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48年)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8年7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59年7月24日
1959年8月4日
公布於民國48年8月4日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7 月 24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48 年 8 月 4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1041 號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19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0 日 廢止3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981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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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士官,包括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第三條

  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士官,自授給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士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時為止。

第四條

  士官服役限齡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准尉,五十歲。
  二、士官長,五十八歲。

第五條

  常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服之:
  一、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考取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
  二、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合格者。

第六條

  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高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或具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三、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四、專門技能人員,具有軍中所需專長者。
  五、初級中學或其同等學校畢業學生,或優秀士兵,經考取候補士官學校或訓練班者。
  六、服現役成績優良之士兵,經甄選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施以預備士官教育,服預備士官役;第六款人員,得逕服預備士官役。

第七條

  預備士官成績優良者,於軍事需要時,得依志願,轉服常備士官役。

第二章 常備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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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為十年,期滿後,得依志願或軍事需要,繼續服現役。

第九條

  常備士官服預備役之規定如左:
  一、第一預備役,以服現役未滿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預備役,以服現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預備役,以服現役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現役、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服役限齡者服之。
  前項各項預備役人員之管理、教育、訓練等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年齡、體格,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次序行之。其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等召集,依兵役法其施行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再服現役,期滿,仍依志願定之。

第十一條

  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
  四、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十二條

  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年限志願申請經核准者。
  二、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三、員額過剩者。
  四、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十三條

  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十四條

  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三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服役限齡者,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得予回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或依法轉服士兵役。

第十五條

  常備士官在營服役期滿時,非有左列情形一者,不予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前項第一款延役者,以至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各款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十六條

  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依規定免官者,予以開除。
  前項開除人員,其免官原因消滅時,經依規定復官者,恢復其士官役;其因故不能復官而合於士兵役齡者,依法轉服士兵役。

第三章 預備士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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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現役或預備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願服現役者,以三年為期,期滿予以退伍。但期滿後,得依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第十八條

  預備士官在現役期間之停役、回役,除在臨時召集服現役期限內,因病六個月未癒予以停役,病癒即予回役外,其餘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預備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開除等,與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同。

第二十條

  預備士官依第七條之規定,轉服常備士官役後,其服役,悉依常備士官之規定。

第四章 退伍除役之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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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
  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
  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
  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第二十二條

  士官在現役期間,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後歸還人員,經核准轉服預備役者,其給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員,凡合於就養者,得依其志願,給與贍養金終身。
  就養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凡已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而行解除召集時,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給與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給與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領之退休俸,按再服現役之實職年資,增加其給與比率。

第二十四條

  士官在現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酌增加其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金額。

第二十五條

  士官在現役期間,受徒刑以上處分,因而退伍、除役、或開除者,不發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

第二十六條

  士官在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具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發:
  一、喪失國籍者。
  二、因叛亂罪判處徒刑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項第五款死亡人員,如已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總金額。未超過其應領之退伍金總金額時,將差額發給其遺族。

第二十七條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如附表。
附表: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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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女子志願服士官役者,除依左列規定外,其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服役限齡為四十五歲。
  二、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為三年。
  三、預備役,依志願服之。

第二十九條

  士官經保送國外留學,得延長其服現役年限,其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四年。

第三十條

  非軍事機關、學校軍事性之職務,由士官擔任者,其年資照算。

第三十一條

  服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軍中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支給規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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