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大清刑律

钦定大清刑律
清政府
宣统三年
1911年1月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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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自第一条至第九条)
 第二章 不为罪(自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第三章 未遂罪(自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
 第四章 累犯罪(自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五章 俱发罪(自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共犯罪(自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七章 刑名(自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第八章 宥减(第五十条)
 第九章 自首(自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十章 酌减(自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五条)
 第十一章 加减刑(自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二条)
 第十二章 缓刑(自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
 第十三章 假释(自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七条)
 第十四章 恩赦(自第六十八条)
 第十五章 时效(自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
 第十六章 时例(自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
 第十七章 文例(自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八条)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自第八十九条至第一百条)
 第二章 内乱罪(自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章 外患罪(自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十七条)
 第四章 妨害国交罪(自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章 漏泄机务罪(自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章 渎职罪(自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七章 妨害公务罪(自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八章 妨害选举罪(自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九章 骚扰罪(自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十章 逮捕监禁人脱逃罪(自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灭证据罪(自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条)
 第十二章 伪证及诬告罪(自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十三章 放火、决水及妨害水利罪(自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二百零二条)
 第十四章 危险物罪(自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九条)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自第二百十条至第二百二十条)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自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十七章 伪造货币罪(自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十八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自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十九章 伪造度量衡罪(自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章 亵渎祀典及毁掘坟墓罪(自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二十一章 鸦片烟罪(自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二章 赌博罪(自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二十三章 奸非及重婚罪(自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十四章 妨害饮料水罪(自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三百零四条)
 第二十五章 妨害卫生罪(自第三百零五条至第三百十条)
 第二十六章 杀伤罪(自第三百十一条至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章 堕胎罪(自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八章 遗弃罪(自第三百三十九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九章 私滥逮捕监禁罪(自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十章 略诱及和诱罪(自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密罪(自第三百五十七条至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三十二章 盗窃及强盗罪(自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十三章 诈欺取财罪(自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自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十五章 赃物罪(自第三百九十七条至第四百零一条)
 第三十六章 毁弃损坏罪(自第四百零二条至第四百十一条)

暂行章程(自第一条至第五条)

服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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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丧服总图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
  妻为夫族服图
  妾为家长族服之图
  出嫁女为本宗降服之图
  外亲服图
  妻亲服图
  三父八母服图

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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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斩衰三年
  子为父母。女在室并已许嫁者,及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子之妻同。
  子为继母、为慈母、为养母。子之妻同(继母,父之后妻;慈母,谓母卒父命他妾养己者;养母,谓自幼过房与人者)。
  庶子为所生母、为嫡母。庶子之妻同。
  为人后者为所后父母。为人后者之妻同。
  嫡孙为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承重。嫡孙之妻同。
  妻为夫,妾为家长同。
  齐衰杖期
  嫡子、众子为庶母。嫡子、众子之妻同(庶母,父妾之有子女者。父妾无子女,不得以母称矣)。
  子为嫁母(亲生母,父亡而改嫁者)。
  子为出母(亲生母,为父所出者)。
  夫为妻(父母在,不杖)。
  齐衰不杖期
  祖为嫡孙。
  父母为嫡长子,及嫡长子之妻,及众子,及女在室,及子为人后者。
  继母为长子、众子。
  前夫之子,从继母改嫁于人,为改嫁继母。
  侄为伯叔父母,及姑姊妹之在室者。
  为己之亲兄弟,及亲兄弟之子女在室者。
  孙为祖父母。孙女在室、出嫁同。
  为人后者,为其本生父母。
  女出嫁,为父母。
  女在室,及虽适人而无夫与子者,为其兄弟姊妹及侄与侄女在室者。
  女适人,为兄弟之为父后者。
  妇为夫亲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妾为家长之正妻。
  妾为家长父母。
  妾为家长之长子、众子与其所生子。
  为同居继父,而两无大功以上亲者。
  齐衰五月
  曾孙为曾祖父母。曾孙女同。
  齐衰三月
  元孙为高祖父母,元孙女同。
  为同居继父,而两有大功以上亲者。
  为继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自来不曾同居者,无服)。
  大功九月
  祖为众孙,孙女在室同。
  祖母为嫡孙、众孙。
  父母为众子妇,及女已出嫁者。
  伯叔父母为侄妇,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妇,兄弟子之妻也;侄女,兄弟之女也)。
  妇为夫之祖父母。
  妇为夫之伯叔父母。
  为人后者,为其兄弟及姑姊妹之在室者(既为人后,则于本生亲属,服皆降一等)。
  夫为人后,其妻为夫本生父母。
  为己之同堂兄弟、姊妹在室者(即伯叔父母之子女也)。
  为姑及姊妹之已出嫁者(姑,即父之姊妹;姊妹,即己之亲姊妹也)。
  为己兄弟之子为人后者。
  出嫁女为本宗伯叔父母。
  出嫁女为本宗兄弟,及兄弟之子。
  出嫁女为本宗姑姊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
  小功五月
  为伯叔祖父母(祖之亲兄弟)。
  为堂伯叔父母(父之堂兄弟)。
  为再从兄弟,及再从姊妹在室者。
  为同堂姊妹出嫁者。
  为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为祖姑在室者(即祖之亲姊妹)
  为堂姑之在室者(即父之同堂姊妹)。
  为兄弟之妻。
  祖为嫡孙之妇。
  为兄弟之孙,及兄弟之孙女在室者。
  为外祖父母(即亲母之父母)(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为嫡母之父母;庶子为在堂继母之父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为人后者,为所后母之父母。以上五项,均与亲母之父母服同。外祖父母报服,亦同。其母之兄弟姊妹服制及报服,亦与亲母同。姑舅、两姨、兄弟姊妹,服亦同。为人后者,为本生母之亲属降服一等。再“庶子不为父后者,为己母之父母服”一项。若己母系由人家所生女收买为妾,及其父母系属贱族者,不在此列)。
  为母之兄弟姊妹(兄弟即舅,姊妹即姨)(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姊妹之子(即外甥),及子女之在室者(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妇为夫兄弟之孙(即侄孙),及夫兄弟之孙女在室者(即侄孙女)。
  妇为夫之姑,及夫姊妹(在室、出嫁同)。
  妇为夫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为人后者,为其姑及姊妹出嫁者。
  嫡孙、众孙为庶祖母(女在室者同)。
  生有子女之妾为家长之祖父母。
  缌麻三月
  祖为众孙妇。
  曾祖父母为曾孙、元孙,曾孙女、元孙女同。
  祖母为嫡孙、众孙妇。
  为乳母。
  为曾伯叔祖父母(即曾祖之兄弟及曾祖兄弟之妻)。
  为族伯叔父母(即父再从兄弟及再从兄弟之妻)。
  为族兄弟,及族姊妹在室者(即己三从兄弟姊妹所与同高祖者)。
  为曾祖姑在室者(即曾祖之姊妹)。
  为族祖姑在室者(即祖之同堂姊妹)。
  为族姑在室者(即父之再从姊妹)。
  为族伯叔祖父母(即祖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妻)。
  为兄弟之曾孙,及兄弟之曾孙女在室者。
  为兄弟之孙女出嫁者。
  为同堂兄弟之孙,及同堂兄弟之孙女在室者。
  为再从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为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从姊妹出嫁者(祖姑即祖之亲姊妹;堂姑即父之堂姊妹)。
  为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为姑之子(即父姊妹之亲子)(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舅之子(即亲母兄弟之子)(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两姨兄弟(即亲母姊妹之子)(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妻之父母。
  为婿。
  为外孙,男女同(即女之子女)(其义服详载为外祖父母条下)。
  为兄弟孙之妻(即侄孙之妻)。
  为同堂兄弟之子妻(即堂侄之妻)。
  为同堂兄弟之妻。
  妇为夫高曾祖父母。
  妇为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之祖姑在室者。
  妇为夫之堂伯叔父母,及夫之堂姑在室者(夫之堂姑,即夫之伯叔祖父母所生也)。
  妇为夫之同堂兄弟姊妹,及夫同堂兄弟之妻。
  妇为夫再从兄弟之子。女在室同。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妇为夫同堂兄弟子之妻(即堂侄妇)。
  妇为夫同堂兄弟之孙,及孙女之在室者。
  妇为夫兄弟孙之妻(即侄孙之妻)。
  妇为夫兄弟之孙女出嫁者。
  妇为夫之曾孙、元孙,及曾孙女、元孙女之在室者。
  妇为夫兄弟之曾孙(即曾侄孙)。曾孙女同。
  妇为夫之小功服外姻亲属。
  女出嫁为本宗伯叔祖父母,及祖姑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同堂伯叔父母,及堂姑在室者。
  女出嫁为本宗堂兄弟之子,女在室者同。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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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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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律于凡犯罪在本律颁行之后者,适用之。
  其颁行以前未经确定审判者,亦同。但颁行以前之法律不以为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内犯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其在帝国外之帝国船舰内犯罪者,亦同。

