之犯意,邱和
    順復命余志祥以電話向陸正家人佯謂陸正已由我們「大姊頭
    」偕至高雄遊玩,老大表示約好5百萬元,現在僅這一點錢
    ,很不高興等語;嗣因陸正遭綁架之消息披露報端,邱和順
    等人恐行跡敗露,始未再進一步與陸正家人聯絡。事隔9個
    月餘後警方始行破案,惟陸正屍體因遭推入海中,迄今未曾
    發現;邱和順等人得自陸正母親邱素蓮所交付之1百萬元款
    項於本案破獲前,均已花用罄盡。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移請及
    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另被訴私行拘禁被害人
    林萬枝部分,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邱和順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林坤明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二人上訴後,分別於79年2月19日(本院78年度上
    重訴字第115號卷一第202頁)、87年1月26日(本院86年度
    上重訴字第88號卷第75頁)撤回上訴,上開部分與本件上述
    犯罪事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獨立不同之數罪,
    上開部分並經被告二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本件審
    理之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乃單就原審對被告吳淑貞量刑過重部分,為被告
    吳淑貞利益提起上訴(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115號卷一第
    57頁,卷五第172頁),本院就該部分亦應予審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表、76年12月14日刑案現場平面圖、76年12月14日被
    害人傷亡紀錄表、發現屍體者王銅76年12月12日筆錄各1份
    、76年12月12日照片21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柯洪
    玉蘭命案報告、76年12月12日、同年月16日勘驗筆錄、驗斷
    書、鑑驗書各1份(柯洪玉蘭命案卷第6、7、12、13、15至2
    7頁,相驗卷第6、10、11至19頁、28至31頁)、本院更七審
    9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更七卷三第35至36頁)、91年6月5
    日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關於射流溝水閘門啟閉情形函(更
    審卷二第72頁)、77年11月3日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523
    7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上開
    物證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更十一卷五第150頁、第
    151頁)本院經審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楊日松博
    士87年3月19日於本院更五審所為證言(更五卷一第193至第
    194頁)、91年3月7日、91年7月2日於本院更七審所為證言
    (更七卷一第125至128頁;更七卷二第105頁反面)部分,
    其於作證時雖未經具結,惟楊日松博士已於本院到庭,於經
    具結後,就各該次程序所為之證言,經本院逐一提示供其閱
    覽後,均確認無訛,並就其於上開程序之證言內容,接受詰
    問(本院更十一審卷五第291至295頁),應認本院自得合法
    引用其於上述程序證言之內容。
二、按供述證據若作成日期係在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且於審
    判期日,即經法院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完成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已完成調查效力不受上開修正影響,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院下引之柯重儀76年12月21日警詢(4950號卷
    偵第21頁)、76年12月12日偵訊(1120號相卷第4-5頁、第8
    頁)、柯倩如76年12月17日警詢(4950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
    第26頁)、柯珍如78年1月30日警詢(86號少偵卷第155頁反
    面)、劉繼康77年11月5日警詢(86號少偵卷第77頁反面至
    第88頁)、79年4月9日於本院前審法官訊問(上重訴115號
    卷二第62頁)、吳錦明(共同被告吳金衡弟之同學)77年11
    月22日警詢(5237號偵卷第89-91頁)、魏漢章(被告吳淑
    貞之友)77年11月22日偵訊(5237號偵卷第82-83頁)、魏
    建祥(魏漢章之父)77年11月22日偵訊(同上偵卷第83頁反
    面至第84頁)、吳平光(吳淑貞之父)77年10月5日偵訊(
    33號他卷第243-244頁)、邱素蓮77年10月8日(4735號卷一
    第52 -54頁)偵訊、79年11月15日法官訊問(上重訴115號
    卷三第201至202頁)、陸晉德79年11月15日法官訊問(同上
    卷頁)、87年10月20日法官訊問(更六卷一第106至107頁)
    等,及77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4735號偵查卷一第250至253
    頁)、77年11月2日勘驗筆錄(86號少偵卷第17至26頁)、
    77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同上卷第33頁)、77年11月4日勘驗
    筆錄(5273號偵查卷第18頁)、7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同
    上卷第37頁)、本院前審8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更二卷一
    第197至199頁)、84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更三卷二第87 至
    90頁)、法務部調查局87年11月9日、88年3月5日測謊鑑定
    通知書(更六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17日(89)刑鑑字第100067號函(同
    上卷三第68至69頁),經核該等證據作成時間,均在92年刑
    事訴訟法修正前,並據本院更六審於90年5月22日審理時,
    踐行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更六審卷四第15
    至50頁),且證人或為被害人親人,或為不相干之商人及共
    同被告弟之同學,或為被告吳淑貞朋友及家人,或係本院調
    查函文及檢察官依法勘驗所得,並無蓄意入被告邱和順等於
    罪,而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但書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院下述引用之
    該部分供述、勘驗筆錄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有關「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
    行政院定之。」;及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有關「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皆係於本案警詢後始經立
    法院修正公布。本案警詢中雖有未盡符合此嗣後公布規定之
    情事,亦難指為違法,而得遽認本院下引所有警詢筆錄均無
    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
    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係編列在「審判」章;於偵查
    中尚無準用之相關規定。本院審酌警局、派出所之安全設備
    ,認警訊中受訊問人帶手銬,僅係為防制涉案人脫逃之不得
    已之安全措施,難謂係非法取供之手段,亦不得僅以邱和順
    等人於警詢時曾上手銬,即率謂本案被告等所有警詢筆錄,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仍應依實際具體情形加以斟酌引用。
四、修正前(本案偵查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搜索
    ,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同法230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
    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文書,諸如:77年11月3日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52
    73號偵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1
    7日(89)刑鑑字第100067號函(更六審卷三第68至69頁)
    、法務部調查局87年11月9日、88年3月5日測謊鑑定通知書
    (更六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2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89年8月4日中象參字第8903783號函(同上卷二第51頁)、
    國立台灣大學86年12月11日(86)校理字第21886號函(更
    五卷一第100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7年12月
    15日(77)刑鑑字第39446號函(上重訴115號卷三第95頁)
    ,分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搜索、扣押、鑑定,或法官
    依法囑託調查,由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不包括警詢筆錄),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邱和順
    等辯護人雖迭次爭執本判決下引余志祥聲紋比對鑑定函之證
    據能力,惟該聲紋鑑定函文(上重訴115號卷三第95頁),
    亦歷經本院前審分別依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邱和順等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合法完成調查(更六審卷四第29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該鑑定函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大同派出所
    依本院更七審囑託,於不同漲退潮時間,前至苗栗縣竹南鎮
    崎頂之青草海邊丈量自海邊口突出石頭至海水距離,所得之
    「勘查報告」及照片2張(更七卷三138至139頁)部分,經
    查,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茲查該「勘查報告
    」及照片2張,乃該派出所依據所隸屬分局所轉,受本院更
    七審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囑託,實地前去該現場,以機械原理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即此該「勘查報告
    」與照片2張,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且在類型上
    與紀錄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此外,上開「勘查報告」及照片2張,亦經本院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與辨認,其等均表示不爭執(
    更十一卷五第222頁反面、第344頁、第383頁)。綜上所述
    ,上開「勘查報告」及照片2張,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本院下引被告邱和順、吳淑貞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供述之
    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和順77年10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樹林
    頭派出所警詢筆錄,業經本院前審勘驗,並未發現有何刑求
    情事(更十卷三第8頁、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139頁反面
    、第250頁、第272頁),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違背當時法令
    取供之情事,是縱有部分錄音不完整,有部分記載有些微不
    符(如77年10月16日有「昨天講的實在」與筆錄不符,更十
    卷二第130至第132頁),惟經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和順係
    未經閱讀筆錄即簽名,且被告邱和順在警詢後之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曾具體指陳其在警詢有遭刑求情事,又查無取得供
    述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警詢中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
    ,其與事實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另邱和順77年11月5日
    勘驗時所繪之現場圖,及其於77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1
    8日、同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5日之自白,亦查無非法
    取供情事,而具任意性,且經本院更六審依當時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逐一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在卷(更六卷五、卷六),是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淑貞77年10月8日樹林頭派出所警詢及當日所書立之
    自白書、同年月9日與鄧運振、邱和順警詢對質筆錄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勘驗,並未發現有何刑求情事(更十卷三第22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違背當時法令取供之情事(
    如鄧運振當時是少年),是縱有部分錄音不完整,有部分記
    載顯示警員口氣不佳(如「逛個屁」)或有較大聲之音量及
    其他類似拍打之聲音,惟被告吳淑貞及鄧運振等若因上而受
    驚嚇,音量應會出現恐慌顫抖之狀,然並查無該等情事,且
    由被詢問人鄧運振所陳述之內容觀之,並無因為「警方很大
    聲」或是「拍打聲」而有前後不同之陳述,被詢問人均前後
    一致承認犯罪並交代犯罪經過,及相關過程,並查無取得供
    述程序有何不法情事,而無從否認上述對質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參以被告吳淑貞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曾具體指陳警詢有
    遭刑求情事,則其上述警詢中之自白及所立之自白書,應認
    係出於任意性,其與事實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另其77年
    10月9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查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應認
    具任意性,與事實相符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犯羅濟勳於7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
    承其前於同月7、8日警詢時,均未曾受刑求,該2日之警詢
    筆錄以同月8日筆錄之內容較為完整(4950號偵查卷第11頁
    反面)。雖該證人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改證稱:曾遭刑求
    云云(更十卷五第101頁);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
    且核與渠前於7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同月7、8日
    警詢時,均未曾受刑求,該2日之警詢筆錄以同月8日筆錄之
    內容較為完整等語(4950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截然不符
    ,是其陳稱上開警詢遭刑求云云,委無足採。其於案發時所
    為之77 年10月7日、8日、9日,同年11月2日之警詢供述,
    雖與其後更三審以前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然因距案發時間
    較為接近,與其餘共犯當時之供述無甚出入,可認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需,另證人即共
    犯羅濟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上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並經本院更六審依當時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逐一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在卷(更六卷五
    、卷六)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四)證人即共犯曾朝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接受詰問改
    證稱:在警詢有遭刑求云云(更八審卷二第47頁)。惟本院
    審酌: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渠在警詢時有遭刑
    求之情事;於77年11月4日上午訊問時,檢察官還禮遇提供
    點心云云(第5237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於77年11月4日
    下午訊問時,明確供陳:11月3日下午11點5分在竹南分局所
    作的警訊筆錄實在(第523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於77年
    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身體有無受傷的地方
    ?沒有;(問;你上次感冒好了嗎?)好了;(問:你母親
    具狀要檢察官幫你驗傷,今天看守所醫師剛好不在,改天給
    你驗傷好不好?)我根本沒有傷,只有咳嗽而已(只有一點
    點)不需要驗等語;惟仍經檢察官諭知「改期請醫師檢驗」
    (第5237號偵查卷第61頁);於7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仍堅稱:我身體沒受有傷,但我願意接受驗傷云云;嗣經檢
    察官諭知看守所課長當場為被告曾朝祥驗傷,經檢驗結果並
    無傷等情(第5237號偵查卷第107頁);因認證人曾朝祥於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遭警方刑求之陳述,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另曾朝祥77年11月3日、4日之警詢筆錄,雖與審判中
    供稱曾遭刑求云云不符,然因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與其餘
    共犯當時之供述無甚出入,可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需,且上開警詢筆錄及其於77年11
    月5日勘驗現場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並
    經本院更六審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逐一勘驗,而有勘
    驗筆錄在卷(更六卷五、卷六)可按,此益證共犯曾朝祥上
    述警詢、偵查時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共犯被告黃運福於7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在台灣新竹
    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
    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捕,被逮捕以後先送到頭
    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
    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
    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
    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云云(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20頁
    反面)。雖該證人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改證稱:自白書是我寫
    的,但是當時是警察叫我寫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
    ,有刑求云云(更十審卷五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惟本
    院審酌:該證人雖指稱警員有刑求,然亦陳明「沒有外傷」
    云云(更十審卷五第175頁反面);次查,證人黃運福於其
    後之偵訊中一度翻供,復再度承認犯罪,並曾改稱:僅參與
    林萬枝案,未參與柯洪玉蘭案及陸正案等語(5063號偵查卷
    第23頁),惟其改稱未參與柯洪玉蘭案後,經檢察官接續質
    問「警方剛才沒有刑求你,你為何在自由意志下承認有幹這
    件案?」時,仍僅答稱「我是要想辦法從其他被告中套出屍
    體在何處」云云,而未指陳有遭刑求情事(5063號偵查卷第
    23頁反面);因認證人黃運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出於自由意志,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黃運福
    7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其雖於本院前審
    供稱該警詢供述並不實在,然因上開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與其餘共犯當時之供述無甚出入,可認具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需,況上開警詢筆
    錄具任意性,並經本院更六審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逐
    一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在卷(更六卷五、卷六)可按,本院
    因認其於警詢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2之規定,而
    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余志祥於77年10月1日警方向新竹少年觀護所借提訊問
    時之自白,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更十卷二第399頁),由
    錄音譯文中顯然可看出警方有強暴脅迫的方式訊問(例如:
    欠搞、還是要我們再玩一次、幹你娘xx、他媽的x再來、再
    一次、他媽的等語),且有不尋常的聲響(例如:唉叫聲與
    警方叫罵聲響交互穿插)。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刑求抗辯
    為有理由,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其於本院前審審理
    中已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而未指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77年
    10月9日、12日、78年1月27日、1月28日訊問時有刑求之非
    法取供情事(更十卷五第105頁反面):本院因認證人余志
    祥於上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
    於余志祥77年10月10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查無取得程序有何
    不法情事,並經本院更六審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逐一
    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在卷(更六卷五、卷六)可按,且與前
    述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4735號偵查卷(一)第166頁反面
    )相一致,並與其餘共犯當時之供述無甚出入,可認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需,本院因認
    其於77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是除上開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警詢
    筆錄外,余志祥其餘警詢、偵查筆錄具任意性,均具證據能
    力。
  (七)證人即共犯鄧運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接受詰問,供
    稱:有遭警員刑求云云(更十卷五第41頁反面);然並未指
    陳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有刑求情事(
    更十審卷五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復審酌:鄧運振先
    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曾數次翻供、復再度承認犯罪,
    而訊問筆錄中均詳實記載,茍若檢察官有意刑求,何得來任
    由受訊問人隨意翻供否認犯罪之理?又檢察官訊問乃在發現
    真實,以其職務衡情尚無刑求取供之必要,是檢察官偵訊筆
    錄具有任意性,即足認定。本院因認證人鄧運振於下列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本院前審
    勘驗編號3光碟,見鄧運振應詢時下身著三角內褲,然因該
    光碟內未見有確實詢問之時間,故無法確認與何警詢筆錄有
    關,亦乏有何具體遭刑求之其他證據;另鄧運振在檢察官於
    77年10月8日21時30分偵查中明確供稱:(問:77年10月8日
    14時30分接受警察詢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沒有;(問:這筆錄所陳實在
    否?當場交閱筆錄)均實在等語(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85頁
    正反面);及於77年10月10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
    陸正屍體之現場勘驗後,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日警員
    製作筆錄實在等語(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154頁正面至155頁
    正面)部分,則於查無警方不法取供且鄧運振坦白向檢察官
    陳述警詢實在之情形下,依上所述,堪認其77年10月8日及
    同年月10日之警詢筆錄,具任意性,且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
    況,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警詢筆錄部分,因亦無法證明有遭
    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該其餘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復經本院更
    六審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逐一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在
    卷(更六卷五、卷六)可按,是共犯鄧運振本院下引其於警
    詢時之供述,應認有具證據能力。
  (八)證人即共犯陳仁宏(改名陳信銨)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具
    結接受詰問,雖供稱:有遭警員刑求云云(更十審卷五第17
    3頁);然並未指陳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亦有刑求情事(更十卷五第173至174頁),其在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取得程序合法且正當,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上開偵訊筆錄具任意性,並經本院更六審依當時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逐一勘驗,而有勘驗筆錄在卷(更六卷
    五、卷六)可按,此益證共犯陳仁宏於偵查時之上述證言,
    具證據能力。
六、關於前審測謊鑑定之說明: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是測謊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將被告5人及羅濟勳送請法務部測謊
    結果,就陸正案部分,認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吳金衡
    否認參與該案係說謊,林坤明否認參與該案則未說謊;就柯
    洪玉蘭部分,邱和順、黃運福、林坤明否認涉案係說謊,有
    該局鑑定通知書2紙可按(更六審卷(一)第188頁、卷(二)第152
    頁),亦即認邱和順、黃運福、吳淑貞、吳金衡均共犯陸正
    案,則邱和順、黃運福、吳淑貞既均參與該案,彼等與林坤
    明復係朋友,並無仇隙,應無誣攀之可能,苟林坤明確未參
    與該案,尤無數人均同時指林坤明共犯該案之可能,然彼等
    均指林坤明亦參與該案,且核與鄧運振、羅濟勳所指相符,
    已析述如前,是林坤明測謊結果認其未參與陸正案一節顯與
    卷內既存之事證有違,是該等測謊結果之可信度即足啟人疑
    竇。從而,本院認該等上開測謊所為,不論有利與不利於被
    告等之鑑定結果,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至本院下引之其餘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供述及其他傳聞證據
    部分,僅用於彈劾明被告等抗辯不可採,是不贅為證據能力
    有無之說明。
參、關於被害人柯洪玉蘭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邱和順及林坤明之辯解:其等均辯稱並未犯該部分犯行
    ,其等均不認識柯洪玉蘭,被告邱和順則另辯稱其自白,依
    本院勘驗現場勘驗光碟所示,係因受台北市刑大刑求所致云
    云。其等辯護人則辯稱如下:(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
    報告明載「柯洪玉蘭於上午10時已離開其辦公室」,而證人
    林松鵬、林宗勝、林吉正已證稱曾於76年11月24日傍晚目擊
    柯洪玉蘭騎乘機車,與被告邱和順及其他確定判決之共同被
    告自白其等係於是日中午或傍晚將柯洪玉蘭擄走等情,並不
    相符,顯見被告邱和順及其他共同被告對案情的無知,其等
    自白均不可採,而不足憑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二)依
    苗栗縣農田水利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函文,當時射流溝
    並無大水,依證人林南春及楊日松之證言,柯女之屍體不可
    能從被告自白之棄屍地點(離屍體約2公里),順水沖刷至
    屍體發現地點。另在柯洪玉蘭屍體上游17公尺處,發現裝有
    柯女衣物之黑色塑膠袋(內有殺豬刀1把、黑色皮鞋1雙、男
    用三角褲、注射針筒1支),因柯洪玉蘭之屍體較重,黑色
    塑膠袋較輕,現場情形顯與被告邱和順等之自白不符,其等
    均未自白黑色塑膠袋內之殺豬刀、男內褲等物,顯示其等對
    案情之無知,是被告邱和順及其餘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之自
    白,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邱和順、林坤明認定之依據。(三)證人
    劉繼康之證詞不明確,不能證明被告邱和順有關曾將車賣予
    劉繼康之自白屬實。(四)依楊日松之前之鑑驗結果,柯洪玉蘭
    係被先掐壓再絞勒,其後則另結證稱係被繩子絞勒時才死,
    惟無論如何,各被告均無人在自白中提及使用繩索絞勒柯洪
    玉蘭?顯見被告等之自白有明顯對重要案情無知之情事,而
    不得採為對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五)被告等人之自白,就
    何人如何下手殺害柯女之重大矛盾並未獲得解決;且柯洪玉
    蘭若果遭被告等控制,被告等若將置柯洪玉蘭於死地,實不
    需自背後重擊柯洪玉蘭,足見涉犯柯洪玉蘭案者,另有其人
    ,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對案情無知,而不可採。(六)被告邱和
    順與羅濟勳自白稱其為了要犯案才租車,惟並查無被告於案
    發前之租車記錄,足見其等上述自白不可採。(七)依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之偵查報告,鄭新福有殺豬背景,且鄭之父母
    曾買黑色塑膠袋內之同種殺豬刀3次,與鄭新福有密切關連
    。而鄭新福曾於案發日之隔日,有自傷之行為,並燒毀物品
    ,經鄭新福燒毀之物品中,有經證人柯倩如(柯洪玉蘭之女
    )證實屬柯洪玉蘭所有之鋼夾,及經證人林秀蘭(柯洪玉蘭
    之同事)證實為柯女所有之輔導新知等物,再依證人柯珍如
    (柯洪玉蘭之女)所證其曾接獲不明之電話,向其告知青草
    海邊有一個被分屍之人可能為其母等情,以被告等均不知柯
    珍如姓名之情足認殺害柯洪玉蘭者應係熟人,並足認殺害柯
    洪玉蘭應另有其人。(八)被告邱和順等若要強盜殺害柯洪玉蘭
    ,不需邀集多人前往,且林坤明不可能同時騎車又開車云云
    。
二、被害人柯洪玉蘭已死亡:
  (一)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柯洪玉蘭已死亡
    之事實,而柯洪玉蘭自76年11月24日失蹤,業據柯洪玉蘭之
    夫柯重儀、其女柯倩如分別陳明無訛(1102號相字卷第4至
    頁、第8頁、4950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且76年12月12日
    ,民眾王銅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安林內射流溝中,
    發現一僅軀幹連2大腿,頭部、2手臂、及2小腿已付之闕如
    之屍體,身著女用連褲束腹內衣,向警方報案,經檢察官相
    驗屬實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轄區發
    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害人傷亡
    紀錄表、王銅筆錄等影本各1份、照片21 幀、勘驗筆錄、驗
    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柯洪玉蘭命案卷第6、7、12、13、15
    至27頁,1102號相字卷第6、10、11至19頁)。
  (二)上揭屍體為柯洪玉蘭之屍體:
    查,上揭經王銅發現經檢警會同法醫師解剖之屍體雖已腫脹
    、稍有腐爛,惟所著之女用連褲束腹內衣,經到場指認之柯
    洪玉蘭配偶即柯重儀立即返家取出柯洪玉蘭生前自製之連褲
    束腹內衣比對結果確係相同,柯重儀並陳稱:柯洪玉蘭所著
    束腹型內衣是自己製作的等語(4950號偵查卷第21頁);又
    該屍體經勘驗其膀胱與子宮連合,顯示死者曾作過手術,經
    核亦與柯重儀陳明之柯洪玉蘭右腹部有10餘年前開刀結紮的
    痕跡等語相符;亦有該分局柯洪玉蘭被分屍案偵查報告、勘
    驗筆錄、柯重儀警詢、偵訊筆錄各1紙為憑(1102號相字卷
    第4頁背面、第5頁反面、第10頁、第28頁反面),堪認該屍
    體為柯洪玉蘭之屍體無訛,則柯洪玉蘭已死亡,足堪認定。
  (三)柯洪玉蘭之死亡時間及死因:
  1.被害人柯洪玉蘭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頸部有平繞後項部至前頸絞勒寬約1.25公分索痕、氣管絞
    壓出血,並有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心肺瘀血,係生前
    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頸部、2上臂及2下腿之切斷部皮肉均
    無捲縮出血等生活反應,係死後砍切分屍,關於前胸部皮肉
    組織廣泛出血,呈黑褐色、左胸第2肋骨骨折係受強壓強推
    之碰傷,背部之皮下出血2處則為拳擊傷,其胃內容物並尚
    有未消化之肉類、芹菜,有刑事警察局第27號鑑驗書可稽(
    相驗卷第21頁)。雖上述鑑驗結果,就柯洪玉蘭死亡時間,
    並未敘明,惟由參與該解剖鑑驗之鑑識專家楊日松博士就前
    揭相驗結果再行補敘意見稱:自柯洪玉蘭胃內容物判斷,其
    應係飲食後4小時內死亡云云(相驗卷第29頁)。而鑑定人
    楊日松復於本院更七審,91年7月2日期日補證稱:被害人柯
    洪玉蘭於76年11月24日失蹤,到12月12日才被發現,經過10
    多日,人體屍體都已腐壞,但因人體胃部有一層黏膜,胃不
    容易腐爛,胃裡的東西因為胃酸,細菌不容易存活,胃裡的
    東西也不容易腐爛,所以在人死亡後20天仍然可以解剖發現
