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农业毒剂)修正规则

紧急(农业毒剂)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5年8月27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6年《香港年鉴》。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所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为一九五五年紧急(农业毒剂)修正规则。

第二条。一九五五年甲第七一号公布之一九五五年紧急管制(农业毒剂)规则(下称原规则)第二条“处长”一定义宣告撤销。

第三条。原规则第二条之后增人下文第二条甲——

第二条甲。农林渔业处长与工商业管理处处长各任实施本规则规定之主管官。

第四条。原例第三条为如下之修正——(甲)本条(一)及(二)项之句点,均易为逗点,并加人下文一段——但领有规则第四条所发许可证者不在此限。(乙)本条(二)项“除本规则所许可者外”字样删除。

第五条。原规则第四条为如下之修正——(甲)本条(一)项“处长”易为“主管官”字样。(乙)本条(一)项句点易为逃点,并加入下文一段——或对农业毒剂有任何行为而此种行为除领有许可证之外,即受规则第三条之禁制者。

第六条。原规则第五条遇有“处长”二字,在其前加入“农林渔业”字样。

第七条。原规则第六条宜告废除。

第八条。原规则第七条为如下之修正——

(甲)本条(一)项删除,易为下文:(一)下开人员为实施本规则规定之检查员——(子)第五九章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九条(四)项(一九五三年紧急进出口条例修正规则第七条修正在案)规定之授权人员。(丑)由主管官对公务员委派之其他人员。

(乙)本条(二)项(乙)款删除,易为下文:进入及搜查有理由怀疑把有本规则规定罪嫌之地方,曁制止,登上及搜查犯有此项罪嫌之船只,车辆或飞机。

(丙)本条(二)项(丁)款句点易为逗点,并加下文一段——或认为属于或载有犯本规则规定罪行之证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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