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 第二十二次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
(初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
1957年6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修正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是常務委員會法律室草擬的,已由法案委員會審議修正。現在發給各位代表徵求意見,請於八月十五日以前簽注意見退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員會辦公廳。

第一編 總則 編輯

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和適用範圍 編輯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鬥爭,以保衛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和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適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第一一三條、第一一四條的海盜罪;

(三)第一三八條的偽造貨幣罪、第一四一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侵犯公共財產罪;

(五)第一九二條的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第一九三條的偽造、變造、盜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印章、公文、證件罪。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法外犯前條以外的罪,而本法規定的最輕刑罰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的犯罪,適用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

第六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處理;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七條 享有外交特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八條 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而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的,都適用本法;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

第二章 犯罪 編輯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編輯

第九條 一切危害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對於社會有危害的、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一〇條 故意犯罪或者過失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於過失犯罪,有特別規定的才處罰。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如果不是出於故意和過失,而是由於預料不到的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一一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是故意犯罪。

第一二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是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第一三條 已滿十五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三歲不滿十五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放火、嚴重偷竊罪或者嚴重破壞交通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三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五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一四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一五條 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六條 對於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責任;但是根據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七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八條 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權利遭受損害,沒有其他方法不得已而採取的緊急避難行為,如果引起的損害比所避免的損害較輕,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難超過必要限度,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緊急危難的規定,不適用在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編輯

第一九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〇條 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一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編輯

第二二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處罰。

第二三條 共同犯罪的,包括正犯、教唆犯和幫助犯。

第二四條 直接實行犯罪的,是正犯。

對於正犯,根據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第二五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對於教唆犯,根據他所教唆的罪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從重處罰。

第二六條 用供給工具或者用其他方法幫助他人犯罪的,是幫助犯。

事前通謀隱藏犯罪分子或者為犯罪分子毀滅、隱藏犯罪證據的,也是幫助犯。

對於幫助犯,應當比正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七條 對於被脅迫、被欺騙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章 刑罰 編輯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編輯

第二八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九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〇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罰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一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逐出國境。

第三二條 對於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予以訓誡。

第二節 管制 編輯

第三三條 管制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但是在數罪併罰的時候,可以提高到五年。

第三四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委託公安機關或者鄉人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第三五條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六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積極勞動生產,服從群眾監督;

(二)向監督執行機關每月報告一次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遷居或者外出在五天以上的,報經監督執行機關批准。

第三七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違反前條規定之一,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管制期限,但是延長的期限不能超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三八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縮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銷管制:

(一)認真遵守第三六條的規定,行動上確有良好表現的;

(二)有立功贖罪表現的。

第三九條 管制的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的羈押期間,以一日折抵刑期三日。

第三節 拘役 編輯

第四〇條 拘役的期限,為三日以上不滿六個月;但是在數罪併罰的時候,可以提高到一年。

第四一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就地實行勞動改造。

第四二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的羈押期間,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編輯

第四三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在數罪併罰的時候,可以提高到二十年。

第四四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勞動改造機關指定的地區或者場所實行勞動改造。

第四五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的羈押期間,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六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不適用無期徒刑。

第五節 死刑 編輯

第四七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大惡極、民憤很大、必須處死刑的犯罪分子。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八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四九條 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行。

第五〇條 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在監管中強迫勞動,以觀後效。在緩刑執行期間,如果真誠悔改,由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可以減為無期徒刑或者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拒絕改造,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執行死刑。

第五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金 編輯

第五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確實繳納不起的,可以斟酌情形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編輯

第五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擔任國家機關行政職務的權利;

(三)擔任審判員、陪審員、檢察員、律師的權利;

(四)擔任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五條 對於反革命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其他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六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七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但是主刑為管制的,和管制同時執行。

第五八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停止行使政治權利。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編輯

第五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應當給犯罪分子的家屬留下必需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

第六〇條 對於查封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時候,經債權人請求,可以依照法定順序適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編輯

第一節 量刑 編輯

第六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參照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犯罪分子如果有違法所得的財物,在判處刑罰的時候,應當予以追繳。

