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25年)
← |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20年立法21年公布) | 行政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5年10月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0月2日 中華民國25年(1936年)11月6日 公布於民國25年11月6日 |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3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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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
-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第三條
-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四條
-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條
-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六條
-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 一、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 二、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 三、年滿三十歲者。
第七條
-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八條
-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
第九條
-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十條
-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第十一條
-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