第三条

  本律于凡在帝国外对于帝国犯左列各罪者,不问何人,适用之:
  一、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第二项之罪;
  二、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罪;
  三、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十条至一百十二条之罪;
  四、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五、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六、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罪;
  七、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罪;
  八、第四百零二条及第四百零三条之罪。

第四条

  本律于帝国臣民在帝国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十八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罪;
  二、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罪;
  三、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罪;
  四、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罪;
  五、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
  六、第二百十七条之罪;
  七、第二百二十六条之罪;
  八、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之罪。

第五条

  本律于帝国臣民在帝国外,或外国人在帝国外,对帝国臣民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之罪;
  二、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三条之罪;
  三、第二百十一条至第二百十六条之罪;
  四、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至第二百四十五条之罪;
  五、第二百五十八条至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
  六、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一条之罪;
  七、第三百十一条至第三百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条至第三百二十六条之罪;
  八、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罪;
  九、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罪;
  十、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
  十一、第三百四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三条之罪;
  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条至第三百六十一条之罪;
  十三、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七条之罪;
  十四、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之罪;
  十五、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之罪;
  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条之罪;
  十七、第四百零四条及第四百零五条之罪。

第六条

  犯罪者虽经外国确定审判,仍得以本律处断。但已受其刑之执行或经免除者,得免除或减轻本律之刑。

第七条

  犯罪之行为或其结果,有一在帝国领域或船舰内者,以帝国内犯罪论。

第八条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若因国际上有成例而不适用者,仍以成例。

第九条

  本律总则与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适用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不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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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第十一条

  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

第十二条

  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
  前项之规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间断时之行为,不适用之。

第十三条

  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但应论过失者,不在此限。
  不知法令,不得为非故意。但因其情节,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犯罪之事实与犯人所知有异者,依左例处断:
  第一、所犯重于犯人所知或相等者,从其所知;
  第二、所犯轻与犯人所知者,从其所犯。

第十四条

  依法令或正当业务之行为,或不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习惯之行为,不为罪。

第十五条

  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为罪。但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第十六条

  避不能抗拒之危难、强制,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不为罪。但加过当之损害者,得减本刑一等至三等。
  前项之规定,于有公务上或业务上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三章 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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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犯罪已着手,而因意外之障碍不遂者,为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结果者,亦同。
  未遂犯之为罪,于分则各条定之。
  未遂罪之刑,得减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

第十八条

  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

第四章 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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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已受徒刑之执行,更犯徒刑以上之罪者,为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执行一部而免除后,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