    這些食物(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05頁背面),依上證言可知
    ,不得僅以屍體胃部仍有未消化之物,或屍體胃部內之物與
    屍體外在腐爛之情形不相符合,即謂上述食後4小時內死亡
    之鑑驗結果,不可採信。從而,被告邱和順等及其辯護人以
    柯洪玉蘭屍體都已腐爛,怎能在胃部檢出有尚未消化的肉類
    、芹菜為由,質疑鑑定結果,即屬無據,而不足採。而柯洪
    玉蘭係於76年11月24日失蹤,又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資料,
    是日之後,並無何人曾見柯洪玉蘭之證據資料,當可推認柯
    洪玉蘭係於失蹤當日食用肉類、芹菜等,經參考上述鑑驗書
    及楊日松博士之證言,堪可認定柯洪玉蘭係76年11月24日當
    日食用肉類、芹菜後不久失蹤,並於失蹤後4個小時內死亡
    。
  2.證人楊日松博士於本院更五審87年3月19日期日證稱:柯洪
    玉蘭屍體有上開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之明顯勒痕,其致
    死原因為掐死,至其頸部之索痕僅1.25公分,無明顯交叉的
    痕跡,係剛死之死戰期或死後造成均有可能,應非致死原因
    ,是死後分屍等語(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93頁背面、第194頁
    正面),於本院更七審,楊日松博士復於91年3月7日結證陳
    稱柯女係遭人掐死,因死者肺部有腫脹,有溢血點出現,這
    是因窒息死亡的自然現象等語(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25頁反
    面,126頁反面);雖楊日松博士於本院更十一審時,於100
    年2月17日結證稱:「強壓時沒有死,掐的時候也沒有死,
    是被繩子絞勒的時候才死。」云云(本院更十一審卷五第29
    4頁反面),與其於更五審及更七審之前述證言有所不同,
    惟就柯洪玉蘭頸部曾遭掐且柯洪玉蘭係窒息死亡之部分,則
    始終如一,且有上述客觀之鑑驗書所載之「頸部...,並有
    拇指大食指大掐壓出血痕」云云可供憑採,應認柯洪玉蘭之
    死因,係因遭掐壓及以繩子絞勒致窒息死亡至明。
三、被告邱和順以下關於涉犯柯洪玉蘭自白可採信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強盜被害人柯洪玉蘭財物之犯罪事
    實,上訴人即被告邱和順於77年10月1日、5日、6日、15日
    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10月15日警詢與羅濟勳對質
    ,經羅濟勳指認其參與柯洪玉蘭案時,先供稱詳情須問林坤
    明(按當時係在逃),如林坤明坦承,其即承認,因當時其
    否認犯案無人能信,故須俟林坤明到案云云(4735號偵查卷
    (一)第207頁背面);繼於10月16日即向員警承認曾與共同被
    告林信純、朱福坤、陳仁宏、羅濟勳、余志祥、鄧運振將柯
    洪玉蘭帶至輝煌牧場屬實(同上卷(一)第230至第233頁),但
    否認有殺害柯洪玉蘭之情事,並供稱:綽號「豬母」是朱福
    坤,綽號「猴仔」是林信純等語(同上卷(一)第230頁反面)
    ;參諸被告邱和順於77年10月18日經檢察官率同警員會同邱
    和順、羅濟勳、鄧運振分批先後出發,惟到達現場時,3 人
    先後所指殺害柯洪玉蘭之地點竟相同一致,有勘驗筆錄可考
    (同上卷(一)第250至253頁),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相同犯罪
    地點之事實,佐以被告邱和順上開自白及共同被告鄧運振(
    同上卷(一)第234頁)、羅濟勳(同上卷(一)第237至238頁)、
    陳仁宏(同上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余志祥(同上
    卷(一)第240至242頁)關於曾與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一同將柯
    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之供述(同上卷(一)第234頁),堪認被
    告邱和順並非對重要案情無知,雖其否認部分犯行(如殺害
    柯洪玉蘭),衡情應係為卸脫重罪所為之飾詞,自不得以被
    告邱和順上開警詢自白中有部分供述與其餘共同被告不同,
    即謂被告邱和順之上開供述,係對重要案情無知,進而辯稱
    其所為涉犯柯洪玉蘭案,並確曾與共同被告林信純、朱福坤
    、陳仁宏、羅濟勳、余志祥、鄧運振將柯洪玉蘭帶至輝煌牧
    場之自白並不可採。
  (二)同年11月2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全程監督時,命邱和順
    與林信純、朱福坤對質,邱和順供稱:有關參與殺害柯洪玉
    蘭案,所坦承供述內容都實在,參與作案殺害柯洪玉蘭總共
    有我,林信純、朱福坤、林坤明、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
    、鄧運振、黃運福及綽號「阿祥」,共10個人參與殺害柯洪
    玉蘭,與林信純與朱福坤2人曾在本年12月初農曆年前曾因
    在竹南鎮龍鳳里土地廟旁的飲食部因喝酒發生衝突互毆後背
    後被朱福坤砍了1刀,縫了5針,我與朱福坤、林信純2人因
    喝酒互毆時,朱被我、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黃運福等
    5人圍毆一頓後,朱福坤不甘心才拿刀砍我背後1刀,事後朱
    福坤的台北一位姓王的大哥也是竹南人,我也很尊敬他,出
    面打圓場,事後就算朋友,我也就沒再追究,雙方和好如初
    ,絕對沒有因為此事,而誣賴指他們2人也有份云云(86號
    少偵卷第22頁);並再供稱:那天我、林信純、朱福坤、林
    坤明、阿祥5人坐雷諾車,坤明開車,我坐旁邊,他們3人坐
    後座,與鄧運振他們5人押柯女,兩車至輝煌牧場,林信純
    、朱福坤、阿祥3人將柯女帶至牧場離車20餘公尺處有土堤
    之樹林裡,談到有關錢的事,沒多久,就聽到柯女一聲慘叫
    聲,過一會就用塑膠袋3人將屍體抬出來,將柯女屍體用2小
    袋裝,身體裝1個袋子,頭、手、腳裝1個袋子,然後2袋一
    起放進大塑膠袋內,然後由林信純、朱福坤、阿祥3人抬下
    來,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運至我家,我與林坤明下車,屍
    體由林信純、朱福坤、阿祥3人載去丟掉,他們3人回到我家
    後跟我說屍體已處理好了,這事不要講出來,林信純,綽號
    猴仔,我絕對沒有亂講,林信純確實有參與殺害柯女並分屍
    ,然後與朱福坤、阿祥3人運屍體去丟棄,朱福坤是綽號豬
    母等語(86號少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邱和順於警方詢
    問其是否因曾遭朱福坤持刀砍傷背部而挾怨誣告時,仍堅稱
    上開所言絕非設詞誣攀;於林信純否認時,亦陳稱:其絕未
    虛構事實,林信純為綽號「猴子」,確參與殺害柯洪玉蘭並
    分屍,並與朱福坤、阿祥3人運屍丟棄等語,觀諸被告邱和
    順上開自白,關於共同被告之部分,詳實明確,關於殺害柯
    洪玉蘭之地點為輝煌牧場,以塑膠袋裝柯洪玉蘭屍體等與案
    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與其前自白,並無齟齬,雖被告邱和順
    仍否認殺害柯洪玉蘭,惟如前述,衡情亦係其避重之詞,自
    不可以其自白中之部分出入(如未殺害柯洪玉蘭等),即率
    謂其自白顯示被告邱和順對案情有重大之無知,其自白並不
    可採。
  (三)邱和順於77年11月3日員警在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訊問時,
    被告邱和順復供稱:因與柯女談判不成,一起說走,先從我
    家裡取出3把殺豬刀及3個塑膠袋,放置在雷諾車後行李箱,
    柯女交鄧運振5個人負責押人,然後2部車一起開到輝煌牧場
    ,停車後我叫鄧運振他們5人留在停車位置附近把風,我們5
    個人將柯女帶到前面土堤坡之樹林下繼續談判,非要柯女拿
    出50萬元出來給我們一夥兄弟花掉不可,柯女仍堅持不肯,
    林坤明返回車子取出殺豬刀、塑膠袋再折回原處,柯女仍一
    直叫沒有錢,沒有錢,林坤明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聲
    ,林信純推倒柯女並以右手掐住她脖子,林坤明押住她雙腳
    使她無法反抗,直到柯女躺在地上不動,阿祥打開袋子,我
    們4個人一起抬屍體裝入袋子,我再把袋口用塑膠繩綁緊,
    然後由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曾朝祥抬屍體,我走前面
    ,到停車位置將屍體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2部車開出輝煌
    牧場至君毅中學前,我們5人就商量把屍體分屍,一致同意
    ,我們5人將屍體往山上抬然後放在地上由林坤明、朱福坤
    、林信純3人先把柯女身上衣服脫掉,我與阿祥就站在旁邊
    看,林坤明先砍頭,林信純砍手,朱福坤砍腳再將身體部位
    裝成1袋,頭、手、腳部分裝成1袋,然後一起放進1個大袋
    子,由他們4人抬至停車處,放置後行李箱,我怕屍體被人
    發現,我就和朱福坤、林信純3人負責將身體部位用雷諾車
    載往山寮右轉照南國中半途的1條大水溝由橋上丟下去,另
    頭手腳部分所裝的1袋,由阿祥騎他家80西西藍色機車後載
    林坤明將袋子放置2人中間,運到什麼地方丟掉我不清楚,
    要問他們2人才知道,屍體分別處理完畢,我們3人先回到我
    家,他們2人亦隨後到,大夥再一起到龍鳳宮燒香拜拜發誓
    這件事到此為止,不能講出去,如講出去他全家就死光光等
    語(86號少連偵卷第33頁、第58至61頁);依被告邱和順上
    開自白,就殺害柯洪玉蘭之地點為輝煌牧場、共犯何人等重
    要事項,均與其前供始終一致,另就其對柯洪玉蘭掐脖子、
    將柯洪玉蘭分屍、以數個袋子分裝柯洪玉蘭屍體及將屍體棄
    置水溝等事項,亦與既存之證據(如柯洪玉蘭脖子有勒痕、
    遭分屍、屍體在水溝邊發現等)相符,上開自白,既與其前
    述自白相符,且未見與證據枘鑿之處,自無不可採之理。且
    被告邱和順於77年11月3日晚上檢察官親自訊問時,仍陳稱
    :在庭之曾朝祥即其所指綽號「阿祥」之人,在牧場殺柯女
    時,曾朝祥手持塑膠袋立於其身旁,嗣並幫忙抬屍體,分屍
    後,軀幹由其及林信純、朱福坤3人丟置射流溝中,曾朝祥
    、林坤明則共騎曾朝祥所有之80西西機車,將裝有柯洪玉蘭
    頭及四肢之塑膠袋,夾在彼等中間,與其分頭離去云云(52
    37號偵查卷4頁背面、第5頁正面)。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詳
    述經過情形,供稱:分乘2部車,開往輝煌牧場,其與林坤
    明等將柯洪玉蘭帶往上面,鄧運振等在下面把風,柯洪玉蘭
    仍稱沒錢,林坤明、林信純毆打柯洪玉蘭,並將柯洪玉蘭壓
    在地上,柯女沒有動靜,彼等即將屍體裝在塑膠袋裡,抬放
    後車廂內,途中其議找1個隱密地方分解屍體,即由鄧運振
    帶往1個有樹有草處,鄧運振等人在下面,其等數人將屍體
    帶上山去,由林信純、朱福坤、林坤明將柯洪玉蘭衣服剝下
    ,斯時適見林坤明剁柯洪玉蘭頭部、林信純剁手部、朱福坤
    剁腳部,裝成2袋放在車內,然後2部汽車開回其家中,其與
    林信純、朱福坤3人將2包屍體其中1包開雷諾車往山寮方向
    ,半途右轉往照南國中方向,在朱福坤問明牌的廟前面右轉
    ,開約1、2百公尺橋的地方,在橋上將1屍包丟下,另1小包
    仍置車上,嗣由曾朝祥騎80西西藍色機車搭載林坤明,2人
    間放1袋屍體,彼等至何處丟棄,其不知情,曾朝祥因常與
    其弟邱春山共飲,故機車放置其家中,當天彼等兵分2路,
    故佈玄虛等語(523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並
    繪有曾朝祥機車圖1紙附卷(5237號偵查卷第11頁)。經審
    被告邱和順該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出入,
    且與其前述可採之自白部分(如於輝煌牧場犯案、將柯洪玉
    蘭分屍、共犯有何人等),亦無不同,且共犯曾朝祥亦坦承
    其確有1藍色80西西機車,經檢察官據以命警方前往曾朝祥
    住處搜索,並扣得該藍色80西西機車,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
    (同上卷第9頁反面、12、13頁),被告邱和順上述自白,
    除有上述相符之情外,復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足
    堪憑採。基此,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和順係因畏懼台北
    市刑大警員之刑求,方配合而為上述之自白云云,即非足採
    。
  (四)被告邱和順於77年11月5日勘驗柯洪玉蘭被分屍現場,經檢
    察官命警不得以強暴脅迫取供且應全程錄音(5237號偵查卷
    第37頁)時又供認:是由林坤明將頭部支解,林信純在中間
    將兩手支解,朱福坤在腳部分,將腳支解,分屍後,曾朝祥
    將事先準備好的袋子,將屍體分成2小包,再裝1大包,包裝
    是由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曾朝祥等4人一起做的,當
    時我和曾朝祥負責在內把風時,因為羅濟勳要進入,我前去
    叫他回去,所以沒有參與分屍與包裝;分屍包裝好了以後,
    再由我走另1條路撥草前進,林坤明、林信純、朱福坤、曾
    朝祥等4人抬著屍體尾隨在後出來;林坤明是我拿我前供述
    半圓型的刀,林信純及朱福坤拿的另外2支刀,因為拿來時
    是包起來的而當時天又黑,我沒注意是什麼刀,刀子於將屍
    體分屍後抬出,我就沒有看見刀子了,可能和屍體放在一起
    ,將屍體抬出裝入雷諾轎車後行李箱,然後兩部車就再駛回
    竹南鎮龍鳳里13鄰14號我的住家;剛好曾朝祥的機車(鈴木
    80西西藍色)放在我家,林坤明和我協議分兩路去處理屍體
    ,我和林信純、朱福坤等3人將屍體載往龍鳳里山寮方向半
    路的三姓宮前面1條叉路通往照南國中方向半路的1條橋,停
    在橋邊,朱福坤、林信純將屍體抬出,我拿另外1小包(軟
    軟的)一起丟到橋下,我們3人就回到家裡,另外林坤明、
    曾朝祥是將支解的頭及四肢,由曾朝祥騎那部鈴木藍色80西
    西機車,載著林坤明中間夾著柯洪玉蘭被支解的頭及四肢載
    往別處處理,我們回到家約隔20分鐘,他們才回到家,當時
    我叫鄧運振、羅濟勳、余志祥、黃運福、陳仁宏等5人進入
    我家裡等我們回來等語(523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
    )。被告邱和順辯護人雖辯以:依勘驗錄影內容顯示,現場
    係經警佈置引導被告邱和順及其餘被告,並無所指地點均相
    同之情事(本院更十一審卷三第296頁)云云。惟查,上開
    勘驗錄影內容經本院更十一審勘驗,雖有拍攝時被告邱和順
    指著地面書寫「2」字條之情形(同上本院卷第211頁反面)
    ,惟就其餘部分,均無辯護人所辯係由檢警主導使被告邱和
    順、共同被告羅濟勳、余志祥指認犯案地點之情(同上本院
    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至該被告邱和順所指地面書寫
    「2」字條之部分,或係檢警因共同被告曾朝祥於77年11月4
    日勘驗現場之指述(5237號偵查卷第36頁),為方便其餘被
    告指認所留,要難謂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不實,況依檢察官
    偵辦此案要求錄音錄影之客觀情事,檢察官已採取較當時謹
    慎之辦案方式,若被告邱和順確係經警引導方為犯案地點之
    指認,承辦檢察官亦不致為故入被告邱和順於罪,而為不同
    於勘驗錄影之記載(辯護人應係指77年10月18日之勘驗筆錄
    之記載,4735偵查卷(一)第253頁反面)。此外,77年11月5日
    檢察官及員警分4組分別押解羅濟勳、邱和順、曾朝祥、鄧
    運振前往指認柯洪玉蘭遇害現場時,其中邱和順、曾朝祥各
    自繪製之現場圖所示柯洪玉蘭被害地點亦確相符,有該2紙
    繪圖可憑(5237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47頁、第50頁);
    苟若邱和順、曾朝祥、羅濟勳及鄧運振非親身參與經歷柯洪
    玉蘭案,彼等豈有分別引導不同之檢警人員,分批出發,卻
    能指稱柯洪玉蘭係於同一地點被殺害,並由被告邱和順親繪
    與共同被告曾朝祥所繪大抵一致之現場圖(5237號偵查卷第
    47頁、第50頁),足徵邱和順該日所為關於參與柯洪玉蘭案
    之自白,信而有徵,確然屬實。準此,被告邱和順辯護人上
    開辯稱,並不可採。又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既為可採,則被
    告邱和順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邱和順顯對柯洪玉蘭案情有重
    大無知,被告邱和順本件多次自白均不可採云云,亦與本院
    上開勘驗情形有異,而不可取。
  (五)被告邱和順於77年11月5日晚間與曾朝祥對質之警詢時,進
    一步供承,當日係林坤明駕車,附載其與曾朝祥、林信純、
    朱福坤共5人,自其住處出發至竹南國泰保險公司附近停車
    ,由林坤明下車以電話聯絡柯洪玉蘭,約10餘分鐘,柯洪玉
    蘭下樓騎乘1紅色機車自該公司鐵門出來,彼等將柯洪玉蘭
    帶至其住處時,柯洪玉蘭之機車亦由彼等5人中1人騎乘至其
    住處,其於住處向柯洪玉蘭索款50萬元未果,復將柯洪玉蘭
    押至輝煌牧場,彼等5人將之帶往牧場內土堤坡之樹林內繼
    予索款,柯洪玉蘭仍不從,其先動手推倒並掐壓柯洪玉蘭頸
    部,致柯洪玉蘭昏迷,其迅取出柯女皮包內之款項13萬元,
    旋洪玉蘭甦醒,其抓住柯女頭髮將其拉起,由林坤明持刀刺
    中太陽穴,柯洪玉蘭慘叫倒地不起,彼等乃將之裝袋,置放
    車後行李箱,柯洪玉蘭機車於翌日經其與林坤明分解,取下
    坐墊、輪胎連同車身以200元出售與劉繼康,車牌亦丟棄於
    與屍體相同之射流溝內,並陳明彼等係於誘出柯洪玉蘭當天
    即將其押至牧場,未曾至亞洲旅社;柯洪玉蘭之13萬元,其
    與林坤明各分4萬元,其餘5萬元分予林信純、朱福坤云云(
    少偵第86號卷第75頁正、反面)。斯時被告邱和順就其掐壓
    柯洪玉蘭脖子及取走柯洪玉蘭皮包內13萬元等情,均已供述
    明確。而被告邱和順隨後即將柯洪玉蘭之機車解體,車身以
    200元之價格出售與劉繼康乙節,亦據劉繼康於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稱:其經營舊貨生意,76年11月間,邱和順曾出售一
    解體之紅色80西西機車,機車分解的情形已不太記得,僅記
    得其係以卡車載運,機車紅色甚舊,該車現已不在云云(少
    偵第86號卷第77頁反面、78頁正面);嗣劉繼康於本院前審
    仍結證稱邱和順出售之機車,係80西西機車,售價200元等
    語(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115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益徵邱和順自白涉犯柯洪玉蘭案之真實性。雖被告邱和
    順嗣翻異前供改稱:其售予劉繼康者為野狼125西西機車,
    且時間係73年間云云;惟證人劉繼康於本院更一審已陳明:
    其係自72年間起開始收購舊貨,初用三輪車載運,迄74年間
    始購買大卡車,向邱和順購買機車係其購置大卡車以後之事
    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44頁正面);核與其初於偵查中所
    言係以卡車載運向邱和順購得之80西西解體機車相符;且證
    人劉繼康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亦再次證稱:僅記得有1天,
    我在邱和順他家附近,邱和順說他有1部舊機車問我要不要
    收,我說報廢的都可以,過不久我發現他已經把舊機車放在
    我車上,但那部車可以說是解體的機車,車頭及車身、車輪
    都分開,車身已被砸爛,我還以為機車出了車禍,我是以2
    百元買下,我記得不是125重型機車,因為如果是125重型機
    車,我會多1百元,以3百元買云云(本院更七審卷二第61頁
    );足徵邱和順翻供所稱:出售予劉繼康者為野狼125西西
    一節,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劉繼康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證稱
    :所收購機車為藍色乙節,核與該證人所為以前之供述迥然
    不同,顯係因時隔15年,就機車顏色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
    此即謂渠在此之前所為供述與被告邱和順之自白不符,並以
    此推認被告邱和順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以被告邱和順
    前揭自白做為認定其涉犯柯洪玉蘭案之證明。
  (六)被告邱和順雖以本院更十一審勘驗內容(指77年11月5日現
    場勘驗光碟)中,錄影光碟中於車上錄影之警員之錄音出現
    「幹你娘勒,挫起來,邱和順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夭
    壽,不叫他承認不行」;「這個就是咱台北市刑大成功的地
    方」;「擠成這樣,不承認不行」(本院更十一卷第211 頁
    反面至第212頁)等對話內容,辯稱其確係遭台北市刑大刑
    求云云,惟依該對話內容,既稱「邱和順」千想萬想都想不
    到這一點,顯見錄影時,被告邱和順並未在該等警員所在之
    車上,否則警員應該會直稱「你」千想都想不到這一點,是
    即使警員上開對話略有不雅,亦不足使本院因之認定被告邱
    和順確有遭台北市刑大警員刑求。另員警上開對話內容,或
    乃因被告邱和順等犯案之證據一一浮現,案情水落石出,破
    案曙光已露,因而欣喜失態,談話粗俗而已,尚難依此推稱
    警方有刑求邱和順,是被告邱和順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七)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邱和順之上揭自白,並未述及柯洪玉
    蘭屍體附近黑色塑膠袋及該塑膠袋內有柯洪玉蘭皮鞋、注射
    針筒等部分,顯係就案情之重大無知,其上開自白均不可採
    云云,惟查: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雖謂在屍體東邊(上游)17
    公尺處溝中,又發現一包塑膠袋中,有一雙黑色塑膠皮鞋及
    殺豬刀,長方型小刀、獸用注射針筒各一枝,男人白色內褲
    一件等物,其黑色塑膠皮鞋,由其女兒及鄰居分別指認為柯
    洪玉蘭所有,因此確定該屍體為柯洪玉蘭(柯洪玉蘭命案卷
    第1頁反面(三))。然依卷內柯洪玉蘭之女柯倩如之筆錄所示
    ,警係詢以「在柯洪玉蘭屍體水溝中撈得一雙女用皮鞋是否
    你媽所有的?」(同上卷第11頁),警方並未稱該女用皮鞋
    係裝於塑膠袋內,僅謂一雙女用皮鞋自「水溝中」撈得,則
    該女用皮鞋是否確於塑膠袋內發現,已有偵查報告與筆錄記
    載不同之疑義。另本院為期慎重,經函詢曾協助鑑驗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塑膠袋之物何在?該局覆以:「所
    發現之塑膠袋,內含黑色塑膠『拖鞋』、殺豬刀、長方形小
    刀、獸醫用不鏽鋼注射針筒及男人白色內褲」,鑑驗後均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1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76676號函,本院更十一卷二第231頁
    ),其已明示塑膠袋內之鞋為「拖鞋」而非「皮鞋」,準此
    ,即可認定上開塑膠袋內之拖鞋與柯倩如所指認之皮鞋應非
    同一。另柯倩如固供稱:「因我媽穿的皮鞋最大特徵是皮鞋
    後腳跟處較容易磨損,同時我又從我家裡拿我媽所穿之皮鞋
    來比對,尺寸皮鞋型狀又同一廠牌(內記號均相同),這樣
    足可證明是我媽的。」(柯洪玉蘭命案卷第11頁),惟其所
    指認之皮鞋與屍體現場附近發現塑膠袋內之拖鞋應非同一,
    已如前述。又設若柯倩如所指認之皮鞋為卷內所示之照片(
    柯洪玉蘭命案卷第27頁),惟經審該皮鞋之照片,已因泡水
    而有發霉並混雜泥土之狀,呈現了凹皺、殘破不堪用之外觀
    ,且因大量生產之關係,相同尺寸、型狀、廠牌之鞋款,所
    在多有,柯倩如憑皮鞋後腳跟處容易磨損之通常人亦有可能
    發生之穿鞋磨損情形,及持其母柯洪玉蘭家中其他皮鞋比對
    ,遽謂該鞋為其母柯洪玉蘭所有,即不無誤認之虞。另本院
    為期妥適,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詢以上開塑膠袋目前
    是否仍存在?該局於99年1月7日以南警偵字第0990000462號
    函覆以上開塑膠袋內之物品已無可考(本院更十一卷二第22
    7頁),顯然上述塑膠袋內之「拖鞋」已無法證明確為柯洪
    玉蘭所有。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柯洪玉蘭遇害時所
    著,確乃上述辯護人所質疑之皮鞋。而柯洪玉蘭為竹南人,
    住處離發現該雙皮鞋之射流溝非遠,縱該雙皮鞋確為柯洪玉
    蘭生前所有,亦有可能係柯洪玉蘭生前因該雙皮鞋老舊而將
    之棄置於附近,是於上開發現柯洪玉蘭屍體附近發現疑似柯
    洪玉蘭之皮鞋一雙,亦不足為奇。至邱和順前述自白中,雖
    未曾提辯護人所質疑之黑色塑膠袋,惟或係邱和順刻意迴避
    ,略而不談所致。另依前述邱和順可採之自白,其固有參與
    丟棄屍體之行為,但其中可能有柯洪玉蘭鞋子與頭及四肢部
    分,非其實施丟棄,是被告邱和順未曾供述辯護人所質疑之
    塑膠袋內有疑似柯洪玉蘭之鞋子部分,亦非不可想像。果爾
    ,則被告邱和順上開自白中均未提及塑膠袋及袋內之物,即
    屬當然,要不得以無關之塑膠袋,及袋內無法證明為柯洪玉
    蘭遇害時所著之「拖鞋」,即謂該塑膠袋等物為柯洪玉蘭命
    案之重要事項,被告邱和順顯有對該重要事項無知之情,其
    上開自白,均不可採信,被告辯護人上項抗辯,無可憑採。
四、本院憑以認定被告邱和順、林坤明涉犯柯洪玉蘭案之共同被
    告供述及證據:
  (一)共同被告羅濟勳部分:
  1.共犯羅濟勳於77年10月7日經警拘提到案後,供稱:我與邱
    和順、鄧運振、黃運福、余志祥、陳仁宏及竹南地區綽號「
    阿坤」(林坤明)、....,共同押一名婦女上輝煌牧場,詳
    細情形是當天(應係指77年11月24日)中午有5位竹南邱和
    順的朋友,...載著一名婦女到邱和順住處,將該名婦女帶
    進邱和順家,...,到當天下午5時許邱和順...,當著大家
    的面前,對鄧運振說這個女的先帶上輝煌牧場,...,我當
    時是帶一把開山刀,押持該名婦女到輝煌牧場山區,...,
    ,我們所押持之婦女即交給邱和順....,後邱和順便叫我和
    陳仁宏二人到牧場出入口等候,...,聽到由輝煌牧場山區
    (即邱和順等人押持處)傳來一聲尖叫聲,我和陳仁宏二人
    便跑去觀看,目睹該婦女已倒在地上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
    第33頁至34頁)。
  2.再於77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柯洪玉蘭我本人不認識,僅
    知道她姓洪,但在案發不久見報後才知道她叫柯洪玉蘭,是
    由邱和順為首,由鄧運振駕駛,另外綽號「阿坤」(即林坤
    明)駕駛,到輝煌牧場時,邱和順將柯洪玉蘭拉至附近樹下
    ,我與陳仁宏在停車附近把風,不久聽到洪玉蘭女尖叫聲,
    我與陳仁宏便跑過去看,發現柯女已倒在地上不動,邱和順
    叫我與陳仁宏回去原到地方,不久見綽號「阿坤」及2個竹
    南人與邱和順共4人一起抬回白色肥料袋放置在紅色雷諾車
    後之行李箱,然後大夥一起上車,離開現場;肥料袋裝的是
    柯洪玉蘭,取出袋子與抬回之時間約2、3分鐘,柯洪玉蘭應
    該沒有在現場分屍,因時間不夠,至於她尖叫聲我跑過去看
    時發現綽號「阿坤」及2個竹南人手上持刀,但手臂放在背
    後,當晚約9時,由邱和順帶我、鄧運振、黃運福、陳仁宏
    、余志祥及綽號「阿坤」與竹南一胖一瘦的原班人到邱和順
    家裡附近大廟點香柱發誓說今天的事情如果誰說出去必遭雷
    劈之說話,我們2部車駛至君毅中學前時,鄧運振向邱和順
    說離他家附近之寶山很偏僻可將屍體運往該處處理,然後2
    部車開往寶山山上,然後由邱和順與竹南的人,將屍體抬上
    山,我們則在原地等,但隔1個小時後,又把屍體抬回,上
    車後2部車駛至鄧運振家裡,休息片刻後鄧運振並在他家附
    近的廟點了香,2部車子直駛邱和順在竹南家附近之大廟點
    香發誓完畢後,我與陳仁宏、余志祥、黃運福及鄧運振到鄧
    運振家過夜,邱和順則與「阿坤」及竹南人往海口方向駛去
    ,屍體丟棄何處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抬屍體上山後,隔1個
    小時這麼久才下山,又他們身上很髒,滿手是血,而且有一
    股很強的腥味,我雖然沒有目擊,但我們大家都知道是抬上
    去分屍,我們在寶山時,邱和順他們將柯女分屍後,用袋子
    抬下去,那個袋子裡層是由白色透明的塑膠袋外套原來之肥
    料袋,另外阿坤手上還拿了1個塑膠手提袋,那個袋子裡裝
    的可能就是柯洪玉蘭的遺留物,當時連同屍體由邱和順竹南
    人一起運走,(現提示柯洪玉蘭之相片)就是相片上女人不
    會錯,但當時她沒有帶眼鏡,挾持柯洪玉蘭是在下午約5點
    多,已近黃昏,到寶山分屍的時候已是當晚8時許,在邱和
    順家附近大廟點香時是當晚9時許,我沒有分到任何酬金,
    所使用凶器全部由邱和順提供等語(4735 號偵查卷(一)第19
    頁至22頁)。
  3.77年10月8日警詢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前於同月7、8
    日警詢時,均未曾受刑求,該2日之警詢筆錄以同月8日筆錄
    之內容較為完整;其後偵訊時並先後當庭指認林信純即係共
    犯柯洪玉蘭案之「猴仔」,曾朝祥即係其所指綽號「阿雄」
    之人,因閩南語阿雄與阿祥音近似,其稱「阿雄」實應為「
    阿祥」云云(4950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5237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復於77年10月10日、10月16日仍為相同供述(47
    35號偵查卷(一)第144頁至第150頁反面、第238頁)。
  4.77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參與殺害柯洪玉蘭案有我、邱和
    順、林坤明、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綽號「阿
    雄」、「猴仔」、及1肥胖的竹南人,共10個人參與,綽號
    「猴仔」就是已到案之「猴仔」林信純,我就這個綽號「豬
    母」的朱福坤沒有印象,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第1部
    車由鄧運振開車,黃運福坐駕駛座旁邊,後面坐我、陳仁宏
    、余志祥及柯洪玉蘭,第2部由林坤明駕駛旁坐邱和順、後
    面坐「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2部車抵輝煌牧
    場時,柯洪玉蘭由邱和順、林坤明及綽號「猴仔」、「阿雄
    」與竹南肥胖之人一起帶至堤防土坡內談話,隔4、50分後
    ,聽到柯洪玉蘭慘叫一聲,又隔半個小時,見林坤明、綽號
   「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1大包東西放置
    於雷諾車後行李箱內,2部車離開輝煌牧場後,2部車在鄧運
    振家會合,又往寶山鄉山上走,在附近停住,由邱和順、林
    坤明、綽號「猴仔」、「阿雄」及竹南肥胖之人,一起抬出
    柯洪玉蘭屍體往山上走,約隔1小時他們又抬回柯女屍體,
    放入雷諾車後行李箱,2部車直駛竹南邱和順家裡,大夥由
    邱和順帶到他家後之大廟點香發誓道「今天的事情,不准講
    出去,否則會遭雷打」,然後各自離去,我回到鄧運振家睡
    覺,柯洪玉蘭屍體由何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與鄧運振
    、陳仁宏、余志祥、黃運福我們5人在邱和順家將出發至輝
    煌牧場時,每人分到1把刀,我分到開山刀,並奉邱和順之
    命上車看好柯洪玉蘭,不要給跑掉,到輝煌時,柯女由邱和
    順他們帶去,我與鄧運振等人在停車處等候,並負責警戒之
    工作,我事後沒有分到錢等語(73號少連偵字卷第103頁至
    第105頁反面)。
  5.羅濟勳於原審調查之初,仍供承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實在,
    其確涉犯柯洪玉蘭案等語,並以因本案係由其揭發,其他共
    犯恐將對其不利,請求與其他共犯隔離訊問;嗣於訊問時仍
    多次陳稱:被告邱和順、黃運福、林坤明確均參與強劫柯洪
    玉蘭財物之犯行等情(原審第110號卷一第27正、背面、第1
    18頁背面、卷二第65頁正面);且其所涉柯洪玉蘭部分,經
    原審以強劫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渠上訴本院後旋又撤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得徵該羅濟勳所陳:有參與共犯本案柯
    洪玉蘭之犯行各節,應屬實情。
  6.徵諸羅濟勳在本院更三審於84年7月12日傳訊到院作證,再
    結證稱:參與柯洪玉蘭案之人包括其與邱和順、林坤明、鄧
    運振、余志祥、陳仁宏、曾朝祥、黃運福,案發後,因內心
    甚感害怕,乃告知其舅,其舅表示該罪刑甚重,其尚年輕,
    不能逃一輩子,因而舅帶其至市刑大云云(本院更三審卷第
    9頁正、背面);顯見羅濟勳與邱和順、黃運福、林坤明、
    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曾朝祥等人確參與本案柯洪玉蘭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刀械強盜部分之犯行;雖羅濟勳事後
    翻異部分前供,且自原審起陸續逐次排除部分共犯,甚且於
    本院更十審審理時結證稱曾遭刑求云云(本院更十卷五第10
    1頁),惟其上述結證,既與其前於檢察官及本院更三審所
    述明顯不符,應係難以面對尚未確定之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羅濟勳舅舅黃瑞達於本院更七審
    調查時仍證稱:我是帶羅濟勳到台北市刑大投案,我根本不
    認識本案被告,實際案情亦不了解,當時我認為我帶羅濟勳
    去自首的,破案獎金,警方認為是因為我破的案,所以我得
    到破案獎金,可是我覺得羅濟勳因為犯案要去坐牢,所以我
    自己決定要給我姐姐等語(本院更七審卷(二)第147頁);更
    足見證人黃瑞達是以帶被告羅濟勳自首之意,到台北市刑大
    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且破案獎金既是頒給黃瑞達,自無推認
    共犯羅濟勳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陷被告邱和順等人之理,且
    羅濟勳上開自白之犯行,誠屬重罪,縱其自白日年歲尚輕,
    亦斷無貪圖獎金而陷自己於長期牢獄之災斷送青春之可能。
    從而,被告邱和順等及其等辯護人一再辯稱:羅濟勳為貪圖
    破案獎金而誣指邱和順等人,並為求其證詞可信而自承犯罪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破案獎金黃瑞達領走後究竟有
    無交給羅濟勳之母親黃國珠,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犯行之
    認定無關。綜上所述,共犯羅濟勳並非為貪求破案獎金而誣
    陷被告邱和順,黃瑞達亦係以帶被告羅濟勳自首犯罪之意而
    到台北市刑大製作祕密證人筆錄,尚無貪圖破案獎金而誣陷
    被告邱和順,且禍及近親羅濟勳之可能。且證人黃瑞達業經
    本院於前審傳喚到庭訊問結證陳明如上,則被告邱和順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再請求傳喚證人黃瑞達,以證明羅濟勳係遭台
    北市刑大將林萬枝套用於本案,羅濟勳之秘密筆錄不實,即
    無必要。
  (二)共同被告曾朝祥部分:
  1.曾朝祥於77年11月3日下午5時32分為警捕獲後,於當日下午
    8時5分許,檢察官初訊時,經邱和順、羅濟勳當庭指認其共
    犯柯洪玉蘭案時,其雖矢口否認犯罪,惟經檢察官以邱和順
    供稱其曾騎其所有之80西西藍色機車附載林坤明,中間放置
    柯洪玉蘭屍體一部分,前往棄屍一節加以質問時,其亦坦承
    確有該機車;旋經檢察官命警方會同前往其住處搜索,確亦
    扣得該80西西藍色機車,有拘票、曾朝祥偵訊筆錄及搜索扣
    押筆錄等可按(523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3頁)。曾朝祥嗣於警、偵訊時始
    供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與林坤明、邱和順及羅姓
    少年至苗栗縣竹南鎮○○街之國泰保險公司門口,由林坤明
    以電話誘出柯洪玉蘭,林坤明向柯洪玉蘭表示欲簽注大家樂
    賭博,並要柯洪玉蘭上車洽談俾免遭警查獲,繼邱和順即以
    家中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柯洪玉蘭載至其住處,偕同4個
    少年駕駛另輛汽車,抵達輝煌牧場後,邱和順向柯洪玉蘭索
    款未果,先掐柯洪玉蘭頸部,並由林坤明持刀刺殺柯洪玉蘭
    太陽穴,嗣將柯洪玉蘭屍體裝袋,載往頭份鎮興隆里山上,
    由林坤明、林信純支解屍體,裝成2袋,運回邱和順住處,
    再由其騎乘自有之上開藍色機車與林坤明將裝置柯洪玉蘭頭
    、手、腳之屍袋攜至該牧場之懸崖處丟棄云云(5237號偵查
    卷第14頁至第17頁);訊畢並即引導3位檢察官及員警到輝
    煌牧場,指出殺害柯女現場及棄屍地點,其所指殺害柯女現
    場,核與邱和順、羅濟勳、鄧運振所指地點相符,此有檢方
    勘驗筆錄可按(5237號偵查卷第18頁)。於77年11月4日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又敘述做案經過稱:當天參與之人有其與
    邱和順、林坤明、鄧、羅、余、陳姓4少年及綽號「猴子」
    之林信純、綽號「豬母」之朱福坤,至輝煌牧場後,邱和順
    以缺錢花用為由,向柯洪玉蘭索錢遭拒,邱和順動手強取柯
    洪玉蘭皮包,雙方拉拉扯扯,邱和順將柯洪玉蘭推倒地上,
    並掐其頸部約10分鐘,柯洪玉蘭陷入昏死狀態,邱和順取出
    柯女皮包內之現金13萬元,並與林坤明商量如何處理柯洪玉
    蘭,彼等2人中1人建議「乾脆把她幹掉算了」,時柯洪玉蘭
    甦醒,狀甚虛弱並呻吟,邱和順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
    起身,林坤明則持尖刀刺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刺1刀,拿到
    小土堤的刀子有3把等語(5237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於78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至輝煌牧場時,羅
    濟勳似未持刀,當時他在把風云云(少偵字第86號卷第141
    背面、142正面)。
  2.曾朝祥雖於本院更十審到庭改證稱:曾遭刑求云云(本院更
    十卷五第176頁反面)。惟查:(1)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從未提及渠有遭刑求之情事;(2)於77年11月4日上午訊問時
    供陳:剛剛警察機關搜索以後製作之筆錄實在等語(5237號
    偵查卷第17頁);(3)於77年11月4日下午訊問時,明確供陳
    :1 1月3日下午11點5分在竹南分局所作的警詢筆錄實在(
    5237 號偵查卷第28頁背面);(4)於7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問:你身體有無受傷的地方:)沒有;(問;
    你上次感冒好了嗎?)好了;(問:你母親具狀要檢察官幫
    你驗傷,今天看守所醫師剛好不在,改天給你驗傷好不好?
