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運商暫行管理規則
食盐运商暂行管理规则 195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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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避免食盐盲目运销,供求失调,达到有计划的分配和正常流转,在保证民需与照顾运商利益原则下,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运商,系指遥至食盐产场或产场附近之大集散点(如济南、猴嘴)一次购盐量在二九七担(即半车皮)以上,运至各地销售之批发盐商。因其运销范围之不同,分为区内运商与区际运商,凡运销范围在本区以内者,为区内运商,在两区以上者,为区际运商。区的界限,以盐务总局划分的各种盐行销区为准。
三、为统一管理食盐运销,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呈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授权中国盐业公司(简称中盐公司),办理食盐运商登记及管理其运销事宜。
四、凡属本国国籍之正当商人,均可申请登记,办理国内粗盐、洗涤盐、再制盐的运销业务。在本规则公布前已经盐务局核准登记之运商,继续有效;但仍须依照第八条规定事项,详细填报。
五、区内与区际运商,均须向产区盐业公司申请登记。区内运商由各该产区盐业区公司核准,报中盐公司备案;区际运商须由各盐业区公司转呈中盐公司核准。
六、运商申请登记,一经批准,各该商应迳向其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请发营业证,报由原申请登记之盐业公司验妥后,方得办理运销。
上项营业证送验期限,自申请登记批准之日起,区内者两个月,区际者三个月,逾期即撤销其运商资格。
七、运商登记,不得化名或用他人已登记之名称,并不得出卖字号或代他人购运。如有故违,得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八、运商登记时,应填报字号名称、经理姓名、组织性质、设立地点(包括总分号地点、电报、电话挂号号码)、资本数额、全年拟运盐额,并详陈分季、分月、分地运销之具体计划,经审核按季批准后,如有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执行时,应列具事实,报请当地盐业公司转呈原审核批准之盐业公司核办。
九、商盐以火车运输者,根据其报运数字,各该地盐业公司可协助交涉车辆。 十、运商购盐,应照当地盐业公司牌价填呈购运单,经核准后,发给缴款通知书,当日向指定人民银行缴款,取得凭证,迳至盐务局换领盐税凭证,领运盐斤。
十一、盐出坨后,盐与盐税凭证,不得分离;否则,以私盐论处。
十二、运商报运盐斤时,原审核批准之盐业公司得按当时需要情况,征得运商同意,变更其原定运销地点。
十三、商盐如因特殊情况,在起运前或运达地点后,需要改运时,应呈报原审核批准之盐业公司批准,并经盐务局改注税证后,方得起运。
十四、盐斤运达销地,须向当地盐业公司报告到盐日期、种类、数量,缴验税证。
十五、商盐售价,以能维持再运成本并有适当利润为原则,不得投机、抬价、掺假。如有违犯,中盐公司及所属机构,得随时协同当地工商部门检查取缔之。
十六、凡合作社及公营企业经营盐斤运销者,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十七、汉口转运食盐一次在一百担以上之销商管理,由该区盐业公司会同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则之精神,草拟具体办法,报请该区军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之。
十八、本规则暂时用于华北、华东、中南区。
十九、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转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修改之,并报请政务院备案。
二十、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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