第二十条

  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以前条之例。

第二十一条

  审判确定后,于执行其刑之时,发觉为累犯者,依前两条之例更定其刑。

第二十二条

  依军律或于外国审判衙门受有罪审判者,不得用加重之例。

第五章 俱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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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确定审判前犯数罪者,为俱发罪,各科其刑,而依左例定其应执行者:
  第一、科死刑者,不执行他刑;科多数之死刑者,执行其一。
  第二、科无期徒刑者,不执行他刑;科多数之无期徒刑,执行其一。
  第三、科多数之有期徒刑者,于各刑合并之刑期以下、其中最长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四、科多数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第五、科多数之罚金者,于各刑合并之金额以下、其中最多之金额以上,定其金额。
  第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并执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各科其一者,亦同。
  第七、褫夺公权及没收,并执行之。

第二十四条

  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余罪后发,或数罪各别经确定审判者,依前条之例更定其刑。
  其最重刑消灭,仍余数罪者,亦同。

第二十五条

  俱发与累犯互合者,其俱发罪依前二条之例处断,与累犯罪之刑并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罪者,从一重处断。但于分则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犯罪之重轻,比较各罪最重主刑之重轻定之。最重刑相等着,比较其最轻主刑之重轻定之。
  主刑重轻俱等者,据犯罪情节定之。

第二十八条

  连续犯罪者,以一罪论。

第六章 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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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
  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准正犯论。

第三十条

  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造意犯,依正犯之例处断。
  教唆造意犯者,准造意犯论。

第三十一条

  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
  教唆或帮助从犯者,准从犯论。

第三十二条

  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入实施犯罪行为者,从其所实施者处断。

第三十三条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
  因身分致刑有重轻者,其无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三十四条

  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论。

第三十五条

  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

第三十六条

  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

第七章 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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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刑分为主刑及从刑。
  主刑之种类及重轻之次序如左:
  第一、死刑。
  第二、无期徒刑。
  第三、有期徒刑。
  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
  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满、五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满、三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满、一年以上;
  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满、二月以上。
  第四、拘役:二月未满、一日以上。
  第五、罚金:一元以上。
  从刑之种类如左:
  第一、褫夺公权;
  第二、没收。

第三十八条

  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第三十九条

  受死刑之宣告者,迄至执行,与他囚人分别监禁。

第四十条

  死刑非经法部覆奏回报,不得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宣告徒刑及拘役不得未满一日,罚金不得未满一元。

第四十二条

  徒刑之囚,于监狱监禁之,令服法定劳役。其监禁方法及劳役种类,依监狱法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拘役之囚,于监狱监禁之,令服劳役,但因其情节得免劳役。

第四十四条

  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执行实有窒碍,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以罚金。
  依前项之例易罚金者,于法律以受徒刑或拘役之执行者论。

第四十五条

  罚金于审判确定后,令一月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依左例处断:
  第一、有资力者,强制令完纳之;
  第二、无资力者,以一元折算一日,易以监禁。
  监禁于监狱内附设之监禁所执行之。
  监禁日数不得逾三年。
  罚金纳一部者,计其余额,依第一项第二款之例易以监禁。
  罚金总额之比例逾三年之日数,而已纳其一部者,以按分比例定监禁日数。
  依本条之例易监禁者,除逃脱罪外,于法律以受罚金之执行者论。

第四十六条

  褫夺公权者,终身褫夺其左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
  一、为官员之资格;
  二、为选举人之资格;
  三、膺封锡勋章、职衔出身之资格;
  四、入军籍之资格;
  五、为学堂监督、职员、教习之资格;
  六、为律师之资格。

第四十七条

  于分则有得褫夺公权之规定者,得褫夺现在之地位,或于一定期限内褫夺前条所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但以应科徒刑以上之刑者为限。

第四十八条

  没收之物如左:
  一、违禁私造、私有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及豫备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四十九条

  没收之物,以犯人以外无有权利者为限。

第八章 宥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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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喑哑人或未满十六岁人或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九章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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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犯罪未发觉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
  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

第五十二条

  一罪既发,别首未发余罪者,得减所首余罪之刑一等。

第五十三条

  豫备或阴谋犯分则特定各条之罪,未至实行而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免除或减轻其刑,但没收不在免除之限。

第十章 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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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审按犯人之心术或犯罪之事实,其情轻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五十五条

  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条之例减轻其刑。

第十一章 加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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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死刑、徒刑、拘役,依第三十七条所列次序加重、减轻之。
  徒刑不得加至死刑。
  拘役不得减至罚金及免除之。
  罚金不得加至拘役及徒刑。

第五十七条

  分则定有二种以上主刑应加减者,依第三十七条所列次序,按等加减之。
  最重主刑系死刑应加重者,止加重其徒刑;无期徒刑应加重者,止加重其有期徒刑。
  最轻主刑系拘役应减轻者,止减轻其徒刑;徒刑减尽者,止处拘役。

第五十八条

  罚金依分则所定之额,以四分之一为一等,加重、减轻之。
  罚金应加减者,最多额与最少额同加减之。其仅定有最多额者,止加减其最多额。

第五十九条

  分则所定并科之罚金,若徒刑应加减者,亦加减之。
  其易科之罚金,若徒刑应减轻者,亦减轻之。

第六十条

  同时刑有加重、减轻者,互相抵消。

第六十一条

  有二种以上应减者,得累减之。

第六十二条

  从刑不随主刑加重、减轻。

第十二章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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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具有左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审判确定之日起,得宣告缓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
  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
  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七年,或前受拘役执行完毕或免除后逾三年者;
  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职业者;
  四、有亲属或故旧监督缓刑期内之品行者。

第六十四条

  受缓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宣告:
  一、缓刑期内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宣告者;
  二、因缓刑前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不备前条第二款之要件,后经发觉者;
  四、丧失住所及职业者;
  五、监督人请求刑之执行,其言有理由者。

第六十五条

  逾缓刑之期而未撤销缓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为无效。

第十三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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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后,由监狱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条

  假释出狱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假释,其出狱日数不算入刑期之内:
  一、假释期内更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二、因假释前所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因假释前所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而应执行者;
  四、犯假释管束规则中应撤销假释之条项者。
  未经撤销假释者,其出狱日数算入刑期之内。