    )我根本沒有傷,只有咳嗽而已(只有一點點)不需要驗等
    語;惟仍經檢察官諭知「改期請醫師檢驗」(5237號偵查卷
    第61頁);(5)於7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我身體
    沒受有傷,但我願意接受驗傷云云;嗣經檢察官諭知看守所
    課長當場為被告曾朝祥驗傷,經檢驗結果並無傷痕等情(
    5237號偵查卷第107頁);渠嗣翻異前供,辯稱曾遭刑求云
    云,已難採信;且曾朝祥已經原審以其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曾朝祥提起上訴,由本院前審改
    以共同盜匪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後,曾
    朝祥即未再上訴而確定。顯見其固未與邱和順共同殺害柯洪
    玉蘭,惟確有參與強盜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昭然若揭,是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共同被告黃運福部分:
  1.黃運福於77年10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供稱:邱和順叫我、
    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羅濟勳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了1
    把開山小刀,其餘陸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邱和順說走,
    我們5人與柯洪玉蘭共同乘坐1部車,由鄧運振駕駛,我坐旁
    邊,其餘3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另邱和順他們5人坐
    雷諾車由林坤明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邱和
    順走過來叫柯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林下
    ,而我們5人在原來車附近擔任把風,邱和順他們5人與柯女
    在樹林下談,約有30分鐘之久,見林坤明返回快步到車取刀
    ,但我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林坤明將刀拿走再回
    去樹林下,約過30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聲,再過約18
    分鐘,見邱和順、林坤明2人抬塑膠袋放置雷諾車後行李箱
    ,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至於邱和順、林坤明、「猴
    仔」、「豬母」、「阿雄」他們5人載屍體往那裡去,我就
    不清楚,但當天晚上我記得很晚,邱和順帶我們到他家附近
    一間大廟裡,邱和順拿了乙把點好的香,再每人分3支,下
    跪發誓,「誰把今天這件事先講出去,死了做鬼也要找他算
    帳」,發完誓後鄧運振就開車載我們4人到他家睡覺,我的
    工作是與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4人持刀押柯女不要讓他
    跑掉,鄧運振負責開車,到達牧場我們5人擔任警戒工作,
    不要讓外人看到,我當時負責擔任把風,而邱和順、林坤明
    、「猴仔」、「豬母」、「阿雄」他們5人在殺害柯女的現
    場是翻過土堆又有樹林,我們5人又距離很遠,無法看到何
    人動刀殺害柯女之過程,殺害柯女後,我一毛錢也沒有分到
    云云(506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茲查黃運福一到
    案後即已坦承參與柯洪玉蘭案,供認是其與余志祥、鄧運振
    、陳仁宏、羅濟勳5人與柯洪玉蘭及邱和順等分乘2車至輝煌
    牧場,邱和順將柯洪玉蘭帶至一土堆處附近之樹林,其等5
    人依邱和順指示在原處把風,邱和順、林坤明與綽號「猴仔
    」、「豬母」、「阿雄」等5人均在樹林,約30分鐘,見林
    坤明返回車上取刀再折返樹林,復經約10分鐘,即見邱和順
    、林坤明抬著塑膠袋放置車後行李箱,2車駛離牧場,當天
    其係受邱和順指使與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4人押住柯洪
    玉蘭,俾免其脫逃,鄧運振負責開車,並指認柯洪玉蘭照片
    稱當天所押之女子確為照片所示之人等情(5063號偵查卷第
    2至4頁);翌日在苗栗警局刑警隊詢問時亦自白同上,並親
    自寫自白書(5063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
  2.黃運福77年10月26日下午檢察官在台灣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
    室訊問時復明確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點左右,在尖山坐在
    朋友車上被攔下逮捕,被逮捕以後先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
    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
    ),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
    的自由意思等語(5063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本院經審黃
    運福當日係在看守所律師接見室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無受檢
    察官強暴脅迫取供之可能,應認其上述關於被告邱和順、林
    坤明強押柯洪玉蘭至輝煌牧場並將柯洪玉蘭殺害之供述,並
    非子虛,而堪採認。嗣黃運福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翻異前供
    ,改稱:渠僅參與林萬枝案,未參與柯洪玉蘭案及陸正案云
    云;惟經檢察官質問「警方剛才沒有刑求你,你為何在自由
    意志下承認有幹這件案?」時,仍僅答稱「我是要想辦法從
    其他被告中套出屍體在何處」等語(5063號偵查卷第23頁反
    面),而未指陳有遭刑求情事,且繼之又供陳「我承認有做
    」;檢察官乃再度詢問其為何先於警方坦承犯行,又於偵訊
    時先坦承犯行,再否認,旋又承認?黃運福仍堅稱其確有參
    與柯洪玉蘭與陸正案等語,並一再數度表示其確參與該2案
    之犯行,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關於內容如有不清楚
    之處,係因時隔日久,請求檢察官見諒等情(5063號偵查卷
    第25頁正面)。嗣又於同日偵查中當場指認朱福坤即其所稱
    綽號「豬母」之人(5063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雖其同時
    亦指稱在場之林信純不像其所供綽號「猴仔」之人,然其已
    進一步陳明其與林信純原互不相識,僅於殺害柯洪玉蘭之現
    場晤面一次,印象不深等語(5063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
    則黃運福與林信純既素不相識,僅曾於柯洪玉蘭案現場見一
    綽號為「猴仔」之人,是其於犯案後近1年偵訊時,未能指
    認林信純即綽號「猴仔」之人,核屬人情之常,尚不能以此
    即認其所言不實,並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黃運福雖於本院更十審到庭結證改稱:自白書是我寫的,但
    是當時是警察叫我寫的;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有刑
    求云云(本院更十卷五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惟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運福於7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在台灣
    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我是昨天晚上7
    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補,被逮捕以後先送
    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
    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時
    作的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
    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等語(見第5063號偵查卷第
    20頁背面);(2)該證人雖指稱警員有刑求,然亦陳明「沒有
    外傷」云云(更十卷五第175頁反面);(3)證人黃運福於其
    後之偵訊中曾一度翻供、復再度承認犯罪,其前後翻異之供
    詞,要係因深知其所涉為重罪,唯恐遭受重刑,為求脫免罪
    責,方有此情。另審上開詢問、訊問筆錄均詳實記載,茍若
    警方、檢察官有意刑求,何須如此耗費時間,且黃運福就被
    告邱和順、林坤明如何共犯柯洪玉蘭案,殺害柯洪玉蘭之地
    點為輝煌牧場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均供述甚詳,是應
    認黃運福上述供述,堪以採信。
  4.黃運福於77年11月2日在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指揮下,於員
    警詢問時亦供承:綽號「豬母」及「猴仔」與邱和順、林坤
    明及綽號「阿雄」或「阿松」的等5人共乘1部紅色之雷諾車
    ,另外我與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羅濟勳及柯洪玉蘭共
    乘1部黑色飛羚車,2車到輝煌牧場後,邱和順、林坤明及綽
    號「豬母」、「猴仔」、「阿雄」或「阿松」等5人,將柯
    洪玉蘭帶至牧場土堤防過去談話,我與陳仁宏、鄧運振、羅
    濟勳、余志祥等5人,則在停車附近逗留,約隔半小時,突
    聞柯女慘叫聲,再隔半小時又見邱和順、林坤明倆人抬出1
    包東西放在紅色雷諾車後面之行李箱內,大夥離開時,與來
    時原車及座位相同,我不知道柯女屍體由何人處理,因為屍
    體是放在紅色雷諾車上,我們大夥返回竹南邱和順家後,邱
    和順帶我們到竹南1家餐廳喝酒,然後又到其宅後之大廟燃
    香膜拜並發誓不准將今天做的事情洩漏出去,否則會遭雷打
    ,以後我便搭鄧運振駕駛的黑色飛羚車返回其頭份住宅睡覺
    ,在邱和順住處出發時,我分到1把開山刀,到輝煌牧場時
    ,我與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等5人奉邱和順之
    命站在停車附近等候,並未分配工作,我們都沒有分到錢,
    什麼原因要押柯洪玉蘭並予以殺害分屍,我不敢問邱和順他
    們,但我心裡想可能係因討債之事情等語(86少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反面);可見被告黃運福一再供承參與柯洪玉
    蘭案者為10人,黃運福、陳仁宏、鄧運振、羅濟勳與余志祥
    5人開1部車,另林坤明、邱和順、「豬母」之朱福坤及「猴
    仔」、「阿松」或「阿雄」者開1部車,在輝煌牧場,黃運
    福、陳仁宏、鄧運振、羅濟勳及余志祥負責把風,並未與柯
    洪玉蘭交談,事後亦未分到錢,但當時黃運福本人有帶刀前
    往等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5.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黃運福之供述先後不一,且就屍體附
    近黑色塑膠袋之重要事項並未述及,顯係就案情之重大無知
    ,其上述不利於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之供述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依上述黃運福供述,其既未參與分屍過程,就屍體附
    近之塑膠袋內之物為何,自無從獲知,自不得僅以其未就該
    塑膠袋為供述,即謂其上開所有供述,俱不可採,被告等之
    辯護人上項辯詞,無可憑採。
  (四)共同被告余志祥部分:
  1.余志祥於78年1月27日、1月28日先後經檢察官親自訊問時亦
    自白與邱和順、黃運福、林坤明、鄧運振、陳仁宏、羅濟勳
    、朱福坤、林信純共犯上開柯洪玉蘭案之犯行,供稱:當天
    係於下午4、5時許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等語(少偵字第
    86號偵查卷第128頁背面,138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
  2.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辯稱:余志祥曾遭警刑求,該刑求之警員
    黃更生等並經刑事判決確定,余志祥係處於高度受刑求恐懼
    之情形下所為上述供述,該供述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邱和順
    、林坤明之證明云云。然查,余志祥上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供述,當時並無何台北市刑大警員在場,焉可謂余志祥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因恐再遭警員刑求而為虛偽自白,況依
    卷內資料,檢察官於78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訊問余志祥
    之前,並無准許台北市刑大警員借提訊問余志祥,是即便余
    志祥曾受警員刑求,惟檢察官上揭訊問余志祥時,既未許警
    員接近余志祥,余志祥仍為上揭之供述,應認其上揭供述,
    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得憑以證明被告邱和順、林明坤涉
    犯柯洪玉蘭案之證明,被告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可採取
    。
  (五)共同被告鄧運振部分:
    鄧運振於77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在庭這個
    人「指林信純」你認識否,命指認?)認識,不知道他姓名
    ,他綽號「猴仔」;(問:他就是你所供殺害柯洪玉蘭中的
    一人?)就是他云云(4950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又於77
    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與邱和順認識是在
    什麼時候?)在做這二件案子以前;(問:為什麼你們口口
    聲聲說是在你姐姐訂婚時認識的?)是案發以後,我在借提
    查證的時候,邱和順對我說「我們是77年1月6日,我姐姐訂
    婚前三天才認識的」,所以我以後都順著這樣講;... (問
    :運振誰把柯洪玉蘭押來?)當時是「猴仔」、林坤明、「
    豬母」、邱和順等人押來,在此之前邱和順要我在他家等;
    (問:參與押柯洪玉蘭命案的「猴仔」,你是如何認識的,
    為何能指認他?)我與邱和順認識以後去找過他,我們大家
    常去麵攤喝酒,他騎一台五十CC白色輕型的機車,當時他頭
    髮有燙起來,現在比較平了;(問:柯洪玉蘭命案現場是有
    幾輛車子去?)二輛;(問:當時二輛車子有無跟去?或是
    尾隨而去現場?)好像有跟去,我記得在水塔下有等過一陣
    子;(問:當時你們押住柯洪玉蘭時,她有不舒服的樣子嗎
    ?)沒有(偵字第506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雖鄧運振於
    偵查時一度翻供否認犯行,且於本院更十審時到庭具結證稱
    係遭刑求供詞才會反覆云云(本院更十卷五第),惟遍閱卷
    內資料,並查無鄧運振上述於檢察官偵訊時,遭檢察官刑求
    之證據,是其上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要無如辯護人所
    辯,不可採信之理。況本院經審鄧運振上述所供,就參與之
    共犯、至柯洪玉蘭命案現場之人數及車子數目等,俱與前揭
    其餘可採信之共同被告供述相符,是自得採為不利被告邱和
    順、林坤明涉犯柯洪玉蘭案之證明,被告等之辯護人以鄧運
    振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不可憑之證明被告邱和順、林坤明
    犯罪云云,無可採取。至鄧運振之其他供述部分,雖或有將
    輝煌牧場誤稱為「敦煌」牧場(77年10月16日筆錄錄音之勘
    驗結果,本院更十一卷四396頁反面),惟該不一致,僅出
    現1 次,或係口誤所致,要不得僅以該1次之不一致,即彈
    劾其上述與事實大致相符之全部供述,是辯護人以該不一致
    抗辯鄧運振對案情明顯無知,其上供述全不可採云云,並不
    可採。
五、依上述可採之證言及證據相互勾稽,得認被告邱和順、林坤
    明確有涉犯柯洪玉蘭案:
  1.關於犯柯洪玉蘭案之時間、參與者、殺害柯洪玉蘭之地點及
    強盜所得:
  (1)查邱和順77年11月5日,供述當日(指76年11月24日)由林
    坤明駕車,...,林坤明下車以電話連絡柯洪玉蘭,...,其
    於住處向柯洪玉蘭索款50萬元未果,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
    場,...,其先動手推倒並掐壓柯洪玉蘭頸部,...,柯洪玉
    蘭之13萬元,其與林坤明各分4萬元,其餘5萬元分予林信純
    、朱福坤(少偵第86號偵查卷第75頁),所供關於殺害柯洪
    玉蘭之時間為76年11月24日、被告林坤明有參與、殺害柯洪
    玉蘭之地點為輝煌牧場等,核與共犯羅濟勳上述77年10月7
    日(4735號偵查卷(一)第33至34頁)、同年月8日(4735號偵
    查卷(一)第14至26頁)、同年11月2日供述(73號少連偵查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相符;與共犯曾朝祥上述77年11月3日
    (523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同年月4日供述(5237號偵
    查卷第24至25頁)亦相符;與共犯黃運福上述77年10月25日
    供述(5063號偵查卷第2至4頁)、同年月26日(5063號偵查
    卷第15頁)相符;與共犯余志祥上述78年1月27日、28日之
    供述(少偵字第86號卷第128頁、138頁、142至第143頁)一
    致;與共同被告鄧運振77年10月18日供述(4950號偵查卷第
    10頁)、同年月26日供述(5063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相合
    ,並與柯洪玉蘭係自76年11月24日失蹤,及上述內政部刑事
    察局之鑑驗書、楊日松博士證言(前述二(三)所論)相符,堪
    認其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認柯洪玉蘭係於76年11月24
    日失蹤當日即於輝煌牧場遭殺害。
  (2)至於被告邱和順自白強盜所得13萬元部分,核與共同被告曾
    朝祥77年11月4日之上述筆錄內容相符(少偵字第86號卷第
    141背面、142正面),亦與柯洪玉蘭之夫柯重儀於檢察官相
    驗時指稱柯洪玉蘭帶有10幾萬元之供述(1102號相字號第8
    頁)相符,亦堪認被告邱和順之自白為真。
  2.關於柯洪玉蘭被殺害及分屍經過:
  (1)同案被告曾朝祥於77年11月4日檢察官始終在場情形之下,
    經員警詢問時供稱:邱和順掐住柯洪玉蘭頸部約10分鐘,柯
    洪玉蘭陷入昏死狀態,邱和順取出柯女皮包內現金13萬元,
    並與林坤明商量如何處理柯洪玉蘭,時柯洪玉蘭甦醒,狀甚
    虛弱並呻吟,邱和順見狀即以手抓其頭髮,拉其起身,林坤
    明則持尖刀向柯女頭部左太陽穴補刺1刀云云(5237號偵查
    卷第24至第27頁)。核與被告邱和順於77年11月5日警詢時
    供稱:動手推倒並掐壓柯洪玉蘭頸部,自柯女皮包內取出13
    萬元,旋柯洪玉蘭甦醒,伊抓住柯女頭髮,林坤明持刀刺中
    太陽穴等情相符(86號少偵卷第75頁)。再查,柯洪玉蘭死
    因,係因生前掐壓遭繩絞勒後窒息死亡,有如前述;被告邱
    和順等及其辯護人雖以柯洪玉蘭既係窒息死亡,豈有死後再
    發出呻吟聲之理為由質疑同案被告曾朝祥之供述,顯與事實
    不符。惟經本院更七審傳訊鑑定人楊日松,其於91年3月7日
    到庭結證稱:要把1個人掐死,大約要掐3分鐘才會死,超過
    這段時間已經腦死,但肺部還有空氣,當行兇的人鬆手時,
    死者的喉嚨因為肺部空氣的排出,會有喉嚨發出的聲音,但
    事實上死者已經窒息死亡,可是行兇者會因為死者喉嚨發出
    聲音,誤以為死者尚未死,而補他1刀,此時死者已經死,
    再補的1刀與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如果掐住死者超過3分鐘,
    即使行兇者鬆手,死者也不可能再吸氣而活過來,如果是活
    著的時候被分屍,皮膚會向內捲,把微血管壓住,在驗屍時
    ,把皮膚撥開,會有微血管出血的現象,若死者是死後被分
    屍,死者皮膚就不會捲縮,皮下也不可能有微血管出血的現
    象,本案死者肺部有腫脹,有肺溢血點出現,這是窒息死亡
    的自然現象,如果因其他刀傷致死時,因為刀傷部分流血,
    處於貧血狀態,肺部就不會有溢血點出現,死者肋骨骨折,
    因該部分皮膚組織有出血瘀青,這是生活反應,表示生前骨
    折,若死後骨折,皮膚不會出血,所以死者是生前遭人毆打
    等語(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26頁)。故從鑑定人楊日松之證
    述可知,被告曾朝祥確實有親眼目睹柯洪玉蘭窒息死亡,否
    則被告曾朝祥豈會知悉窒息而死之人,於行兇者鬆手後,喉
    嚨還會發出聲音?而被告邱和順之前所供稱:以為柯洪玉蘭
    甦醒一詞,應係因柯洪玉蘭喉嚨發出聲音,使被告邱和順誤
    以為柯洪玉蘭甦醒所致;且由鑑定人楊日松之證述亦可得知
    ,林坤明於柯洪玉蘭發出聲音後再補的1刀,斯時因為柯洪
    玉蘭已經死亡,所以該刀與柯洪玉蘭死亡間,已無因果關係
    ,並非造成柯洪玉蘭死亡之原因。
  (2)雖被告邱和順、及其他已判決確定共犯黃運福、鄧運振、羅
    濟勳、曾朝祥雖均未供及在輝煌牧場以繩索絞勒柯洪玉蘭,
    惟依前述鑑驗書(1102號相字卷第21頁)及楊日松博士100
    年2月17日於本院更十一審之證言(本院更十一審卷五第281
    頁反面至第285頁),顯然柯洪玉蘭死前,除遭被告邱和順
    以手掐壓外亦遭其以繩索絞勒頸部,雖被告邱和順等均未敘
    及此節,然此或係被告邱和順等自始即隱匿此部分之事實,
    亦不得以被告邱和順等故意隱匿該部分事實,即謂被告邱和
    順之自白,對案情顯有重大無知,其自白不可採,況何以邱
    和順上述關於曾掐壓柯洪玉蘭頸部分自白,與上述鑑驗書及
    楊日松博士之證言吻合?且若台北市刑大警員係刑求被告邱
    和順,被告邱和順方配合警員為上述自白,則於是時台北市
    刑大警員應已明白知悉上述鑑驗書(該鑑驗書係於76年12月
    16日作成,被告邱和順等之上述自白晚於該鑑驗書約10個月
    之時間或更久)之情形下,台北市刑大警員為更符合案情,
    豈有不要求被告邱和順需一併自白有以繩索絞勒柯洪玉蘭之
    理?是辯護人抗辯被告邱和順上述可採之自白係配合警員刑
    求所致,其自白不可採云云,亦無可取。
  (3)同去輝煌牧場的羅濟勳、黃運福、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
    等5人係共乘1部車,均有攜帶兇器即刀械,其等僅負責把風
    ,並未參與分屍等情,業據邱和順(86號少連偵字卷第33頁
    、58至61頁)、黃運福(5063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羅
    濟勳(73號少連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供述相符。
    至於如何分屍一節,據被告邱和順於77年11月3日供稱:林
    坤明剁柯洪玉蘭頭部、林信純剁手部、朱福坤剁腳部,裝成
    2袋放在車內云云(5237號偵查卷第7頁);另共犯曾朝祥供
    稱:由邱和順、林坤明、林信純支解屍體等語(5237號偵查
    卷第14頁),被告邱和順上述分屍情形,核與柯洪玉蘭屍體
    發現時僅剩軀幹之客觀事實相符;又,共犯曾朝祥就邱和順
    、林坤明、林信純如何分工支解柯洪玉蘭屍體,因未參與,
    是其自無可能加以詳述,而被告邱和順則供述非常詳盡,自
    不得以其未就分屍過程為供述,即謂其對重要案情明顯不知
    ,而認其上述所供,不可採信。再關於柯洪玉蘭身上之13萬
    元,羅濟勳及黃運福均明確供稱未分到錢,而邱和順於11月
    5日供稱:伊與林坤明各分得4 萬元,其餘5萬元由林信純及
    朱福坤分得等語(86號少偵卷第75頁);參以,被告邱和順
    取得柯洪玉蘭13萬元時,因現場僅邱和順、林坤明、林信純
    、朱福坤及曾朝祥5人在場,而羅濟勳、黃運福、余志祥、
    鄧運振及陳仁宏如前述僅把風,並不在場,因而不知有13萬
    元,且未分得任何錢,亦與事理相符。至於曾朝祥因未動手
    分屍,則曾朝祥未分得任何財物,亦非不可想像;是被告邱
    和順關於柯洪玉蘭13萬元,由伊與林坤明各分得4萬元,另5
    萬元由林信純及朱福坤共分等詞,亦可憑採。
  3.被告林坤明亦有涉犯柯洪玉蘭案:
    被告林坤明雖否認參與柯洪玉蘭之犯行,惟被告林坤明確有
    參與柯洪玉蘭案,除經共同被告邱和順迭次供述包括林坤明
    在內(少偵第86號偵查卷第75頁)外,共犯羅濟勳迭為相同
    之供述(4735號偵查卷(一)第14至26頁、第33至34頁;73號少
    連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共犯曾朝祥亦供述被告林坤
    明有參與柯洪玉蘭案(523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5
    頁);共犯黃運福亦為林坤明參與之供述(5063號偵查卷第
    2至4頁、第15頁);共犯余志祥同為林坤明參與柯洪玉蘭案
    之供述(少偵字第86號卷第128頁、138頁、142至第143頁)
    一致;共同被告鄧運振復為林坤明有參與柯洪玉蘭案之供述
    (4950號偵查卷第10頁;5063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況林
    坤明於邱和順等人遭羈押案發後,旋即逃匿,並遭通緝,遲
    至85年7月11日始遭緝獲並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歸案並遭
    羈押,被告林坤明果未涉及柯洪玉蘭案,衡情出面澄清,爭
    取清白,猶恐不及,何以須逃匿8年餘直至遭警緝獲始歸案
    ?顯見被告林坤明確實有參與柯洪玉蘭案,否則何以上開共
    同被告邱和順等人均不約而同均指稱林坤明共犯柯洪玉蘭案
    ?是被告林坤明上述辯稱,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邱和順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羅濟勳、黃運福
    、曾朝祥、鄧運振均已先後多次自白犯行,並彼此指認及指
    稱被告林坤明、余志祥、陳仁宏、朱福坤、林信純為共犯,
    雖彼等供述之犯案細節略有不同,惟就如何謀議強索錢財、
    如何由林坤明將柯洪玉蘭誘騙上車嗣並載往輝煌牧場、邱和
    順向柯洪玉蘭索錢未果之際,如何強取其皮包中之13萬元、
    邱和順掐勒柯洪玉蘭,與林坤明因柯洪玉蘭喉嚨發出聲音再
    補1刀、邱和順及林坤明如何與林信純等人肢解、遺棄柯洪
    玉蘭屍體之基本事實則大致相符,尤以所供在輝煌牧場曾毆
    打柯洪玉蘭,掐壓柯洪玉蘭頸部之事實,核與上述刑事警察
    局鑑驗柯洪玉蘭屍體結果,發現其前胸部皮肉組織廣泛出血
    ,呈黑褐色、左胸第2肋骨骨折係受強壓強推之碰傷,背部
    之皮下出血2處則為拳擊傷之碰傷情形相符;且77年10月18
    日下午4時45分許,檢察官督同司法警察官至看守所提訊邱
    和順、羅濟勳、鄧運振共赴彼等所供之殺害柯洪玉蘭現場勘
    驗,當日邱和順、羅濟勳、鄧運振分由3位檢察官帶同分批
    出發,先後於下午5時許分別由彼等3人導往抵達同一處所,
    彼等3人並皆指稱該處所即係柯洪玉蘭被殺害現場無訛,有
    勘驗筆錄足稽(4735號卷(一)第253頁);邱和順、羅濟勳、
    鄧運振若非確實有共犯柯洪玉蘭案,何能分別指引至相同之
    作案現場。再參以共犯羅濟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經本院上訴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年、10年8月、8年確定,陳仁宏亦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
    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余志祥、鄧運振則經
    本院更五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減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
    ,黃運福則經本院更七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7年確定,益徵被告邱和順、林坤明確均與鄧運振、余
    志祥、羅濟勳、陳仁宏、曾朝祥、朱福坤、林信純共犯強盜
    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無訛。
六、歷審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羅濟勳、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等,於先後多次
    供述中,羅濟勳雖於77年10月10日(4735號偵查卷一第145
    頁)、同年月15日(同上卷第199頁)、余志祥、鄧運振、
    陳仁宏於77年10月18日供稱柯洪玉蘭受騙上車當天,係先將
    其押至竹南之亞洲旅社(羅濟勳10月10日供述)或國都旅社
    (羅濟勳10月15日供述;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10月18日
    供述,同上卷第241頁、第234頁、第236頁反面)投宿,翌
    日始載至輝煌牧場強索財物及殺害云云;另羅濟勳、鄧運振
    所供柯洪玉蘭遇害當天之衣著為長裙,與證人即柯洪玉蘭配
    偶柯重儀、同事林秀蘭、彭寶鳳所指柯洪玉蘭當天係穿著綠
    色七分褲一節亦有不符。然查:被告邱和順上述可採之自白
    中,均未敘及曾至旅社過夜,核與證人即經營亞洲旅社之邱
    蒜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邱和順曾於76年12月初2次至該旅
    社住宿,每次均有5、6人同行,包括報上刊載之邱和順女友
    ,照片所示女子(即柯洪玉蘭)曾向我推銷保險,嗣遭殺害
    ,該女子從未至亞洲旅社,尤未與其認識之邱和順同至亞洲
    旅社云云(本院上重訴卷二第55、56頁);另證人竹南國都
    旅社服務生黃春妹於警訊證稱:76年底,邱和順至該旅社住
    過2次,每次均偕同3、4人;惟未見有女子同行等語(第523
    7號偵查卷132頁)相符,準此,上開共同被告等關於曾投宿
    之供述,是否因時隔近一年,而將與本案無關之投宿紀錄錯
    記,已不無可能,自不得僅以該錯記,即謂上述共同被告明
    顯對案情不知,其等均係受刑求方勉強自白,並據以推認被
    告邱和順上述與證人證述相符之自白亦不可採。雖被告邱和
    順於77年11月3日警詢時,曾供稱係將柯洪玉蘭押至亞洲旅
    社過夜(少偵字第86號卷第59頁)云云,惟既與上述證人證
    言不符,即不可採,辯護人雖執此抗辯稱被告邱和順對案情
    有重大無知,其所有自白均不可採云云,本院經審邱和順上
    開關於曾至亞洲旅社投宿之自白,與柯洪玉蘭死亡之時間及
    其前述與邱蒜等人相符之自白不符,並不足以彈劾其上述有
    客觀證據相佐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亦不得僅以該不一,即恝
    置被告邱和順經本院採認如上,有證據相佐且事實相符之自
    白不顧。況共犯羅濟勳嗣亦供稱彼等挾持柯洪玉蘭當日,即
    將其押至牧場殺害,並未至亞洲旅社,因邱和順常偕不同女
    子至該旅社過夜,致其誤認等語,另鄧運振亦陳明並未挾持
    柯洪玉蘭至竹南投宿旅社,因柯洪玉蘭亦為竹南人,恐遇其
    熟識之人(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影本第159頁、第160頁)
    。再者,如前所述,柯洪玉蘭係於76年11月24日遇害,而鄧
    運振、羅濟勳則先後於77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7日為警緝獲
    後始供承犯罪,距事發當日已時隔將近1年,對於被害人遇
    害時之衣著,自難期記憶無誤,況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從未爭
    執柯洪玉蘭從事保險業及兼營大家樂,則依一般保險業從業
    員可隨時外出之常情及柯洪玉蘭住所與辦公室距離不遠等情
    以觀,柯洪玉蘭亦非不可能於11月24日自辦公室離開後,返
    家更換衣物再行外出,且於更換衣物時,因該日為星期二,
    柯重儀需上班而未於配偶柯洪玉蘭返家更衣時碰面,柯洪玉
    蘭更衣外出後,即遭被告林坤明等控制行動並於當日遭到殺
    害。是自不可以鄧運振、羅濟勳關於柯洪玉蘭衣著之供述,
    與柯重儀、同事林秀蘭、彭寶鳳所看見柯洪玉蘭最後之穿著
    不符,即謂共同被告羅濟勳等對案情重大事項有明顯無知,
    並進而推認被告邱和順上述與卷證相符之自白,係以林萬枝
    案套用於本案,辯護人以此抗辯,無法採取。另因案發距今
    甚久,已無法期待林秀蘭、彭寶鳳正確詳實憶起23年多前之
    情形,是亦無贅行傳喚林秀蘭、彭寶鳳之必要。
  (二)柯洪玉蘭係於傍晚受林坤明誘騙上車,而當時適值11月之冬
    季,是羅濟勳稱柯洪玉蘭被挾持至輝煌牧場時,天色已暗等
    語應堪採信;而至輝煌牧場時,羅濟勳、鄧運振均未隨同至
    邱和順向柯洪玉蘭索款之樹林內,則彼等就柯洪玉蘭遇害當
    天衣著之細節陳述有誤,尚無悖情理,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而羅濟勳與黃運福亦未隨同邱和順至樹林內,既
    未目睹砍殺柯洪玉蘭經過,無論羅濟勳突聞柯女「慘叫一聲
    」或黃運福突聞柯女「慘叫聲」,均屬聲聞而已,究難隔空
    辨識現場行兇狀況,即令在場毆打或刺殺柯洪玉蘭者,事後
    亦難僅憑記憶,清楚分辨柯女被刺時是哪一聲慘叫聲,況所
    有共犯於嗣後均已否認犯行,顯無從再就羅濟勳、黃運福2
    人前述所聞慘叫聲之時間點進行查究。另同案被告羅濟勳等
    人曾供述有聽聞柯洪玉蘭大叫一節,參酌被告邱和順於77年
    11月3日員警於檢察官始終在場監督時供稱:柯女仍一直叫
    沒有錢,沒有錢,林坤明就先動手揍她,柯女大叫一聲等語
    (86號少偵卷第58至61頁),再參以被告邱和順曾供承掐壓
    柯女頸部,楊日松博士鑑識柯女因掐壓絞勒窒息死亡之結論
    ,顯見同案被告羅濟勳等人所聽聞柯女大叫是柯女被打時之
    叫聲,並非柯女被勒頸部,邱和順放手時所產生之氣體排出
    聲甚明,亦與常人遭打擊時均會哀號之常情及楊日松博士於
    本院更十一審到院結證稱柯洪玉蘭生前曾遭人自背後毆打之
    證言相符(本院更十一審卷五第294頁)。
  (三)本件於屍體現場上游17公尺處所發現之塑膠袋內之物,固有
    殺豬刀等。惟該袋內之物,無法證明黑色拖鞋係柯洪玉蘭所
    有,無從證明與柯洪玉蘭案有關,已如前三、(七)所述,則本
    件被告邱和順等始終未供承發現屍體現場所拾得之刀械,即
    為彼等持以行凶或肢解被害人柯洪玉蘭之刀械,要屬當然,
    自難僅憑屍體附近另發現有殺豬刀及長方形小刀與被告邱和
    順自白之作案兇刀不符,及較輕之塑膠袋不可能漂得較柯洪
    玉蘭屍體近等,即推認被告邱和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即柯洪玉蘭表兄林宗勝於柯洪玉蘭失蹤7天後證稱:柯
    洪玉蘭配偶尋找柯洪玉蘭前1日即76年11月24日晚上6時左右
    ,其在竹南鎮營盤里住處前,曾見柯洪玉蘭單獨騎乘紅色偉
    士牌90西西機車經過,並向其揮手招呼,(問:你為何確定
    是11月24日見過柯洪玉蘭?答:因為是大家樂開獎第二天。
    )云云(4950號偵查卷第23頁)。然查:依竹南分局之偵查
    報告所載,76年11月22日為愛國獎券開獎日(1102號相字卷
    第29頁反面),依當時大家樂賭博係依附愛國獎券開獎之經
    驗法則,則證人林宗勝所謂之第二天是否係76年11月23日之
    誤植?該證人之證述日期已自相矛盾而無從遽信。又設若柯
    洪玉蘭所兼營者為六合彩,開獎日亦係每星期之二、四或多
    開獎之星期六,亦與柯洪玉蘭失蹤日76年11月24日為星期二
    之客觀事實不符,況該日係六合彩開獎日,柯洪玉蘭兼營六
    合彩當留於可連絡之處所,與簽賭中獎者聯繫,斷無騎車在
    外之可能,是上述證人之證言,應屬日期之錯記,而不可採
    。至證人柯洪玉蘭內姪林松鵬亦於柯女失蹤後40天證稱:76
    年11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竹南開元里迎薰
    路時,適遇柯洪玉蘭騎乘美的80西西紅色機車,附載1女孩
    ,當時其叔父林吉正亦在柯洪玉蘭後約1百50公尺處,翌日
    柯洪玉蘭之夫以電話告知其母,始知柯洪玉蘭失蹤等語;另
    證人林吉正亦為相同之證述(4950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
    然其等所證之時間,距案發已久,而參諸林松鵬之證述中,
    亦有其係幫忙陳張勇接大家樂賭博之電話及收據(同上卷第
    29頁至30頁)之證述,則以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柯洪玉蘭
    兼營大家樂或六合彩之情形以觀,柯洪玉蘭亦無可能於76年
    11月24日六合彩即將開獎之日,騎車至外,是林松鵬上述證
    言,或因時間太久而有錯記,而不可遽採。至林吉正亦證稱
    係經林松鵬提醒方憶及曾與林松鵬同日遇見柯洪玉蘭,則於
    林松鵬關於曾於76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曾遇見柯洪玉蘭之
    證言無從確認為真之情形下,林吉正上述證言,亦不足憑信
    ,準此,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彈劾本院上揭認為可以
    採信之自白。至竹南分局之偵查報告,固謂柯洪玉蘭自76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會畢外出,一直未返回任職公司云云,惟
    該報告除無客觀筆錄及簽到退紀錄可供憑採,是否確實,已
    值深究。且依一般保險業務員為招攬業務,多可自由進出上
    班處所之上班模式,柯洪玉蘭亦非不可能曾於是日返回任職
    公司,嗣因接聽被告林坤明之電話後應林坤明之約外出,並
    遭被告邱和順等人之毒手,是上偵查報告,亦不足以彈劾被
    告邱和順等上述經本院採認自白之真實性,辯護人執之抗辯
    ,不可採取,且因案發距今甚久,亦無再行傳喚林吉正、林
    松鵬、林宗勝及柯洪玉蘭同事林秀蘭、彭寶鳳之必要。
  (五)法醫鑑定分屍手法,固有其專業立場,惟被告等於警訊或檢
    察官偵訊之初,對於肢解被害人屍體,均僅大略供述時、地
    、參與肢解、分裝、丟棄屍體之人與經過,至肢解之方法及
    持用之刀械,當時偵訊人員就此並未詳予訊問,嗣被告等均
    翻供堅不吐實否認犯案,是被告等始終未詳述肢解柯洪玉蘭
    屍體所用刀械及手法,要無辯護人所指自白之分屍手法與法
    醫研判之方法不同之情形,自難據此否定被告關於肢解柯洪
    玉蘭屍體之自白,況楊日松法醫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於91年
    3月21日補證稱:死者的傷口很平整,所以應該是很銳利的
    刀切割的,至於死者頸部及四肢的傷口是否為同1把刀所為
    ,無法判斷,進而無法判斷是1個人還是數人所分屍,只要
    先將關節部分皮膚先切開,再以利刃切割關節,傷口就會平
    整,不是用剁的,所以任何人都可以做得到,不需要熟諳殺
    豬者才能為,於相驗卷內提到熟諳殺豬者,只是表示分屍刀
    法俐落,這只是把屍體肢解,沒有刀法的問題等語(本院更
    七審卷一第178頁),是依法醫楊日松之證述可知,本案分
    屍手法,不需熟諳殺豬者始能為之,從而,本案自無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分屍手法與法醫研判不同之問題。
  (六)被告邱和順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之橋樑,被害人之屍體
    亦在該溝渠內發現,該2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據證人警
    員王重於本院更六審時到庭證稱:發現柯洪玉蘭屍體之上開
    排水溝中水流量甚大,有將屍體往下沖之可能云云(本院更
    六審卷(一)第320頁正面)。雖該水溝設有水閘,業經本院更
    三審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更三審卷一第90
    頁正面);而該射流溝並無水位及流量記載資料,水閘門原
    管理人員已去世無法查對,水門是配合入流情況啟閉,並未
    有啟閉紀錄,亦有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91年6月5日苗農水
    管字第12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更七審卷(二)第72頁),本
    件已無射流溝水匣門開閉及水流量之正確資料可供參酌。惟
    查,水閘設置之目的本在調節水溝中之水量,此參本院更七
    審於91年12月5日至射流溝勘驗時,射流溝水量豐富,水閘
    門即有全部開啟及部分開啟之情形可知,有本院91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證(本院更七審卷(三)第35、
    36頁)。本件被害人柯洪玉蘭遇害遭棄屍後迄被發現其部分
    屍體,已時隔半月餘,於此長達半個多月之期間該水溝之水
    閘曾經開啟,並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害人柯洪玉蘭之屍體自
    有可能於水閘打開時,順水沖刷而下,是該屍體於邱和順自
    白棄屍地點所在之竹南海口里19鄰保安林1號以北190公尺處
    之射流溝中遭人發現,殊無何違情之處,核與邱和順上述可
    採之自白並不矛盾,尚難以二者地點有異,即謂邱和順所供
    棄屍乙節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屍體不可能由棄屍地
    流到發現屍體處云云,已不可採。況且又查,依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被告邱和順供承棄屍地點為射流溝上之橋樑;
    而本案被害人之屍體亦在該溝渠內發現,則有上揭資料在卷
    可查;該2處地點或有若干距離,然所指射流溝一址究係相
    同,至於確實地點稍有誤差,或係誤記或係水流飄移,皆有
    可能,尚不影響被告有參與強盜、殺人之判斷;自難以被告
    所供棄屍地點並非全然吻合,即逕謂被告邱和順之所有自白
    皆非屬實,再據以推論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均未參與犯本案
    之罪。又證人林春福雖曾於本院前審證稱依其個人判斷,除
    非有大水,否則因為二者距離很遠,屍體漂那麼遠的可能性
    很小;(問:下雨有無可能造成排水溝大水?該排水溝水源
    何來?)這我不清楚(本院更六卷三第40頁);楊日松博士
    亦於本院100年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其補敘意見六中關於
    丟棄屍體之位置約上游50公尺處,最遠不超過100公尺,是
    偵查的問題,是隊長他們在問丟棄屍體的位置,但這要看河
    流轉彎及流水速度的情況來看云云(本院更十一卷五第293
    頁反面)。因其等上開證言,與本院前審客觀勘驗情形並不
    相悖,實無法據以彈劾被告邱和順上開可採之自白。
  (七)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始終並未確切指明彼等挾持柯洪玉
    蘭殺害及運屍之車輛,究係何時由何人向何車行租得,且本
    案案發後經警方查證之租車行,亦僅限於苗栗縣一帶,遑論
    未立案而經營租車業務者,亦所在多有,是警方雖未具體查
    得76年11月24日當日被告等確實向何車行租得某車輛之資料
    ,惟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邱和順、林坤明並未涉犯柯洪
    玉蘭之認定。
  (八)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柯洪玉蘭褲檔上遺有精液乙節。經查,辯
    護人所稱在發現柯洪玉蘭屍體現場所扣得之衣物,是屬於柯
    洪玉蘭所有一節,僅係根據柯洪玉蘭之家人所指認之該屍體
    身軀上所著內衣1件(附近之鞋子1雙無法證明係柯洪玉蘭所
    有,見前述三、(七)所載),且查該內褲1件屬男性內褲,顯
    非女性通常之穿著,是該男性內褲是否有精液,核與本案柯
    洪玉蘭被害事實之認定無關,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況該件
    男性內褲另經檢驗結果,褲檔之精液反應因污髒而不明(76
    年相字第1102號卷第31頁)。再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男
    性內褲係柯洪玉蘭遇害當日之貼身穿著,或與柯洪玉蘭命案
    有何必然之關係。是辯護人執此指摘柯洪玉蘭係遭他人姦殺
    云云,尚屬無據。
  (九)關於柯洪玉蘭案是否另有可能係由鄭新福所犯部分:被告等
    之辯護人雖以依竹南分局之偵查報告,鄭新福涉有重嫌云云
    ,惟查:柯倩如及林秀蘭雖曾供稱鄭新福住處所查得被火燒
    過之物係柯洪玉蘭所有(4950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3頁
    );然該供述僅得確認柯洪玉蘭可能如辯護人所辯與鄭新福
    交情匪淺,就鄭新福是否確涉柯洪玉蘭命案,仍應有客觀證
    據加以佐證,鄭新福或係因其與柯洪玉蘭交情匪淺,知悉柯
    洪玉蘭失蹤後,為免遭誤會,方燃燒柯洪玉蘭留置於彼家中
    之上揭物品,用以避嫌。況鄭新福之住處經警搜索後所獲之
    粉紅色襯衫、水藍色及白色休閒服,無血跡反應。白色平底
    女鞋及鄭新福自傷水果刀上之血跡反應為O型,與被害人柯
    洪玉蘭為B型血之比對結果不符,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1102號相字卷第59頁)及同分局偵查報告(同上卷第
    36頁)在卷可資佐證。另本院更六審向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
    自柯洪玉蘭屍體附近查獲之豬刀、小刀、針筒、男用內褲、
    毛髮檢驗結果,據函覆稱該刀械2把及針筒因沾滿污泥無法
    化驗有無血跡及藥物反應,男用內褲因沾滿污泥血跡反應不
    明顯,均無法化驗,而扣得之毛髮經比對皮質、髓質、色素
    顆粒、迴旋度等特徵均不類同,並非鄭新福之毛髮,有該局
    89年8月1日(89)型醫字第100051號函可按(本院更六審卷
    (三)第12頁),是該檢驗結果,亦足以作為有利於鄭新福之認
    定。至鄭新福租住處浴室內、浴池水、浴池邊,經化驗結果
    雖呈血跡陽性反應(1102號相字卷第32頁),惟並無法確定
    鄭新福住處之血跡反應係人類所有,甚至是柯洪玉蘭所有,
    而鄭新福既以屠宰為業,其身上或衣著沾有牲畜之血液,合
    情合理,則其家中上述血跡反應,是否來自牲畜,亦非無疑
    。則於上述客觀鑑識結果,與柯洪玉蘭血型不符之情形下,
    實難僅憑鄭新福曾有自傷行為、與柯洪玉蘭為舊識、其有殺
    豬背景、屍體附近塑膠袋內殺豬刀之販賣業者曾將同款殺豬
    刀賣予鄭新福之父母(屍體附近塑膠袋與本件柯洪玉蘭案無
    關已如前三、(七)詳述)及柯珍如曾接獲陌生電話稱柯洪玉蘭
    之屍體位於某處,即率認鄭新福涉犯柯洪玉蘭案,並據上述
    疑點彈劾本院前揭所認可採被告邱和順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
    告之供述。
  (十)證人楊日松博士100年2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害
    人柯洪玉蘭受有背部拳擊傷(本院更十一卷五第294頁),
    惟本院經審被告邱和順等人涉犯本案之目的在於錢財,其等
    於輝煌牧場包圍柯洪玉蘭後,於逼索錢財遭拒,憤而自柯洪
    玉蘭後背拳擊柯洪玉蘭,並使柯洪玉蘭因而倒地,再由被告
    邱和順掐壓柯洪玉蘭並以繩索絞勒柯洪玉蘭致死,尚與常情
    無悖,要不得僅以柯洪玉蘭背部曾受拳擊,即逕推論殺害柯
    洪玉蘭者另有其人,且僅係由熟人一人犯案,並全盤否認經
    本院上述審酌可採之被告自白及其他共犯之供述,是辯護人
    執此抗辯,洵不可採。
  (十一)關於林坤明係乘車後轉騎柯洪玉蘭所有紅色機車,與被告邱
    和順等其餘共犯及柯洪玉蘭返回邱和順家中等情,除據被告
    邱和順於77年11月5日與曾朝祥對質時自白無訛,且就柯洪
    玉蘭機車遭解體賣與劉繼康之部分,亦與劉繼康證述曾以20
    0 元向邱和順購買紅色解體機車等情相符,本院經審被告林
    坤明於柯洪玉蘭轉乘被告邱和順等人之汽車(柯洪玉蘭乘坐
    原被告林坤明之空位,由其餘被告駕駛)後,由被告林坤明
    將柯洪玉蘭之機車騎回邱和順家中,再由邱和順予以解體出
    售等,均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邱和順上開自白可採,亦無
    辯護人所謂被告林坤明豈可能既乘車又騎車之情。至被告邱
    和順等共犯柯洪玉蘭案,人數雖多達10人,惟犯案之人數多
    寡乃被告邱和順等所自行決定,被告邱和順等決定邀集10人
    犯案,自無不可,斷無事後以犯案人數之多寡,全數否認被
    告邱和順等與其他共犯供述相符之自白之理,是辯護人抗辯
    稱不可能以多達10人犯柯洪玉蘭案,與常情不符,被告林坤
    明不可能同時騎車又坐車云云,並無可採。
肆、關於被害人陸正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等係
    遭警刑求方為犯罪之自白,其等均無涉陸正命案云云;被告
    林坤明則辯稱其根本不知道陸正是誰,並未涉陸正命案云云
    ,其等辯護人則辯以:(一)指示取款及交付贖款之信封及字條
    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所有被告均不相符,足見被告等並未涉
    陸正案。(二)本案卷內有多通勒贖電話錄音,且邱和順等人自
    白有打勒贖電話,為何僅與余志祥1人聲音相符,而與其他
    被告均不相符?況賴鍚欽所為之聲紋鑑定報告,未依標準鑑
    定程序鑑定,聲紋鑑定之正確率亦不高,自不足以認定余志
    祥確有撥打勒贖電話。(三)陸正失蹤時間為傍晚6點10分至15
    分間,依證人吳錦明之證詞與卷內之租車記錄,何以吳錦明
    於當晚7點40分以後才在888車行租車,開車至吳金衡香肉店
    交車給邱和順?依上足認被告等並未涉陸正案。(四)依被告自
    白,作案所用之車輛是租來的,何以警方向附近所有車行調
    取結果,均無相符之租車記錄?(五)本案應為熟人所為且非隨
    機犯案,何以不認識陸家之被告等人,竟自白係隨機犯案?
