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民國19年)

船舶法
立法於民國19年11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1月8日
1930年12月4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2月4日
船舶法 (民國50年)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8 日 制定43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3 條;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98條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總統(50)台總字第 57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8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全文89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 日公布3.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495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 72, 73,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5條
增訂第63之1條
刪除第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7157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73、75~83、85 條條文;刪除第 6 條;並增訂第 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5.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728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22之1, 35之1, 42之1, 49之1, 51之1, 61之1, 74之1, 87之1至87之10條
刪除第87條
修正第62, 63, 65至67, 69至73, 78至8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9040號令修正公布第 62、63、65~67、69~73、78~83 條條文;並刪除第8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1、35-1、42-1、49-1、51-1、61-1、74-1、87-1~8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02條
第73條第1項,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09871號令發布第 73 條第 1 項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70 條第 2 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2 條;除第 73 條第 1 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8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增訂第15之1, 28之1至28之3, 30之1, 34之1, 101之1條
刪除第38, 54條
修正第3, 4, 11, 16, 20, 21, 23至25, 28, 30, 31, 33, 34, 37, 57, 58, 60, 61, 63, 65, 66, 68至72, 78, 81至83, 89至95, 97, 98, 10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16、20、21、23~25、28、30、31、33、34、37、57、58、60、61、63、65、66、68~72、78、81~83、89~95、97、98、100 條條文;增訂第 15-1、28-1~28-3、30-1、34-1、10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54 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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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所稱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

第二條

  非中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第三條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非中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港灣口岸停泊:
  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者。
  三、為避難者。

第四條

  船舶非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試航時。
  二、丈量噸位時。
  三、有正當事由時。

第五條

  船舶非經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停泊外國港口時遇該國國慶日。
  三、除前兩款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四、舉行進水儀式時。
  五、依前條之規定准其航行時。

第六條

  船舶應備具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登記噸數。
  四、船舶登記號數。
  五、吃水尺度。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但為避免捕獲起見者,不在此限。
  標誌事項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行改正。

第七條

  船舶應備具左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登記證書。
  三、船舶檢查證書。
  四、船舶噸位證書。
  五、海員證書。
  六、海員名冊。
  七、旅客名冊。
  八、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書類。
  九、屬具目錄。
  十、航海記事簿。

第八條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同一船籍港之他船名相同或字音相混。

第二章 船舶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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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船舶應於初次航行未開始時,航行期間屆滿時,及航行期間內遇必要時,施行檢查。
  初次航行未開始時及航行期間屆滿時之檢查,由船舶所有人聲請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之。
  航行期間內之檢查,由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依職權施行之。

第十條

  已受檢查之船舶航行期間,輪船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為限,航船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內為限,逾限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其在航程中限滿者,應於限滿後最初到達之港聲請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第十一條

  船舶檢查,由主管航政官署委派檢查員於船舶所在地施行之。
  交通部認為必要時,得不依前項之規定,特派檢查員施行之。

第十二條

  檢查員依照船舶檢查章程之規定施行檢查後,認為合格時,應將指定航路、搭載人額、汽壓限制及航行期間分別開列,呈請主管航政官署給予船舶檢查證書。

第十三條

  主管航政官署得隨時委派檢查員到船查驗,如認為有不合法令規定情形,或航行上易生危險或障礙急須檢查時,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

第十四條

  船長發見船舶之船身不固或屬具不完備或其他事由,足致航行上易生危險或障礙時,應聲請所在港或發見後最初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第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之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呈請交通部特派檢查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以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所租用在中國各港間或中國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交通部命令之規定,施行檢查。

第十七條

  外國船舶自中國港載客貨出發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驗該船舶之檢查證書,如經驗明該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由該官署施行檢查。

第十八條

  前二條所定之船船,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書後,方得航行。

第三章 船舶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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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船舶應於請領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丈量。

第二十條

  船舶如係在外國製造或取得者,應於最初到達之中國港,依前條之規定聲請丈量。

第二十一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式樣或容積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發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重行聲請丈量,其由主管航政官署發覺者,應由該官署依職權重行丈量。

第二十二條

  外國船舶由中國港載運客貨出發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官署施行丈量。

第二十三條

  船舶丈量後,應由主管航政官署發給或換給船舶噸位證書。

第四章 船舶國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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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自行認定船籍港,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第二十五條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主管航政官署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發給登記證書外,應呈請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登記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船籍港以外之中國港或外國港停泊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應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為前項之聲請。

第二十八條

  遇前條情事,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船舶到達船籍港後十日內,向主管航政官署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換領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九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沉沒或被捕或喪失國籍時,舶舶所有人應自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註銷登記,除船舶國籍證書確經遺失者外,並應繳還證書,船舶失蹤經六個月尚無著落者,亦同。
  遇前項情事逾期不聲請註銷登記及繳還證書者,該主管航政官署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催令註銷及繳還,逾期仍不遵照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職權註銷之,並註銷其證晝。

第三十條

  在中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登記,並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第三十一條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發給者,不得超過一年,在國內發給者,不得超過六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限滿得聲請展限。

第三十二條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無論已否屆滿,一經到達船籍港,即失其效力。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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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圓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三十四條

  希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三十五條

  以虛偽事實聲請登記檢查或丈量因而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船舶未經領有船舶檢查證書而航行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或航行期間,或超過汽壓限制者。
  三、拒絕檢查員之臨時查驗,或違背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四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船舶未將屬具整備完妥而航行者。
  三、所載旅客超過限定人額者。

第四十一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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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船舶檢查章程、船舶丈量章程、及船舶國籍證書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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