第十四章 恩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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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恩赦依恩赦条款,临时分别行之。

第十五章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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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提起公诉权之时效期限,依左例定之:
  一、系死刑者,十五年;
  二、系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系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系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系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系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六月。
  前项期限,自犯罪行为完毕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诉者,其起诉权消灭。

第七十条

  二罪以上之起诉权之时效期限,据最重刑依前条之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起诉权之时效期限,仍据本刑计算。

第七十二条

  起诉权之时效,遇有左列行为之一,中断之,俟行为停止更行起算:
  一、侦查及豫审上强制处分;
  二、公判上诉讼行为。
  前项行为,于一切共犯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起诉权之时效,遇被告人罹精神病、其他重病而停止公判者,停止之。

第七十四条

  行刑权之时效期限,依左列定之:
  一、死刑,三十年;
  二、无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
  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
  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
  八、拘役、罚金,一年。
  前项期限,自宣告确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权消灭。

第七十五条

  行刑权之时效,遇因执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中断之。但其他未知悉之刑,不在此限。
  罚金及没收之时效,遇有执行行为,中断之。

第七十六条

  行刑权之时效,遇有依法律停止执行者,停止之。

第十六章 时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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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时期以日计者,阅二十四小时;以月计者,阅三十日;以年计者,阅十二月。

第七十八条

  时期之初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最终之日,阅全一日。
  放免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囚,于期满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七十九条

  刑期自审判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虽经确定而尚未受监禁者,其日数不算入刑期。

第八十条

  未决期内羁押之日数,得以二日抵徒刑、拘役一日,或抵罚金一圆。

第十七章 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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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称乘舆、车驾、御及跸者,太上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称制者,太上皇帝敕旨,太皇太后、皇太后懿旨同。

第八十二条

  称尊亲属者,谓左列各人:
  一、祖父母,高、曾同;
  二、父母。
  妻于夫之尊亲属,与夫同。
  称亲属者,谓尊亲属及左列各人:
  一、夫妻;
  二、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
  三、外亲服图小功以下者;
  四、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
  五、妻为夫族服图期服以下者;
  六、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

第八十三条

  称官员者,谓职官、吏员及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议员、委员、职员。
  称公署者,谓官员奉行职务之衙、署、局、所。
  称公文书者,谓官员及公署应制作之文书。

第八十四条

  称议会及选举者,谓依法令所设立中央及地方参与政事之议会及其议员之选举。

第八十五条

  称僧道者,谓僧尼、道士、女冠及其他宗教师。

第八十六条

  依分则援用别条处断,而别条之罪应论未遂、豫备或阴谋者,于处断本条之未遂、豫备或阴谋犯,并援用之。
  于造意犯及从犯,亦同。

第八十七条

  称以下、以上、以内者,具连本数计算。

第八十八条

  称笃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毁败视能者;
  二、毁败听能者;
  三、毁败语能者;
  四、毁败一肢以上或终身毁败其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六、变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伤害者;
  七、毁败阴阳者。
  称废疾者,谓左列伤害:
  一、减衰视能者;
  二、减衰听能者;
  三、减衰语能者;
  四、减衰一肢以上之机能者;
  五、于精神或身体,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六、有致废业务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称轻微伤害者,谓前两项所列之外之疾病、损伤。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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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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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加危害于乘舆、车驾或将加者,处死刑。

第九十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于乘舆、车驾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条

  加危害于皇帝缌麻以上之亲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皇帝缌麻以上之亲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九十三条

  对乘舆、车驾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对太庙、山陵有不敬之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四条

  对皇帝缌麻以上之亲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条

  阑入太庙、山陵、宫殿、禁苑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二百圆以上罚金。
  于行在所有前项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六条

  于前条第一项所列各处,或于距离能到之地,自外向内射箭、放弹、投砖石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于行在所有前项行为者,亦同。

第九十七条

  犯跸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之未遂罪,罪之。

第九十九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九十一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二章 内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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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意图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他紊乱国宪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依左例处断:
  一、首魁,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执重要事务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附和随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意图内乱,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携带兵器公然占据都市、城寨及其他军用之地者,均以内乱既遂论。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零三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零一条之罪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知豫备内乱之情而供给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条

  暴动者违背战斗上国际成例,犯杀伤、放火、决水、掠夺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零六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一百零七条

  犯第一百零二条至一百零四条之罪,未至暴动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三章 外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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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受帝国之命令、委任,与外国商议,图利自己或他人或外国,故意议定不利帝国之条约者,不问批准与否,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帝国臣民意图使帝国领域属于外国,而与外国开始商议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条

  通谋外国,使对帝国开战端或与敌国抗敌帝国者,处死刑。

第一百十一条

  意图利敌国或害帝国,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将要塞、军港、军队、船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兵器、弹药、钱粮、交通材料及其他军需品,交付敌国或烧毁损坏或设法致不堪用者;
  二、以诈术或他法,于陆海军内煽令不和、反乱或逃脱者;
  三、将关涉军略之文书、图画交付敌国者;
  四、为敌国间谍或帮助敌国间谍者;
  五、诱导敌国军队、船舰,使侵入或接近帝国领域者。

第一百十二条

  于帝国与外国交战之际,担负供给军需之义务者,以诈术或其他不正行为缔结契约,或缔结后不照契约履行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并科三百圆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第一百十三条

  除前二条所列外,以其他行为将军事上之利益与敌国,或酿成军事上之不利益于帝国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十五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三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十条及第一百十一条之罪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犯本条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十六条

  帝国臣民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一百十七条

  本章之规定,于凡对战时同盟国有犯者,亦适用之。

第四章 妨害国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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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条

  加害于外国君主或大统领者,处死刑。

第一百十九条

  因过失致生危害于外国君主或大统领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二百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