    (六)陸正於6點10分到6點15分間失蹤,陸正之姐陸露在6點40
    分接獲第一通歹徒勒贖電話,中間僅相隔25分鐘,被告等人
    豈可能先綁架,再開車至青草湖附近下車殺害陸正,然後再
    開回邱和順竹南住處,並在途中撥打勒贖電話?(七)陸正於6
    點10分到6點15分間失蹤,被告等人不可能在5分鐘內由吳淑
    貞先去哄騙陸正上車,哄騙不成後再由邱和順下車將陸正強
    拉上車。(八)若陸正確遭被告殺害,何以無法在被告自白之棄
    屍地點找到陸正屍體?(九)若被告等真有參與犯罪,何以偵訊
    錄音顯示出被告等對案情無知?(十)本件被告等係遭刑求(警
    員謝宜璋、黃更生因刑求被告余志祥,經本院85年上訴字第
    3390號判處罪刑確定)方為自白,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陸正已死亡:關於陸正已失蹤迄今之事實,為被告邱和順、
    林坤明、吳淑貞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本院經審陸正(67年
    6月28日生)於76年12月21日失蹤迄今,杳無音信,雖未曾
    發現陸正之屍體,惟以陸正失蹤時之年紀未滿10足歲,並無
    離家獨立在外生活之能力,但衡情陸正應對生養之原生家庭
    已有明確之記憶,其若未亡故,應會尋索原生家庭或聯絡之
    常情,然迄今音訊杳然,行蹤成謎,則陸正已死亡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和順、吳淑貞以下關於其涉犯陸正案自白可採信之理
    由:
  (一)被告邱和順部分:
  1.被告邱和順於77年10月1、5、6日經檢警至台灣新竹看守所
    借訊時,雖曾數度否認涉及陸正案(33號他字卷第140頁背
    面、第215頁背面、第248頁正面、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76頁
    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正面)。惟其後於77年10月8
    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詢時供稱:有參與
    綁架陸正案,陸正被綁票案是陸正被綁前3天鄧運振、羅濟
    勳、陳仁宏、余志祥4人共駕1部車到我住處提議,鄧運振等
    4人向我說已經選定1個對象是小孩,家裡很有錢,我便問鄧
    運振對象叫什麼姓名,鄧運振說小男孩叫陸正住在新竹市,
    沒有勘查現場,因為鄧運振等4人已經對陸正的狀況很清楚
    ,我有答應參與,並通知我朋友林坤明及綽號「阿宏」(時
    間是案發前1天傍晚,地點在我家),我們租了2部車子,由
    鄧運振駕駛1輛出租車,前後沒有牌照,並由我們這輛車子
    的人來綁架陸正,因為計劃由吳淑貞下車騙陸正到車邊,再
    由我下手拉對象上車,案發日期我不記得,是當天約17時許
    ,是先將車停在靠聯美補習班附近約30公尺處慢車道,等了
    約1小時鄧運振發現陸正,立即向我說陸正出來了,我便叫
    吳淑貞下車去騙陸正上車,我隨後跟著下車,並將車開到聯
    美補習班旁,當時陸正不願上車,由我及吳淑貞強行將陸正
    拉上車,上車後陸正一直叫喊掙扎,我立即用左手摀住嘴巴
    並揚言如果再叫要殺死他,後來陸正就沒有掙扎,鄧運振打
    第1通電話到陸家是出發後約20分至30分鐘左右,因為沒有
    看錶只能記得大約時間,電話內容是由鄧運振告訴我,約陸
    正的家屬到新竹頭前溪交付贖款5百萬,但沒有結果後,我
    們2輛車子就直駛到寶山,我們從案發到打第1通電話約20至
    30分鐘,接著到寶山的路程時間約40分,然後再由鄧運振,
    陳仁宏,余志祥,羅濟勳駕車出去打第2通電話,返回寶山
    的時間大約40分至1小時,而且又買吃的東西,陸正家屬說
    沒錢只有40萬,後來又沒結果;因為電話均由鄧運振打的,
    總共打了幾通也不知道,但據鄧運振告訴,均沒有結果,我
    只知道第1通電話約在頭前溪取款,其他我就不清楚,要問
    鄧運振,我確實不知道有拿到1百萬元贖款云云(4735號偵
    查卷(一)第66至69頁)。即此,被告邱和順斯時已坦承有參與
    綁架陸正案,僅否認有取得贖款及殺害陸正,其於同日檢察
    官覆訊時供稱:(問:你在警方訊問時,有無脅迫、強暴、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問我筆錄的人很客氣云云
    (4735號偵查卷(一)第76頁)。
  2.77年10月9日被告邱和順在樹林頭派出所警詢時供稱:有參
    加綁架陸正並殺害之案件,當時是由鄧運振提議,我們綁到
    陸正上車後,因他不停的喊叫,我用手將之嘴巴,鼻子摀住
    ,並用手掐他脖子,因失手將陸正掐昏,只見其毫無動靜,
    乃在車子行經青草湖附近令車停住,把陸正拖下車,用藍波
    刀刺殺其肚子2刀,陸正已無反應,但有流血,然後用白色
    透明塑膠袋裝好,外面再用肥料袋裝妥綑好抬進車後行李箱
    內,那時已經是當日晚上9時許,我告訴鄧運振與余志祥將
    陸正屍體覓地埋掉,我僅叫鄧運振去埋掉,沒有說明地點、
    因為該地環境他倆比較熟悉,綁架陸正後,約20幾分鐘,打
    第1通電話,以後均由鄧運振或余志祥分別與陸家聯絡贖金
    事宜,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最後與陸家協議以1百萬元
    贖人,是由我與鄧運振、余志祥等人前往取款,我們於約好
    時間提前前往高速公路陸橋上觀察,見陸母前來時,即放下
    繩索及袋子,由陸母將贖款放入袋子後,拉起繩索離去,贓
    款1百萬元,我分得40萬元,鄧運振分20萬元,余志祥分15
    萬元,其餘交給林坤明去分配,我分得之贓款40萬元,由我
    與吳淑貞共同花用殆盡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107頁至第
    108頁);此次詢問中,被告邱和順已改為承認綁架當天已
    將陸正殺死及有取得贖款1百萬元等情。並於同日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於76年12月30日凌晨,在高速公路99.9公里陸橋
    上,取陸正母親的1百萬元贖款,是由鄧運振、余志祥、吳
    淑貞及我同去的,在陸橋上叫陸正的母親在陸橋下停止行走
    的人是我,綁架當天就把陸正弄死的,我叫鄧運振與余志祥
    去將屍體處理掉,埋屍地點我不知道,要問鄧運振、余志祥
    才知道,因為我沒有同去,取到1百萬元贖款後,我與吳淑
    貞共同分到40萬元,鄧運振分20萬元,余志祥分15萬元,其
    他的交給林坤明分配,參與綁架陸正的共有9人,有我、吳
    淑貞、林坤明、鄧運振、吳金衡即苗栗「阿鴻」、余志祥、
    陳仁宏、黃運福、羅濟勳等人,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
    在聯美補習班前,當陸正下課時,由吳淑貞下車騙陸正,我
    將陸正拉上車的,警方在我家房間天花板搜到的麻繩,是取
    贖用的麻繩,麻繩原是我家的,做何用的,我不清楚,我剛
    才說是買來的,並不確實,這個藍色學生用的尼龍手提袋,
    是在我家裡搜到的,是76年12月30日取1百萬元贖款所用的
    ,陸正的母親是否直接將1百萬元放入這個尼龍袋內,或是
    還有另外的包裝,事隔那麼久了,他的錢有無另行包裝我記
    不得了,我看到的都是千元鈔,我拿到40萬元,我分到的40
    萬元,均已花用完畢了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
    120頁);依上供述,被告邱和順已就如何取贖之過程已詳
    加交待。
  3.邱和順於77年10月10日警詢時再度陳明作案細節供稱:我知
    道的第1通電話,是在綁得陸正後20至30分鐘,在青草湖附
    近由鄧運振下車打電話,大概內容是告訴對方小孩在我們手
    裡,過半小時後車達寶山鄉再由鄧運振下車打電話給陸家,
    回來時告訴我沒有結果,第3通是於回到我竹南鎮的家裡附
    近電話亭,由余志祥打給陸家,我曾示意余贖金不能低於1
    百萬元,以後電話均由鄧運振與余志祥2人打給陸家,我是
    於綁陸正約1週後聽鄧運振告訴我,已與陸家協議以1百萬元
    贖人,並約定在新竹附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交錢,前往取款
    的有我、吳淑貞、鄧運振、余志祥等4人,是由我負責以繩
    索下端繫1塑膠手提袋,贖款1百萬元,在回家的路上(車內
    )分配,我拿40萬,鄧運振20萬,余志祥15萬,餘25萬由林
    坤明拿去,部份分給其他參加的人,因陸正在車上大聲喊叫
    ,我為阻止其喊叫,不得已用手摀住其嘴巴、鼻子,但他仍
    極力掙扎,我再用右手掐住其脖子,不料卻使他氣絕,我怕
    他未死,所以停車將他拖出車外地上補上2刀,陸正被我殺
    死後,以塑膠袋裝妥放置於黑色飛羚車後行李箱,交給鄧運
    振,將陸正屍體載去隱密地方埋葬,結果鄧運振帶余志祥開
    車去覓地埋葬,詳細埋葬地點,要問鄧運振或余志祥才知道
    ,紙條確實是由鄧運振及余志祥所寫,亦由他們2人前往放
    置的,由我與吳淑貞、鄧運振、余志祥等人前往取款,於約
    定時間到達交款地點,由鄧運振與余志祥站在高速公路上之
    天橋上,當我看到小孩母親走近時,即大聲喊「好」,用閩
    南語,然後鄧運振放下繩索,小孩母親把錢放在繩子綁的手
    提袋內,然後鄧運振拉起繩索,將贖款取出,並把繩索收好
    ,一起上車離開,鄧運振與余志祥所寫放置於高速公路上之
    字條內容是我的主意,當時綁架陸正是由鄧運振提議要綁架
    陸正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132頁至135頁)。並於同日檢
    察官偵查時供稱:殺陸正的腹部是2刀,我用手摀住他嘴巴
    後再殺他的,殺他時我是將他拉出車外,因用手摀他嘴,他
    沒有叫,電話是在他書包內查到的,拿錢那天吳淑貞有同去
    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其就如何勒贖
    、分配贖款及鄧運振與余志祥2人負責棄屍等情交待甚詳。
  4.邱和順再於77年11月3日新竹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柯晴男應邱
    和順要求,對其單獨訊問時,邱和順雖否認參與柯洪玉蘭案
    ,惟其明確供述參與陸正案,並稱綁架陸正係為找錢花用,
    鄧運振提議,其附議,當天係其與林坤明、吳淑貞、吳金衡
    、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羅濟勳共9人至新竹
    ,到補習班等陸正出來時,就押他上車,當時吳淑貞下車拉
    陸正,陸正拒不上車,其乃下車拉陸正至車上,陸正在車上
    一直叫喊掙扎,其摀住陸正嘴巴,至青草湖時,陸正仍昏迷
    中,旋即將陸正殺掉,再打電話至陸家,電話號碼是從陸正
    書包中找到,余志祥亦曾打過1次,屍體並未埋在青草湖,
    係囑余志祥、鄧運振埋屍,彼2人回來告知已處理妥善,其
    並不知屍埋何處,取贖係其講出計劃,由鄧運振安排,書寫
    、放置字條等事宜均係鄧運振與余志祥所為,至於雅崧賓館
    因前其曾至該處飲酒,是名片上的電話,囑陸正家人前往該
    賓館等候,其打電話至該賓館告知陸母沿高速公路在安排之
    處取條子,詳細係幾公里處,因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其與
    吳淑貞、鄧運振、余志祥均在高速公路上之陸橋等候取款,
    用來拿錢的繩子,那是我父親年輕時打漁用的,裝錢用的便
    當袋,那是我姪兒在帶便當用的,我也帶回去了,陸正媽媽
    用來包1百萬元的袋子,我在半途中把它丟掉,得款後第2天
    在其住處分錢,其與吳淑貞分40萬、鄧運振20萬、余志祥15
    萬、其餘由林坤明分配,但吳淑貞沒有拿錢是2人一起花,
    又其摀住陸正嘴巴時,吳淑貞曾推開其手,但我再度摀住,
    其係臨時起意殺死陸正云云(86號少偵字卷36頁至第39頁正
    面)。經審被告邱和順於要求主任檢察官單獨對其訊問時,
    既得隨意翻供否認參與柯洪玉蘭案,顯見其當時並未受任何
    強脅、刑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供述,則其該次檢察官訊問
    同時坦承與黃運福、林坤明、吳淑貞、吳金衡、鄧運振、余
    志祥、陳仁宏、羅濟勳等共9人共犯陸正案,並詳述犯案詳
    細過程,其所供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甚明,自足以憑信。
  (二)被告吳淑貞部分:
  1.被告吳淑貞於77年10月1日為台北市刑大員警拘提到案警詢
    時,並未坦承犯行,經警搜索其苗栗市○○路485之5號住處
    亦無所獲,翌日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涉案,經檢察官飭
    回(33號他字卷第180至193頁)。惟經吳淑貞之父吳平光於
    77年10月5日至警察局供述,又提出檢舉書;檢察官據而再
    簽發拘票拘提吳淑貞,於77年10月7日拘提吳淑貞到案後,
    吳淑貞於77年10月8日在樹林頭派出所警詢時供稱:我是在
    76年12月21日傍晚6點多在新竹聯美補習班(詳細地址待查
    )參加邱和順、余志祥、林坤明、陳仁宏、鄧運振、黃運福
    及綽號「濟公」、「阿雄」和我等9人綁架學童陸正勒索案
    ,我與邱和順在75年9月間於頭份鎮認識迄今,余志祥、林
    坤明、陳仁宏、鄧運振、黃運福及綽號「濟公」、「阿雄」
    等人是於76年11月間我與邱和順租屋在苗栗市水源里龜山45
    號居住時陸續由邱和順帶回認識的朋友。鄧運振、余志祥、
    陳仁宏等人均是邱和順的小弟,參加人員有邱和順、鄧運振
    、余志祥、陳仁宏、黃運福、林坤明及綽號「濟公」、「阿
    雄」及我本人,因為是邱和順與我們這1票人,都缺錢用,
    到新竹市去綁架小孩子勒索金錢,由邱和順、鄧運振等召集
    黃運福等5、6個青少年於(76)年12月21日下午4、5點由竹
    南鎮分乘2車,到新竹市聯美補習班前等候,看到有2個小孩
    在隔壁建築工地沙堆上玩,邱和順乃叫我前去把其中1小孩
    拉上車,我乘其中1小孩離去之後,騙另1名小孩說:你舅舅
    要找你,把他騙到我們停車附近,邱和順乃硬把小孩拉上車
    ,小孩上車後大喊大叫,邱用手摀住小孩嘴巴,沿途中打了
    1 通電話,向孩子家裡勒索金錢,隨後我們乘原車開往寶山
    鄉山區,在途中小孩有咬邱和順的手,邱和順1手摀著小孩
    嘴巴,用另1隻手掐小孩脖子,我看小孩子很痛苦的樣子,
    好像有顫抖的樣子,便叫邱和順說好了不要這樣,不料那個
    小孩一動不動斷了氣,後來我們車子走到山中有1個湖的地
    方,邱和順叫停車,並把陸正拖下車,叫其中1位小弟從後
    車廂拿了1把刀,我因害怕看這種場面,不敢看,後來看到
    小孩被裝在肥料袋中,另外有1塑膠袋裝小孩子書包等物,
    並把小孩衣服脫掉放在那裝書包的塑膠袋中,然後兩袋都放
    在後車箱中,車子繼續往竹南頭份方向走,回到邱竹南家附
    近,那個小孩子年約11、12歲左右,穿長袖衣服顏色忘記,
    但衣服上有繡學號,就是警方所提示相片中這個小孩子沒錯
    (陸正),我當天從山上到竹南後就回苗栗租屋躲藏,並不
    知他們將衣物及屍體如何處理,後由邱和順及其中幾位小弟
    輪流各地(新竹、竹南、頭份)打電話向陸正家裡要錢,邱
    和順在車上翻過陸正書包內找出陸家電話號碼,是約過了1
    星期後,由鄧運振、余志祥、邱和順等人到高速公路上高架
    橋拿到錢,我知道他們共拿到1百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分配,邱和順事後有帶我到苗栗、頭份,竹南一帶卡拉O
    K店請我吃喝玩樂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0
    頁反面)。
  2.被告吳淑貞於檢察官於77年10月8日16時30分在臺灣新竹看
    守所律師接見室偵查時為與上述供述相近之陳述,供稱:於
    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左右,有到新竹市○○路聯美補習班
    ,他們租車時我不知情,我與邱和順吵架,大家邀集去新竹
    ,有兩部車子,一共坐9人,計邱和順、陳仁宏、余志祥、
    我及羅濟勳、「阿雄」、林坤明、鄧運振、黃運福等,邱和
    順叫我說小孩子是他親戚(舅舅),當時還有另外1位小孩
    子,乘不注意的時候,陸正就跟著我走到車邊,邱和順有下
    車先推我坐在車子內,然後拉陸正上車,車子就開走,往人
    煙稀少的地方;陸正在車內大吵大鬧,邱和順用手摀住他的
    嘴,小孩還是大吵大鬧,不多久小孩子暈迷,我心裡害怕,
    加以制止;結果邱拿刀刺他肚子,小孩有「哎」的聲音,我
    不敢看;邱把小孩用肥料袋包著,及其書包放在車子後廂;
    屍體放何處我不知道,或許他們認為我是女孩子不讓我知道
    ,陸正是這個小孩子(提示照片),事後邱和順向陸正家屬
    打電話要1百萬元,他們在車上沒有談到多少錢,至於他們
    在外面打電話我不知道,邱和順翻閱陸正書包知道陸正家電
    話,我沒有翻閱他的書包,邱和順後來將陸正屍體弄到那裡
    去,我真的不知道,請檢察官明察秋毫,邱和順有1支刀,
    我有把它弄毀,斷兩節,丟在台肥肥料廠對面,(當庭畫出
    附卷),沒有涉及柯洪玉蘭命案,若有願受法律制裁,希望
    檢察官給我以後重新做人的機會,因為愛情沖昏頭,不依邱
    和順的話好像不給他面子,我希望重新做人,並希望我雙親
    及我家人能再度接納我,不要因為我1次錯誤不敢面對社會
    ,檢察官態度使我知道知錯能改,上面案子,使我知道做人
    的道理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同日
    21時於檢察官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又陳稱:
    (問:刑警有無對你不禮貌或打你?)沒有等語(4735號偵
    查卷(一)第74頁)。依上供述,被告吳淑貞於77年10月8日當
    日警詢及檢察官在新竹看守所律師接見室訊問時,吳淑貞仍
    供述參與陸正案,並補稱陸正被拉上車後大聲呼叫,邱和順
    以手摀住陸正嘴巴,車行一陣子,即以電話向陸正家人勒贖
    ,旋即開往寶山;且指認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之陸正照片中
    所示孩童即係彼等綁架之人,陳稱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前1小
    時,確將1開山刀取回其父吳平光住處藏放,該刀係邱和順
    持以刺殺陸正之刀械,嗣並已將該刀折斷棄置路邊等語;甚
    而當面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表示其「
    係因愛情沖昏頭,不依邱和順之意,似不予邱和順面子,並
    希望其雙親及家人能再度接納,不要因1次錯誤不敢面對社
    會」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58頁至背面至第64頁正面);
    另明確表示未遭刑求(4735號偵查卷(一)第74頁)。其若果遭
    刑求,何以得自由供述如前,並就在何處及如何將陸正綁上
    車等重要事項,供述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吳淑貞上開
    供述,欠缺憑信性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吳淑貞77年10月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仍自白如上
    ,並指認吳金衡即其所稱綽號「阿衡」之人(4735號偵查卷
    (一)第105反面、第106頁正、反面、第110正面至第112頁反面
    )。
  4.被告吳淑貞於77年10月16日檢察官親自再度訊問吳淑貞是否
    有參與陸正案時,吳淑貞仍坦承參與陸正案,供稱參與之人
    共有8、9人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226頁正、反面)。查
    被告吳淑貞第1次經警拘提到案,初否認共犯綁架陸正案,
    當時搜索其與邱和順住處亦無所獲,嗣經其父吳平光出面檢
    舉其與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藏匿丟棄刀械,並指該刀與
    陸正案有關,經檢察官再拘提吳淑貞到案,吳淑貞始自白共
    犯陸正案,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僅稱伊丟棄的那把藍波刀
    是否就是邱和順殺死陸正時所使用,伊不知道,伊把它丟棄
    在苗栗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裡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反面)。依上被告吳淑貞歷次自白,一再供
    承其共同參與犯案,僅就殺害陸正之刀械是何刀械供述不知
    而已;而吳平光係吳淑貞之父,若非有相當之合理懷疑,衡
    情自無任意檢舉吳淑貞涉嫌犯罪之理。吳淑貞自此始供承共
    犯陸正案,非但於嗣後警詢中,甚而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多次
    供承犯行,且互核相符,殊難謂其所供非出於自由意志;尤
    以其並當面向檢察表示其係因與邱和順交往,被愛情沖昏頭
    始參與犯案,該表白苟非出於其自願,又何能致此?是吳淑
    貞所供,應非出自畏懼刑求而編撰虛構,且亦無法說明被告
    吳淑貞上開自白,為何與被告邱和順前述可採之自白,並無
    明顯出入,況依本院歷審勘驗被告邱和順及吳淑貞之警詢及
    偵訊錄音,均未發現有警員或檢察官將其他共同被告之筆錄
    交予其,令其照著回答之情,是被告吳淑貞上述自白,乃出
    於衷心悔悟,和盤托出犯行,應可採認。
  5.被告吳淑貞之父吳平光於77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是在76年5、6月左右,吳淑貞帶邱和順回家與我見面,我不
    了解他們12月份是否同居一起,但我記得76年12月26日以前
    好幾天,吳淑貞因與邱和順吵架回家住,直到76年12月26日
    晚上邱和順帶2、3人到我家樓上將吳淑貞拉走,這件事我有
    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以後吳淑貞就沒有回家,我太太劉銀英
    告訴我說既然女兒要跟人家就不要告了,免得上法院麻煩,
    我就又於76年12月31日去撤銷告訴云云(他字卷第33號第24
    3頁至第244頁);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又證稱:(問:你是
    否有告過邱和順?)有的,我告過他帶我女兒亂跑等語(本
    院81年上重更(一)字第8號卷第273頁背面);由被告吳淑貞之
    父吳平光證詞可知,吳淑貞一直與邱和順同居,於76年12月
    26日前幾天才回家;核與吳淑貞於77年10月9日警訊時供稱
    :陸正被放在行李箱,最後2部車都開回邱和順在竹南的家
    中,伊因心裡害怕而偷偷不告而別云云相符(第4735號偵查
    卷一第105頁),顯見吳淑貞是在邱和順殺掉陸正後,曾因
    犯案害怕而一度返回家中,被告吳淑貞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
    父吳平光是家暴者,且吳平光事後已撤銷告訴,是吳平光檢
    舉吳淑貞涉案,並不可採云云。惟查:依上述吳平光之供述
    ,參以卷附伊之撤銷告訴書(他字卷第33號第246頁),得
    見吳平光僅係針對被告邱和順於76年12月26日發生於吳平光
    店內,將被告吳淑貞強行拖走帶離涉嫌妨害自由一事,提告
    及撤告而已,其為明確,與其嗣後另於77年10月5日檢舉被
    告吳淑貞涉犯本案(他字卷第33號第240至244頁),究屬風
    馬牛完全不同之二事,自不得僅以與本案完全無關之該撤銷
    告訴書,即謂被告吳淑貞之上開自白均不可採。辯護人不察
    ,率提出上開辯詞,即有可議。
四、本院憑以認定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涉犯陸正案之共
    同被告供述及證據:
  (一)共同被告黃運福:
  1.黃運福於77年10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當日警詢時供稱:綁
    架學童陸正的案件中,我有坐車跟隨邱和順他們前往綁架陸
    正,但我沒有參與殺害,在我們挾持柯洪玉蘭案過後約2週
    時間,大概在76年12月中旬下午邱和順及我、羅濟勳、鄧運
    振、陳仁宏、余志祥、吳淑貞、林坤明、綽號「阿松」(或
    「阿雄」)共9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然後向其家屬勒
    索金錢,共乘2部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昏時在1家補習班門
    口附近發現目標,邱叫吳淑貞下車上前騙他,因吳淑貞騙了
    很久,邱和順不耐罵道「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
    上前,邱和順迅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2部車很快
    駛離現場;...事後由林坤明交給我5萬元,他們得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將5萬元買了1套新衣服,其他的錢全部用在吃喝
    玩樂,陸正是在被綁架當天即因喊叫被邱和順殺死,回到竹
    南邱和順叫鄧運振與余志祥把陸正屍體載去處理,結果他倆
    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聽說是丟到海邊,何人打電話去陸正
    家,我不知道,何人寫字條放置高速公路上,我沒有看到,
    我不知道是何人與陸家取得協議,我沒有參加去取款,不過
    據事後大家提起,那天去拿錢的有邱和順、吳淑貞、余志祥
    、鄧運振等4人云云(506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
    。
  2.黃運福於77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我是昨天晚上
    7點左右,在尖山坐在朋友車上被攔下逮捕,被逮捕以後先
    送到頭份分局,再送到竹南分局,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
    ,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我,他們對我很好,在竹南分局
    時作的調查筆錄(提示),在苗栗刑警隊作的筆錄(提示)
    ,及自白書均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綁架陸正當天,其僅跟
    隨前往,細節並不清楚,由吳淑貞下車誘騙陸正,邱和順將
    陸正拉上車後,其乘坐之第2車輛亦隨同向前行駛,是鄧運
    振及余志祥負責丟屍體等語;其後,經檢察官命警方人員離
    開後,黃運福雖立即翻供稱僅犯林萬枝案,而否認參與陸正
    案,旋經檢察官質問其究有無參與陸正案,其又坦承犯行;
    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度質其何以先於警詢、偵訊之初坦承犯
    行,一度否認後,旋又承認時;黃運福仍堅稱其參與陸正案
    ,所述共犯均實在,並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並稱所
    述內容若有不清,純係因時隔日久所致,的確有這二案,請
    求檢察官見諒等語(5063號偵查卷20頁至第25頁正面);嗣
    並當場指認被告吳金衡即係其所指綽號「阿衡」之人(5063
    號偵查卷第27頁正面)。黃運福既係於檢察官支開警方後,
    先否認犯陸正案後再度承認犯行,並堅稱確與上開其餘共犯
    均參與該案,且請求檢察官予其贖罪之機會,且陳明所述經
    過內容若有出入,係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等語,苟其
    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當不致如此。
  (二)共同被告余志祥:
  1.余志祥於77年9月29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鄧運振、陳仁宏
    同時被捕,余志祥經移送少年法庭後固否認犯行(729號少
    調字卷40頁),嗣且多次否認(33號他字第134、135、178
    、179、197頁,86號少偵字卷第12頁、第4735號偵查卷(一)第
    73、78頁);惟在檢察官於77年10月9日親自訊問時,余志
    祥供稱:當天係吳淑貞把陸正往車上帶,邱和順將陸正推上
    車」、「行經青草湖時,邱和順將陸正拉下車,並以藍波刀
    刺陸正腹部2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地上的沙土予以掩蓋
    ,邱和順將陸正置放後車廂,當天林坤明,吳金衡、羅濟勳
    、黃運福,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邱和順以刀刺陸
    正,返回到邱和順竹南住處,邱和順囑其與鄧運振前往埋屍
    ,並交其鋤頭1把,鄧駕車往新城方向,停在山上路邊,打
    開後車廂,將屍體扛起,其持鋤頭在後扶著塑膠袋,行走約
    1、20分鐘,至一有草之處,其挖掘甚久,鄧運振亦幫忙挖
    ,掩埋後(就屍體部分,嗣於同年月10日改稱丟入海中,詳
    下述),即回邱家;邱和順並要其打電話向陸家索款,邱和
    順打電話之內容其並不知情,取款當時,係由鄧運振駕車,
    附載其與邱和順,當晚其負責將在高速公路陸橋上放下去之
    繩子拉上,就是在邱家天花板上找到的繩子,其將繩子、袋
    子交予邱和順,並駕車離去,事後其分得15萬,均已用罄等
    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21正面至123頁反面)。經核其於上
    開偵訊時就何人參與陸正案、陸正於遭綁當日即死亡、犯案
    過程及取得贓款等,與被告邱和順、吳淑貞上開可採自白,
    均無出入。
  2.77年10月10日余志祥於陳嘉祥、徐光南、陳冬陽、徐朝慶、
    陳辰堂、陳明國警員詢問時,仍坦承陸正案之犯行無誤,除
    仍供述作案經過如前外,並就丟棄陸正屍體一節改稱:係由
    鄧運振駕車,附載其前往竹南海水浴場附近沙灘,時因適值
    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
    灘,因邱和順原囑其將陸正埋屍山上,故前於警訊時稱係將
    陸正屍體埋於山上,取款之字條係鄧運振駕車附載其至高速
    公路上放置,詳細地點已不復記憶,拿贖款是其與邱和順、
    吳淑貞及鄧運振去,到新竹縣寶山鄉○○○○○路99.9公里
    處,上去陸橋,邱和順交了1綑麻繩給鄧運振,鄧就將麻繩
    往下丟,我回到車上抽了1支煙,鄧運振就把錢拿到了,全
    部交給邱和順,我分到新台幣15萬元,鄧運振分20萬;其他
    的人分多少我不知道,是拿到陸正母親贖款後當天(77年12
    月30日)下午,在邱和順家裏分到的,鄧運振告訴伊,邱和
    順給他20萬元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
    雖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翻供否認(473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背
    面),惟2天後(77年10月12日)檢察官親自偵訊時,其尚
    悔悟地表示其對共同犯下本案甚感痛苦,頗覺對不起陸正父
    母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66頁正面);細繹詳查其上開
    供述得知,其所供上揭涉犯綁架陸正案之情節,應出於自由
    意志,且非編撰虛應,堪以採信。
  (三)共同被告鄧運振:
  1.鄧運振77年9月29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余志祥、陳仁宏同
    時被捕後,於77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6日均
    否認犯罪。然於77年10月8日14時30分警詢時方供稱:黃運
    福是我堂兄、邱和順是我姊姊先生的哥哥、余志祥是我同學
    ,其他陳仁宏、羅濟勳、吳淑貞及綽號「阿宏」都是朋友關
    係,吳淑貞是邱和順的女朋友,我與邱和順、陳仁宏、余志
    祥、羅濟動、吳淑貞、黃運福及綽號「阿宏」的人,在76年
    12月中旬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附近押了1個學童「陸正」,
    並向他家人勒索金錢,因為我當時住在新竹市小冰冰遊樂場
    ,於押陸正日子前3天左右,邱和順叫羅濟勳來找我回竹南
    邱和順家裡,邱和順問我新竹市好不好過,我就答沒有工作
    ,邱和順就要我回新竹看看有什麼「好康」的事情,再聯絡
    他;我回新竹市就借部摩托車到處看,剛好行經東門國小時
    ,我又見到附近補習班很多學生,我心裡就想,這個地方可
    以押有錢人的孩子來勒索,看到陸正放學由一名女人用輕機
    車載他走,我們車子就跟著走,並看到陸正走進聯美補習班
    ,我們1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面,1部車停在聯美補習班
    旁邊,等到約6時許,看到陸正跟1位同學走出來在聯美補習
    班旁聊天,然後那位同學就被他家人開車接走,邱和順原本
    要叫余志祥去騙陸正來上車,但怕余志祥騙不來,就叫吳淑
    貞下車去騙陸正到車上,我們看到吳淑貞在跟陸正說話時,
    就將車子開到他們面前,吳淑貞就要陸正趕快上車,但陸正
    不肯,邱和順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陸正抱上車,並且罵
    吳淑貞說「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一路上陸正一直喊
    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我們在押到陸正開車途中
    ,我們第1通電話約隔半小時左右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8
    6頁至第90頁反面)。在檢察官於同(8)日21時30分偵查中
    亦明確供稱:(問:77年10月8日14時30分接受警察訊問時
    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實施訊問
    ?)沒有;(問:這筆錄所陳實在否?當場交閱筆錄)均實
    在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45頁正反面)。
  2.鄧運振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詳述綁架陸正時,邱和
    順、吳淑貞所坐汽車係其駕駛,當時由吳淑貞下車誘騙陸正
    ,因交談甚久邱和順即囑其將車往前開,趨近陸正後,邱和
    順迅下車抱陸正上車,陸正上車後大聲喊叫,邱和順摀住其
    嘴巴並掐其他頸部,至陸正停止喊叫為止,車行至青草湖時
    曾停車,邱和順抱陸正下車,並持刀刺陸正腹部1、2刀,陸
    正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時許,邱和順命其與余志祥處理,
    其駕車附載陸正屍體,由邱和順住處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
    鎮)附近海邊,車停在防風林旁,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
    李箱與余志祥抬著屍體通過海灘,行走約1、2百公尺,將陸
    正屍體丟棄海中,屍體係先用大塑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
    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綁住,因為邱和順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
    廠,布條是裁剪布料所剩,陸正書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
    屍體均置於麻袋內,陸正綁上車後大喊大叫,邱和順一路上
    摀著陸正的嘴巴,還掐他的脖子,直至陸正不叫為止,車到
    達新竹市郊區青草湖時,停車,邱和順抱著陸正下車,一下
    車邱和順就拿隨身攜帶的尖刀,刺了陸正腹部1刀或2刀,拉
    陸正下車時,陸正已軟綿綿的,76年12月30日凌晨取贖款時
    ,係其與邱和順、余志祥及另1記不得係何人共4人前往,其
    與余志祥以麻繩綁著袋子,自陸橋上往下垂至高速公路上,
    陸母步行經過陸橋下時,邱和順大聲喊「停」,陸母將錢放
    入袋中後,彼等即將之拉上陸橋,繩子是邱和順家裡的,好
    像是邱和順父親的,取款時吳淑貞有去,警方在邱和順家中
    扣到的繩索,是取贖款用的,藍色提袋是取贖款的袋子,陸
    正母親錢有用另外1個袋子裝著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112
    反面至第119頁)。
  3.鄧運振於77年10月10日檢察官命警員帶同其前往丟棄陸正屍
    體之現場勘驗後,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今日警員製作筆
    錄實在;(問:你到海邊之棄屍地點,為何要下跪?)伊心
    裡很難過,覺得對不起陸正;並補陳取贖款時,高速公路上
    70公里、90公里、1百公里處之紙條係其駕駛黑色飛羚車附
    載余志祥所放,當天上午即置妥,均將紙條放於地面並以事
    先準備之磚頭壓住,取款過程係邱和順設計等語(4735號偵
    查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54頁正面至155頁正面)。參諸鄧
    運振前往棄屍地點勘驗時,當場下跪,並向檢察官自承係因
    自覺愧對陸正而下跪,其上供述復與余志祥上述供述相符,
    就棄屍地點,核與同實施棄屍之余志祥所述一致,詳如前述
    ,且查無其上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足徵其確共同參與綁架陸
    正並棄屍於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中,應堪採信。
  (四)共同被告羅濟勳:
  1.羅濟勳77年10月8日警詢時供稱:有參與綁架學童陸正,但
    沒有向陸正家裡打勒贖電話,也沒有殺害陸正,邱和順在76
    年12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記不起來)透過鄧運振來找我要
    我去找陳仁宏約好到邱和順家裡集合,我當天下午即到興華
    國中找到陳仁宏,把邱和順交待的事告訴他,第3天上午約
    10時陳仁宏即逃課到我家然後2人相偕到邱和順家裡,邱和
    順告訴大家要帶我們去新竹押1個小鬼,在邱和順家裡只有
    分配到各人乘座之交通工具,沒有分配任務,對象只有說是
    小鬼,沒有說詳細地點,但有說綁了小鬼向其家勒索金錢後
    到高雄避風頭,做案時共使用2部車,至1家補習班附近停下
    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陸正出現在沙堆時
    另外還有1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起玩,陸正上身
    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門」2個字;褲子
    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陸正出現時,吳淑
    貞即下車走到陸正的身邊,不知道他說些什麼話,然後吳淑
    貞便用手扶著陸正的肩膀,等陸正走近車尾時,邱和順迅速
    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陸正脖子上車,吳淑貞緊跟著也
    上車,陸正一直喊叫,邱和順便用手摀住他的嘴鼻,很快駛
    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往,陸正在車內仍在掙扎喊叫,
    並用嘴咬了邱和順的手指,邱和順一痛便罵「幹你娘,敢咬
    我」,然後用右手掐陸正的脖子,陸正便不叫了,全身在抽
    動,吳淑貞見狀便向邱和順說好了可以放手了,不料陸正癱
    瘓斜靠在吳淑貞身上一動也不動的斷了氣不動,吳淑貞驚叫
    一聲大家都呆住,車子駛抵青草湖時,因陸正已氣絕死亡,
    邱和順便叫我停車,邱和順下車後將陸正拖下車說這小鬼死
    了要怎麼處理,便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朝陸正肚子刺了
    2刀,又從後行李箱取2個袋子,將陸正屍體腳朝下裝入透明
    塑膠袋,外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2部車繼續往
    頭份鎮興隆里行駛,只有邱和順1人下手,其他人在圍觀,
    陸正被殺時毫無反應,但有流很多血,邱和順有翻陸正書包
    ,可能從書包裡面的書本或記事簿得知的,邱和順與陸家通
    話的內容大概這樣:你小孩子在我這裡,你準備贖人,然後
    把電話掛斷,我僅聽鄧運振提過打了好幾通電話,說錢快要
    拿到了,至於字條是何人所寫以及如何達成協議,在何處以
    何方法交錢,這些我都不知道,不過要出發去綁架陸正時,
    有看見邱和順拿很粗的麻繩放在家裡桌上然後放在車後之行
    李箱,我不知道有多長,因很大面看起來很長的樣子,很舊
    ,有拇指頭粗,我感覺自己因年幼無知被人利用做出滔天巨
    罪甚為後悔,我願意接受法律之制裁,但希望給我從輕處罰
    ,給我有悔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
    19頁至第26頁)。於同日警詢中又供稱:邱和順在76年12月
    中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透過鄧運振來找我,要我去找陳
    仁宏約到邱和順家裡去聚集,另我們綁到陸正將車開到青草
    湖時,邱和順因發覺陸正已被掐死了,所以才叫停車,而將
    陸正拖下車由車後行李箱內取出1把刀將陸正肚子刺了2刀,
    還有寫給陸家的紙條,不知道是誰寫的,另放在邱和順所乘
    坐車後的麻繩,是由邱和順從家裡拿出來的那條,粗有中指
    頭那麼寬,第1通電話是綁到陸正後打的,約20、30分鐘等
    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2.羅濟勳嗣於77年10月8日16時40分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沒
    有什麼好辯護的,有罪就是有罪了,我已坦白承認有參與柯
    洪玉蘭案及陸正綁架案,而且實際上我有參與,我已將詳細
    情形在警訊筆錄中陳述清楚,而且在與柯主任檢察晴男談話
    錄音,詳細的犯罪情節已坦白說明,77年10月8日在新竹分
    局(應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口誤)樹林派出所內,警
    官林欽隆、陳清輝等對我進行詢問,所作成的偵訊筆錄共2
    份,這2筆錄中之陳述均實在,只不過第1份筆錄之陳述與實
    際情形稍有出入,而在第2份筆錄已經加以更正補充,77年
    10 月7日19時及77年10月8日所寫的自白書2份其內容都實在
    (當場交閱自白書2份),77年10月7日下午6時55分警官林
    清南、許博榮及另由警官陳辰堂、徐光南、許阿東、陳冬陽
    等對我偵訊所作之警詢筆錄,所供述時稍有保留內容不太正
    確,當時我在心理上不敢把全部案情供出來,因為這2份筆
    錄分別是由苗栗警方及新竹警方詢問的,我心裡想看要等台
    北市警刑警大隊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向台北市刑大
    坦白承認,所以在77年10月8日由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
    官林欽隆、陳清輝等詢問所作之2份筆錄才完整的坦白供述
    ,因為1個多月前,台北市刑大為了偵查柯洪玉蘭命案,曾
    經與我接觸我覺得他們對我很好,對他們有信賴感,所以等
    到台北市警局刑大人員到達後,我才將全部案情說出來,警
    察人員在訊問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實施訊問,警察局人員之態度和靄,而我自己也誠
    心誠意的要將案情說明白交待清楚,我坦白承認後覺得心裡
    非常舒暢,未到案以前總覺得心裡有1個結,不知道怎麼做
    才好,陸正被捉上車後咬邱和順的手指,我親眼看到邱和順
    用右手掐陸正的脖子,直到陸正斷氣不動,到了青草湖,陸
    正被邱和順拉下車,在陸正腹部刺了2刀,這是陳仁宏看到
    事後才告訴我當時我只看到邱和順的手有血跡,至於他刀刺
    陸正腹部的經過我沒有親眼看到,綁架陸正時是吳淑貞下車
    在聯美補習班誘使陸正接近我們的汽車等語(4735號偵查卷
    (一)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再於77年10月8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陸正綁架案我有參加,
    於76年12月間,邱和順通知鄧運振、鄧運振來找我及陳仁宏
    ,到邱和順家中,然後邱和順說要到新竹押1個小孩,說這
    個小孩穿學生制服,不很高,我們於76年12月21日下午到聯
    美補習班,約傍晚5時多,邱和順先看到陸正與他的同學在
    旁邊玩,後來他們同學往聯美補習班走,剩下陸正1個人,
    吳淑貞就下車,不知用什麼方法把他騙上車,邱和順坐在後
    座右側,就把陸正抓住他的頭,拉進車內,陸正上車後就大
    叫,邱和順就用手摀住他的嘴,陸正就咬邱和順的手,邱和
    順被咬到後說,幹你娘敢咬我要死,然後就用另外1隻手去
    掐他的喉嚨,吳淑貞看到後怕他把小孩弄死,去拉他,叫他
    不要這樣子,並去拉邱和順的手,後來到陸正突然躺到吳淑
    貞那邊,就看到陸正沒有動作,我當時以為陸正暈了,後來
    我們開車往寶山方向,開到山上去,往下看可以看到青草湖
    ,到了山上停車下來後,邱和順到汽車後行李箱拿了1支刀
    ,不知為藍波刀還是番刀,拿了刀以後就刺陸正的肚子2刀
    ,後來就沒有看到陸正動了,刺完後把陸正的衣服、褲子、
    夾克、所有的衣服都脫光,然後邱和順把陸正裝進透明的塑
    膠袋,再套進肥料袋,然後開車到竹南邱和順家中,我與鄧
    運振跟邱和順說,我們要去檳榔站,要他有事再來找我們,
    邱和順有向陸正的家人要錢,抓到陸正約20、30分鐘,在路
    上就打公用電話約打了5、6分鐘云云(751號少調卷第41頁
    至第44頁)。
  3.羅濟勳另於77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陸正被綁架案,我有
    參加,除了我、陳仁宏、鄧運振、吳淑貞、黃運福、邱和順
    、余志祥、綽號「阿坤」者叫林坤民(明)及、及綽號「阿
    雄」共9人參與,綁架當天(詳細日期已忘記)傍晚我們9人
    分別駕駛2輛轎車,2部車子從竹南到達新竹市○○路聯美補
    習班,後來1名學童先離去剩下陸正1人,吳淑貞就下車騙陸
    正到車旁,邱和順就在車內將陸正拉上車坐於後座中間,2
    部車子就離開現場,我們經過青草湖時發現陸正好像已死亡
    ,所以就在路邊停車,邱和順將陸正拉下車,邱和順刺殺2
    刀,再從後車廂內取出預藏之透明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肥料袋
    各1個,車上除了留有駕駛外其餘人均下車幫忙裝陸正屍體
    ,首先放入透明塑膠袋內,外層再套上肥料袋,綁走後約20
    幾分鐘,邱打電話至哪裡我不知道,打完電話後2部車子就
    經頭份回到竹南邱和順家,我們回到邱和順家已晚上7點多
    ,我與陳仁宏到距邱和順家約2百公尺之檳榔攤聊天,差不
    多8、9點的時候,我們2人又回到邱家,但那兩部車及邱和
    順、吳淑貞他們7個人已不在,不知到哪去,我們擄走陸正
    上車後他在車內喊叫,邱和順即以手掌摀住陸正嘴巴,結果
    被陸正咬到手,邱和順罵他並用右手掐他脖子,隔了5、6分
    鐘,吳淑貞即勸邱和順放手,我回頭看到邱和順用力將陸正
    脖子扭向左邊,放手後陸正就倒在吳淑貞旁邊,吳淑貞嚇了
    大叫一聲,我當時發現陸正已不會動,鄧運振所供述殺害陸
    正之時間(綁走後第4天)及地點(寶山鄉之碉堡內)與殺
    害經過均不實在,我說的是事實,吳金衡我不認識,但有1
    位綽號「阿雄」者,是否就是吳金衡我不知道,我說的全部
    都是事實,鄧運振可能記錯了,陸正是在被綁架後當天即在
    車上因喊叫被邱和順用手掐死後再以刀子刺殺2刀死亡,我
    說的是事實,鄧運振所說不實在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0
    2至第105頁)。
  4.羅濟勳再於77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市刑大帶到
    新竹後說的話都是實在的;...綁架陸正的人有我、邱和順
    、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林坤明、吳淑貞、黃運福、「
    阿雄」,「阿雄」是否吳金衡,我不敢確定,要帶來看才知
    道,吳金衡他對我很好,是開香肉店的,帶來我看看才知,
    我沒有分到錢,我沒有看到邱和順他拿刀,只知道後行李箱
    拿刀,是否用伸縮刀殺的,我不知道,陸正被拖下車時沒有
    看到是否清醒,是軟綿綿的,余志祥當時在車上,後來下車
    ,在地上用腳搓,好像是在那裡搓血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
    第182頁至第186頁反面)。觀諸羅濟勳之上揭供述,其就被
    告等犯陸正案之過程已供述甚詳,就陸正遭綁當日即死亡,
    被告邱和順、吳淑貞、林坤明均涉陸正案等與案情有關之重
    大事項,與被告邱和順、吳淑貞上揭可採之自白均一致,與
    其他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余志祥、鄧運振、黃運福上揭可採
    之供述,亦無相出,且查羅濟勳當日尚且向警方供指鄧運振
    所述之殺害陸正之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其所供之正確的
    ,有如前述,堪認羅濟勳上述供述,應非捏造,且出於自由
    意志,而足採認。是羅濟勳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改稱:被刑
    求、根本未犯案云云,顯係為尚未確定之被告邱和順等人脫
    罪所為坦護匿飾之詞,委不足採。
五、本院認定被告邱和順、吳淑貞、林坤明涉犯陸正案之說明:
  (一)被告吳淑貞上開所供綁架陸正當天,彼等分乘2車至新竹市
    聯美補習班時,陸正適與另名學童玩耍,俟該另名學童離去
    後,其即趨前誘騙陸正一節,及鄧運振上開所述綁架陸正當
    天,彼等在聯美補習班等候,見陸正走出補習班,與1 同學
    在補習班旁聊天,嗣該學童由其家人開車接走,即由吳淑貞
    下車誘騙陸正等語,彼等就綁架陸正時,陸正正與同學共處
    ,俟該學童離開後始由吳淑貞採取誘騙行動之供述,核與陸
    母邱素蓮所稱其至聯美補習班,未見陸正,經遍尋無著時,
    曾向該補習班人員查詢,經告知數分鐘前猶見陸正與1學童
    於補習班門口玩耍等情(4735偵查卷(一)第52至54頁)相符,
    吳淑貞、鄧運振苟非親身參與綁架陸正,對當天綁架陸正時
    週邊狀況之敘述,豈能如此絲絲入扣,若合符節,且與邱素
    蓮所言亦相吻合?