第六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從輕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重或者較輕的刑罰。

第六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情節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一)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的,可以減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低刑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到七年有期徒刑;

(三)最低刑為七年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到五年有期徒刑;

(四)最低刑為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到三年有期徒刑;

(五)最低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到一年有期徒刑;

(六)最低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的,可以減到拘役;

(七)最低刑為六個月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六四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節,對於犯罪分子從輕判處法定刑的最低限度還是過重的時候,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說明理由。

第二節 累犯 編輯

第六五條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下列期限以內再犯同類性質罪的,是累犯:

(一)原判管制、拘役、不滿五年有期徒刑,在三年內又犯罪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在五年內又犯罪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在七年內又犯罪的。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緩刑或者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緩刑期滿或者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六條 對於累犯,從重處罰。

第三節 自首 編輯

第六七條 犯罪沒有被發覺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自首並且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節 數罪併罰 編輯

第六八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分別判刑,依照下列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一)判處兩個以上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在總和刑期以下多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五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二)判處拘役又判處管制的,執行拘役,以管制三日折合拘役一日,依照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期;

(三)判處有期徒刑又判處管制的,執行有期徒刑,以管制三日折合有期徒刑一日,依照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期;

(四)判處有期徒刑又判處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以拘役一日折合有期徒刑一日,依照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期;

(五)判處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或者判處兩個以上無期徒刑的,執行無期徒刑;

(六)判處兩個以上罰金的,在總和罰金數額以下多數罰金中最高數額以上,決定罰金的數額;

(七)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九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覺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經過判決的,應當對新發覺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八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七〇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八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七一條 數罪併罰,判決確定以後,如果數罪中有受赦免的,其餘沒有赦免的罪,如果是兩個以上的,仍然依照本法第六八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是一個罪的,依照原判處的刑罰執行。

第七二條 一個行為觸犯兩個以上罪名或者犯一個罪而犯罪的方法、結果觸犯其他罪名的,應當就最重的一個罪處罰。

第七三條 連續幾個行為犯一個罪名的,按照一個罪論處;但是可以從重處罰。

第五節 緩刑 編輯

第七四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特殊情況,認為暫不執行也不致危害社會的時候,可以宣告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的緩刑,但是緩刑期限不能少於六個月。

宣告緩刑的時候,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反革命現行犯;

(二)累犯;

(三)宣告緩刑會引起群眾不滿的。

第七六條 緩刑的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限內,由居住地的公安機關、鄉人民委員會或者原工作單位予以監管,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八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六節 減刑 編輯

第七八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有悔改和立功表現,可以減刑。但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第七九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無期徒刑已經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內。

第七節 假釋 編輯

第八〇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刑期十年以上,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

第八一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期限,為十年。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經過減刑以後假釋的,假釋的期限按照減刑以後的刑期計算。

假釋的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二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期限內,由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或者鄉人民委員會予以監管,如果沒有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如果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撤銷假釋,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八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因過失犯罪的,可以不撤銷假釋。

第八節 時效 編輯

第八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犯罪,除下列罪犯外,都不再追訴:

(一)犯有嚴重罪行民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

(二)殺人犯,從犯罪的時候到提起刑事案件的時候止,不滿十五年的。

第八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進行反革命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經過寬大處理沒有判處刑罰,又犯反革命罪或者隱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論過去罪行輕重,都應當追訴。

第八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的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罰金、拘役的,二年;

(二)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五年;

(三)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十年;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十五年;

(五)死刑的,二十年。

追訴期限依照法定刑的最高刑計算。

第八六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八七條 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採取強制處分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追訴期限延長一倍,但是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第八八條 對於犯罪分子所判處的刑罰,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經過下列期限沒有執行的,不再執行:

(一)罰金、管制、拘役、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五年;

(二)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十年;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二十年。

第八九條 犯罪以後,一貫勤勞守法,已經過了時效期限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九〇條 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

第九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機關,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九二條 本法所說的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家所有的財產;

(二)合作社所有的財產;