  对外国君主或大统领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二百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杀外国使节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伤害外国使节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外国使节有强暴或胁迫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外国使节有侮辱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派至外国之帝国使节有杀伤、强暴、胁迫或侮辱之行为者,依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意图侮辱外国而损坏、除去、污秽外国之国旗及其他国章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私与外国开战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与外国交战之际,违背局外中立之命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而得利者,并科所得总额二倍以下、总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三百圆,并科三百圆以下、所得总额以上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十八条之罪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犯第一百二十七条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罪,须外国政府请求或得其同意乃论。
  第一百二十四条之罪,须被害人请求乃论。

第五章 漏泄机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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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漏泄帝国内治外交应秘密之政务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潜通于外国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与外国生纷议、战争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知为军事上秘密之事项、图书、物件而刺探、收集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知悉、收领军事上秘密之事项、图书、物件而漏泄或公表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职务知悉、收领而漏泄或公表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受允准将军港、要港、防御港、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及其他为防御而设之建筑物测量、摹绘、摄照或记录其形状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得受允准而入堡垒、炮台、水雷、卫所及其他为防御而设之建筑物内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犯本章之罪而得利者,没收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六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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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官员、公断人于其职务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官员、公断人于其职务事后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为不正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事后要求贿赂或期约或收受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官员、公断人行求贿赂或期约或交付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官员、公断人事后行求贿赂或期约或交付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判或检察、巡警、监狱及其他行政官员或其佐理当执行公务时,对被告人、嫌疑人或关系人有强暴、凌虐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检察、巡警官员或其佐理,经人告现有侵害其权利之犯人而不速为保护之处分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检察、巡警官员于刑事告诉、告发、自首,不应受理而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或不为必要之处分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审判官于民事刑事诉讼,不应受理而受理、应受理而不受理或不为审判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征收租税及各项入款之官员图利国库或他人,而于正数以外浮收金谷物件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系图利自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并科与浮收同额之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官员于前四条所列情形外,滥用职权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条

  犯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犯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之罪者,并免现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五十二条

  犯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七章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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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于官员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或用诈术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意图使官员为一定之处分或不为一定之处分或使官员辞职,而施强暴、胁迫或诈术者,亦同。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五十四条

  损坏、除去、污秽官员所施之封印及查封之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于官员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虽非当场而对其职务公然侮辱者,不问有无事实,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对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八章 妨害选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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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将选举人、被选举人资格所必要之事项,以诈术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载名簿或于名簿内变更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无资格而投票者,亦同官员知情而为前项之登载或变更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一、意图自己或他人得票或减少他人得票而散布流言、施用诈术及其它损坏备选议员之名誉者;
  二、不问选举前后,对于选举人、选举关系人行求川资及其他贿赂或期约或交付或为之媒介,或选举人、选举关系人要求期约或收受之者;
  三、将选举人、选举人亲属或与选举人有关系之寺院、学堂、公司、公所、城镇乡之债权债务及其他利害诱导选举人,或为之媒介,或选举人应其诱导者。
  犯右列各罪者,所收受之钱财及其他有价物品没收之。若已费失者,追征其价额。

第一百六十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一、对选举人、选举人亲属或选举关系人施强暴、胁迫者;
  二、对选举人以强暴、胁迫妨害其于选举会场之往来及其他选举权之行使者。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于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对有关选举之官员或其佐理施强暴、胁迫者;
  二、骚扰选举会场、投票所、开票所者;
  三、阻留、损坏、夺取选举票、投票匦或有关选举之公文书者。

第一百六十二条

  无故于投票所干涉投票,或于投票所、开票所刺探被选举人姓名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有关选举之官员或其佐理犯前项之罪或漏泄被选举人姓名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其宣告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于本刑消灭后,仍于十年以下、二年以上丧失其选举、被选举之资格。

第九章 骚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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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聚众意图为强暴、胁迫,已受该管官员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聚众为强暴、胁迫者,依左例处断:
  一、首魁,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执重要事务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三、附和随行、仅止助势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于前条所列情形内,犯杀伤、放火、决水、损坏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条,分别首魁、教唆、实施,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六十七条

  犯一百六十五条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十章 逮捕监禁人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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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

  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损坏监禁处所械具或以强暴、胁迫脱逃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其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首魁及教唆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余人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条

  盗取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损坏情形或施以强暴、胁迫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便利脱逃之行为,因而致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损坏情形或施强暴、胁迫者,依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二条

  看守、护送官员或其佐理,纵令既决、未决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监禁人脱逃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豫备或阴谋犯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项之罪及应以该项处断之罪者,处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犯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一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七十六条

  犯第一百六十九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犯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并免现职。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灭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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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藏匿被追摄人或脱逃之逮捕监禁人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自首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

  湮灭关系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证据,或伪造或行使伪造之证据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九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一百八十条

  犯罪人或脱逃人之亲属,为犯罪人或脱逃人利益计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十二章 伪证及诬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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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为证人而为虚伪之陈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依法令于司法或行政公署为鉴定人、通译人而为虚伪之鉴定、通译者,亦同。
  犯前两项之罪,未至确定审判而自白者,得免其刑。

第一百八十二条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惩戒处分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报告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未至确定审判或惩戒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三条

  意图尊亲属受刑事处分、惩戒处分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报告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诬告有犯罪事实而未指定犯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第一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三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官员犯者,并免现职。

第十三章 放火、决水及妨害水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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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防火烧毁他人所有物,当左列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在城镇或其他人烟稠密处所之建筑物;
  二、陈列、储藏多数宗教、科学、美术、工艺上贵重图书、物品之建筑物;
  三、宗教或历史上之贵重建筑物;
  四、储藏硝磺、弹药或军需品之仓库及其他建筑物;
  五、多众执业或止宿之矿坑、兵营、学堂、病院、救济所、工场、寄宿舍、狱舍及其他建筑物;
  六、现有多众集会之寺院、戏场、旅店及其他建筑物;
  七、现有多众乘坐之船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放火烧毁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有前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前条同。

