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44年)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立法於民國44年11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11月8日 1955年1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1月19日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民國4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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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 一、由國外輸入之外國貸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 二、由國外輸入國內所需之機器或其他物資。
- 三、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 四、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政府國內人民或法人或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或其他物資之借貸。
- 三、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政府國內人民或法人合作經營。
第五條
- 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投資之事業,為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者。
- 二、投資之事業,有外銷之市場者。
- 三‵投資之行為有助於重要工業,或公用事業之發展,或技術之改進者。
第六條
-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事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審議華僑申請投資事件,設審議委員會,由經濟部、僑務委員會、財政部、交通部等機關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組織之,以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程序,由行政院另訂之。
- 審議委員會對申請事件之審議,以會議行之,並以多數委員之同意決議之,但經濟部或事業主管機關於多數委員同意後,仍有異議時,應呈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七條
-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劃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由經濟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並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轉。
第八條
- 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劃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劃開始實行投資者,經濟部得撤銷其核准。
-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第九條
- 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與其地華僑或外國人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分別向經濟部為核准轉讓及受讓之申請。
- 外國人受讓申請之核准,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處理之。
第十條
- 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華僑或外國人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 投資人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得依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其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者,其金額由經濟部於審核投資時一併核定之。
- 投資人於投資滿兩年後,每年度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 前兩項所規定百分之十五之結匯,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 以第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機器或其他物資投資者,其投資總額以經濟部與投資人會同審定之價格為標準。
- 因投資而輸入之機器及其他物資,所繳納之進口捐稅,得合併計入投資總額。
- 投資總額有增減時,以投資人於申請結匯時所有之投資總額為準。
第十二條
-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之一個月內檢同稅務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經濟部審核之,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紀錄。
-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 投資人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定期間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審核之。
-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之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第十三條
- 投資人單獨或聯合出資舉辦之事業或與政府國內人民或法人或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之事業,其投資或與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同之出資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在開業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之時期中,不予征用或收購。
第十四條
-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全部或一部為政府依法征用或收購,而投資人擬將其所得補償或價款結匯時,應檢同證件,送請經濟部核轉行政院審定後准予申請結匯。
第十五條
-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申請結匯時匯率核准結匯,但其匯率種類應依投資時之匯率種類。
第十六條
- 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條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十七條
- 投資人於申請投資時,聲明放棄結匯權利者,得經營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之其他事業,並不受第九條之限制。
第十八條
- 投資人依本條例所投資舉辦之事業,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獎勵標準者,得享受減徵或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遇。
第十九條
-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條
- 為輔導華僑回國投資設輔導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另訂之。
第二十一條
- 投資人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