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91年)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立法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 2012年12月28日 2013年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754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2年(2013年)1月18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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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定義)
-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四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核發)
- 現在或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一、申請書。
- 二、身分證明文件。
-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五條 (核發期限)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刑事案件紀錄資料不予記載之情形)
-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七條 (申請查證)
-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情形)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九條 (收取費用)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文件格式之訂定)
-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