第一百八十八条

  放火烧毁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以外之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条同。

第一八十九条

  放火烧毁自己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者,依左例处断:
  一、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二、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三、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条同。

第一百九十条

  因失火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条之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损害者,处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损害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失火烧毁自己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因而致有前三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火药、煤气、电气、蒸气之作用或他法致建筑物、矿坑、船舰及其他各物炸裂者,分别损害、危险,依放火、失火各条之例处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决水浸害第一百八十六条所列建筑物、矿坑之一或他人所有田圃、牧场及其他利用之地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三条

  决水浸害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建筑物、矿坑或土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因而致有前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前条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决水浸害自己所有之地,因而致有前条第一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项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条损害之危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实有损害者,其刑与该条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过失决水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条之损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三条之损害者,处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因过失决水而致有前二项损害之危险者,处一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于火灾、水灾之际,隐匿损坏防御之器械、阻遏从事防御之人,或以他法妨害镇水防火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其于第一百九十一条之灾害而妨害防御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妨害他人灌溉田亩之水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故意妨害水利、荒废他人田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妨害水利致令他人田亩荒废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于自己所有物犯本章之罪,而其物已受查封或担负物权或租贷于人者,以他人所有物论。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条

  于他人所有物,豫备或阴谋犯放火、炸裂、决水之罪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但按其情节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零一条

  因犯放火、炸裂、决水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因过失生火灾、炸裂、水害致人死伤者,援用过失致死伤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零二条

  犯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四章 危险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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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意图为犯罪之用而制造、收藏炸药、绵火药、雷汞及其他类此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意图供给他人犯罪而制造、收藏或贩运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条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前条所揭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而不能证明出于正当之理由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能证明出于正当之理由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之罚金。

第二百零五条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军用枪炮,第二百零三条以外之军用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六条

  巡警、税关官员知有人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制造、收藏、贩运第二百零三条之爆裂物或自外国贩运,而不即与相当之处分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其与犯人同谋者,亦同。

第二百零七条

  漏逸间隔煤气、电气、蒸气因而致生危险于他人身体、财产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零九条

  犯第二百零三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六条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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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十条

  损坏、壅塞陆路、水路、桥梁,因而致有往来之危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损害重要交通线,修复工巨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一条

  损坏轨道、灯塔、标识及其他于汽车、电车、船舰往来上为危险之行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条

  冲撞、颠覆、破坏、搁沉载人之汽车、电车、船舰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或多众受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条

  因犯第二百十一条之罪致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冲撞、颠覆、破坏、搁沉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四条

  因过失致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过失冲撞、颠覆、破坏、搁沉载人之气车、电车、船舰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
  从事此等业务之人犯本条第一项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犯第二项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犯本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者,援用过失致死伤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十五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妨害邮件、电信之迟送收发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六条

  损坏邮政专用及其他应用之物者,处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损害电信线、电话线,电信电话之机器、建筑物或以他法妨害其交通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因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七条

  从事邮政电信职务之人犯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犯第二百十六条第二项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过失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十八条

  第二百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及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十九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二百十二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犯第二百十二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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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以文书、图画、演说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依左例处断:
  一、其罪之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二、其罪之最重刑为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以报纸及其他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编纂他人论说之公刊书册而犯本条之罪者,编辑人亦依前项之例处断。

第二百二十二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妨害正当之集会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圆以下罚金:
  一、妨害贩运谷类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者;
  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者;
  三、妨害使用多数工人之工厂及矿坑之职业者。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从事同一业务之工人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余人处拘役或三十圆以下罚金。
  聚众为强暴、胁迫或将为者,依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二十五条

  无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船舰,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诈称官员,僭用官员服饰、徽章、内外国勋章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二十八条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十七章 伪造货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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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伪造通用货币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伪造之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经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发行之银行券,以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条

  伪造流通帝国之外国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伪造之流通帝国之外国通用货币,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流通帝国之外国银行券,以外国通用货币论。

第二百三十一条

  意图行使而减损金银币之分量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减损流通帝国之外国金银币之分量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通用货币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伪造之流通帝国之外国货币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意图行使而收受他人减损分量之流通帝国之外国金银币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收受后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收受后方知为他人伪造之货币或减损分量之金银币,而仍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其价额三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三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意图伪造通用货币、减损金银币分量而豫备各项器械或原料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褫夺之。

第十八章 伪造文书印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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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条

  伪造制书者,处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制书,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条

  伪造公文或图样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公文书或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条

  官员明知虚伪之事实而据以制作所掌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陈告虚伪之事实而使官员制作所掌文书、图样,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以虚伪之事实陈告于官员而使交付文凭、执照、护照,或使为不实之登载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伪造有价证券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有价证券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或自外国贩运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三条

  伪造私文书、图样,足以证明他人权利义务之事实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行使伪造之他人私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于自己私文书、图样为虚伪之登载,足以证明对于他人之权利义务之事实,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依前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四十五条

  医师、检验吏于出具他人之诊断书、检案书、死亡证书为虚伪之登载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嘱托或行使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

  伪造御玺国玺文、公私印文、署押,或盗用之者,依伪造制书、公私文书各条之例处断。
  行使伪造之御玺国玺文、公私印文、署押,或滥用真正之物者,依行使伪造之制书、公私文书各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伪造御玺国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八条

  伪造公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条

  伪造私印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意图行使而收受伪造、盗用、滥用之制书、御玺国玺文、公私文书、印文、署押、御玺国玺、公私印者,各依本条之例,以未遂罪论。

第二百五十一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十九章 伪造度量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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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条

  意图行使、贩卖而制作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变更真正度量衡之定程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三百圆以下罚金。
  知情而贩卖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业务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收藏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诈欺取财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意图行使、贩卖,未受公署之允准而制作度量衡,尚未违背定程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金。贩卖者,处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五十六条

