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993年4月29日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㈠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㈡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㈠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㈡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㈠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㈡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㈢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㈣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          代表

  汪道涵         辜振甫

  唐树备         邱进益

本作品来自1993年4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汪道涵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辜振甫在新加坡会谈后所签署的协议。依据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与台澎金马地区实施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著作权、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所以在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澎金马地区均属于公有领域然而,在新加坡所作时,可能在新加坡有版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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