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1993年4月29日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㈠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互聯繫。

  ㈡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㈠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㈡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㈠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㈡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㈢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㈣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代表

  汪道涵         辜振甫

  唐樹備         邱進益

本作品來自1993年4月29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汪道涵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辜振甫在新加坡會談後所簽署的協議。依據在中國大陸地區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與台澎金馬地區實施的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著作權、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以在中國大陸地區和台澎金馬地區均屬於公有領域然而,在新加坡所作時,可能在新加坡有版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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