  犯第二百五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二十章 亵渎祀典及毁掘坟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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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坛庙、寺观、坟墓及其他礼拜所,公然有不敬之行为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妨害葬礼、说教、礼拜及其他宗教上之会合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八条

  损坏、遗弃、盗取尸体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盗取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九条

  损坏、遗弃、盗取尊亲属尸体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损坏、遗弃、盗取尊亲属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条

  发掘坟墓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

  发掘尊亲属坟墓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尸体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发掘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掘尊亲属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其尸体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发掘尊亲属坟墓而损坏、遗弃、盗取其遗骨、遗发及殓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六十五条

  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二十一章 鸦片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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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制造鸦片烟,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七条

  制造吸食鸦片烟之器具,或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六十八条

  税关官员或其佐理,自外国贩运鸦片烟或吸食鸦片烟器具,或纵令他人贩运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开设馆舍供人吸食鸦片烟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条

  意图制造鸦片烟而栽种罂粟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吸食鸦片烟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二条

  巡警官员或其佐理当执行职务时,知有前六条之犯人,故意不即与相当之处分者,亦依前六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七十三条

  收藏专供吸食鸦片烟之器具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官员犯者,并免现职。

第二十二章 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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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条

  赌博财物者,处一千圆以下罚金。但以供人暂时娱乐之物为赌者,不在此限。
  当场赌博器具及犯人所有钱财,以供犯罪之物论。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赌博为常业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聚众开设赌场以营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发行彩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两千圆以下罚金。
  为买卖彩票之媒介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科一千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购买彩票者,处一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一百圆,处一百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至第二百八十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八十二条

  犯第二百七十七条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罪者,褫夺公权。犯第二百七十九条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二十三章 奸非及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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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未满十二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抵抗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圆以下、五十圆以上罚金。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十二岁以上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妇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为强奸罪,处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奸未满十二岁之幼女者,以强奸论。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乘人精神丧失或不能抵抗而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者,依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八十五条之例处断。

第二百八十七条

  因犯前四条之罪致人死伤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伤害者,依前项之例处断。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引诱良家妇女卖奸以营利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并科一百圆以下罚金。
  以前项犯罪为常业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八十九条

  和奸有夫之妇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奸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条

  本宗缌麻以上亲属相和奸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有配偶重为婚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为婚姻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

  贩卖猥亵之书画、物品,或意图贩卖而制造或收藏,或自外国贩运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其公然陈列者,亦同。
  因而得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六条之罪,须被害人或其亲属告诉乃论。

第二百八十九条之罪,须本夫告诉乃论。但本夫事前纵容或事后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诉为无效。 第二百九十条之罪,须妇女之尊亲属或本夫告诉乃论。 第二百九十五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二十四章 妨害饮料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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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条

  污秽供人所饮之净水,因而致不能饮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二百九十七条

  污秽由水道以供公众所饮之净水或其水源,因而致不能饮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条

  以有害卫生之物混入供人所饮之净水内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九十九条

  以有害卫生之物混入由水道以供公众所饮之净水内或其水源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条

  损坏、壅塞水道水源,以杜绝供公众所饮之净水至二日以上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条

  同谋杜绝供公众所饮之净水至二日以上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余人处拘役或三十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三百零一条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零三条

  因犯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零四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二十五章 妨害卫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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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条

  违背豫防传染病之禁令,从进口船舰登陆或将物品搬运于陆地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指挥船舰之人或其代理,自犯前项之罪,或知有人犯罪而不禁止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六条

  知情贩卖有害卫生之饮食物、饮食用器具或孩童玩具者,处其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违背法令贩卖药品者,处其卖价二倍以下、卖价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卖价以上罚金。

第三百零八条

  未受公署之允准,以医为常业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零九条

  第三百零五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十条

  犯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二十六章 杀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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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一条

  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二条

  杀尊亲属者,处死刑。

第三百十三条

  伤害人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四条

  伤害尊亲属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五条

  犯前二条之罪,当场助势而未下手者,以从犯论。

第三百十六条

  二人以上同时下手伤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论。
  同时伤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伤害为标准,皆以共同正犯论。
  其当场助势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项之从犯论。

第三百十七条

  对尊亲属施强暴未至伤害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八条

  决斗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因而杀伤人者,依故意杀伤罪之例处断。若聚众决斗者,以骚扰罪论。

第三百十九条

  为决斗之人到场参预者,不问何种资格,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知情而供人以决斗之会场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条

  教唆他人使之自杀,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而杀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谋为同死而犯本条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教唆尊亲属使之自杀,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帮助尊亲属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而杀之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二条

  教唆他人使之自伤,或得其承诺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帮助他人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二、致废疾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

  教唆尊亲属使之自伤,或得其承诺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帮助尊亲属使之自伤,或受其嘱托而伤之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二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废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三、致轻微伤害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因过失致人死伤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五百圆以下罚金;
  二、致废疾者,三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因过失致尊亲属死伤者,依左例处断:
  一、致死或笃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二、致废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圆以下罚金;
  三、致轻微伤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六条

  因玩忽业务上必要之注意,致人死伤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三百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二十八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百十一条之罪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处拘役或五十圆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罪,得因其情节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九条

  预备或阴谋犯第三百十二条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条

  第三百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十七条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百三十一条

  犯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罪者,褫夺公权。除第三百二十四条外,犯其余各条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二十七章 堕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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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二条

  怀胎妇女服药或以他法堕胎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三十三条

  受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使之堕胎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使妇女自行堕胎者;
  二、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而受妇女之嘱托或得其承诺,使之堕胎者;
  三、未得妇女之承诺,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使之堕胎者;
  四、知为怀胎妇女而施以强暴、胁迫,致小产者。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师、产婆、药剂师、药材商犯第三百三十三条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以诈术犯第三百三十四条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犯第三百三十三条之罪,致妇女死或笃疾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犯第三百三十四条之罪,致妇女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二十八章 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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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

  依法令、契约担负扶助、养育、保护老幼、残废、疾病人之义务而遗弃之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条