(三)社會團體的財產。

在國家、合作社、公私合營企業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第九三條 本法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國家的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它們的附屬機構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九四條 本法所說的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九五條 本法所說的以上、以下、以內,都連本數在內。

第九六條 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法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 分則 編輯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編輯

第九七條 以推翻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制度、破壞社會主義改造和社會主義建設為目的的行為,是反革命罪。

第九八條 勾結外國,意圖危害祖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九九條 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的,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〇〇條 率領武裝部隊叛變或者將防地、防線、軍事機密交付敵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〇一條 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進行叛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〇三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持被聚眾叛亂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要分子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〇四條 進行下列間諜或者資敵行為之一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敵人竊取、刺探國家機密或者供給情報的;

(二)為敵機、敵艦指示轟擊目標的;

(三)為敵人供給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

第一〇五條 參加反革命特務、間諜組織進行潛伏活動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組織或者領導反革命特務、間諜組織進行潛伏活動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六條 利用封建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七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下列破壞、殺害行為之一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爆炸、放火、決水、利用技術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軍事設備、建築工程、工廠、礦場、森林、農場、堤壩、交通、倉庫、防險設備或者其他公共建設的;

(二)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者農作物的重大災害的;

(三)襲擊或者殺、傷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公民的。

第一〇八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煽動群眾抗拒、破壞政府征糧、徵稅、統購、統銷、公役、兵役或者其他政令實行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要分子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〇九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宣傳鼓動或者製造和散布謠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〇條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沒收一部或者全部財產。

第一一一條 犯本章之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判處管制。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編輯

第一一二條 武裝盜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犯前款罪,重傷他人或者致人重傷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一三條 駕駛船隻在海上意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進行搶劫的,是海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船員或者乘客意圖進行搶劫,對其他船員或者乘客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駕駛或者指揮船隻的,以海盜論。

第一一四條 犯武裝盜匪罪、海盜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故意殺人或者致人死亡的;

(二)放火的;

(三)強姦的;

(四)綁架勒贖的。

第一一五條 犯武裝盜匪罪、海盜罪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可以沒收一部或者全部財產。

第一一六條 聚眾劫獄或者暴動越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一七條 傾覆、破壞有人乘坐的火車、汽車、船隻、航空機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八條 破壞軌道、橋梁、燈塔、標識或者以其他方法足以使火車、汽車、船隻、航空機往來發生危險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引起火車、汽車、船隻、航空機傾覆或者破壞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過失犯第一款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九條 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由於業務上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〇條 損毀供公共用的電力、煤氣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過失犯第一款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一條 故意損毀電報、電話或者其他通訊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二條 放火燒毀工廠、礦坑、倉庫、住宅、森林、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設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三條 放火燒毀前條以外的公私財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四條 失火燒毀工廠、礦坑、倉庫、住宅、森林、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設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五條 失火燒毀前條以外的公私財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六條 決水浸害工廠、礦坑、倉庫、住宅、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設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第一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七條 決水浸害前條以外的公私財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二八條 決潰堤防、損壞水閘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第一款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二九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〇條 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三一條 偷竊國家機關或者軍警人員的槍支、彈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三二條 搶奪國家機關或者軍警人員的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罪 編輯

第一三三條 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並且可以處罰金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走私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沒收一部或者全部財產。

第一三四條 違反對外貿易管理法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三五條 違反金融、外匯管理法規,進行投機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三六條 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進行投機活動,擾亂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三七條 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漏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三八條 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要分子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沒收一部或者全部財產。

第一三九條 意圖營利,行使偽造的國家貨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〇條 誤收偽造的國家貨幣以後,發現為偽造而仍然行使的,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一條 偽造公債券、股票或者其他有價證券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二條 偽造或者變造船票、火車票或者其他交通客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三條 意圖營利,偽造郵票或者印花稅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四條 商業經銷、代銷人員,以假品冒充真品、以次品冒充好品或者摻雜、摻假欺騙顧客的,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五條 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註冊的商標的,對主管人員處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六條 意圖營利,私自宰殺耕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貫或者大量私自宰殺耕畜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四七條 意圖營利,製造或者販賣不合國家規定的度量衡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章 侵犯人身權利罪 編輯