  (二)上開余志祥所陳稱彼等擄得陸正,途經青草湖時,邱和順將
    陸正拖下車,並持刀刺陸正腹部時,陸正血流至地面,其腳
    踢地上之沙土予以掩蓋等語,核與羅濟勳於偵查中所供余志
    祥本逗留車上,嗣亦下車,並以腳搓地,似在搓血等情(見
    4735號偵查卷(一)第184頁反面)相互吻合,余志祥、羅濟勳2
    人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經過,亦能如此縷述細節,且所
    供互核相符,若非親涉其案,焉能如此?
  (三)77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邱和順由檢察官帶往青草湖距環湖
    橋1公里即由羅濟勳指認以刀刺殺陸正處所實施勘驗時,邱
    和順稱:他將陸正拉下車後走的是泥石路,殺害陸正處沒有
    柏油,有1棵樹,而且車行沿路有許多樹木,很像殺害陸正
    之處等語,再被告邱和順由檢察官帶至距環湖橋3百公尺處
    即由余志祥指認殺害陸正後,被告邱和順稱:不是在這裡殺
    的,殺害陸正處至打第1通電話的公用電話處,車掉頭一轉
    彎很快就到了等語(5237號偵查卷第170頁反面),被告邱
    和順若非確有殺害陸正的舉動,豈會就其刺殺陸正的地點沒
    有柏油路而是泥石路,如此細微之觀察詳細綦詳?何以未在
    檢察官面前爭執其沒有殺害陸正?顯見被告邱和順確有動手
    殺害陸正無訛。
  (四)上開邱和順供稱於綁架陸正後約20至30分鐘即囑鄧運振以電
    話向陸正家人勒贖等語,吳淑貞所述陸正被拉上車後大聲呼
    叫,邱和順以手摀住陸正嘴巴,車行一陣子,尚於市區時,
    即以電話向陸正家人勒贖等語,鄧運振所稱於綁架陸正後約
    隔半小時,即打電話至陸家等語,彼等所供綁架陸正後約20
    、30分即打第1通電話至陸家之情,經核與陸正之母邱素蓮
    所陳其至補習班未見陸正,先向補習班查詢,得知陸正甫與
    同學在門口沙堆中玩耍,乃於鄰近四週尋找約15分鐘後,打
    電話回家,其女表示接獲1電話等情相吻合(4735偵查卷一
    第52至54頁)。另因被告邱和順等經警查獲時,距其等撥打
    勒贖電話之時間已逾9個多月,且邱素蓮或因先行找尋陸正
    ,花費相當時間猶未見蹤影後,方打電話返家探尋,因此邱
    素蓮所述之時間起算與陸正遭綁之時間並非一致,另亦可能
    因邱素蓮當時見愛子下落不明,心急如焚,因而無法正確記
    憶確實之時間所致,而被告等如何分工撥打電話,非撥打之
    其餘被告無法完全得悉,是上開可採之各被告供述,即便就
    何人撥打等情雖略有出入,亦不得僅以此,即忽視其等所稱
    撥打第一通電話為綁架陸正後2、30分鐘之一致性,是辯護
    人執各被告間就何人有撥打電話之些微不一致供述,及其等
    所供與邱素蓮所述亦非完全一致,即全然否定其等相互一致
    之供述,自無可採。
  (五)邱素蓮指稱其依歹徒於電話中之指示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70
    公里處取得1字條,並依指示至1百公里處,歹徒復指示其往
    回至99.9公里處之陸橋,即聞及該橋上有人以台語高喊「好
    」,繼見1人自橋上垂下1繫有袋子之繩索,並以台語指示其
    將款項置入袋中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
    鄧運振、余志祥上開以繩索取贖,並由被告邱和順分配贖款
    之供述相符(4735號偵查卷(一)第115頁;第123頁),若鄧運
    振等非曾親臨現場取贖,自不可能為上述與邱素蓮相一致之
    供述,益徵其等上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六)鄧運振於77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陸母是
    否直接將贖款置入彼等預備之袋中?鄧運振答稱其記得陸母
    置入袋中之贖款係另以1袋子裝置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
    19頁正、反面);核與陸母邱素蓮於本院更六審所述其係將
    贖款裝於1捐血袋,再連同捐血袋置入歹徒之袋中等語相符
    (更六卷一第289頁)。鄧運振若非確參與綁架陸正並向其
    家人取贖,何以就取贖時贖款包裝之細節亦能如此明確陳述
    ?辯護人徒以無法證明鄧運振遭刑求逼供之上開證言無證據
    能力,辯稱被告邱和順等並未涉陸正案云云,並無可取。
  (七)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共犯鄧運振、余志祥、羅濟勳、陳仁
    宏與陸父談話時均承認綁架陸正,第1個鄧運振,沒說幾句
    ,即向陸晉德下跪,適羅濟勳、陳仁宏經過門口見鄧下跪,
    2人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時退出現場,由記者
    訪問,當時陸晉德夫婦均在場,記者詢問在場被告及共犯陸
    正案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將代為伸冤,惟無人否
    認,約隔20分鐘吳淑貞要求會見陸晉德夫婦及記者,並跪下
    抓住陸晉德手稱:「陸爸爸,我真的很抱歉,對不起」,當
    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2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目睹等情,
    並據陸晉德於本院上訴審供述甚明(本院上重訴115號卷三
    第201頁正、反面、第202頁正、反面);於本院更六審調查
    時補充稱:綁匪落網後,因被告等人供述陸正書包內有便當
    及眼鏡,警方覺得可疑,為何如此小的小孩有眼鏡,所以叫
    我去說明,我告訴警方陸正有近視,所以有配眼鏡,但陸正
    有眼鏡之事一般人很少知道,因他平常生活都不戴,記者會
    前先與鄧運振見面,旁有警員及檢察官在場,他神態自然,
    沒有受驚嚇的樣子,他突向我下跪,並告訴我對不起,此時
    警方帶羅濟勳及余志祥經過,他們2人亦主動過來向我下跪
    ,並說對不起,警方並沒有推他們來,亦沒有叫他們下跪,
    當時很多檢察官及記者在,不可能打他,吳淑貞向我下跪時
    ,亦有很多記者在旁,記者有採訪她,並告訴人若被警方冤
    枉的話,記者願幫助她,但她沒說話,在記者追問下她才向
    我道歉下跪等語(更六審卷(一)第106、107頁)。陸晉德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稱:為何被告等77年10月8日後均承認犯罪,
    係因看了其77年4月19日所寫之日記,其中記載夢見陸正返
    家,頭髮濕了,經其問以遭何人綁架時,陸正告以係遭一個
    國中生綁架,鄧運振看了上開日記後,向檢察官自白,鄧運
    振看到我大驚,後來才知道鄧運振前晚夢見有人告訴他陸伯
    伯會來找他,所以之後他們會承認,羅濟勳與陳仁宏經過,
    看見我,向我下跪,我大驚,因為他們為何向我下跪?鄧運
    振看到他們下跪,也跟著下跪,我問鄧運振我的小孩怎麼了
    ,他說被邱和順殺死了,他們5個人均指述寶山雙溪(經查
    該地鄰近青草湖)附近打第一個勒贖電話,鄧運振與余志祥
    帶我去海邊,新聞記者也跟著,檢警也陪同,鄧運振看到我
    的岳母在祭拜,竟然也隨同捻香下跪祭拜,這不是刑求,不
    可能警察刑求叫他祭拜吧?至於吳淑貞,10月16日檢察官把
    所有警察趕走,讓記者陪同,記者問吳淑貞是否犯陸正案,
    吳淑貞僅稱他們咬我,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若有刑求,可
    代為申冤,但她卻不敢否認,她抓著我的手向我下跪道歉,
    新聞記者也會刑求嗎等語(更十一卷六,100年3月11日委外
    轉譯筆錄第14至15頁)。經審陸晉德上述供述始終一致,應
    係真實。雖被告邱和順辯稱台北市刑大員警,事先即授意其
    依照已承認之口供回答陸父,故陸父所問之事,其因恐遭警
    刑求,就陸父所問各節,其均點頭稱是云云;被告吳淑貞、
    共犯鄧運振、余志祥亦均附和其詞,為相同之抗辯。惟經本
    院上訴審當庭播放錄音,其內容核與譯文相符,邱和順、吳
    淑貞、鄧運振、余志祥4人亦均承認係其本人聲音,且錄音
    之聲音自然而正常,並無受人擺佈、牽強之情(本院上重訴
    115號卷三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苟彼等係遭強迫承認
    案情敷衍陸父,則彼等違背自由意志,百般不願,豈會再公
    然在新聞記者前當眾向陸父下跪?再者,若彼等下跪亦出於
    警察授意,何以其他多數涉案人並未下跪;堪認吳淑貞、鄧
    運振、陳仁宏、羅濟勳向陸晉德下跪,確係因作案後發自內
    心之悔意所致,鄧運振、羅濟勳、陳仁宏若非參與綁架陸正
    案,致陸正為邱和順所殺,因而心中懺悔,又何致有如此之
    真情流露、後悔認錯之舉措?是上開被告及共犯之供述,應
    堪以採信。被告邱和順、吳淑貞等人嗣翻異前供,並辯稱係
    遭台北市刑大刑求及依警方授意方為上述道歉云云,與卷證
    資料不符,不可採取。
  (八)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另有被告邱和順等綁架陸正之人綁架得
    逞後,數度以電話向陸正家人勒贖,幾經周旋始議妥贖金為
    1百萬元之勒贖電話錄音帶、自邱和順住處扣得之麻繩4條、
    袋子1個、指示交付贖款之字條等扣案可稽,而該錄音帶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
    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陸正之人於77年1月1日下午
    1時45分聯絡陸正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1通歹徒電話)
    與余志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1人,有刑事警察局77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39446號函存卷可稽(本院上重
    訴115卷三第95頁);核與上開邱和順所述綁架陸正後,曾
    由余志祥以電話向陸正家人勒贖等語,余志祥所自承綁架陸
    正後,邱和順曾囑其以電話向陸家勒贖等情均相符,雖勒贖
    電話之錄音母帶已於監察院調查本案警員刑求時,於刑事警
    察局及監察院間公文往返逸失,惟該證物之逸失係承辦單位
    保存不力所致,該逸失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害人陸正之家屬
    承擔,況本案另有上述聲紋比對之鑑定函文在卷可參,自不
    因該勒贖母帶因監察院介入調查,於公文往返間逸失,即得
    謂上開聲紋比對鑑定函文不可採,亦不得謂該鑑定函文因勒
    贖母帶逸失,已無所依附,即認上開聲紋鑑定結果,不可採
    為不利被告邱和順等人之認定。
  (九)扣案繩索,經本院更四審勘驗結果,其中2條直徑均1公分,
    長均為280公分,另兩條直徑均0.8公分,長各為1690、1197
    公分,合計為34.47公尺,以4條連接,扣除相連處長度,亦
    逾30尺,顯較高速公路面至路橋之距離為長;便當袋則為塑
    膠材質,內緣長24公分,寬10公分,高17公分,以紙鈔千元
    及5百元券長寬為17X7.5公分計,直放恰為17公分,則千元
    及5百元各半,以1萬為1疊,仍可置入袋內(本院更四審卷
    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足以佐證參與綁架陸正之被
    告邱和順與共犯鄧運振、余志祥等上開自白為真正。辯護人
    於本院前審辯稱上開取贖地點之陸橋至距高速公路地面僅13
    .1公尺,扣案4條繩索中僅1條即足,何庸攜帶多達4條之繩
    索云云;惟被告或因有備無患而攜帶多條繩索,亦並無違情
    之處,此顯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至告訴人邱素蓮
    於本院更四審調查中稱其交付贖金時,自陸橋垂下之麻繩,
    直徑約2.5公分等語,並當庭繪圖(本院更四卷第222、223
    頁),雖所供麻繩與扣案者直徑不合,然衡情邱素蓮身為被
    害人家屬,遭逢兒子被綁架,於交付贖款時,其緊張之情已
    不待言,況取款當時適逢深夜,僅憑邱素蓮於倉促中,以目
    測之方法所得麻繩直徑之印象,自難期準確,殊不能憑此即
    謂扣案麻繩並非供被告向陸正家人取贖所使用。至被告邱和
    順辯稱扣案麻繩係其父之前捕魚用所留云云,核與邱素蓮於
    本院審理時指陳,當時他們放了很多繩子讓我指認,我根據
    我的直覺指出那條繩子,因為有油味等語相符。另被告邱和
    順及其辯護人均不否認扣案麻繩係在天花板取得,該麻繩係
    於天花板扣得等情(33號他字卷第215頁),並有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在卷(33號他字卷第205頁、第211頁反面)可佐,
    經依一般人通常不會將經久不用之物藏置或貯存於天花板之
    常情,即足認定被告邱和順上項所辯,並不可採。
  (十)被告林坤明雖否認有參與陸正之擄人勒贖案件,惟被告林坤
    明確有參與陸正擄人勒贖之案件,除經共同被告邱和順迭次
    供述包括吳金衡、林坤明在內,共有9人參與陸正案外(473
    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正面,卷(二)第36頁,5237號偵查卷第10
    0頁、第117頁、第118頁反面,少偵字86號偵查卷第37頁、
    第38頁反面);黃運福在其自白中敘明包括林坤明、吳金衡
    在內共有9人參與綁架陸正,檢察官偵查中,更當場指認吳
    金衡即係綽號「阿衡」者,前往綁架陸正時,其與「阿衡」
    均乘坐第1輛車(5063號偵查卷第12頁、第27頁、第28頁)
    ;被告余志祥、陳仁宏、吳淑貞在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指
    認供述吳金衡、林坤明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陸正無訛(4735
    號偵查卷(一)第81頁、第82頁、第105頁反面、第122頁、第14
    3頁反面,第481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另羅濟勳於
    警詢中亦指認林坤明(4735號偵查卷(一)第23頁)有參與陸正
    案之作案,況林坤明於邱和順等人遭羈押案發後,旋即逃匿
    ,並遭通緝,遲至85年7月11日始遭警方緝獲而解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歸案並遭羈押,被告林坤明果未涉及陸正案,何
    以須逃匿8年餘,躲躲藏藏,平白放棄澄清之機會?顯見被
    告林坤明確實有參與陸正案,否則何以上開共同被告邱和順
    等人均不約而同均指稱林坤明共犯陸正案?
  (十一)另查,證人吳錦明雖於本院更七審證稱:(問:你有沒有幫
    邱和順租車?)有,是吳金衡要我幫邱某租車,那時候我還
    沒有當警員,我就拿我的證件跟邱某一起去租車,邱某當連
    帶保證人,我用車載邱某回來,把車開回店裡,交給吳某,
    之後還車我就不知道了,租金我也不清楚;(問:當天幾點
    去租車?)是傍晚6、7點的時候,車行距離吳金衡的店約1
    公里,很快就回來了;(問:跟邱和順一起去租車的情形有
    幾次?)沒有,只有這1次云云(本院更七審卷(二)第307至30
    8頁);似在指邱和順於陸正被綁架時間有不在場證明。然
    證人吳錦明在本案偵查之初始於檢察官訊問中即明確具結證
    稱:(問:76年12月21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租了車以後,曾
    開到吳金衡的香肉店去?)對;(問:當時你在香肉店等邱
    和順?)是的;(問:邱和順當晚幾點到吳金衡的香肉店有
    幾人?)8點至9點左右,停車在橋那邊,我印象中有看到1
    輛車,我在等的時候,店內只有謝育導、邱和順,吳金衡後
    來,一起回來,另外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問:你租到
    車子在香肉店等邱和順的時候,香肉店內還有些什麼人?)
    只有謝育導在;(問:與邱和順一起回來的有哪些人?)邱
    和順、吳金衡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回來後我們就
    一起喝酒,在香肉店喝酒以後,我開著租來的車,後面跟著
    2部,一起開到龜山邱和順的住處等語(5237第99頁正反面
    )。復於原審供稱:(問:第2次租車情形為何?)他是租
    車前1天拿錢(2千元)給我,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於
    第2天晚上7點多去八八八租車,朋友機車載我去車行後,就
    先走了,也是只租1天;(問:此次租車後,你車如何交給
    邱和順的?)至晚上約9點多,我在香肉店交車給他;(問
    :當晚交車在場約有幾人?)人數忘記了,約7、8個,他們
    在吃香肉;(問:你車鑰交給邱和順後,約多久才走的?)
    沒待多久,他們也沒待多久就到另1家去吃了;(問:為何
    偵訊時你說是事先開車至香肉店,再開車到邱的龜山住處交
    給邱和順?提示偵訊筆錄)(沈思一陣),先開到邱和順龜
    山住處再一起出來至香肉店;(問:你認不認識1位叫「阿
    育古」?)認識;(問:為何偵訊時,你說是「阿育古」機
    車載你去邱和順家,又載你回來?提示筆錄)有,我拿棉被
    去給邱和順,他叫我拿去的(78年特重訴字110號卷(一)第163
    至167頁)。其上揭供證中關於;前往租車時間已是當晚7時
    餘,租到車後回到吳金衡所營之香肉店等到9時許,始將車
    交與邱和順乙節,核與被告邱和順於偵查中所供「(問:12
    月21日晚上你做完陸正案以後,人去何處?)我先回到吳金
    衡的店內喝酒,吃狗肉,時間是晚上9點多左右,吳錦明租
    到車以後,本來就在狗肉店等,我們在吃完酒以後,就由吳
    錦明開租來的車,一起回到我在龜山租房子那裡」等語相符
    (5237號卷第98頁反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該證人於本
    院更七審始翻異上揭陳述,改稱:我就拿我的證件跟邱某一
    起去租車云云,然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
    述,及被告邱和順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全然
    不符,顯係臨訟迴護邱和順之詞,殊非可採,辯護人雖以案
    發之初吳錦明具有警員身分,不便具實陳述,並抗辯應以吳
    錦明於更七審之證言方可採云云,惟並無何證據或法則可證
    吳錦明係因其具警員身分,方於偵查及原審為不實證述之道
    理。是辯護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至於,租車契約保證人
    欄雖有填寫「邱和順」之名字;然此租車保證人可於事後補
    載等情,已據證人黃海發於本院前審結證無訛在卷(本院上
    重訴115號卷二第206頁反面),且非不可能,故此部分簽名
    一節,尚難為被告邱和順等有利之認定。
  (十二)關於陸正遭殺害之後,其屍體下落部分:
  1.查,被告邱和順殺害陸正後,係將屍體交由共犯鄧運振與余
    志祥2人處理,而關於陸正屍體之下落,鄧運振始終供承係
    載至崎頂海邊棄置海中,已詳述如上;並據渠等於77年10月
    10日上午由警方、陸晉德陪同,前往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
    ,有該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4735號偵查卷(一)第124頁反
    面)。雖余志祥於77年10月9日曾供稱其係以邱和順提供之
    鋤頭將陸正屍體掩埋於新城山上路邊,然翌日余志祥由警員
    陪同與鄧運振各自導引至棄置陸正屍體之現場勘驗時,余志
    祥亦帶同辦案人員至崎頂海邊指出棄屍地點,並於當天警詢
    時陳明:其前所供將陸正屍體埋於山上云云,係因邱和順原
    囑其將陸正埋屍山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余志祥警詢筆
    錄可憑(4735號偵查卷(一)第139頁正、反面)。而共犯鄧運
    振、余志祥分別由警員陪同,分批各自出發前往指認丟棄陸
    正屍體之地點,竟一致均稱係將陸正屍體棄置於崎頂海邊云
    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136頁反面、139頁反面),且經本院
    前審先後於83年4月28日及84年9月13日分別前往勘驗,亦確
    有該處所,有上開偵查勘驗筆錄可稽(更二卷一第197至199
    頁;更三卷二第87至90頁);參諸黃運福於偵查中所供邱和
    順囑鄧運振、余志祥埋屍體,其事後聽說丟至海邊等語(50
    63號偵查卷第15至第17頁),是陸正死後遭棄於崎頂海灘,
    應可認定。雖本院前審上開2次至現場勘驗時,鄧運振所供
    地形細節與現場未盡一致,此或因勘驗當時距76年12月底棄
    屍時長達6、7年,地形地貌已有改變所致,或鄧運振故意胡
    指地點,圖為尚未確定之被告預留辯解之空間,均有可能,
    並無礙於棄屍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鄧運振供述其駕車至海邊
    一防風林沙灘入口,與余志祥將車停放防風林裡,2人將陸
    正屍體搬下車後在海裡走了近30公尺處,將之丟至海中等語
    ,被告余志祥亦供述因海水退潮,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
    走了約30公尺予以丟棄等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36頁反面
    、第139頁面);而依國立台灣大學86年12月11日()校
    理字第21886號函示,綜合潮汐預報數值、風向、天氣等觀
    測資料,於76年12月21日18時以後,在新竹崎頂海邊拋棄漂
    浮物,該物品應沿著海岸向南漂流,至於漂流物是否一定會
    回流至岸邊則與拋棄點距岸邊遠近有關,如拋棄點在碎波帶
    與海岸之間,則漂浮物返回岸邊之機率甚大;如拋棄點在碎
    波帶以外(向外海),則返回岸邊之機會較小,物品是否一
    定漂浮返岸,並視海岸曲折狀況、是否經河口水域、漂流途
    中沿岸是否有離岸之裂流(裂流之出現與波浪入射方向以及
    海岸地形有關)等等因素而定,一般而言,距拋棄時間越久
    則漂浮物位置越難確定(本院更五審卷第110、111頁)。是
    拋棄於上開海邊之漂流物既因前揭因素之影響而未必漂返岸
    邊,復以本案發生距被告到案幾近1年,則本案未能搜得漂
    回岸邊之陸正屍體,尚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自不能據以推定
    被告自白不實。再76年12月21日,農曆為11月1日,當日第2
    次低潮為下午6時,第2次高潮為晚上11時,此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9100789號函附卷可證(本院
    更七審卷(一)第101頁);又76年12月21日下午6時後,潮水是
    逐漸上漲至晚上11時為高潮,距離海岸最近;而本院更七審
    於91年12月5日至崎頂海邊勘驗時,發現崎頂海岸已與76 年
    不同,被堆置消波塊,亦有本院91年12月5日勘驗筆錄1紙及
    照片附卷可查(本院更七審卷(三)第33、34頁);復經本院前
    審請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測量農曆11月2
    日高潮、低潮距離崎頂海邊入口處之距離查得,如係高潮時
    ,海水距離入口42公尺,如係低潮時,海水距離入口245公
    尺,而同日晚上9時海水距離入口1百點5公尺,此有大同派
    出所勘查報告1紙及照片2紙附卷可證(本院更七審卷(三)第13
    8、139頁)。
  2.關於丟棄陸正屍體一節,被告邱和順及黃運福均已供稱:是
    鄧運振及余志祥負責處理,而同案被告鄧運振於77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陸正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時許,邱
    和順命其與余志祥處理,其駕車附載陸正屍體,由邱和順住
    處往崎頂海水浴場(竹南鎮)附近海邊,車停在防風林旁,
    無法再往前開,其打開行李箱與余志祥抬著屍體通過海灘,
    行走約1、2百公尺,將陸正屍體丟棄海中,屍體係先用大塑
    膠袋裝,再裝入大麻袋,麻袋口以牛仔褲布條綁住,因為邱
    和順胞姊家經營牛仔褲工廠,布條是裁剪布料所剩,陸正書
    包及聯美補習班手提袋與屍體均置於麻袋內云云(第4735號
    偵查卷(一)第112至115頁)。而同案被告余志祥於77年10月10
    日警詢時供稱:係由鄧運振駕車,附載其前往竹南海水浴場
    附近沙灘,時因適值海水退潮,彼等抬著屍體向外走約30公
    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因邱和順原囑其將陸正埋屍山上,
    故前於警訊時所稱係將陸正屍體埋於山上,取款之字條係鄧
    運振駕車附載其至高速公路上放置,詳細地點已不復記憶等
    語(4735號偵查卷(一)第139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另查,
    76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月1日,當日晚上11時為高潮,
    翌日上午6時為低潮,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年2月25日中象
    參字第9100789號函附卷可證(本院更七審卷(一)第100、101
    頁);而依同案共犯鄧運振所供述:「晚上9時許,邱和順
    命伊處理屍體」,則由邱和順竹南住處到崎頂海水浴場,已
    近晚上11時許,適遇當日高潮,而海水開始要從最高潮變成
    翌日之最低潮,故屍體往海內丟後,因海水退潮大於漲潮(
    海水不斷往海岸外退才能變成翌日之低潮),故屍體是不斷
    往外海漂去,從而無法再漂回海岸,被告2人供述丟棄屍體
    當日之潮汐,已由最高潮開始退潮,即與找不回陸正屍體一
    節相符。至於共犯鄧振運供述:與余志祥抬著屍體通過海灘
    ,行走約1、2百公尺,將陸正屍體丟棄等語;其所謂行走約
    1、2百公尺一詞,或係因於黑暗中行走,鄧運振個人無法明
    確辨認行走距離所致。而同案被告余志祥所供述:抬著屍體
    向外走約30公尺處,將屍體棄置海灘等語,則已明確表示抬
    著屍體走30公尺,遇到水即棄置海灘之意;核與本院更七審
    於91年12月5日(農曆11月2日與11月1日潮汐相近)囑託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測量當日高潮由車輛不
    能進入處至海水點相距42公尺(本院更七審卷(三)第138頁)
    ,即相差不大,大致符合;另同案共犯余志祥所供述「時值
    退潮」,當係指余志祥及鄧振運發現海水退潮海浪大於漲潮
    海浪,故判斷開始退潮,亦與當日潮汐情形相符。從而,自
    當以同案共犯余志祥所稱:「抬著屍體有30公尺,將屍體棄
    置於海灘上」一節較為可採;至於同案被告鄧運振所稱「通
    過海灘」等語,或係行走於海灘上之意,固不因該語及可能
    誤認之關於行走距離之供述,即謂鄧運振、余志祥等對陸正
    案案情有顯然無知及不一致之情形,其等供述均不可採,遑
    論其等供述中,有諸多相一致之部分,並有上述本院前審調
    查證據所得之資料可資證明其等供述與陸正屍體迄未發現事
    實相符。
  (十三)綜合上開被告及共犯供述,被告邱和順等9人原固謀議綁架
    陸正向其家人勒贖,惟綁架陸正後,因陸正於車上大聲喊叫
    ,邱和順摀住其嘴巴時,陸正復咬邱和順手部,邱和順一時
    忿而將其勒昏,再持刀刺其腹部予以殺害,是邱和順殺害陸
    正應係其個人單獨臨時起意所為,其餘參與綁架陸正之被告
    與共犯就殺害陸正部分與邱和順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邱和順等9人於陸正死亡後,仍一本擄人勒贖之初衷,繼
    續對陸正之父母勒贖金錢,並因而取得贖款,被告邱和順固
    應負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罪,被告林坤明、吳淑貞則僅成立單
    純之擄人勒贖罪。
  (十四)關於陸正家人就接獲之勒贖電話所為之錄音、扣案之指示交
    款字條及其信封上字跡與存留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除77年1月1日下午1時45分之最後1通勒贖
    電話,聲音與余志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1人,已如上
    述外,雖該局檔存現場指紋與邱和順、鄧運振、余志祥、陳
    仁宏4人之指紋不符,77年10月11日在新竹看守所採取該4人
    書寫筆跡,比鑑研析,以鄧運振、余志祥之筆跡與該字條、
    信封上之筆跡較為相近,惟因該指示交款字條上筆跡過度做
    作,筆跡特徵有失真之虞,故尚不能認定確係彼等2人所書
    寫,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按(上重訴115號卷三第95頁、更三
    審卷二第170頁);經本院上訴審向該局函查所謂:「檔存
    現場指紋」係何所指,並再將當時全體被告11人(不包含林
    坤明)之指紋送該局鑑定比對結果,該局函覆上開所謂檔存
    之陸正被綁票案現場指紋,係指歹徒置放於高速公路上之信
    封及字條上所遺留之指紋,化驗後顯現之指紋僅1枚可資比
    對,惟未發現與被告等之指紋相同,亦有該局79年10月8日
    (79)刑紋字第38938號函為證(上重訴115號卷(三)第134頁
    );嗣本院更二審復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現
    場之指紋與林坤明前科存檔之指紋是否相符,並當庭採取被
    告邱和順之談話錄音併請該局以之與勒贖電話錄音比對結果
    ,該現場指紋與林坤明指紋不同,檔存之勒贖電話錄音除上
    開可比對為與余志祥聲音相符者外,其餘因背景雜音大、音
    量太小或清晰之字句太少,亦無法判定,有該局83年1月15
    日(83)刑紋字第50221號函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2頁
    )。惟余志祥之電話錄音可資為本案之證據,已析述如上,
    是其餘之錄音、字跡、指紋,縱因前述原因無從明確判定,
    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被告等既有心作案,並
    預先擬定取贖之計劃,顯早有防範而故意造作失真之筆跡並
    避免在字條及信封上留存指紋,以免自曝身分,均有可能,
    故上述無法比對之錄音、字跡及指紋,尚難執以認定被告等
    未犯案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曾再
    度函請刑事警察局代為比對,經鑑定人彭莉娟結證稱:此次
    來院之前,曾經在電腦上作比對,但是沒有任何人的指紋跟
    本案所採得之指紋相符,所謂比對電腦指紋檔案資料是指役
    男、所有犯罪人、偷渡客、外籍勞工及智障人士云云(本院
    更七審卷(二)第140頁);再經本院更十一審依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詢以是否有可能係邱素蓮或其他
    辦案人員所留,經該局覆以:確定不是陸正之母邱素蓮或其
    他曾接觸該案辦案人員之指紋(更十一審卷一第141頁),
    本院已窮盡事實審法院所能調查之能事。經審上開指紋前後
    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4次函請刑事警察局4次比對鑑定,仍未
    能比對究竟屬何人所有指紋,惟雖找不出屬何人所有指紋,
    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邱和順等人未犯陸正案。另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被告吳淑貞辯護人以報載胡關寶、張家虎因吳東亮
    遭綁票一案落網,該案做案手法與陸正案相同,而求為調查
    ,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胡關寶、張家
    虎2人之指紋、筆跡、聲紋與陸正案檔存信封上之筆跡、指
    紋及電話錄音之聲紋是否相同結果,據函復指紋不同,胡、
    張2人之口音、腔調、音質並不相似,彼等筆跡亦不相符,
    且一再強調陸正案之信封上筆跡有做作現象(上重訴115號
    卷(三)第314頁),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上開有
    關余志祥電話錄音、勒贖電話錄音、信封上之指紋等證據調
    查,經審已無其他方法可為替代,且因證人彭莉娟之證述亦
    明,則被告邱和順及辯護人聲請勘驗余志祥、勒贖錄音帶及
    傳喚證人彭莉娟作證,自難認有調查之實益。
  (十五)被告邱和順等辯護人於前審辯稱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
    路99巷10弄11號附近古井曾發現男童屍體,是否陸正,迄未
    調查,且關於殺害陸正之地點、打勒贖電話之過程及時間、
    綁架陸正時各車輛之被告乘坐位置等等事項,各被告或已判
    決之共犯所供細節均非一致,難以證明被告等確實作案云云
    。然查:
  1.78年12月3日在新竹市○○路99巷10弄11號附近縱曾發現有
    男屍,但發現時既未解剖,且目前並已經掩埋,下落不明,
    本院目前已無從比對。然查,陸正父親陸晉德於本院更七審
    調查時指述稱:找到男童屍體時,警員曾拿照片給我指認,
    我一看就知道不是,因為無論身高或體型都不是等語(本院
    更七審卷二第201頁),陸正母親邱素蓮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我是為人母親,那是我的兒子,我會認不出來嗎,當
    時那個照片並未腐爛,好好的完整,照了很多照片給我看,
    我怎可能認不出,明顯是不同人云云(本院100年3月11日委
    外轉譯筆錄第17頁)。衡情骨肉親情,血濃於水,陸晉德夫
    婦因愛子失蹤迄今,痛心悱惻,眾人皆知,苟該古井男屍稍
    有絲毫與陸正相似之可能,陸晉德夫婦豈可能不願出面查明
    認領?終至該男童屍遭檢警任意處置,以致目前屍骨無存,
    從而,陸晉德夫婦否認該古井男屍係陸正,應足採信,即此
    ,自無法認定該古井男屍與陸正有關。
  2.邱和順殺害陸正之地點,邱和順、鄧運振、余志祥、羅濟勳
    均一致供稱係在新竹青草湖附近,經本院更二審受命法官於
    83年4月28日履勘現場,此時雖青草湖已乾涸,且另有工程
    在該處進行,然原有青草湖之位置仍可辨認,青草湖划船遊
    樂區之指標仍舊存在(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7至199頁),顯
    見被告等所指之殺害陸正地點,並非虛構或任意編造,縱彼
    此所指有些微出入,然因被告等對於附近地形未必熟悉,且
    到案時距陸正被害之時間已隔將近1年,其所指地點因記憶
    模糊而稍有出入亦屬常情,殊難據此而推翻邱和順確有殺害
    陸正之事實。
  3.依被告邱和順、鄧運振、余志祥及羅濟勳所供,彼等先後打
    電話勒贖之地點,不論是「寶山鄉雙溪村水尾溝103號前(
    或101號前)雜貨店隔壁電話亭」(經查該地點鄰近青草湖
    ),或「竹南信用合作社公園」等處,經本院前審83年4月
    28日勘驗結果,均確有上開處所及公共電話(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等供述打勒贖電話之地點,並
    非出於捏造。至於被告等所供打電話之先後次序,接聽電話
    者為何人,交談之內容,雖稍有出入,惟因被告等有數人先
    後分別以電話勒贖,且至77年10月案發時,已近1年,其中
    若干細節因時隔已久而未能明確記憶,致陳述未盡相符,亦
    無違反常理之處,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等前往新竹市聯美補習班綁架陸正時,共駕駛2部小客
    車在現場守候,先由吳淑貞下車誘騙陸正上車未果,始由邱
    和順下手強拉陸正上車,得逞後即快速駛離現場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至於當時2部車輛各乘坐何人?乘坐位置如何?
