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7月)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5年)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7月16日
1947年7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6年7月16日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9月)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0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3.国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4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5 日公布6.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1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7.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820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4, 15, 17, 20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4, 2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4、23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侨务委员会隶属于国民政府行政院,掌理本国侨民之移殖保育等事务。

第二条

  侨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二人,委员若干人,简任,并于委员中指定常务委员七人至九人。
  前项委员除常务委员支俸外,其馀委员在京供职者,得酌支公费。

第三条

  侨务委员会大会每二年得开会一次,常务会议每二星期开会一次,其议决事件,由委员长执行之,委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

第四条

  侨务委员会所议事项如与各部会有关系时,各部会得派员列席。

第五条

  侨务委员会设左列各处。
  一、秘书处。
  二、侨务管理处。
  三、侨民教育处。

第六条

  秘书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书之撰拟翻译收发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庶务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各处之事项。

第七条

  侨务管理处之职责如左。
  一、关于侨民状况之调查事项。
  二、关于侨民移殖之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侨民纠纷之处理事项。
  四、关于侨民团体之管理事项。
  五、关于回国侨民投资兴办实业及游历参观等之指导或介绍事项。
  六、关于侨民之奖励或补助事项。。

第八条

  侨民教育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侨民教育之指导监督及调查事项。
  二、关于侨民回国求学之指导事项。
  三、关于侨民教育经费之补助事项。
  四、关于文化之宣传事项。

第九条

  侨务委员会所掌事项,以不与各部会及驻外使馆职权相抵触者为限。
  侨务委员会关于主管事项,对于驻外领事,得指挥之。

第十条

  侨务委员会设处长三人,简任,科长六人,荐任,科员十二人至二十人,委任。
  侨务委员会设会计员一人,统计员一人,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侨务委员委员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会计室及统计室需用佐理人员名额,由侨务委员会及主计处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员及雇员名额中会同决定之。

第十一条

  侨务委员会因事务上之必要,得派侨务专员或视察员。

第十二条

  侨务委员会得设名誉顾问,由委员会聘任之。

第十三条

  侨务委员会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四条

  侨务委员会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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