  遗弃尊亲属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于自己经管地内发见被遗弃之老幼、残疾、疾病人而不与以相当保护,又不报明巡警官员及其他该管官员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巡警官员及其他该管管员,当执行职务时不即与以相当之处分或保护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因犯第三百三十九条及第三百四十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四十三条

  犯第三百四十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二十九章 私滥逮捕监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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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条

  私擅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私擅逮捕或监禁尊亲属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判或检察、巡警、监狱及其他行政官员或其佐理,滥用职权逮捕或监禁人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

  因犯本章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四十八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三十章 略诱及和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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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条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拐取妇女或未满二十岁之男子者,为略诱罪,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和诱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和诱未满十六岁之男女者,以略诱论。

第三百五十条

  移送自己略诱之妇女或未满二十之男子于帝国外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系和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一条

  意图营利,略诱妇女或未满二十岁之男子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和诱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二条

  意图营利,移送自己略诱之妇女或未满二十之男子于帝国外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系和诱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条

  豫谋收受、藏匿被略诱、和诱人者,以前四条之例处断。
  未豫谋者,依左例处断:
  一、收受、藏匿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被略诱、和诱人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收受、藏匿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被略诱、和诱人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五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及第三百五十三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被略诱、和诱人与犯人为婚姻者,非离婚后,其告诉为无效。

第三百五十六条

  意图营利,犯本章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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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人以加害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相胁迫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以加害其亲属相胁迫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八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他人或其业务之信用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指摘事实公然侮辱人者,不问其事实之有无,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对尊亲属犯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及第三百六十条之罪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第三百五十八条之罪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无故开拆、藏匿毁弃他人封缄之信函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
  无故公表他人秘密之文书、图画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三条

  僧道、医师、药剂师、药材商、产婆、律师、公证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其职业得知他人之秘密无故漏泄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无故公表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五十九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六十五条

  除第三百五十八条外,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三百六十六条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三十二章 窃盗及强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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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窃取他人所有物者,为窃盗罪,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八条

  窃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者;
  二、结伙三人以上者。

第三百六十九条

  窃取御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强暴、胁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为强盗罪,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以药剂、催眠术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强取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一条

  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第三百七十二条

  除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外,以强暴、胁迫得其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强盗论。
  以药剂、催眠术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三条

  强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一、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者;
  二、结伙三人以上者;
  三、伤害人而未致死及笃疾者。

第三百七十四条

  强盗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结伙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
  二、在海洋行劫者;
  三、致人死或笃疾或伤害至二人以上者;
  四、于盗所强奸妇女者。

第三百七十五条

  强取御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六条

  犯强盗之罪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七条

  窃取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以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之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犯前项之罪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前项之例并科罚金。
  若强取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第一项之例并科罚金。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于禁止私有之物及电气犯本章之罪者,以所有物论。

第三百七十九条

  除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款外,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条

  犯第三百六十八条至第三百七十六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三百八十一条

  于直系亲属、配偶或同居亲属之间,犯第三百六十七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罪者,免除其刑。
  对其他亲属犯前项所列各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前二项之规定,于非亲属而与亲属为共犯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章 诈欺取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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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欺罔、恐喝使人将所有物交付于己者,为诈欺取财罪,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为他人处理事务,图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图害本人,背其义务而损害本人之财产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第三百八十四条

  乘人未满十六岁或精神错乱之际,使将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于己,或因而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或损害本人之财产者,依前二条之例处断。

第三百八十五条

  三人以上共犯前三条之罪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官员处理公务,图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图害国家公署,背其职务损害国家公署之财产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于御物犯第三百八十二条至第三百八十五条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九条

  犯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七条之罪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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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

  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二条

  侵占公务上或业务上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其不在公务、业务之人与共犯者,依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例处断。

第三百九十三条

  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因自己错误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因他人错误而交付于自己之他人所有物,以遗失物论。

第三百九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及第三百九十二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九十五条

  犯第三百九十一条及第三百九十二条之罪者,得褫夺公权。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五章 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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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七条

  受人赠与赃物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搬运、受寄、故买或为牙保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犯前项之罪获利者,并科所得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并科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三百九十八条

  对于第三百七十七条或其他准用该条第一项规定各条之赃物,犯前条之罪者,依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例,处以罚金。

第三百九十九条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条

  以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项之罪为常业者,褫夺公权。其余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夺之。

第四百零一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本章之罪亦准用之。

第三十六章 毁弃损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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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条

  毁弃制书或毁坏御玺、国玺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毁弃公署或官员所管有之公文书,或损坏公印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条

  毁弃关系他人权利义务之文书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三十圆以上罚金。

第四百零五条

  损坏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船舰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圆以下、一百圆以上罚金。
  损坏第一百八十六条之建筑物、矿坑、船舰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条之罪致人死伤者,援用伤害罪各条,依第二十三条之例处断。

第四百零六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一、损坏、伤害前条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者;
  二、漏逸他人所有之煤气、蒸气及其他气体或流动物,或以他法致令丧失效用者;
  三、纵逸他人所有之动物致令丧失者。

第四百零七条

  损坏、伤害、漏逸、丧失担负他人物权之自己所有物,或依公署之命令由他人管有或自己看守之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若二倍之数未满五十圆,处五十圆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四百零八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于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亦准用之。

第四百零九条

  第四百零二条至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百零六条及第四百零八条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十条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夺公权,其余得褫夺之。

第四百十一条

  第四百零六条及第四百零七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暂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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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犯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十二条、第三百十四条处以死刑,仍用斩。

第二条

  犯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至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应处二等以上徒刑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

第三条

  犯第三百七十条应处一等有期徒刑,及第三百七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之刑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

第四条

  犯第二百八十九条之罪为无夫妇女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圆以下罚金。其相奸者,亦同。
  前项犯罪,须妇女尊亲属告诉乃论,但尊亲属事前纵容或事后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诉为无效。

第五条

  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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