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條例

本件法律已于2009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華僑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條例
制定机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5年8月6日
根据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废止
(1955年8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55年8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

  第一條 為了發揮華僑愛國愛鄉的熱情和參加祖國建設的積極性,便利於華僑投資興辦農、林、畜牧企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華僑為從事農、林、畜牧業生產,可以向縣(市)或縣(市)以上人民委員會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採用以下的方式經營:

  (一)私資經營——獨資經營、合資經營或股份公司經營;

  (二)公私合營——華僑願與國家合營,而國家認為有必要的,可實行公私合營;

  (三)個體經營;

  (四)合作社經營。

  第三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採用個體經營方式或合作社經營方式,從事農、林、畜牧業生產的華僑,同其他使用國有土地的農民一樣,不繳納使用費。

  第四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採用私資經營方式或公私合營方式,經營農、林、畜牧企業的華僑,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定為二十年至五十年。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根據申請人計劃經營的作物、林木培植時間的長短,收益、成材的遲早,投資規模的大小,在批准使用時分別規定;如果培植時間較長,收益、成材較遲,投資規模較大,使用期限應該較長。

  在使用期限內,國家保障經營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合法經營的收益。

  第五條 採用私資經營方式或公私合營方式,經營農、林、畜牧企業的華僑所使用的國有的荒山、荒地,應該向國家繳納一定的使用費;使用費的數目和繳納的方法,由當地人民委員會在批准使用時根據土地的狀況和經營的項目,同申請人共同議定。在所經營的企業還沒有收益以前,可以免繳或緩繳使用費。

  第六條 向縣(市)或縣(市)以上人民委員會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要在申請書上填明下列各項:

  (一)申請人(或團體代表)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所代表的團體名稱;

  (二)荒山、荒地名稱、坐落、四至面積(附圖);

  (三)對所申請的荒山、荒地的經營計劃(申請小塊土地,從事個體生產的,可以不提經營計劃)。

  第七條 縣(市)或縣(市)以上人民委員會審查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書,認為可以批準的,就發給使用證。申請人領到使用證后,就取得了使用證上所開列的荒山、荒地的使用權。

  第八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必須按照申請登記時所訂的計劃經營,經營計劃如有改變,須事前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如果在取得國有荒山、荒地的使用權以後二年內,一直沒有經營,原批准機關可以取消他的使用權,收回使用證。

  第九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經營的農業、林業或畜牧業一律照章繳納農業稅、林業稅或畜牧稅;在林木等多年生作物未有收益以前或因災歉收等情況下,照章享受減稅、免稅的待遇。

  第十條 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經營農業、林業、畜牧業,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令,服從主管機關的管理,主管機關並應給以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十一條 華僑投資較多的省,可以由省人民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參照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請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華僑正在經營的農場、林場或牧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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