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十一篇/1963

第十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一篇:反颠覆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6年9月20日(不含本日)
譯者:维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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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篇:反颠覆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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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如果一项国会法令陈述任何实质的团体已经采取或威胁采取行动,无论是在联邦内部还是外部——[2]
    • (a)导致人身或财产受组织暴力威胁,或导致大量公民为此担忧;或者
    • (b)激起对国家元首或联邦内任何政府的不满;或者
    • (c)助长不同种族或不同群体之间的敌意及仇恨情绪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图以不合法手段来改变任何法律规则;或者
    • (f)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安全,
则该法律旨在制止或防范该行为的任何规定都是有效的,尽管它与第五、九或十条的任何规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条外不属于国会的立法权限;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令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国会两院皆通过决议废除第一款中含有该陈述的法律,则该法律即使未立刻废除,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在其效力下已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影响国会依据本条制定新法律的权力。
  • 第一款 如果国家元首确信有一场重大的紧急事故正在发生,且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或经济生活受到其威胁,则他可以发布紧急状态公告。
  • 第二款 如果在国会休会时发布紧急公告,则国家元首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召集国会,并在国会两院开会之前,在确信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时,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
  • 第三款 紧急状态公告和依第二款颁布的任何条例应提交国会两院,如果两院都通过决议废除该公告或条例,则即使不尽快撤销,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响国家元首依第一款发布新公告或依第二款颁布任何条例的权力。
  • 第四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力应延伸至州立法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包括向州政府或该州任何官员或权力机关发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A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如果国会认为紧急状态下需要制定法律,则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国会均可就任何事项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律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修正案,本宪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过法律、或就有关方面进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过后生效、或限制向国家元首提交法案寻求御准的任何规定也不适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A款,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任何根据本条颁布的条例以及通过的国会法令均不得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的法律在国会看来由于与本宪法任何规定不一致而宣布其无效。
  • 第六A款 第五款不得将国会权力扩大至穆斯林法律或马来人习俗相关方面,或者婆罗洲任何一州的任何土著法律或习俗相关方面;就本宪法有关前述事项或与宗教、公民身份或语言相关的规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与本宪法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规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紧急状态公告终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根据该公告颁布的任何条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间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条则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应停止生效,但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一款 如果根据本篇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规定了预防性拘留——
    • (a)有关机关根据该法律或条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时,应尽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并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该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指控,并应让他有机会尽快针对该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被拘留超过三个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a)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国家元首作出提议。
  • 第二款 为本条之用途而设立的咨询理事会应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且应是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咨询联邦法院主席之后,由国家元首任命的另外两名成员。
  • 第三款 本条不要求任何机关在其看来会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披露事实。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见1960年国内安全法令(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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