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鄂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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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鄂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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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7日鄂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电话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

  (五)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遵循文明、安全、美观、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告行业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专项规划,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

  (二)户外广告布局、种类、总量、密度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音量、照明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点位、总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以及其他应急救援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在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七)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八)利用居民楼屋顶的;

  (九)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中心城区不得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二)在非指定位置张贴小广告;

  (三)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中心城区及其主干道依照鄂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行政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三)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须经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载体权属证明、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以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批部门统一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依法须经相关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五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三年。

  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促销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业广告中应当以所占面积或者时间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统筹安排公益广告。

  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之日起,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设置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渍、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日常监督管理制度,统一建立电子信息系统,设置电子标签,共享相关管理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向设置人提供查询服务。

  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进行设置。招牌设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报设置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置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招牌进行日常维护,保持招牌安全、完好、整洁、美观。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招牌,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中公益广告所占时间、面积低于百分之二十或者设施空置时间超过十五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破损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破损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招牌的;

  (二)招牌设置完成后逾期未登记备案的;

  (三)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原设置招牌,并恢复原状的。

  第三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载体;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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