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使領館人員任用條例
駐外使領館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3年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2月29日 1944年3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3年3月14日 |
廢止,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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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駐外使領館人員之任用,除大使公使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使領館人員,為代辦、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隨員、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隨習領事、及主事。
第三條
- 簡任使領人員應就通曉外國語文,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二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現任或曾任外交部或使領館簡任職一年以上者。
- 二、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現任或曾任外交部最高級薦任職三年以上者。
- 三、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現任或曾任最高級薦任使領職務三年以上者。
- 四、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二條各款資格之一,並對國際法規國際貿易或國際關係確有專門學識或經驗者。
第四條
- 薦任使領人員,應就通曉外國語文,並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高等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並在外交部服務一年以上者。
- 二、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現任或曾任外交部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 三、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三條各款資格之一,曾任薦任使領職務經調部服務一年以上者。
-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現任或曾任外交部委任職或使領館委任主事二年以上,成績優良,經考核合格者。
-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現任使領館學習員學習期滿,成績優良,經考核合格者。
第五條
- 薦任主事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 二、曾任薦任主事一年以上者。
- 三、現任外交部委任職或使領館委任主事三年以上,已敘最高級,依法考績在八十分以上者。
第六條
- 委任主事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現任或曾任外交部委任職一年上者。
- 二、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現在或曾在外交部服務二年以上者。
- 三、曾任委任主事一年以上者。
- 四、現任使領館雇員三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第七條
- 駐外使領館人員之任期為三年,期滿調任或調部,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超過三年。
第八條
- 駐外使領館人員在國外工作,滿六年者應調部服務。
第九條
- 使領人員在任期內著有勞績,依法考績二次在八十分以上者,依左列規定晉升:
- 一、隨員隨習領事一任後,升任三等秘書,副領事。
- 二、三等秘書副領事一任後,升任二等秘書,領事、或副領事館副領事。
- 三、二等秘書領事一任後,升任一等秘書總領事。
- 四、一等秘書總領事一任後,得升任代辦、參事、簡任總領事。
- 前項晉升人員遇額滿無缺時,先予比照等級晉升待遇,並予加銜,遇缺按資依次優先遞補。
第十條
- 駐外使領館人員任職寒帶熱帶或其他特殊地方者,其服務年資得從優計算。
第十一條
- 任期未滿之使領人員,才能特優,依法考績在九十分以上,由主管長官特保經外交部審查屬實者,得特予提前晉升,但其人數不能超過全部使領人員總額百分之五。
- 前項升職人員,其第二任期自升職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 駐外使領館人員,得以原職調部服務,其服務期間得視同駐外服務,併計年資。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員任用法及考績法之規定。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