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農業毒劑)修正規則

緊急(農業毒劑)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5年8月27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6年《香港年鑑》。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五五年緊急(農業毒劑)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甲第七一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緊急管制(農業毒劑)規則(下稱原規則)第二條「處長」一定義宣告撤銷。

第三條。原規則第二條之後增人下文第二條甲——

第二條甲。農林漁業處長與工商業管理處處長各任實施本規則規定之主管官。

第四條。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之修正——(甲)本條(一)及(二)項之句點,均易爲逗點,並加人下文一段——但領有規則第四條所發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乙)本條(二)項「除本規則所許可者外」字樣刪除。

第五條。原規則第四條爲如下之修正——(甲)本條(一)項「處長」易爲「主管官」字樣。(乙)本條(一)項句點易爲逃點,並加入下文一段——或對農業毒劑有任何行爲而此種行爲除領有許可證之外,即受規則第三條之禁制者。

第六條。原規則第五條遇有「處長」二字,在其前加入「農林漁業」字樣。

第七條。原規則第六條宜告廢除。

第八條。原規則第七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一)項刪除,易爲下文:(一)下開人員爲實施本規則規定之檢查員——(子)第五九章貨物進出口條例第九條(四)項(一九五三年緊急進出口條例修正規則第七條修正在案)規定之授權人員。(丑)由主管官對公務員委派之其他人員。

(乙)本條(二)項(乙)欵刪除,易爲下文:進入及搜查有理由懷疑把有本規則規定罪嫌之地方,曁制止,登上及搜查犯有此項罪嫌之船隻,車輛或飛機。

(丙)本條(二)項(丁)欵句點易爲逗點,並加下文一段——或認爲屬於或載有犯本規則規定罪行之證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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