    被告鄧運振、邱和順、吳淑貞、羅濟勳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
    所供不一,而嗣後被告等於法院審理時均已翻供否認涉犯陸
    正綁架案致詳情已無從查證。惟查有關陸正綁架案係由被告
    邱和順、吳淑貞、黃運福、林坤明、吳金衡、鄧運振、陳仁
    宏、余志祥、羅濟勳等9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分乘2車在聯美補習班前守候,等陸正走出補習班時,由吳
    淑貞騙其上車未成,即由邱和順強拉其上車,後由邱和順殺
    死陸正,由鄧運振、余志祥處理屍體,而鄧運振、余志祥等
    亦參與高速公路取贖款之行為,事後被告等並分得贖款,被
    告等均有參與既可確定,則被告邱和順等九人均應就擄人勒
    贖部分負共犯之責,至於被告等綁架陸正時乘坐何輛車以及
    各人乘坐位置等細節,或因於行為當時係為非作歹,行色倉
    促,自無法注意及之,或因時日之經過就此枝末細節之事實
    已不復記憶,被告等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所供縱稍有出入,
    亦不得因此些微差異,逕認被告及已判決之共犯等上開白自
    為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歷審被告邱和順等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一)指示取款及交付贖款之信封及字條上所採得之指紋,與所有
    被告均不相符,並不必然表示被告邱和順等並未涉陸正案:
    本院以上述被告邱和順等取贖過程多所變換取贖地點觀之,
    被告邱和順等甚為狐疑機警,其等既得於勒贖是時,如前所
    述刻意以矯作之字跡指示勒贖地點,致無從為字跡比對(上
    重訴115號卷三第95頁、更三審卷二第170頁),且數易地點
    方出面取款,同理,其等亦非不可能刻意於上開信封及字條
    上不留存指紋,要不得以採得指紋與被告邱和順等不符,即
    得憑以彈劾被告邱和順等上述犯案自白之真實性,並憑為有
    利於被告邱和順等之認定。
  (二)勒贖電話雖僅存有1通可資比對,惟不得以僅存1通可資比對
    ,即謂被告邱和順等未涉陸正案:
    查,陸正之母邱素蓮雖稱歹徒共打了13次電話,惟因檔存之
    勒贖電話錄音除上開可比對為與余志祥聲音相符者外,其餘
    因背景雜音大、音量太小或清晰之字句太少,亦無法判定,
    有刑事警察局83年1月15日(83)刑紋字第50221號函可稽(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2頁)。準此,無法比對出余志祥以外
    被告之聲音,或係因被告邱和順等刻意壓低音量或縮短對話
    ,方致無法比對,本院實無法無視余志祥聲紋比對相符之事
    實,而以該無法比對之事實,認被告邱和順等並未涉陸正案
    ,且因犯罪分工之故,被告邱和順等分別先後於不同地點撥
    打勒贖電話至陸正家,亦非不可想像。至被告邱和順等關於
    何時何地撥打勒贖電話各幾通等,雖未有明確相一致之供述
    ,惟本院經審被告邱和順等並非居住於新竹地區之外地人,
    並無新竹地區之相關背景,且青草湖附近空曠遼闊,而案發
    時天色已暗,是亦難期待其等就撥打勒贖電話之確切地點,
    為明確一致之供述。且因記憶或陌生等因素,而有該些微不
    一致之供述,自非不可能。準此,自不得以該些微之不一致
    ,彈劾被告邱和順等就何時、何地綁走陸正並由被告邱和順
    殺死陸正及被告邱和順等順利取贖之相一致供述。是辯護人
    以上開被告邱和順等關於何時何地撥打電話之不一致供述,
    即謂被告邱和順等,對案情有重大無知,其等自白與事實不
    符,不可採納云云,非有理由,不可遽採。再就被告邱和順
    等關於綁架陸正時由何人駕車之不一致供述,因被告邱和順
    等於綁架過程中,變換駕駛,並非不可想像,且未違經驗法
    則,是亦不得以上述不一致,遽為有利被告邱和順等之認定
    。再就勒贖電話中,辯護人雖稱錄音光碟49-2部分,關於76
    年12月22日之勒贖電話內容,歹徒係稱「陸德雄」(本院更
    十一審卷四第32頁反面),足見歹徒並未拿到陸正之連絡簿
    ,被告等上開關於以連絡簿打電話勒贖之自白不可採云云(
    本院更十一審卷六第29頁)。惟查,陸晉德所稱該電話勒贖
    內容,或係陸正之聯絡簿中並無陸晉德之名字,被告等僅知
    悉陸家電話,卻不知陸晉德之名字,如此恰可證明被告等前
    述可採之自白中,有關陸正於遭綁當日已遭殺害部分,灼然
    無誤。且因陸正已於遭綁架當日死亡,被告等無從逼問陸正
    其父之名字,然自聯絡簿上陸正之姓名,而得悉被害人乃陸
    姓人氏,方由被告邱和順等人自行臆測編造所致,更足證本
    院依上述可採之證據,認定陸正遭綁當日已死亡之事實無訛
    ,要不得以該「陸德雄」之稱謂與告訴人陸晉德姓名不符,
    即謂被告邱和順等上開撥打勒贖電話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三)被告等辯護人再抗辯,共同被告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就
    裝贖款之袋子,於77年9月30日警詢時曾稱係以「籃子」取
    贖,與告訴人邱素蓮指述係以手提袋裝款不符,顯見上開共
    同被告對案情有重大無知,其等自白均不可採云云。本院經
    審被告邱和順等如上所述,有刻意安排勒贖取款並多次變更
    取贖地點、以刻意失真之字跡撰寫勒贖字條等犯行,足見被
    告邱和順等機警狐疑,其等於取贖時一併準備籃子與手提袋
    分別放置於不同地點待用,亦非不可想像,因此鄧運振、陳
    仁宏、余志祥等人,於警詢誤稱係以籃子取款云云,亦非不
    可能,況是時警方依邱素蓮之指訴,應已知裝款之工具為手
    提袋,警方仍容認上開共同被告為籃子之供述,益見其等於
    上述供述時,非照警方之意為陳述,而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否則豈會有如此重大出入?況余志祥、鄧運振等於77年10
    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稱係以袋子裝款等語(4735偵
    查卷一第123頁、第115頁),該供述,與邱素蓮指訴即復一
    致,堪信其等關於袋子之供述較為可採,且不得以其等上述
    警詢之供述,彈劾其等上述與事實相符且於檢察官前所為之
    供述。
  (四)被告等辯護人另抗辯共同被告陳仁宏77年10月1日警詢稱陸
    正係穿制服白色上衣、同年10月8日警詢稱陸正上衣穿白色
    制服;共同被告鄧運振於77年10月8日警詢稱陸正著近咖啡
    色外套,裡面穿卡其色制服,書包內有眼鏡盒,其等關於陸
    正遭綁時所著衣物與邱素蓮所指訴稱陸正當日穿藍色套頭長
    袖毛線衣,卡其學生衣,卡其長褲,棗紅色燈心絨外套等情
    不符,足見其等對案情有重大無知,其等所有於偵查時之自
    白及供述,均不可採為不利被告邱和順等之認定云云。經查
    ,鄧運振上述供稱陸正裡面穿卡其色制服,已甚明確,核與
    邱素蓮指述穿卡其學生衣(4735偵卷一第54頁反面),並無
    二致;至鄧運振所稱近咖啡色外套,應係於天色昏暗之情形
    下,形容棗紅色之用語。另邱素蓮亦指述陸正失蹤當日係著
    白色棉內衣、白色棉長褲(應係衛生褲,同上卷頁)等情,
    陳仁宏上述警詢供述,或因76年12月21日當日下午6時許天
    色已暗,且未與陸正相處於同一輛汽車內,陳仁宏未及注意
    陸正穿著,或因陳仁宏目睹陸正當時,陸正所著之外套已經
    脫除,僅穿著白色內衣,致陳述有誤,要不得僅以該不一致
    ,即憑以彈劾其等有關邱和順等涉犯陸正案之上述經本院所
    採之供述。
  (五)勒贖電話中之聲音應係余志祥之聲音:查聲紋鑑定人賴錫欽
    於本院更七審結證稱:當時是分2次錄音,第1次只鑑定余志
    祥,第2次則是錄邱和順等人,事隔10餘年,還是使用同一
    型機器鑑定,性能還是一樣,並未引進新機種,所以沒有再
    鑑定之必要,而且當時我認為本案爭議性很高,所以有再慎
    重比對,錄音是依據歹徒的錄音帶,截取部分請余志祥覆頌
    ,因歹徒是用電話勒贖,為慎重起見,我們也是用電話錄音
    方式為余志祥做錄音,鑑定時是用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儀聲紋
    圖譜比較法來鑑定,聆聽法就是用聆聽比對其腔調、語氣、
    音色是否相同,聲紋圖譜比較法就是聲請之移轉、振幅的大
    小來區別,因為兩個鑑定為極相似,根據經驗法則就認定是
    同一人,所謂認定同一人就是確定同一人之意,鑑定有五個
    等級,認定是同一人推定可能是同一人認定不是同一
    人推定可能不是同一人無法判讀云云(本院更七審卷(三)
    第72頁、第180頁)。且依據鑑定人賴錫欽所提供之聲音鑑
    驗記錄其內載:鑑定經過經檢聽陸正案歹徒錄音帶,除歹徒
    於77年1月1日下午電話聲音可資比對外,其餘歹徒聲音音量
    太小或雜音太大或可資比對字句太少,致無法鑑定,而余志
    祥電話聲音與歹徒電話聲音用聆聽法比對,二者音高、音色
    、腔調、語氣相,音長類,尤其腔調、語氣極相似,認定二
    者係出於同一人所發出之聲音,而聲紋圖譜比較法語句字之
    「喂」、「陸太太喔」、「講」、「擱留」、「天」、「的
    」、「也意思」、「姐頭啊」、「那無法」等聲紋圖其聲振
    之移轉型式之振幅,出現位置大都相似,鑑定結果為認定歹
    徒與余志祥聲音係出於同一人之聲音,此有鑑驗紀錄及聲紋
    圖譜表附卷可證(本院更七審卷(三)第182至213頁)。而上揭
    聲紋鑑定人賴錫欽(已故)為中央警官學校警政研究所刑事
    科學組碩士,其碩士論文為「聲音之個人鑑別之研究」,歷
    任警分局巡官、分局員及刑事警察局科員、警正、組長等職
    ;又鑑定該案儀器係先設定分析條件,輸入聲音使其以圖譜
    型態顯現,並非以數值型態顯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4年1月7日刑鑑定第0930248365號函(本院更八審卷二第
    368頁)可參。是辯護人以專業能力或鑑定數值質疑鑑定人
    資格或鑑定之正確性,並抗辯上述鑑定及證人賴錫欽之上述
    證言均不可採云云,實無理由。雖共犯被告余志祥於本院更
    七審調查時供稱:被錄2次音云云;然已為鑑定人賴錫欽所
    否認;且本院查無余志祥有被錄2次音之證據,同案被告余
    志祥之供述,自不可採。又被告邱和順等人雖聲請再做聲紋
    比對,惟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期日於98年2月1
    8日為余志祥錄音以憑鑑定,並由本院前審通知及再當庭諭
    知余志祥按期前往後,余志祥並未依通知按時前往接受錄音
    憑鑑,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1日號調科參字第098000317
    10號、98年2月19日號調科參字第0980006829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更十卷(五)第87頁至第90頁、第106頁、第186頁)。本
    院審酌:聲紋鑑定須受測人自願配合讀字發聲取得聲紋樣本
    方可竟功;本件共犯余志祥前於偵查中原已接受聲紋鑑定,
    有如前述;其既接受通知且經本院前審當庭諭知,而不願再
    度前往調查局接受鑑定,已然表達其不願配合之立場,自無
    從再以強制力進行聲紋鑑定,亦不得僅以或有學者認聲紋鑑
    定不可採為證據之意見,及鑑定未符現今之鑑定標準及程序
    ,即否認上述經鑑定人賴錫欽到場明確之證詞。
  (六)證人吳錦明之證詞,無法彈劾被告邱和順等人關於涉犯陸正
    案之前述自白:本院經審證人吳錦明在查之初於檢察官訊問
    中即具結證稱:(問:76年12月21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租了
    車以後,曾開到吳金衡的香肉店去?)對;(問:當時你在
    香肉店等邱和順?)是的;(問:邱和順當晚幾點到吳金衡
    的香肉店有幾人?)8點至9點左右;...(在香肉店等的時
    候)只有謝育導在;(問:與邱和順一起回來的有哪些人?
    )邱和順、吳金衡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回來後我
    們就一起喝酒云云(77年偵字第5237第99頁正反面)。核與
    被告邱和順於偵查中所供(12月21日晚上你做完陸正案以後
    )我先回到吳金衡的店內酒喝酒,吃狗肉,時間是晚上9 點
    多左右,吳錦明租到車以後,本來就在狗肉店等等語相符(
    偵字5237號卷第98頁反面),且與證人黃海發於本院前審證
    稱有例外補簽擔保人之情一致,自無不予採信之理。雖嗣吳
    錦明多次到院為反其偵查上述具結證述之詞,惟因無法排除
    例外補簽擔保人之可能及上述黃海發之可採證詞,自難採取
    ,是辯護人執證人吳錦明事後之證詞,謂吳錦明係因原具警
    員身分不敢真實陳述,邱和順並未租車犯陸正案,原審認定
    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就吳錦明是否因具警員身分即當然不敢
    為真實之陳述部分,僅屬臆測之詞,至於其餘部分,亦因與
    證人黃海發之證述不符,並不可採。另除黃海發之上述證述
    外,縱查無其他之租車紀錄,亦或係其等於苗栗以外地區租
    車,或係向未登記立案之租車業者租車,不必然表示被告邱
    和順等並未涉犯陸正案,是辯護人以之抗辯,並不足以推翻
    本院前述認定。
  (七)辯護人另以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研判陸正案歹徒對陸家十
    分熟悉,抗辯陸正案應係熟人所為云云。惟查,陸正案自76
    年12月21日案發至被告邱和順等自白,已逾9個月,且本案
    非由新竹市警察局偵破等情,亦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所不
    爭,則上述偵查報告顯係誤判之偵查方向,要不得僅以該誤
    判之偵查方向,於無客觀證據支持之情形下,即憑空臆測陸
    正案係熟人所為。況依本院上述勘驗錄音光碟所示,歹徒稱
    陸晉德為「陸德雄」,此與被告邱和順等與陸家素無淵源之
    情,悉相一致,益證辯護人抗辯陸正案係與陸家熟識之人所
    為云云,洵不可採。
  (八)辯護人辯以:邱素蓮所述第1通勒贖電話時間,與陸正遭綁
    時間僅隔25分鐘,被告邱和順等不可能先綁架,再開車至青
    草湖附近下車殺害陸正,然後再開回邱和順竹南住處,並在
    途中撥打勒贖電話,足見被告邱和順等關於陸正案之自白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查陸正遭綁之時為76年12月21日傍晚6時
    許,是時自陸正遭綁架地點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與青草湖或寶
    山鄉雙溪村相距不遠,車行時間約20餘分鐘,並未違反常情
    。被告邱和順自白約2、30分鐘撥打第1通勒贖電話,在青草
    湖或寶山鄉雙溪村附近等語(4735偵查卷一第132頁、第137
    頁),即與邱素蓮指述歹徒第1通電話係於陸正遭綁後25分
    鐘由陸正之姐陸露接聽等情相符,亦難謂有何不可能。且被
    告邱和順等,均未自白於25分鐘內即自青草湖返回邱和順家
    中,是辯護人以被告等自白綁架陸正後經過之路途遙遠,不
    可能於25 分鐘內完成撥打勒贖電話並返回邱和順家中云云
    ,應有違誤。
  (九)辯護人再以陸正於6點10分到6點15分間失蹤,被告等不可能
    如其等自白於5分鐘內由吳淑貞先去哄騙陸正上車,哄騙不
    成後再由邱和順下車將陸正強拉上車,抗辯被告邱和順等之
    自白係因遭刑求後,經警順藤摸瓜指示所供,俱不可採云云
    。惟查,陸正乃一學童,不若成人。對突來之攻擊有採取必
    要防衛及躲避之能力,且因被告吳淑貞與陸正素未謀面,陸
    正必起害怕之心,哄騙過程理遭陸正拒絕,是時被告邱和順
    再緊接趁隙利用強制力將毫無防備之陸正強拉上車,亦甚有
    可能,又其等強擄陸正之地點,位於人來人往之街上,其等
    為避人耳目,下手謹慎而耗費較長之作案時間,並無違常情
    ,是自哄騙至強擄上車之時間,難期有必然之標準時間可言
    ,並無辯護人所稱於5分鐘內即可完成綁架或當會超過5分鐘
    之理,是辯護人所辯上節,並無可採。
  (十)至監察院固將張景明、謝宜璋、張台雄、黃更生、吳金松、
    林欽隆、謝銀黨、許良虔、羅明文、邱彬盛、黃慶順、葉俊
    章提出彈劾,其中張台雄(遭通緝)、謝宜璋、張景明、黃
    更生因另於77年10月上旬於樹林頭派出所詢問余志祥、陳仁
    宏時,出言恫嚇余志祥、陳仁宏而遭判刑確定。惟張景明等
    遭監察院彈劾乃因另曾發現男童屍,且因檢警未依規定處理
    所致,不得即率予移花接木,或擴張解讀,逕認該男童屍確
    為陸正,並推謂被告邱和順等經本院採認之自白俱屬不實,
    而不可採。另關於張台雄等警員出言恫嚇余志祥、陳仁宏之
    部分,經核亦僅得認陳仁宏、余志祥77年10月初於樹林頭派
    出所經警詢問所得之警詢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問題,並經
    本院排除證據能力在案,然共同被告余志祥、陳仁宏上述經
    本院採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亦
    係因遭張台雄等人恫嚇所致,更遑論被告邱和順、吳淑貞等
    經本院採認之供述,迭經本院多次勘驗警詢、偵查錄音暨勘
    驗現場錄影,均未發現有警員或檢察官出言恫嚇之情事,辯
    護人等僅以張台雄等警員曾偶於樹林頭派出所出言恫嚇余志
    祥、陳仁宏,即全然否認上述本院勘驗之結果,以偶然出現
    之碰聲及窗外之車聲,率謂被告邱和順等均受刑求方為自白
    ,再謂余志祥、陳仁宏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係因處
    於刑求狀態之繼續,進稱所有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不可採云云
    ,顯屬牽強附會,況若上開警員若有對被告邱和順等人刑求
    ,以監察院當時之積極調查,為何僅得發現只有陳仁宏、余
    志祥於樹林頭派出所之警詢,曾受警員恫嚇,而查無被告邱
    和順及吳淑貞部分亦有類似不法取供之情形?益證被告邱和
    順、吳淑貞及其辯護人等所為刑求抗辯,並無證據支持,而
    不可採。
  (十一)本院更六審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陸正案之其餘相關證
    據,據該局函覆77年間破獲之新竹學童陸正被綁架撕票案有
    關綁匪之錄音帶、書寫之信封、字條、指紋等相關犯罪跡證
    鑑定資料均已移送,確未留存未鑑定之相關證物,有該局87
    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一字第8728890100號函可按(本院更六
    審卷(二)第5頁),是本案並無辯護人前審所指未鑑定之相關
    證物,併此敘明。
  (十二)再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當然為違
    背法令,然如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
    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黃海發配偶為謝秀貞,有本院調取之黃海發戶
    籍謄本1紙為憑,惟本院前審多次依址傳喚證人謝秀貞均未
    到庭,經拘提亦據其家人稱謝秀貞行蹤不定,不知其所在而
    無法拘提到案,有其拘票回證為證(更六卷二第46頁、第10
    3頁);另經本院前審檢送邱和順照片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代為訊問謝秀貞,仍因其傳拘無著而無法訊問,亦有該院
    88年4月23日苗院丁刑禮字第18211號函(更六卷二第200頁
    )足稽;嗣本院更七審調查時再傳訊並再度拘提仍無結果(
    更七卷二第29頁、第119至122頁)。是本院因無從傳喚證人
    謝秀貞到庭致無法訊問調查該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指為
    違法;且衡情黃海發經營之車行既有先取用車輛俟還車時再
    補具保證人簽章之情形,非必於租車之時必須偕同保證人一
    同前往簽名具保,已如前述,而徵以邱和順即連黃海發配偶
    之姓名均不知悉以觀,其與謝秀貞顯不相識,且陸正案發至
    今已時隔20餘年,遠逾常人之記憶能力範圍,是縱謝秀貞到
    庭而能指證被告邱和順當天確與友人至車行向其租車,其證
    言是否堪採,本值商榷,復以邱和順共犯陸正案之事證已臻
    明確,殊難僅憑謝秀貞於事隔多年後1人片面所言,遽捨上
    開已臻明確之事證不採,而逕信其記憶模糊之證言並為有利
    於被告邱和順之認定。
  (十三)另經本院更六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76年12月21日18時
    後,崎頂海邊之天候、潮流、潮汐為何,並請示知何年、何
    月、何時在該地點將有類似之天候、潮流、潮汐結果,據該
    局函覆因崎頂海邊未設氣象站、潮位站、經參考附近之苗栗
    縣竹南自動氣象站及桃園縣竹圍潮位站,76年12月21日18時
    正是低潮時,理論上潮流剛由北北東轉向南南西,流速最小
    ,又當日並無降雨現象,最大風速4級(每秒6.5公尺),
    最高氣溫19.2度,最低氣溫12.9度,目前無法預測何年、月
    、日、時將有類似之天氣,有該局89年8月4日中象參字第89
    03783號函可稽(更六審卷(三)第51頁),是本院即無從依辯
    護人之聲請擇一與鄧運振自白棄屍當天類似之天候履勘現場
    拋物測試物品於海中之漂向,用以證明陸正屍體是否必然會
    漂回岸上,亦殊難憑以遽認共犯鄧運振、余志祥棄屍之自白
    不足採,且76 年12月21日當日農曆為11月1日,當日晚上11
    時為高潮,翌日上午6時為低潮,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1
    年2月25日中象參字第9100789號函附卷可證(更七審卷(一)第
    100、101頁),依余志祥所供棄屍當時正值海水退潮(因為
    海水要由高潮變成低潮,所以退潮大於漲潮,已如前述),
    彼等將屍體抬著往海向外走了約30公尺予以丟棄一節,核正
    與上開函文所覆等情相吻合,余志祥苟非親身經歷棄屍之經
    過,其就當時潮汐情形之陳述何能如此正確,其所言確堪憑
    信,灼然無疑。
伍、關於被告邱和順等及其辯護人歷審就柯洪玉蘭案及陸正案所
    為共同辯護不可採之說明:
一、無證據可證共犯羅濟勳因貪圖檢舉獎金而為虛偽自白:
  (一)共犯羅濟勳自警詢以迄偵審(更五審以前)中,始終承認參
    與柯洪玉蘭、陸正2案,並於原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後
    即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判決在卷足憑,其於原審78年5
    月2日訊問時供稱:我有說「黃瑞達為了破案獎金出賣你們
    」,我是氣他報案,但此案是我們做的,因為我做完案子有
    告訴我二舅,他卻出賣我,我有參加柯洪玉蘭、陸正案,我
    是指他們確有做此案,我跟我二舅講,他卻為了破案獎金,
    向警方報案等語(原審特重訴第110號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其後於79年1月4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與我舅舅黃瑞達
    說起陸正案及柯洪玉蘭案第2天,舅舅帶我去市刑大自首,
    陸正案及柯洪玉蘭案是我做的,大家說沒有證據官司很好打
    ,邱和順要我翻供,但我不肯,我在押於觀護所,沒有與共
    犯同舍,不過出來洗澡會碰見,他們會罵,我沒有殺死陸正
    ,所以沒有跪,我心裡很難受,不能不承認,在頭份看到要
    找陸正的宣傳車,才決心自首云云(上重訴115卷一第111頁
    反面至第118頁)。再於79年1月22日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被
    拘提到之前,都以祕密證人身份到市刑大作證,我有說我有
    參加,但沒有殺人,我在車上看到他們殺人,因此刑警連日
    跟蹤保護我,並說等全部人犯抓到後再移送,不料,新竹苗
    栗警方逮捕我,在市刑大我於9月份被訊問有5、6次,每次
    都做筆錄等語(上重訴115卷(一)第140頁)。嗣於本院更三審
    訊問時,亦均堅稱其自白參與本件柯洪玉蘭案及陸正案之犯
    行係因良心不安,且其尚年輕,不可能逃避一輩子,既非貪
    圖獎金,亦非故意陷害他人,並一再陳明其確實夥同被告等
    犯案(本院更三審卷第9頁背面);其自白苟非實情,當不
    致如此堅持若定,尤無甘心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而不上訴之
    理。
  (二)本案陪同羅濟勳至警局供出柯洪玉蘭、陸正2案之證人黃瑞
    達,固曾因此領得破案獎金1百萬元,業據黃瑞達於本院更
    五審時陳明(本院更五審卷(二)第64頁正面);惟羅濟勳供出
    案情時,並非僅檢舉本案其餘被告及共犯涉案,甚而自承其
    本人亦參與犯案,且所犯並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重罪,攸關
    其終身前途至鉅,衡情羅濟勳當不致為換取此區區百萬元獎
    金,即甘心長期自陷囹圄,葬送青春,而虛構犯案情節,自
    誤誤人,終生蒙此不白之冤。況羅濟勳於向警局供述案情始
    末之初,苟係為圖得破案獎金,始虛構犯案經過,自承涉案
    並誣攀其餘被告為共犯,則何以其犧牲自由、清白所換取之
    該百萬元破案獎金,非由其本人或家人領取,卻任由其舅黃
    瑞達領得,而羅濟勳及其家人竟未有索討之舉;甚而羅濟勳
    之母黃國珠於本院更六審陳稱其毫不知破案獎金之事(本院
    更六審卷(二)第168頁背面),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仍堅稱未
    領到破案獎金等語(本院更七審卷(二)第80頁);是被告等所
    辯羅濟勳係圖領獎金而虛構、誣攀彼等入罪云云,違於常情
    ,實無足取。
  (三)證人黃瑞達於80年2月22日本院上訴審證稱:當時我在台北
    和謙實業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賣機油,我是業務員,住新
    生北路門牌號碼已忘了,好像133巷19號2樓,羅濟勳常到我
    那裡,晚上不睡覺,在看電視看書,白天才睡覺,我心裡很
    奇怪,就問他做了什麼事,他說新竹柯洪玉蘭、陸正案他知
    道,我對他說如你有參與案件,若爆發不得了,我有認識刑
    警林欽隆(當時台北市刑大一隊隊長)、文秀雄(偵一隊小
    隊長)、李瑞三(當時台北市偵一隊)、張景明(當時台北
    市偵一隊隊員)、謝銀亮(當時台北市偵一隊隊員),這些
    人都是文秀雄關係認識的,謝銀亮是辦本案才認識的,當時
    我勸他去自首,他先回苗栗外公家,答應自首,我就通知林
    欽隆隊長,張景明、李瑞三刑警陪我去苗栗把羅濟勳帶到台
    北刑大,日期我已記不得,市刑大開會決定希望羅濟勳配合
    調查,過了1個多月,當時羅住在我大哥家地下室,以策安
    全,我大哥住萬華內江街與西昌街口,有時市刑大刑警帶他
    一起去查案去苗栗,就與刑警一起住,我知道他在台北市刑
    大附近旅館住過1次,至於他住了幾次我不清楚,羅濟勳沒
    有承認自己殺人綁票,他說只知道本案來龍去脈云云(本院
    上重訴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更五審亦陳稱據羅濟
    勳告知,陸正案、柯洪玉蘭案、林萬枝案均彼等一夥人所為
    ,邱和順恐羅濟勳洩密,擬予殺害滅口,羅濟勳因此遠來台
    北投靠,其考量羅濟勳前途,乃偕其投案,其與其餘被告、
    共犯間均無素隙,不可能設詞陷害等語(本院更五審卷第64
    頁反面);益徵羅濟勳歷次供承與其餘被告共犯柯洪玉蘭、
    陸正案,應非子虛,並非貪圖破案獎金而虛構情節甚明。
  (四)雖羅濟勳於本院更六審訊問時,開始翻異前供,否認涉犯柯
    洪玉蘭、陸正2案,並指其前所為之自白,係遭台北市刑大
    將其另犯之林萬枝案犯罪經過套用於本案云云;惟查,林萬
    枝案之犯罪經過,除共犯係分乘2車將林萬枝押至輝煌牧場
    一節,與柯洪玉蘭案近似外,其餘如何使被害人上車,至輝
    煌牧場逼問後並另押往林萬枝女友父母處等細節,核與柯洪
    玉蘭案均不相同,與陸正案尤無雷同之處,若非出於羅濟勳
    之供述,警方辦案人員又如何自行任意杜撰,而所編情節恰
    與其餘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況證人即負責訊問羅濟勳之警員
    林春南、許博榮於本院更六審亦分別到庭證稱彼等訊問羅濟
    勳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筆錄亦確依羅濟勳之陳述據實記載
    (更六審卷(一)第199頁正面、更六審卷(二)第69頁正面);證
    人即羅濟勳之母黃國珠於本院更六審到庭亦證稱羅濟勳羈押
    期間,其前往探視時,羅濟勳未曾對其言及被刑求恐嚇逼供
    及喊冤,假釋出獄後亦從未言及柯洪玉蘭、陸正2案非其所
    為,其因自覺虧欠,曾偕同羅濟勳至陸家致歉,羅濟勳亦確
    向陸家表示歉意,嗣羅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其探視時,仍
    未聽聞羅濟勳提及因柯、陸2案受有冤屈,僅曾表示邱和順
    之律師授意翻供,其乃提醒羅濟勳慎重考慮,當時羅濟勳亦
    無表示未參與該2案等語(本院更六審卷(二)第128頁)。查羅
    濟勳自警詢以來經本院前審多次詢問,始終坦承與其餘被告
    共犯柯洪玉蘭、陸正等案,迄於本院更六審突改口否認,其
    中必有蹊蹺;再觀諸其母上開證言,得知其自案發迄其母於
    本院前審作證之日,非但無隻字言及因案蒙冤之事,反告知
    其母受託翻供之私密情事,益徵其嗣後翻供各詞,乃出自不
    當外力介入所致,並不足採。
  (五)至羅濟勳最初乃以祕密證人身分筆錄,而非以犯罪嫌疑人應
    訊一節:
    查,證人林欽隆於80年3月18日本院上訴審證稱:黃瑞達去
    找我們時,尚未知道羅濟勳涉案,黃瑞達說他的外甥在苗栗
    有1個殺人滅屍案想說又不想說,我問他牽涉到那些人,他
    說有1個苗栗在地,我們就派人去了解,並由黃瑞達帶其外
    甥到台北來,我們派張景明、謝宜璋、李瑞三去了解,前後
    約1星期,羅濟勳有時回到黃瑞達住處,有時我們招待他住
    旅館,不過這段期間,他並未將案情說得很清楚,羅初到時
    是以祕密證人身份,到案說起竹南有1婦人被殺人分屍沒有
    說到他自己參與,我就派人去竹南查該分屍案查的結果與他
    所說吻合,他又說起陸正案,說有1小孩被綁票,當天就被
    幹掉屍體也不用找了,我們調出有關案件研究,與羅所說的
    相符,我們就勸羅把詳情說出,並於夜裡帶他到現場,後來
    他就說出他自己參與案件,第1份筆錄,是寫羅濟勳秘密證
    人筆錄,羅第1次提到陸正案,是與張景明、謝宜璋、李瑞
    三說的,他說出來後我們即送樹林頭派出所,不過我看他只
    能說是投案,因在他自白之前,陳仁宏、余志祥、鄧運振已
    說出羅參與,不過在此之前他有說及此案,但未說他參與等
    語(本院上重訴115卷(四)第82頁至第85頁);另證人李瑞三
    於本院上訴審80年3月18日審理證稱:羅濟勳到案只說知悉
    柯洪玉蘭案件,而並未說自己亦涉案等語(本院上重訴115
    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另承辦警員謝宜璋於80年6月3
    日上訴審結證稱:我們問羅有關柯洪玉蘭命案,他說他只知
    道這件命案如何如何,他自己並未承認,約過半個月,我們
    承辦陸正案,他並未承認他參與,是我們找到鄧運振、黃運
    福,從這些人口中提到羅,才知道羅參與陸正案,羅當初並
    未承認他涉案,我們一直在查證中,所以沒有做筆錄,拘票
    去逮捕他時,他才承認參與綁架,逮捕到案時他才說出1個
    個共犯,當時有鄧運振、黃運福、陳仁宏三人,一起到案,
    是因柯洪玉蘭命案關係,後來問到陸正案,他們亦承認,並
    供出其他共犯云云(本院上重訴115號卷四第227頁反面至第
    230頁)。顯見共犯羅濟勳於黃瑞達帶同到台北市刑大時,
    僅供稱知道案情,惟否認涉案;從而警方以對羅濟勳以祕密
    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無不當。被告邱和順等人藉此渲誇被
    告羅濟勳與警方有條件交換,方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
    是其所言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邱和順等上述可採自白及其他共犯之供述,尚乏證據證
    明係刑求所致:
  (一)員警王重所稱本案證據不足云云,乃其個人臆測之詞:
    被告等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指稱:員警王重知道被告等人被
    刑求之事云云。惟經證人王重於本院前審91年10月28日訊問
    時結證稱:當時有台北、新竹、苗栗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4
    個單位在偵辦本案,我負責柯洪玉蘭案,柯女是大家樂組頭
    ,騎機車外出後發生此案,案發後找到屍體,由柯女內衣認
    定死者是柯女沒錯,我認為案件疑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我在
    專案小組提出我前述看法,之後就被告知不要來了,問案時
    我沒有刑求,苗栗縣警察局負責訊問時,我一定在場,我們
    沒有刑求被告,但如果是市刑大偵訊,我就不在場,不知道
    有無刑求云云(本院更七審卷(二)第301至302頁);是證人王
    重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被刑求之事。至於證人王重所述認
    為案件疑點很多及證據不夠,此僅為證人王重個人意見,且
    僅止於依其個人所知有限訊息之臆測,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刑求抗辯部分:
    被告等所為刑求抗辯,本院已略述如前,惟查,囿於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審迭執此為論辯重點,本院為釋群疑,茲復補述
    如下:
  1.經審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及其餘上述共犯等於案發後,均經
    羈押或收容於新竹看守所或少觀所內,若其等如其所辯果有
    受刑求之情事,衡情其等借提或借訊返回新竹看守所、少觀
    所之後,即應有程度不一之傷勢或痛苦之表情,而得由所內
    人員查覺,所內主管人員為免遭誤會對其等施虐,亦無不對
    被告邱和順、吳淑貞等再行檢查身體以明責任。惟遍觀全卷
    ,並查無任何被告邱和順、吳淑貞等確遭刑求之證明,益徵
    被告邱和順、吳淑貞等嗣後之刑求抗辯,除余志祥、陳仁宏
    於77年10月上旬,在樹林頭派出所詢問時,遭警出言恫嚇,
    其等該部分之證言不可採外,均係為卸免罪責所為,並無可
    採。
  2.被告邱和順、吳淑貞等辯稱77年10月15日在樹林頭派出所向
    檢察官陳述遭刑求,邱和順稱10分鐘前遭北市刑大警員陳明
    國毆打,並指認其人,但稱未成傷不想追究等語;鄧運振指
    遭刑警抓住頭髮強按下其頭部,毆打頸部,手腕因手銬掙扎
    成傷,另並有內傷云云(本院上重訴115卷四第210至212頁
    );吳淑貞則謂77年10月7日晚上、同月8日上午,在該派出
    所2樓康樂室被警方以手帕或毛巾矇住眼睛,以膠布纏臉,
    以手巾摀嘴,銬上手銬,並脫掉褲子、打開其雙腳,以不詳
    器物撥弄其下體,及毆打腳底,並未成傷等語(本院上重訴
    115卷四第197頁、第208頁)。惟當日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驗
    傷結果,邱和順、吳淑貞2人均無傷痕,鄧運振亦僅左右兩
    手腕背部有陳舊性表皮傷痕,寬度與手銬之寬度相符,係手
    銬造成等情,有檢驗員王錦榮檢驗彼等身體,未見具體傷勢
    之驗傷診斷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本院上重訴115卷(四)第213
    至215頁)。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6月8日竹檢
    忠字第10510號函覆稱:「本署偵辦邱和順等人擄人勒贖等
    案件,被告邱和順、吳淑貞、鄧運振家屬,於77年10月15日
    曾至本署陳情,謂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運振等遭刑
    求,同日晚上訊問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運振,亦有
    大致相同之陳述,惟即時請本署檢驗員王錦榮等檢驗,結果
    未發現確有刑求之傷痕,且被告吳淑貞陰部初步檢驗正常,
    右側部無外傷痕跡,被告邱和順胸腹無外傷痕跡,亦有驗傷
    診斷書2紙附卷可證(本院更四審卷第164、165頁);而被
    告邱和順、吳淑貞、少年鄧運振亦未表示對何人提出告訴,
    該署迄未發現有何人涉有犯罪之具體事證,故迄未正式分案
    偵辦等情,亦有該函文紙為憑(本院上重訴115卷四第179頁
    ),是彼等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且本案共犯林信純、朱福
    坤、吳金衡3人同受羈押,始終未曾自白,警方苟欲刑求取
    供,何以卻縱容林信純、朱福坤及吳金衡等3人否認犯罪,
    顯見被告邱和順等刑求之說,並不成立。
  3.被告吳淑貞於本院更審前又稱警方褪去其衣服祇剩內衣褲,
    以鐵器撞擊其下體至流血云云,並聲請傳訊女警陳翠雲;惟
    證人陳翠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其奉命戒護吳淑貞,吳淑貞
    在樹林頭派出所受訊時,其有時在場,有時在門外,均未見
    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云云(本院上重訴115卷(三)第32 頁
    );被告吳淑貞旋又改稱:其係於陳翠雲前來戒護之前即被
    刑求,陳翠雲來後雖未再遭刑求,惟陳翠雲曾見及其額頭及
    嘴唇瘀腫,其亦曾告知被刑求之事云云(同上卷第32頁反面
    );然訊之陳翠雲證稱吳淑貞時而喊冤,時又承認犯行,令
    人摸不清其心態,吳淑貞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未
    見其額頭有血,且其煙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故云
    云(本院上重訴115卷(三)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則吳
    淑貞先稱遭以不詳器械毆打下體及腳底但未成傷,繼又改稱
    遭以鐵器撞擊下體至流血,復另稱額頭、嘴唇瘀腫云云,前
    後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況核與證人陳翠雲之證言亦不相符
    ,益徵吳淑貞刑求之辯,純屬子虛。
  4.至被告邱和順等以同案共犯曾朝祥、黃運福、余志祥亦遭警
    刑求,方有如上供述。惟本院前審業據被告之聲請陸續逐一
    勘驗本件共犯之偵訊錄音、錄影,並未發現余志祥部分有何
    異常,尤其與陸父談話時尚承認綁架陸正乙節,此部分錄音
    與譯文相符,且聲音正常平和(本院上重訴115號卷三第169
    頁),而對共同被告黃運福為訊問之員警文秀雄於本院證陳
    其等筆錄做成時,若係檢察官指揮偵訊時,檢察官均在場等
    語(更八審卷三第25頁),是此自無可能由員警施予刑求;
    黃運福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亦直陳:「(問:在這段時間
    警察有無對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你?)沒
    有,對我很好」等語(5063號卷第20頁反面、77年10月26日
    訊問筆錄);足見黃運福迨同年12月5日始具狀陳明,泛稱
    到案後因刑警逼供云云,顯難採信。另同案被告曾朝祥部分
    ,雖據曾朝祥母親於77年11月14日具狀表明曾朝祥在竹南分
    局受訊時聞其啼哭聲,認曾朝祥有遭刑求云云(5237號卷第
    58 、59頁);惟據其於77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身體有無受傷的地方:沒有;(問;你上次感冒好