第一四八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為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當場激於義憤殺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四九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五〇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五一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二條 過失致人重傷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五三條 有花柳病的人,故意隱瞞而同他人性交,致使他人受傳染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四條 強迫孕婦實行墮胎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五五條 強姦婦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五六條 二人以上犯強姦罪而共同輪姦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五七條 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五八條 對於男、女以暴力、脅迫方法實行猥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對於不滿十四歲的男、女實行猥褻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九條 強迫婦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六〇條 拐賣人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六一條 私行拘禁,或者用其他方法私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六二條 非法搜索他人身體、住宅、船隻、車輛的,處拘役。

第一六三條 隱藏、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的,處拘役。但是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對於反革命分子和反革命嫌疑分子信件的檢查除外。

第一六四條 船長在航行中,對於在海上或者其他水域中遭遇生命危險的人,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五條 醫務人員明知對於病人不給治療就會發生危險的結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醫療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六六條 第一五一條、第一五二條、第一五三條、第一六三條之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編輯

第一六七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六八條 偷竊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六九條 搶奪公私財物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一七〇條 犯偷竊、搶奪罪,為防護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第一六七條罪處罰。

第一七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七二條 以偷竊、詐騙為常業的慣竊、慣騙,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七三條 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七四條 侵占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七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偷竊、侵占、詐騙公共財物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在人民幣五千元以上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七六條 故意毀棄、損壞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編輯

第一七七條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自殺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八條 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而妨害他人婚姻自由,情節惡劣的,處拘役或者一百元以下罰金。

前款罪,本人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七九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罪,本人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八〇條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八一條 對於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付贍養費、扶養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八二條 拐騙不滿十八歲的男、女,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章 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 編輯

第一八三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或者其他方法,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四條 虛報選舉票數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五條 以暴力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六條 依法被逮捕、關押的人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八條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他所誣告的罪處罰。但是誤告的,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的,按照誣告罪論處。

第一八八條 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對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偽證明、鑑定、翻譯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八九條 意圖漁利,挑撥是非包攬訴訟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九〇條 事前沒有通謀,事後隱藏犯罪分子或者為犯罪分子毀滅、隱藏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後隱藏反革命分子或者為反革命分子毀滅、隱藏罪證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直系親屬、配偶或者在一個家庭過共同生活的親屬,犯第一款罪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九一條 意圖營利,製造、販賣假藥,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九二條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九三條 偽造、變造、盜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印章、公文、證件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四條 偽造、變造、盜用私人圖章、文書,足以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五條 意圖營利,開賭、窩賭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九六條 以賭博為常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九七條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破壞公共秩序屢教不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九八條 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一九九條 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英、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貫或者大量製造、販賣、運輸前款毒品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沒收一部或者全部財產。

第二〇〇條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〇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收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〇二條 盜運珍貴歷史文物出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〇三條 偷竊或者破壞國家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四條 違反郵政法規、交通運輸法規,矇混寄運或者秘密攜帶有爆炸性、易燃性、侵蝕性的物品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章 瀆職罪 編輯

第二〇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要求其他不正當利益而沒有枉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要求其他不正當利益而枉法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〇七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分別依照第二〇五條、第二〇六條的規定從輕處罰。

脅迫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的,從重處罰。

行賄以後即行自首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〇八條 有追訴職務的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〇九條 有審判職務的人員,故意做枉法裁判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一〇條 有偵訊、審判職務的人員在偵訊、審判中使用肉刑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一一條 有逮捕、拘留、解送、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私放人犯或者便利人犯脫逃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反革命犯或者其他重要罪犯的,應當比照脫逃罪犯的罪論處。

第二一二條 有逮捕、解送、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對人犯施行虐待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一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出賣國家機密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泄漏國家重要機密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為敵人竊取、刺探或者供給情報的,依照本法第一〇四條的規定處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一四條 郵電工作人員開拆或者隱匿寄遞的信函、電報的,處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一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章之罪,情節輕微的,可以移交所屬機關斟酌情形予以行政處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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