    了嗎?)好了;(問:你母親具狀要檢察官幫你驗傷,今天
    看守所醫師剛好不在,改天給你驗傷好不好?)我根本沒有
    傷,只有咳嗽而已(只有一點點)不需要驗等語;而仍經檢
    察官諭知「改期請醫師檢驗」(5237號偵查卷第61頁);其
    後於77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我身體沒受有傷,
    但我願意接受驗傷云云;嗣經檢察官諭知看守所課長當場為
    被告曾朝祥驗傷,經檢驗結果並無傷等情(5237號偵查卷第
    107頁)。查看守所負責看管在押人犯,若人犯身上有傷痕
    存在,通常會令人懷疑所內遭人毆打所致,看守所若未查明
    ,易遭指責非難。是以人犯經借提或借訊完畢後,所方當會
    認真詳細檢查人犯身體狀況,若發現任何傷勢,必會記錄註
    記以明責任,絕無可能匿飾忽略之可能。依上,實難令人相
    信其等主張刑求之抗辯為真實。
  5.本院更六審依被告等之聲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指示,自
    89年1月起至90年4月止,陸續逐一勘驗被告邱和順、吳淑貞
    及其餘共犯之警詢、偵訊錄音計59捲、錄影帶28捲結果,除
    詢問陳仁宏之錄音帶(編號1)中,可聞見警員叱責聲及指
    責陳仁宏「莫明其妙」等語;詢問朱福坤之錄音帶(編號44
    、45)中,夾雜有女子哭聲,該女子並表示其甚為思念母親
    ,亟思擁抱其母等語(更六審卷(五)第43、46頁);78年1月2
    8日訊問錄音帶(編號55)A面有女子哭聲,經檢察官訊明
    該女子為吳淑貞,吳淑貞對檢察官表示其前於警訊中所供均
    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B面則聞及吳淑貞於哭泣中當面指責
    鄧運振何以誣指其為陸正案共犯等語,此外其餘錄音、錄影
    帶均無任何毆打、刑求逼供或其他異常之跡象,有本院錄音
    帶、錄影帶勘驗筆錄各1冊附卷可憑(更六審卷(五)、(六))。
    經本院更六審當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吳淑貞指該哭泣
    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與辯護人均執以辯稱吳淑貞之所以哭訴
    對其母之思念,必是遭警刑求所致,另吳淑貞於檢察官訊問
    朱福坤時,於其他房間哭泣亦係遭警刑求云云。又被告邱和
    順、共犯黃運福則均辯稱彼等遭警刑求時均未錄音、錄影,
    上開錄音、錄影帶中有空白部分,足見被告確遭警刑求云云
    。惟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勘驗結果不符,本難憑採,且上
    開錄音帶中吳淑貞之哭聲,其中編號44、45部分,吳淑貞於
    哭泣中僅表明對其母之思念,殊難推認其必遭刑求,此外,
    該錄音帶內容亦並無刑求等異常之跡象;編號55A面部分之
    哭聲係發生於檢察官訊問朱福坤時,經檢察官訊問吳淑貞,
    吳淑貞僅稱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遭警刑求所致,惟並
    未言及其當日檢察官訊問中有被刑求之情事,此有該勘驗筆
    錄(更六卷五第53至54頁)為憑;苟當時吳淑貞係遭警刑求
    而哭泣,既經檢察官當面詢問,何以卻隱而不言,僅表示其
    前於警訊中遭刑求,是此部分吳淑貞之哭聲非出於遭警刑求
    甚明。至於該錄音帶B面之哭聲則係吳淑貞與鄧運振對質,
    指責鄧運振供述其為陸正案之共犯時哭泣之聲音,亦顯非受
    刑求所致;是吳淑貞及辯護人徒憑吳淑貞哭泣及表明對其母
    之思念,辯稱吳淑貞有遭警員刑求云云,純屬妄斷之詞,顯
    難憑採;另邱和順僅憑上開錄音帶中有空白部分,遽而主張
    該空白即表示彼等遭警刑求云云,亦乏足以憑信之證據,不
    可採取。
  6.雖上開編號一訊問陳仁宏之錄音帶中,經勘驗有警員叱罵聲
    一節,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張台雄、謝宜
    璋、張景明、黃更生4人於77年10月上旬借提被告余志祥,
    及張臺雄、謝宜璋2人借提陳仁宏,分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訊問時曾出言恫嚇威逼余志祥、陳仁宏
    坦承本案犯行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監察院調
    查屬實,並將張臺雄等4名員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有該署83年度偵字第22367、25030號起訴書一
    紙可稽,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謝宜
    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判處黃更生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緩刑4年(張景明部分無罪,張台
    雄仍通緝中),檢察官雖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
    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惟除
    共犯余志祥、陳仁宏在樹林頭派出所經前揭警員詢問時因受
    恫嚇逼供所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
    得採為證據外,該2共犯之其餘供述及其餘被告等人於警詢
    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未見有其他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辦案人員有對被告等刑求逼供情事;被告邱和順等迭為
    刑求之辯解,無非意圖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
    刑責,彰彰甚明,並無可採。
  7.被告邱和順於本院更六審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林春南以
    證明其曾表示遭刑求,惟證人林春南於本院更六審證稱其已
    不記得邱和順、黃運福、吳淑貞曾向其表示遭刑求之事等語
    (本院更六審卷(二)第72頁正面),是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8.共同被告黃運福等所為遭刑求之證言不可採:
  (1)黃運福證稱:(問:有無殺害柯洪玉蘭、參與陸正綁架案?
    )沒有;(問:為何警訊、偵查中承認犯罪?)警方刑求;
    我沒有參與;(問:沒有參加為什麼可以詳細陳述細節?)
    這些都是無中生有,都是證人羅濟勳講出來的;台北市刑大
    拿證人羅濟勳的筆錄給我看,我說沒有就被打,本案根本是
    沒有的事情;(問:偵訊時檢察官是否刑求?)沒有,但當
    時檢察官在別的房間;我們偵訊室在看守所的浴室,檢察官
    應該知道我們有被刑求;不然為什麼所有的報告有表示我們
    有被刑求,這事情根本與我們沒有關係;(問:是否跟檢察
    官表明被刑求?)沒有;(問:是否去過輝煌牧場?)沒有
    ;從來沒有去過;(問:何時認識在庭被告?)77年1月份
    ;(問:沒有做判你有罪為什麼不上訴?)家人不讓我上訴
    ,他們認為官司打太久,怕看不到我;(問:是否因為認罪
    ?)我不是認罪,我是無可奈何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3
    至45頁)。又供陳:(問:77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檢察官是
    否訊問你?)是;(問:當天是否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罪?
    )是;但我之前就被警察刑求了;(問:檢察官沒有刑求你
    為何坦承犯案?)台北市刑大之前已經刑求我很多次了,且
    他們威脅我如果不在檢察官面前承認犯罪,他們會再繼續借
    提我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3至46頁)。
  (2)鄧運振證稱:(問:是否參與柯女、陸正案?)沒有;沒有
    參與,警偵訊時為何承認?)我是被市刑大騙的,我去時完
    全都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去時證人羅濟勳已經跟警察在一起
    ,當時有筆錄指訴說我與被告邱和順等人有參與;(問:為
    何自白犯案?)我是被刑求的;我所有的筆錄都反覆不一,
    因為是被刑求的;(問:對於犯案內容如何得知?)所有的
    內容都與林萬枝案相似;當時我有犯林萬枝的妨害自由案;
    (問:是否帶警方去過輝煌牧場?)有;(問:去做什麼?
    )筆錄上說我們綁柯女、陸正時有帶他們去那裡,所以就去
    那裡;(問:如何知道要去輝煌牧場的哪裡?)我沒有指出
    在輝煌牧場的哪裡,警方是騙我的,因為他們問我是否知道
    輝煌牧場,我知道所以才帶他們去;(問:是否指出輝煌牧
    場的哪個地方是犯案地點?)沒有;(問:在之前是否說過
    將陸正的屍體丟在海邊?)是;(問:為什麼當時這樣說?
    )一開始我說在山上,就被刑求;所以心想丟在海邊就一定
    找不到,因為我沒有犯案,根本不知道在那裡,所以就說在
    海邊;(問:為什麼證人余志祥跟你所言一致?)當時我被
    借提回來後,有傳條子給證人余志祥,我怕如果與他所言不
    一致我又被刑求,我與證人余志祥一起長大,常去那個無人
    的海邊玩,所以跟他說那裡他就知道;(問:既然沒有犯案
    為何不上訴?)我未成年判了12年4個月,當時我已經關了
    10年多,我家人認為上訴沒有結果,且我對司法失望,我所
    言沒有人相信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0至53頁)。又供陳
    :(問:7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是否詳述涉陸正案經過
    ?)是;(問:77年10月是否在檢察官面前說對不起陸正,
    心中很難過?)是;(問:為什麼可以詳述陸正案經過?)
    那都是警方跟我講的;(問:都是警方教你說的?)是,我
    對新竹不熟,警察就告訴我贖款取款地點、在何處打電話云
    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53至54頁)。
  (3)朱福坤證稱:是否參與殺害柯女、陸正案?)沒有;我是冤
    枉的;(問:是否承認過參與本案?)沒有;(問:警詢時
    是否被刑求?)有,但我還是沒有承認;(問:誰刑求你?
    )台北市刑大、名字不知道;(問:用何方式刑求?)灌水
    、綁我、放冰塊、脫衣服;(問:沒有參與本案為何不上訴
    ?)認為法律不公平;已經關了3、4年都沒有力氣了;所寫
    的狀子都被駁回;我想趕快回家;(問:何時認識在座的被
    告?)約20幾年了;約72、3年間認識的;(問:被刑求的
    次數?)我被刑求時檢察官都不在;(問:檢察官何時在場
    ?)借提時;刑求時沒有看到檢察官,刑求後就看到檢察官
    ;(問:知道何檢察官嗎?)不知道;(問:是否跟檢察官
    表示被刑求?)有,他要我照他們承認的筆錄供述;(問:
    當時訊問的地點?)新竹樹林頭、竹南分局;(問:是否去
    過地檢署開過偵查庭?)有;(問:是否看過、聽過其他人
    被刑求?)看過證人曾朝祥、證人林信純被刑求;(問:當
    時他們訊問時在你身邊?)不是;竹南分局1個門沒有關好
    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101至104頁)。又供陳:(問:是
    否驗傷?)沒有;我有要求驗傷,但是還是沒有驗傷;(問
    :要求誰驗傷?)檢察官;(問: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刑
    求?)沒有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105頁)。
  (4)余志祥證稱:(問:76、77年是否參與本案?)沒有;(問
    :為何警訊自白犯過本案?)當時證人羅濟勳帶刑警林瑞山
    把我騙出來喝酒,隔天中午說要到新豐收帳,先到1間餐廳
    吃飯,林瑞山要我們等一下,後來就有2個刑警過來問我是
    否認識該2人,我說認識,他們說那2個人昨天晚上在台北開
    槍打死人,要我們到警局,結果到了警局就給我1張紙筆,
    要我說我犯過什麼案子,問我是否犯過柯洪玉蘭、陸正案。
    他們從4點多問到半夜,將我倒吊灌水、脫我衣服,實在比
    死還難受;真的是受不了,要我承認什麼,我根本都沒有辦
    法思考,當時我只有17歲,怎麼知道什麼利害關係,當時我
    心想警察是壞人,我要去跟檢察官、法官說,怎麼知道在警
    詢一承認就沒有辦法翻身,當時我真的沒有第2選擇;(問
    :為何在檢察官面前坦承本案?)因為檢警聯合偵訊,印象
    中只有在新竹地檢偵訊過1次,其他都是在派出所、警察局
    ,先讓警察打一頓才到另外1間房間,根本就是接著講了;
    當時就是檢察官在問,警察在後面,所以我不敢翻供;(問
    :是否知道問你的人是檢察官?)知道,但是我認為警察、
    檢察官是同一陣線,我不承認,他們就不做筆錄;(問:為
    何說曾經將陸正屍體丟在海邊?)當時是證人羅濟勳說我與
    證人鄧運振去丟屍體的,我們2人分別訊問,我說山上,他
    說海邊,我根本沒有去丟怎麼可能找得到。當時我帶警察去
    山上找,找不到,隔天我怕被警察打,我問鄧運振說你說丟
    在哪裡,他將紙條藏給我說他說海邊,我心想丟在海邊就找
    不到,所以才改口跟警察說海邊;(問:如何知道說丟在哪
    裡的海邊?)那個地方我國中同學都說那裡是無人的海邊,
    我們常去那裡玩,他寫無人的海邊,我就知道在那裡;(問
    :鄧運振案發前是否與你去過該無人海邊?)有,國中時期
    我們常去;(問:既然沒有涉案法院判有罪為什麼不上訴?
    )父親已經70幾歲了,沒有人照顧,沒有辦法這樣長期耗下
    去;(問:77年10月9日與告訴人陸晉德見面時,為什麼要
    坦承綁架陸正?)與他見面之前,警察已經跟我說告訴人陸
    晉德會來,要我在他面前坦承;(問:警訊時是否到地檢署
    開庭?)有,1次或2次,忘記了;(問:是否承認?)有;
    (問:為何承認?)我忘記了;(問:警察是否在旁邊?)
    沒有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0至284頁)。
  (5)陳仁宏(改名陳信銨)證稱:(問:是否參與本案犯行?)
    沒有;(問:沒有參與為何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刑
    求所以才承認;(問:刑求的事情是否跟檢察官、法官報告
    ?)有跟檢察官說過,檢察官不理我,說刑警怎麼可以會打
    人,就走了;(問:為何77年10月9日跟告訴人陸晉德下跪
    懺悔?)當時一直被刑求,刑警說其他的人也有下跪,要我
    這樣做;(問:何時認識在場被告?)邱和順是我、證人余
    志祥、證人鄧運振一起與於76年12月30日認識的;被告吳金
    衡是77年1月中旬認識的;被告吳淑貞、被告林坤明是跟著
    證人余志祥一起認識的,約77年1月中旬到1月底認識的;時
    間不是很確定;(問:沒有犯案,被判有罪為何不上訴?)
    已經被關7、8年了,青春都浪費在牢裡;(問:警訊每次都
    被刑求?)沒有每次;(問:大約幾次?)忘記了;(問:
    刑求的經過?)將我全身脫光剩下內褲,手被綁起來,眼睛
    蒙起來,用棍子打我,倒吊我,灌水;借提時也有打我;(
    問:為什麼警察叫你向告訴人陸晉德下跪時,你就下跪?)
    我每天被借提刑求,心裡害怕,當時我只有15歲;警察叫我
    跪,不然回來會打我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5至287頁)
    。
  (6)林信純證稱:(辯護人問:是否參與本案?)沒有;(問:
    警訊時是否被非法取供?)一定有;(問:被刑求時是否跟
    檢察官、法官報告?)每次出庭,每次都有講,但都沒有用
    ;(問:法院判你有罪,為何不上訴?)從被抓之後已經5
    年了,我說什麼法官都不信,就隨便他了云云(本院更八審
    卷(二)第288至289頁)。
  (7)曾朝祥證稱:(問:有無殺害柯洪玉蘭?)沒有;(問:既
    然沒有,為什麼於警訊、偵訊坦承犯案?)我當時被刑求;
    (問:為什麼案發細節可以清楚說明?)當時市○○○○道
    拿誰的筆錄唸,要我照著說;(問:是否去過輝煌牧場?)
    沒有;從來沒有去過;(問:是否帶警方去過輝煌牧場?)
    警方帶我去,不是我帶他們去;(問:去做什麼?)警方跟
    我說是命案現場,要我在那裡示範案情;(問:為何沒有上
    訴?)因為其他被告都說我,且已經訴訟那麼久了;(問:
    是否認罪?)不認罪;我確實沒有做;...(問:在檢察官
    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問:為什麼在偵查中認罪?)
    我沒有認罪等語(本院更八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8)綜合以上證人之陳述,共犯黃運福等仍執被刑求,否認犯罪
    ,並一致陳稱不上訴原因是出於無奈,非甘服,而余志祥、
    鄧運振則對丟屍體於海邊之供述,仍主張係被刑求後不得不
    採相同之陳述。然查:
  鄧運振於77年10月8日14時30分警詢時供稱:黃運福是我堂
    兄、邱和順是我姊姊先生的哥哥、余志祥是我同學,其他陳
    仁宏、羅濟勳、吳淑貞及綽號「阿宏」都是朋友關係,吳淑
    貞是邱和順的女朋友,我與邱和順、陳仁宏、余志祥、羅濟
    動、吳淑貞、黃運福及綽號「阿宏」的人,在76年12月中旬
    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附近押了1個學童「陸正」,並向他家
    人勒索金錢,因為我當時住在新竹市小冰冰遊樂場,於押陸
    正日子前3天左右,邱和順叫羅濟勳來找我回竹南邱和順家
    裡,邱和順問我新竹市好不好過,我就答沒有工作,邱和順
    就要我回新竹看看有什麼「好康」的事情,再聯絡他;我回
    新竹市就借部摩托車到處看,剛好行經東門國小時,我又見
    到附近補習班很多學生,我心裡就想,這個地方可以押有錢
    人的孩子來勒索,我們1部車就停在聯美補習班對面,1部車
    停在聯美補習班旁邊,等到約6時許,看到陸正跟1位同學走
    出來在聯美補習班旁聊天,然後那位同學就被他家人開車接
    走,邱和順原本要叫余志祥去騙陸正來上車,但怕余志祥騙
    不來,就叫吳淑貞下車去騙陸正到車上,我們看到吳淑貞在
    跟陸正說話時,就將車子開到他們面前,吳淑貞就要陸正趕
    快上車,但陸正不肯,邱和順就打開車門,他就下車將陸正
    抱上車,並且罵吳淑貞說「做一件事拖拖拉拉幹什麼」,一
    路上陸正一直喊救命,邱就用手將他的嘴巴摀住,我們在押
    到陸正開車途中,我們第1通電話約隔半小時左右云云(473
    5號偵查卷一第86至90頁)。鄧運振就如何得知犯案內容時
    ,陳稱係因內容均與林萬枝案相似,然兩者被害人被害過程
    不同,且未對被害人林萬枝之身體造成傷害,就被害人未受
    身體傷害而言,要難謂有何相似度可言,且就細節部分,諸
    如如何取贖、棄屍等,林萬枝案均未有該部分之事實,其如
    何能將林萬枝案之情節套用於本件2案?是其上述卸責之供
    述,並不可採。而就丟棄屍體部分,鄧運振與余志祥均以被
    刑求後遂以二人均熟悉之海邊為丟屍之地點,但果為警方刑
    求而不得不承認犯行,顯無再就其中細節為勾串之必要,亦
    即2人均得就此部分與警方配合,為相同之供述,何須以紙
    條夾饅頭方式勾串供詞?尤以曾朝祥既能直接問鄧運振「你
    丟在那裡」,何以鄧運振不能直接了當答以海邊,尚須以紙
    條夾饅頭之方式串套?此部分陳述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
    。另朱福坤稱被刑求,但還未承認犯罪,更與常情有悖,若
    其他共犯所陳被刑求不得不承認,何以朱福坤可以倖免,此
    部分陳述亦難自圓其說。況本件共犯間之陳述,是否出於任
    意性,及有無刑求,均縷述如前所載。被告等就上開事項於
    再為卸責陳述,純屬迴護之詞。至共犯間如何認識及何時認
    識,均詳如前所述,此部分詰問後所為陳述,並無特別可供
    採酌之處。
  羅濟勳始終供承參與本件強劫柯洪玉蘭財物之犯行,其於77
    年10月7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屢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稱;
    柯洪玉蘭是由邱和順友人竹南地區綽號「阿坤」(林坤明)
    、「猴仔」、「阿雄」(阿祥之誤,閩南語「阿雄」與「阿
    祥」音近似,指曾朝祥)、竹南肥胖之人(「豬母」朱福坤
    )等人押至邱和順家談判,繼由邱和順指揮,分乘2部車將
    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該2部車抵輝煌牧場時,邱和順囑
    其與陳仁宏至牧場入口處把風,邱和順與竹南地區人士將柯
    洪玉蘭拉至附近樹下,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則於附近抽
    煙,約4、50分或1小時後,突聞柯洪玉蘭慘叫一聲,趨近查
    看,見該女子已倒在地上,當時在柯女身邊之人有林坤明、
    邱和順等語(4735偵查卷一第20至21頁、第40頁)。就陸正
    案部分,羅濟勳於警詢供承做案時共9人使用2部車,至1家
    補習班附近停下來,一直等到黃昏大約5、6時(下午),陸
    正出現在沙堆時另外還有1個與他年齡差不多之學童與他一
    起玩,陸正上身穿黃色長袖卡其制服,左胸前好像有「東門
    」2個字;褲子我記不起來,身上背有好背藍色的背包,陸
    正出現時,吳淑貞即下車走到陸正的身邊,不知道他說些什
    麼話,然後吳淑貞便用手扶著陸正的肩膀,等陸正走近車尾
    時,邱和順迅速打開後車門用雙手強行拉著陸正脖子上車,
    吳淑貞緊跟著也上車,陸正一直喊叫,邱和順便用手摀住他
    的嘴鼻,很快駛出市區沿往寶山鄉○○路前往,陸正在車內
    仍在掙扎喊叫,並用嘴咬了邱和順的手指,邱和順一痛便罵
    「幹你娘,你敢咬我」,然後用右手掐陸正脖子,陸正便不
    叫了,全身在抽動,吳淑貞見狀便向邱和順說好了可以放手
    了,不料陸正癱瘓斜靠在吳淑貞身上一動也不動的斷了氣不
    動,吳淑貞驚叫一聲大家都呆住,車子駛抵青草湖時,因陸
    正已氣絕死亡,邱和順便叫我停車,邱和順下車後將陸正拖
    下車說這小鬼死了要怎麼處理,便到車後行李箱取出藍波刀
    朝陸正肚子刺了2刀,又從後行李箱取2個袋子,將陸正屍體
    腳朝下裝入透明塑膠袋,外面再套上肥料袋,搬上行李箱後
    云云(4735偵查卷一第22頁反面至24頁)。
  黃運福於77年10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其供稱:邱和順叫我
    、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羅濟勳5人進屋內取刀,我拿
    了1 把開山小刀,其餘陸陸續續各進去拿刀,然後邱和順說
    走,我們5人與柯洪玉蘭共同乘坐1部車,由鄧運振駕駛,我
    坐旁邊,其餘3人坐後座,柯女坐後座中間,另邱和順他們5
    人坐雷諾車由林坤明駕駛,兩部車一路開到輝煌牧場停車,
    邱和順走過來叫柯女下車,將她帶到一處有土堆再過去之樹
    林下,而我們5人在原來車附近擔任把風,邱和順他們5人與
    柯女在樹林下談,約有30鐘之久,見林坤明返回快步到車取
    刀,但我隨身帶的開山小刀未被他取走,林坤明將刀拿走再
    回去樹林下,約過30分鐘,我聽到一聲女人的慘叫聲,再過
    約18 分鐘,見邱和順、林坤明2人抬塑膠袋放置雷諾車後行
    李箱,然後兩車一起開出輝煌牧場等語(5063號偵查卷第2
    至4頁)。黃運福其又供稱:76年12月中旬下午邱和順及我
    、羅濟勳、鄧運振、陳仁宏、余志祥、吳淑貞、林坤明、綽
    號「阿松」或「阿雄」(與「阿祥」之台語發音類似)共9
    人一起到新竹去綁架1個小鬼然後向家屬勒索金錢,共乘2部
    車出發,當日下午近黃昏時在1家補習班門口附近發現目標
    ,邱叫吳淑貞下車上前騙他,因吳淑貞騙了很久,邱和順不
    耐罵道「幹妳娘,騙這麼久」,然後叫車子上前,邱和順迅
    速打開車門,將小孩硬拖上車,2部車很快駛離現場,後來
    小孩被邱持刀刺殺死亡,然後在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塑膠袋,
    將小孩屍體裝入袋內載回竹南邱家裡停留,邱叫鄧運振與余
    志祥將小孩屍體載出去埋掉云云(506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
  曾朝祥則於警詢、偵訊時供承76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其
    確與林坤明、邱和順及羅姓少年至曲栗縣竹南鎮○○街之國
    泰保險公司門口,由林坤明以電話誘柯洪玉蘭外出,林坤明
    向柯洪玉蘭表示欲簽注大家樂賭博,並要柯洪玉蘭上車洽談
    俾免遭警查獲,繼邱和順即以家中另有友人相候為由,將柯
    洪玉蘭載至其住處,偕同4個少年駕駛另輛汽車,2部車抵達
    輝煌牧場,邱和順拉柯洪玉蘭下車並向柯洪玉蘭索款未果,
    先掐柯洪玉蘭頸部,並由林坤明持刀刺殺柯洪玉蘭太陽穴,
    嗣將柯洪玉蘭屍體裝袋云云(5237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鄧運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信純),不知道他姓名
    ,他綽號「猴仔」,(殺害柯洪玉蘭中的一人)就是他,當
    時是「猴仔」、林坤明、「豬母」、邱和順等人押柯洪玉蘭
    來云云(4950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余志祥於檢察官訊問
    時,已自白與邱和順、黃運福、林坤明、鄧運振、陳仁宏、
    羅濟勳、朱福坤、林信純共犯上開柯洪玉蘭案之犯行,供稱
    :當天係於下午4、5時許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云云(少
    偵字86號卷第128頁、第138頁、第142至143頁)。余志祥於
    77年9月29日在新竹紅樹林餐廳與鄧運振、陳仁宏同時被捕
    後,於同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係吳淑貞把陸
    正往車上帶,邱和順將陸正推上車,繼車開往郊區開,嗣即
    未再聞及陸正聲音,行經青草湖時,邱和順將陸正拉下車,
    並以藍波刀刺陸正腹部2刀,血流至地上,其腳踢地上的沙
    土予以掩蓋,邱和順將陸正置放後車廂,當天林坤明,吳金
    衡、羅濟勳、黃運福,亦均知至新竹綁架孩童,並見到邱和
    順以刀刺陸正,返回到邱和順竹南住處,邱和順囑其與鄧運
    振前往埋屍云云(4735偵查卷一第121至123頁)。
  經綜合上述共同被告黃運福等人之上述初供,另參酌原同案
    被告羅濟勳於原審先則供承公訴人起訴事實屬實,次則以本
    案由其揭發為由,恐其他共犯對其不利,請求與他共犯隔離
    訊問之情;原同案被告曾朝祥經警捕獲時固否認犯行,然檢
    察官告以邱和順已供認其曾騎所有80cc藍色機車附載林坤明
    ,中間放置柯女屍體,遂承認有此機車,旋由檢察官命警方
    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扣得該機車等情(5237號偵查卷第12、
    13 頁)。因認同案被告羅濟勳、曾朝祥、關於柯洪玉蘭部
    分彼等警詢所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得憑為本院採認之證據,並具相當之證明力,足資憑
    為認定被告邱和順、林坤明涉犯柯洪玉蘭案之證明。又觀之
    上述黃運福等共同被告彼等所述關於由吳淑貞下車誘騙由邱
    和順下手強拉陸正上車後,因陸正叫喊,邱和順以手摀嘴,
    被陸正咬傷,邱和順出口大罵,並以手掐陸正脖子,陸正身
    子一癱,靠向吳淑貞,車抵青草湖附近,邱和順又將陸正拉
    下車在其腹部刺2刀等主要犯罪情節,均相合;而被告邱
    和順於前供承用刀在陸正肚子刺上2刀,陸正已無反應後,
    乃告訴鄧運振與余志祥將陸正屍體覓地埋掉等語,核與原同
    案被告鄧運振所陳陸正屍體係綁架當天晚上9時許,邱和順
    命其與余志祥處理云云,及原同案被告余志祥所陳返回到邱
    和順竹南住處,邱和順囑其與鄧運振前往埋屍等情,均相一
    致。再參以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共犯鄧運振、余志祥、羅
    濟勳、陳仁宏與陸父談話時均承認綁架陸正,第1個鄧運振
    ,沒說幾句,即向陸晉德下跪,適羅濟勳、陳仁宏經過門口
    見鄧下跪,2人亦下跪,員警為了證明沒有刑求暫時退出現
    場,由記者訪問,當時陸晉德夫婦均在場,記者詢問在場被
    告及共犯陸正是否確為彼等所為,苟有冤屈,將代為伸冤,
    惟無人否認,約隔20分鐘吳淑貞要求會見陸晉德夫婦及記者
    ,並跪下抓住陸晉德手稱:「陸爸爸,我真的很抱歉,對不
    起」,當時新竹地檢察署檢察長及2位主任檢察官亦在場等
    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另審酌指示交付贖款之錄音帶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聆聽比對法及聲
    紋儀聲紋圖譜比較法鑑定,綁架陸正之人於77年1月1日下午
    1時45分聯絡陸正家人之電話聲音(本案最後1通歹徒電話)
    與余志祥之電話錄音聲音,係出於同一人等情狀以觀,因認
    關於陸正部分,彼等上開警詢所陳具,因與事實相符,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況以上共同被
    告於偵查中所陳,本院所採部分,亦未發現有遭刑求逼供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上警詢、偵訊之陳述,仍得為證據
    ,並得憑為認定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涉犯陸正案之
    證明。
  9.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
  (1)被告邱和順供稱:伊並未於新竹市聯美補習班前要擄陸正勒
    贖,伊以前承認是警察要伊承認的,羅濟勳說伊參與綁架,
    是因為警察刑求所致,而且後來羅濟勳開庭時也說伊沒有參
    與;伊以前說林坤明、吳金衡也有參與,那是因為前面的人
    說他們有做,警察說給伊聽,伊才說他們有做;警察在伊家
    搜到繩子,那是警察自己去伊家自己找,說找到繩子,那繩
    子都是灰塵,如果有用繩子犯案的話,應該會丟掉;怎麼可
    能會藏在家裡;伊也沒有要鄧運振、余志祥去埋陸正屍體,
    伊在陸正父母親面前下跪,係因警察要帶伊出去的時候,跟
    伊說整個過程,要伊跟他的父母親下跪。伊在檢察官面前承
    認有掐陸正的脖子,係因不得已才承認,但是那個過程跟事
    實都不符合;77年10月8日早上8點多,台北市刑大借提伊出
    去,他門打開一點點,要伊聽內容,當時吳淑貞在哭,羅濟
    勳在旁邊,要伊根據他們所說的說,伊否認,但是他們打伊
    ,將伊眼睛蒙住,電伊,伊都有說被刑求;去輝煌牧場指認
    是因為另案林萬枝伊去過一次,警員要伊帶他們去的云云。
    惟查,被告邱和順前於77年10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共犯
    本案時,已直承結識林坤明10年,與鄧運振係親戚,認識時
    間較久,與余志祥、陳仁宏亦於76年底時相識等語,有如上
    述。又關於刑求之抗辯,查被告於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辦案人員有對其刑求逼供
    情事,該部分之陳述,應堪以採信,被告刑求之辯解,顯係
    意圖以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為藉口,解免刑責;又警方對羅
    濟勳以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並無不當,被告邱和順等人
    空言被告羅濟勳與警方有條件交換,所言不實云云,並不足
    採。
  (2)被告林坤明供稱:伊未於76年12月21日下午在新竹市聯美補
    習班前押走陸正,伊不曾到過那個地方,如果有押陸正的話
    ,一樣可以找到那二輛車子,如果伊有參與的話,一定會找
    到陸正屍首,警察一定會來抓伊,而且如果羅濟勳所說是實
    話,一定會有證據;柯洪玉蘭的案件伊未參與云云。惟查:
    被告林坤明確參與陸正擄人勒贖之案件,除經共同被告邱和
    順迭次供述外,共同被告余志祥、陳仁宏、吳淑貞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分別指認林坤明同往聯美補習班綁架陸正無訛;
    另林坤明涉及柯洪蘭案,除邱和順自白外(少偵第86號偵查
    卷第75頁)外,共犯羅濟勳迭為相同之供述(4735號偵查卷
    (一)第14至26頁、第33至34頁;73號少連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
    05頁);共犯曾朝祥亦供述被告林坤明有參與柯洪玉蘭案(
    5237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4至25頁);共犯黃運福亦為
    林坤明參與之供述(5063號偵查卷第2至4頁、第15頁);共
    犯余志祥同為林坤明參與柯洪玉蘭案之供述(少偵字第86號
    卷第128頁、138頁、142至第143頁)一致;共同被告鄧運振
    復為林坤明有參與柯洪玉蘭案之供述(4950號偵查卷第10頁
    ;5063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均有如上述。被告林坤明徒
    以尚未尋獲作案車子及陸正屍首,空言其並未參與,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
  (3)被告吳淑貞供稱:伊並未於76年12月21日下午到新竹市聯美
    補習班去,伊沒有看過陸正,伊是被警察提示要照他們所說
    的說,伊真的沒有參與;伊以前說邱和順、黃運福、羅濟勳
    、林坤明、吳金衡都有參與,那不是伊的本意,而是被刑求
    才這樣說的;伊從來沒有看過羅濟勳,後來伊看到報紙,就
    自己去警局說明,被帶到市刑大,事實上羅濟勳根本不認識
    伊,是警察跟伊說伊認識邱和順,伊才點頭。後來更審的時
    候,羅濟勳有說是因為警察有說到伊,他才會點頭。如果真
    的我們二人有共犯,他何必要轉為秘密證人。而且之前他是
    自首的,應該會減刑,為何會在警方供出他母親有拿到壹佰
    萬的時候,他就放棄上訴,而且他到案有十二種版本;余志
    祥也有說他是被刑求的,伊從小到大,父母親的感情就不好
    ,伊父親被關過,伊跟母親離家出走,所以父親就想將我關
    起來,使伊無法跟母親走,伊雖有寫自白書,但是伊不知道
    寫自白書有何下場,而且自白書的內容都是警察要伊這樣說
    的;而且自白的內容說我們分二台車子,如果是這樣的話,
    既然是分二台車子,我們如何知道另外一台車內在說什麼話
    ?那些都是被刑求的結果。伊是看到報紙就去警局澄清說伊
    不是大姐頭;結果苗栗的警察就載伊到新竹去,結果後來是
    市刑大的接見我;伊到樹林頭派出所的時候,並沒有馬上製
    作筆錄;他們就打伊打到天亮,台北市刑大就說伊就是大姐
    頭,就要伊承認;後來天亮,他們就帶羅濟勳來見我,警察
    就跟他說伊是邱和順的女朋友;伊是直到羅濟勳出來指證伊
    之後,警察刑求我,伊才承認,而且那不是伊的本意,伊是
    配合警察的口供云云。惟查,被告吳淑貞第1次經警拘提到
    案,初否認共犯綁架陸正案,當時搜索其與邱和順住處亦無
    所獲,嗣經其父吳平光出面檢舉其與其母於警方前往搜索前
    ,藏匿刀械,並指該刀與陸正案有關,經檢察官再拘提吳淑
    貞到案,吳淑貞始自白共犯陸正案,並供承上開作案經過,
    僅稱:伊丟棄的那把藍波刀是否就是邱和順殺死陸正時所使
    用,伊不知道,伊把它丟棄在苗栗市台灣肥料廠附近之草叢
    裡等語。又其所辯遭警刑求乙節;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驗傷結
    果,吳淑貞並無傷痕,且被告吳淑貞陰部初步檢驗正常,右
    側部無外傷痕跡,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證人陳翠雲亦
    證稱:其奉命戒護吳淑貞,未見有刑求之事,亦未聞叫聲,
    吳淑貞雖曾表示遭刑求,但支吾其詞,未見其額頭有血,且
    其煙癮甚大,嘴部瘀腫或因火氣大之故等語。而吳淑貞有關
    遭刑求前後所供不一且相互矛盾,況與證人陳翠雲之證言亦
    不相符,益徵其刑求之辯,純屬子虛,均有如上述,被告吳
    淑貞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被告邱和順等辯護人以被告邱和順、吳淑貞及其他共同被告
    歷次之供述之出入及依訊問錄音勘驗情形,抗辯稱被告邱和
    順等顯對案情無知,其等若係真正犯罪者且願意自白認罪,
    不應有對案情無知,其等之自白均屬受迫所致,與事實不符
    ,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邱和順等所犯本件
    罪行,核屬重罪,其等基於保護自己之心理,就案情多所保
    留,反覆,亦屬人情之常,且於其等確知警方所掌握證據之
    情況後,其等翻異前供以圖卸責,亦係通常之人性,實不得
    僅以其等供述之出入,即據以彈劾經本院前述採認與事實相
    符之供述。至被告邱和順於現場採訪記者詢問其是否涉犯柯
    洪玉蘭案及陸正案時,雖稱警方若要伊承認,伊就承認云云
    (4735偵查卷一第207頁背面),惟柯洪玉蘭與陸正二案,
    乃屬重刑之罪,衡情若未涉案,豈會輕率配合警方之無理要
    求,任意認罪,無非是時被告邱和順乃已知警方已掌握本案
    證據,法網難逃,圖免卸責,方為上述之表示,圖得記者之
    同情,並留作日後翻案之準備。且被告邱和順為上述表示,
    卻未指明係遭刑求,更足以顯示,檢察官對被告邱和順並無
    何不法取供之情。
  (四)綜上,證人即被告邱和順、吳淑貞上開於本院更審前結證所
    言,雖與渠等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不符,惟因彼等上開警詢
    或偵訊所陳,經查證尚未見有非法取供情事,有如前述,且
    當時尚未及串供,所陳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自不因其等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即遽認
    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俱不可採。
三、被告邱和順等辯稱其等係於77年1月初,始相互認識本案其
    餘共犯,並不可採:
  (一)被告林坤明雖以其詰問證人鄧運振:(問我們何時認識?在
    何處認識?)我本來不認識,是77年1月份被告邱和順帶我
    去他家,才認識但不熟,我不認識林坤明等人云云(見本院
    更八審卷(二)第57至58頁、第55頁);詰問證人曾朝祥:(問
    :指認我時,警方是否拿口卡讓他指認?)沒有云云(本院
    更八審卷(二)第50頁)。被告邱和順亦以其詰問證人朱福坤:
    (問:認識本案幾人?)案發前證人黃運福、證人鄧運振、
    證人余志祥、證人羅濟勳我都不認識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
    第105頁);詰問證人曾朝祥:(問:認識本案幾人?)被
    告邱和順、證人林信純、證人朱福坤等語(本院更八審卷二
    第50頁);詰問證人鄧運振:(問:我與證人鄧運振如何認
    識?)76年12月底我姐姐要與被告邱和順的弟弟訂婚所以才
    認識的;當時有我、證人余志祥、證人羅濟勳、證人陳仁宏
    ,是我姐姐介紹的;(問:本案其他被告是否認識?)證人
    陳仁宏、被告邱和順、證人黃運福、證人余志祥我認識,其
    他不認識;(問:77年1月7日市刑大訊問時證人黃運福是否
    有去?)沒有;(問:為什麼會提到「豬母」、「猴仔」這
    些人?)都是根據證人羅濟勳筆錄回答的云云。(本院更八
    卷二第55頁),辯稱其等未於案發時認識已判刑確定之部分
    共犯云云。另余志祥證稱:(問:什麼時候認識在庭被告?
    )邱和順是鄧運振介紹認識的,約77年1月初認識的;被告
    吳淑貞約在77年1月中旬認識的;被告林坤明、被告吳金衡
    也大約是那個時間認識的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82頁)
    。林信純證稱:(問:何時認識在庭被告?)邱和順、林坤
    明從國小就認識,被告吳金衡、被告吳淑貞我不認識;我也
    不認識證人陳仁宏(改名陳信銨)、證人余志祥云云(本院
    更八審卷(二)第289頁)。曾朝祥證稱:(問:何時認識在場
    的被告邱和順、被告林坤明?)我只認識被告邱和順;(案
    發前是否看過被告林坤明?)沒有云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
    48頁)。
  (二)惟查:
  1.被告邱和順前於77年10月1日警詢中否認共犯本案時陳明:
    結識林坤明10年,與鄧運振係親戚,認識時間較久,與余志
    祥、陳仁宏亦於76年底時相識云云(33號他字卷第139頁正
    面);其後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鄧運振(是我弟媳之
    弟弟,這弟媳是我第5個弟弟邱文吉太太),我與林坤明認
    識有10年,他大哥與我結拜,鄧運振是親戚,認識也比較久
    ,我與余志祥、陳仁宏是在76年底認識的,我有在苗栗市龜
    山水源里45號租房子,是在去年10月或11月租的,我被押看
    守所以前還未退租,後來由我女朋友吳淑貞退租;平時我叫
    吳淑貞為『小貞』等語(33號他字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
    );再於77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與吳淑貞自75年9月7日
    開始同居到77年4月7日,因犯案被捕始分開;75年9月至10
    月住頭份鎮後庄里,75年10月份起至76年9月份住老家,76
    年10月份起至苗栗市龜山水源里45號到77年4月初止,同居
    期間只有76年7、8、9月份吳淑貞離開過,其他只有吳淑貞
    回家2、3天就回來了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
    反面);稽之當時邱和順既否認犯案,自無受警刑求逼供可
    言,是其所言,與上開共犯認識之時間等情,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當屬可信。
  2.被告吳淑貞亦陳稱:其於76年11月間正與邱和順同居時,本
    案其餘共犯黃運福、林坤明、余志祥、陳仁宏、「濟公」(
    即羅濟勳)、鄧運振、「阿雄」(即吳金衡)即由邱和順陸
    續帶到其與邱所承租之苗栗市龜山水源里45號住處而認識,
    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均是邱和順身旁的小弟等語(4735
    偵查卷一第58頁背面)。共犯鄧運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其於犯本案前,本即認識邱和順,但邱和順於檢警借提查
    證時,囑其謊稱彼等係77年1月6日其姊與邱和順胞弟訂婚時
    始認識,故此後其即改口附和邱和順所言云云(5063號偵查
    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黃運福亦供稱於柯、陸2案
    發生前,至鄧運振家中打麻將時即認識邱和順,其指認邱和
    順時,確聞及邱和順強調彼等是在邱和順弟訂婚時認識等語
    (5063號卷第30、32頁);羅濟勳亦供稱彼等(包括陳仁宏
    )於76年11月底即結識邱和順,其確定余志祥、陳仁宏均參
    與陸正案云云(4735號偵查卷(一)第158頁背面、第182頁背面
    、第198頁正面);再參以77年1月7日下午5時許,邱和順、
    林坤明、羅濟勳、鄧運振等人並不否認受何煥滿、何陳月娥
    之委託,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兩輛,在竹南鎮強押林萬枝
    至輝煌牧場,同月13日另邀黃運福共8人分持開山刀,獵刀
    等再將林萬枝父女押走等情,彼等此部分犯行,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而邱和順胞弟邱文吉係於77年1月9日訂婚,亦
    據其陳明,足見被告邱和順等人早於邱文吉訂婚之前,早已
    相識,否則豈會於2、3日前,即能犯意聯絡分工犯下林萬枝
    之妨害自由案?堪認邱和順等與本案其餘共犯確於77年1 月
    9日前即熟識甚久,應無疑義。上述共同被告鄧運振、曾朝
    祥等於本院更八審所為認識時間、如何認識等節之證述,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邱和順等之詞,並不可採。
  3.雖被告邱和順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東以證明與羅濟勳、
    余志祥、鄧運振、陳仁宏係於其弟邱文吉與鄧運振之姊鄧玉
    萍訂婚時經陳正東介紹認識云云;惟據證人陳正東於原審證
    稱:僅與鄧運振坐同桌,餘均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19、20
    頁);嗣於本院前審仍結證稱:不知訂婚前他們是否認識云
    云;另證人即邱和順胞弟邱文吉亦證稱:77年1月9日其訂婚
    時見鄧運振、余志祥與邱和順在一起,惟不知彼等之前是否
    已經認識,至羅濟勳則與其未曾謀面等語;上開證言亦均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鄧玉萍雖證稱:其於訂
    婚前介紹鄧運振與邱和順認識,時間為77年1月間云云;惟
    其證言核與上開邱和順、吳淑貞等之自白,及共犯黃運福、
    鄧運振、羅濟勳所為前開供述均不相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並不足採。
四、被告邱和順等所提不在場證明,難以採信:
  (一)被告邱和順所辯:76年11、12月間,其在勝惟製衣公司上班
    ,不可能參與柯、陸2案乙節,固據提出打卡考勤表為證(
    原審卷(一)卷335頁之後)。惟查,觀諸該考勤卡僅記載76年
    11月24日上午8時2分到班,下午1點19分到班,而無下班打
    卡之記錄,而此前數日卻有下班打卡紀錄;另據該公司負責
    人即邱和順姊夫呂福春證稱:該公司員工上班時若有事可以
    離開,76年11月24日邱和順是否於上班時間離開,已不復記
    憶等語(上重訴115號卷一第184至185頁);是該考勤卡及
    證人呂福春之證言,尚無從證明邱和順並未參與柯洪玉蘭案
    。又查,陸正遇害當晚7時40分,曾由吳錦明向苗栗市八八
    八租車行租車,而邱和順於該租車契約上簽名為保證人,有
    租約在卷可憑(5237號偵查卷73頁);被告邱和順固執此主
    張為不在場證明。惟該車行負責人黃海發於本院前審具結證
    稱:不知道(吳錦明租車時邱和順有一起去);通常承租人
    與保證人均同到車行辦理手續,但亦有先取車,俟交回汽車
    時始補具保證人簽章,因該車雖經駛回,如被開罰單或肇事
    ,仍須承租人自行負責,故仍要求覓妥保證人云云(本院上
    重訴115卷(二)第206頁);則該租約上保證人欄內之邱和順簽
    名,既非必於租車當天所為,已不足憑以認定被告邱和順於
    陸正遇害當晚曾到該車行租車而未參與陸正案。況被告邱和
    順於77年11月22日警訊時供稱:當時(76年12月21日)「阿
    明」去租車時,因他是當地熟人,又將其身分證押在車行所
    以沒有保證人,第2天(76年12月22日晚上我打電話給車行
    老闆,說要延租1天,老闆說要再延租的話,必須要我前往
    簽名作保,因此我於76年12月22日)晚上到八八八車行簽名
    等語(4735號偵查卷(二)第1頁)。而證人吳錦明先於警詢時
    證稱:於12月21日晚上7點40分的這一次則是我自己1個人到
    八八八車行租的,租車的錢1600元是前1天即12月20日邱和
    順就交給我了,我去租車的時候,先付1600元,租的車子是
    福特全家福型的汽車,也是紅色的,當時我把身份證押在八
    八八車行,然後我親自把車開走,我去借的時候,只有在承
    借約定書上簽我的名,並且蓋手印,擔保人欄沒有邱和順,
    邱和順的簽名,我判斷可能是車行老板事後要他去補簽的云
    云(5237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於78年4月11
    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邱和順是租車前1天拿錢給我,
    要我替他租車,我就和朋友於第2天晚上7點多去租車,租約
    書上有邱和順之簽名,那是他事後去補簽的等語(原審卷(一)
    第163頁);顯見案發當時證人吳錦明即明確表示「未與邱
    和順一起去租車」甚明。雖證人吳錦明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
    ,於91年10月28日到院證稱:當天是與邱和順一起去租車,
    時間是傍晚6、7點,租車是吳金衡要伊替邱和順租的車云云
    (更七審卷(二)第308頁);然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吳錦明如
    何與邱和順一起去車行租車乙節,證人吳錦明則答稱:沒有
    印象等語(更七審卷二第308頁)。查,證人吳錦明上開作
    證時間距案發時間,時隔10餘年,證人吳錦明就何日與邱和
    順一起去租車之時間陳稱記憶清楚,然對於如何與邱和順一
    同去到車行乙節,竟陳稱沒印象(更七審卷二第308頁),
    顯見其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吳錦明在本院更十審審判時復
    到庭陳稱: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了,我沒有甚麼印象,是邱和
    順一起和伊去租車,還有吳金衡云云(更十卷五第229頁反
    面)。基此得見該證人在本院更七審及更十審到庭所為之供
    述,除與其先前之證言不符,顯然有違事理,自無足採,尚
    難為被告邱和順不在場證明之證明。
  (二)被告吳淑貞辯稱:76年12月21日其在其父住處,當天其父曾
    為陳竹成修理機車,其並未參與陸正案云云;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竹成。雖證人陳竹成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七審
    均證稱:當日下午1點多,其委請吳淑貞父親修車,迄3點多
    時吳淑貞下樓,並於4點多去外採甘蔗食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313頁、本院上重訴115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更七審卷(二)
    第309頁)。然其初作證時距陸正案至少已事隔1年半有餘,
    乃陳竹成就如此瑣碎小事之發生時間,記憶竟如此清晰明確
    ,其證言亦有違事理;況吳淑貞是邱和順於76年12月21日傍
    晚殺害陸正後因心生害怕始行返回苗栗家中,有如上述,則
    陳竹成豈可能於76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父吳平光住
    處見到吳淑貞?顯見證人陳竹成證詞,並非屬實。又被告吳
    淑貞另辯稱:當時其正與魏漢章交往,不可能與邱和順共同
    做案云云;惟吳淑貞與邱和順自75年9月7日起至77年4月間
    止,均租屋同居,迄邱和順另案遭羈押後,該租屋始由吳淑
    貞退租等情,業據被告邱和順陳明在卷,且為吳淑貞所是認
    (4735號偵查卷(一)第47頁正面、33號他字卷第139頁正面、
    第186頁反面、第188頁正面);核與吳淑貞上開所辯已有不
    符。且證人魏漢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72年間認識吳淑
    貞,當年其正服兵役,退伍後即未曾與吳淑貞來往,76年12
    月間,吳淑貞曾向其借款,其以並無餘錢即逕行離去,其後
    未再與吳淑貞晤面,尤未發生衝突,當時其未婚惟已結識其
    妻為女友,並未與吳淑貞交往,也沒有與吳淑貞在外租屋同
    居或發生過性行為云云(5237號偵查卷第82、83頁);證人
    即魏漢章之父魏建祥亦於偵查中證稱:並不知兒子與吳淑貞
    之事,77年10月初,吳淑貞之父、母及姊先後來訪,均因魏
    漢章上班而未遇,但均對其表示吳淑貞前與魏漢章曾交往,
    期請魏漢章為有利於吳女之證言,否則吳淑貞將被判死刑等
    語(5237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第82至84頁、第95頁);是
    依魏氏父子之證言,顯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吳淑貞之認定。至
    吳淑貞辯稱76年12月4日與同居之邱和順吵架,負氣回娘家
    ,同月26日邱和順前來搗亂,經其父報警,同月31日復具狀
    撤回告訴,足見雙方決裂,不可能於同月21日共同綁架陸正
    云云;惟依其所言,其負氣返回娘家之日期係於陸正案發生
    前17日天,邱和順至其娘家搗亂則在陸正案發後5天,衡情
    年輕夫妻或同居人吵架後復和好,時分時合,事所常有,是
    吳淑貞所言上開各情縱然屬實,此亦不足證明吳淑貞未共同
    做案。況同案被告邱和順已供稱:75年9月7日開始與吳淑貞
    同居,至77年4月7日犯另案被捕分開,其間僅76年7至9月曾
    分離過,此外吳淑貞返回娘家均2、3天即再至同居處云云(
    4735號偵查卷(一)第47頁);被告吳淑貞亦為相同之供述(33
    號他字卷第186頁背面);是邱和順、吳淑貞2人所稱「柯、
    陸2案發生時,彼此已決裂,不可能共同做案」乙節,顯無
    可取。另證人即吳淑貞之母劉銀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76年
    11月25日(即農曆10月5日)係其生日,邱和順曾於前1天下
    午3時許前來為其慶生,迄晚上10點始離去,同月25日生日
    當天邱和順並未前往其住處云云(上重訴115卷(二)第207頁)
    ;惟核與吳淑貞之父吳平光所證邱和順於76年11月23、24、
    25 日均前去其住處等語(上重訴115卷(二)第208頁反面),
    並不相符。且劉銀英之生日為37年12月5日,有筆錄所載之
    年籍資料為憑,其生日並非11月25日,則證人劉銀英之證言
    亦顯非屬實,而不可採;邱和順執劉銀英之證言,作為不在
    場證明,主張其並未參與柯案,亦無足取。
  (三)被告林坤明辯稱:於76年11月間,其受僱於鄭有儀在竹南鎮
    華夏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做鐵工,柯洪
    玉蘭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1月24日,其終日均在該公司做工
    ;76年12月中旬至下旬,其則受僱於陳檜淋在竹南鎮龍鳳里
    一處民宅施作鐵工,陸正被害案發當日即同年12月21日,其
    皆在該工地,不可能至該2案之案發現場云云;並聲請訊問
    鄭有儀、陳檜淋。然查,經原審於85年9月3日隔離訊問時,
    證人鄭有儀固證稱:其確曾於10年前之某年10月中旬至11月
    底,與林坤明同在華夏公司蓋鐵屋,林坤明負責油漆工作,
    期間約1個半月,薪資每日1千2百元,含例假日每天皆工作
    ,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半,僱用之紀錄已遺失等語
    (原審重訴緝卷一第182頁);證人陳檜淋亦證稱:8、9年
    前於12月中旬,大家樂最後開獎時,其曾僱用林坤明在竹南
    鎮山佳里做雜工,建鐵皮屋,共3、4人,為期約1個月,日
    薪1千至1千5百元,為期約1個月,每天均工作云云(同上卷
    第181頁反面)。惟渠等所述雇用之期間、工資之金額、工
    作時間及內容、參與人數等,核與被告林坤明所稱:其自76
    年11月起至12月中旬止約1個月,受僱於鄭有儀在華夏公司
    蓋鐵屋,從事鐵工鑽孔、電焊等工作,每日薪資5百至7百元
    ,週日休息,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又自同年12月
    10日起至25日止,為期約半個月15天,受僱陳檜淋在竹南鎮
    龍鳳里做工,僅彼等2人建鐵皮屋,每日薪資5百元等語(原
    審重訴緝卷(一)第181頁),並不相符,則鄭有儀、陳檜淋所
    述是否真實,已容懷疑;且證人鄭有儀、陳檜淋就僱用林坤
    明工作之確切時間尚不能確定;是渠等供證,自難憑為林坤
    明不在本案犯罪現場之證明。況被告林坤明於原審法院86
    年9月2日訊問時,自承早已獲悉報章報導其本人涉及前述2
    案,因恐遭刑求蒙冤,始逃亡在外等語明確;故倘被告林坤
    明果有前述不在場證明,尤應及早出面投案,立時舉證,提
    出不在場證明,以還清白,豈有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
    而於事過境遷,當事人記憶難辨時,方提出不在場證明,殊
    有可議。
五、另警員林欽隆、謝宜璋、李瑞三等(陳明國已死亡)於本院
    前審業經到庭證述,無再就相同事實重複訊問之必要。羅濟
    勳之母及舅、黃國珠及黃瑞達情形相同。而柯女之同事林秀
    蘭,彭寶鳳及柯女之堂兄林宗勝,姪子林松鵬、表兄林吉正
    所為陳述部分,亦因或有錯記,或因保險業務員上班之特殊
    性,分別經本院論述無再傳喚必要如上,本院乃不贅為調查
    。又警員陳諸想於本院經辯護人詰問後稱本案伊僅協辦,主
    辦為張景明那一組,過程已記不得,沒有聽說有刑求情事云
    云(本院更八審卷(二)第290頁至第294頁),尚不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再傳訊劉繼康、黃海發等人乙
    節,惟因證人劉繼康已在法院審理中多次到庭接受訊問,證
    人黃海發則已在本院更審前到庭具結明確證稱「不知道(吳
    錦明租車時邱和順有一起去)」,有如前述;且本件事證已
    明,爰不再予傳訊,均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涉犯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陸、法律適用及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法律於91年
    2月1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
    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
    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
    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
    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
    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處斷。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
  1.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
    者經比較結果,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
    故意」犯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
  5.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褫奪公
    權部分自應從之。
二、論罪:
  (一)關於被害人柯洪玉蘭部分:
    查,邱和順等10人原僅計劃向柯洪玉蘭強盜財物,初並無殺
    人之犯意,惟將柯洪玉蘭押至輝煌牧場後,由邱和順向其索
    財未果,始單獨起意徒手掐壓柯洪玉蘭頸部,予以殺害,而
    林坤明則因柯洪玉蘭窒息後,因邱和順鬆手,使肺部內氣體
    排出,經過喉嚨而發出聲音,誤以為柯洪玉蘭未死,而雖基
    於殺人犯意,由邱和順拉起柯洪玉蘭時,持刀刺向柯洪玉蘭
    太陽穴之要害,惟斯時柯洪玉蘭死亡,林坤明的補刺1刀,
    根本與柯洪玉蘭之死亡無關,已如上述,顯見邱和順殺害柯
    洪玉蘭,純係向柯洪玉蘭強盜財物時,臨時起意所為,其餘
    共犯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林坤明、鄧運振、黃
    運福、余志祥、陳仁宏、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羅濟勳
    就殺害柯洪玉蘭既未分擔任何行為,復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坤明等自始即與邱和順就殺害柯洪玉蘭有
    犯意之聯絡,自難於強盜犯行之外,再科林坤明以殺人之罪
    責。而被告邱和順固有強盜殺人之行為,被告林坤明不論主
    觀犯意或客觀之行動,均僅止於強盜財物部分,未涉及殺人
    罪責。是核被告邱和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林坤明未涉
    及殺害柯洪玉蘭,有如上述,所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1款普通盜匪罪,再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林坤明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247條遺棄屍體罪。公訴人認被告邱和順、林
    坤明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實施強盜行為對
    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無所妨害,是被告邱和順、林坤
    明誘騙柯洪玉蘭上車,將其強押至輝煌牧場,及邱和順、林
    坤明於強索財物之際,並對其毆打施暴,均屬加重強盜行為
    之一部分,尚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邱
    和順、林坤明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云云,尚有
    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邱和順及林坤明就所犯遺棄屍體
    罪與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坤明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邱和
    順及已判決確定之鄧運振、余志祥、陳仁宏、朱福坤、林信
    純、曾朝祥、黃運福、羅濟勳、吳金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和順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及被告林坤明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遺棄屍
    體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應從較重之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二)關於被害人陸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邱和順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陸正,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罪云云。
    惟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者,刑法(修正前)第34
    8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固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規定同為死刑,但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
    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被告等
    行為後除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外,刑法第348條亦於91年1月30
    日公布修正,而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348條規定及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公訴人誤引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
    款強盜強姦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47條規定,自以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行為人,爰應適用修正後新法。故關於被害人陸正
    部分,邱和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林坤明、吳淑
    貞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
    告邱和順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
    余志祥、鄧運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坤明、吳淑貞就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邱和順、吳
    金衡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羅濟勳、陳
    仁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和順
    所犯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
    人罪處斷。被告邱和順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與意圖勒贖而擄
    人而故意殺人二罪間,被告林坤明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
    贖而擄人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
    併罰。
三、累犯:
    被告邱和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4年8月14日以74年重上訴字第8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且75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惟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人2罪,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四、特別法加重:
    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
    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
    是成年人與少年犯罪,其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
    ,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
    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條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邱
    和順係49年4月7日生,林坤明係50年1月20日生,渠等於本
    案犯罪當時均為成年人,而鄧運振為60年1月26日生、曾朝
    祥為59年6月12日生、余志祥為60年6月21日生,羅濟勳為62
    年7月12日生、陳仁宏為62年4月15日生,於本案犯罪當時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
    。雖被告邱和順與各該少年分犯本案基本罪之加重強盜及意
    圖勒贖而擄人2罪,惟邱和順與少年所犯之基本罪已分別與
    所犯殺人罪成立結合犯,而所結合之殺人罪部分並未與各該
    少年共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坤明與各該少
    年共犯加重強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五、減刑:
    被告更審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罪,惟因被
    告所犯非屬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中華民
    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反面解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請併予宣告減刑云云。然查,被告邱
    和順所犯搶劫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林坤明、吳淑貞所犯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均不予減刑,雖因被告強盜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91年1月
    30日公布廢止,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被
    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罪之
    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而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
    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
    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
    ,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
    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然其基本罪名並未變更,
    自不因法律之修正使原不合乎減刑之規定變成可減刑。至關
    於被告邱和順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按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既不予減刑。而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
    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
    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
    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
    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犯罪情節較輕
    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
    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例參照)。故辯護人上開
    辯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
    淑貞所犯上開之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詳
    下述量刑部分),且核係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罪,是亦不予減刑。
柒、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
    匪條例業經廢止及刑法第348條業經修正,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尚有未洽。(二)下手殺死柯洪玉蘭者係邱和順,其餘被告
    林坤明及共犯黃運福、鄧運振、余志祥、羅濟勳、陳仁宏、
    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關於殺害柯洪玉蘭部分,核與邱和
    順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有如前述,原審未及詳察
    ,遽認被告邱和順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坤明、黃運福、鄧運
    振、余志祥、羅濟勳、陳仁宏、朱福坤、林信純、曾朝祥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合。(三)被告等對被害人柯
    洪玉蘭所為強盜犯行已然包括妨害自由罪在內,已如前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被告等以妨害自由罪,自非適法。(四)
    按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前
    提,而又故意將被害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害人後
    ,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
    否得贖,均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
    行為予以割裂,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和順、林
    坤明、吳淑貞先意圖勒贖而綁架陸正得逞,並於邱和順殺害
    陸正後,本於原先之勒贖犯意,繼續實施勒贖行為,即無另
    論以詐欺罪之餘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另論以詐欺罪,核非
    允當。(五)被告等對被害人陸正部分之犯行,自始雖即有擄人
    勒贖之犯意聯絡,惟嗣後係由邱和順單獨萌殺人犯意,原判
    決未予分別詳為認定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同有未洽。被告等
    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就吳淑
    貞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
    ,又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邱和順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林坤明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暨彼等所定執行刑部分
    ,暨吳淑貞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被告邱和順部分:
    經審酌被告邱和順所犯二罪,均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罪,其年輕力壯,卻不事正途,為貪得非份之財,竟分別
    強押、綁架與其素無舊隙之被害人柯洪玉蘭及陸正,就柯洪
    玉蘭之部分,僅因強逼強索金錢未果,即蒙殺意,用手及繩
    索之凶殘方式,掐壓柯洪玉蘭頸部使柯洪玉蘭窒息死亡,泯
    滅人性,令人髮指,冷血凶暴,莫此為甚,並於柯洪玉蘭死
    亡後,復加以肢解,棄屍滅跡,若非天理得昭,柯洪玉蘭之
    部分屍體遭尋獲,恐柯洪玉蘭冤死之沈冤,將永無得雪,其
    之性格與犯罪手法,天理難容;至陸正之部分,僅以缺錢花
    用,隨機犯案,並於綁架陸正當日,因陸正反抗,即率將陸
    正殺害,視人命如草芥,並棄屍於崎頂海中,致迄今無法尋
    獲陸正之遺骸,人倫永絕,此情此景,人神共憤,若非共犯
    羅濟勳良心未泯,和盤拖出,鄧運振心防洞開後,對陸晉德
    下跪認錯,並坦承犯行,致使其他共犯接連吐實,此一冤案
    ,將永無得見青天之日。本院百般尋繹,除處以極刑外,已
    無求其生之可能,乃就其所犯二罪各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並定應執行刑為死刑,且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被告林坤明部分:
    經審酌被告林坤明著手毆打柯洪玉蘭,並於柯洪玉蘭遭邱和
    順勒死後尚持刀刺柯洪玉蘭太陽穴,惡性非輕;及林坤明於
    陸正案中,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於參與犯罪之過程中亦未分
    擔實施毆打陸正之暴行或有遺棄被害人陸正屍體之行為,就
    以電話向陸家勒贖及至現場取贖等節,亦未親自分擔執行,
    其固因缺錢花用共同計劃謀議擄人勒贖,而本於主觀上之犯
    意聯絡應負共同擄人勒贖罪責,惟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
    ,乃就其所犯柯洪玉蘭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
    年,就其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
    。又被告林坤明加重強盜部分,其犯罪時間在77年1月30日
    以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修正後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列之
    減刑規定,併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7年。
  (三)被告吳淑貞部分:
    經審酌被告吳淑貞係57年9月15日生,本院念其於本案犯罪
    當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且
    就整體陸正案之犯案過程觀之,吳淑貞係因與邱和順同居而
    附從邱和順,依邱和順之指示而參與犯行,並非居於主導之
    地位,於參與犯罪之過程中亦未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之暴行
    或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就以電話向陸家勒贖,復未親
    自分擔執行,雖吳淑貞亦有實施誘騙陸正上車及至高速公路
    旁埋伏取贖之較輕行為,惟因其係受邱和順指使所致,乃量
    處有期徒刑10年。
三、沒收:
    本案扣案麻繩及便當袋,雖係供陸正案取贖所用,然並非被
    告邱和順或其共犯所有,而係被告邱和順父親所有及邱和順
    姪子所有,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所扣得之番刀4支,尚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邱和順持以殺害陸正所用之藍波
    刀,業經吳淑貞毀棄,而不復存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柯洪玉蘭案中,被告等持以犯案之塑膠袋、尖刀及用以剁屍
    之刀械,未經扣案,且因時間已久,另所有人不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邱和順、林坤明、吳淑貞於殺害陸正後,
    與共犯吳金衡、鄧運振、余志祥繼對陸正家人勒贖財物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邱和順等此部分行為係本
    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應仍為其原擄
    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分,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指其
    此部分所繼續實施之勒贖行為另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邱和順等人於對
    柯洪玉蘭強盜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係強盜之當然行為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故均不另予無罪之諭知。再被告邱和順與林坤明
    遺棄屍體部分於起訴事實欄內已經敘明,應僅係漏引起訴法
    條,至關於起訴書內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
    盜強姦罪,因起訴書隻字未提強姦事實,應係要引用懲治盜
    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為誤載所致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7條,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7條第1
項、第247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
37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第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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